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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义务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其他不正确履行申报义务的,得要求其支付加倍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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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条f 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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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1月1日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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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人得向根据本法第54条或者第54条b规定支付报酬的义务人要求了解在本法适用范围内让与或者交易的设备或者存储介质的种类和数量。交易人的告知义务还延及指明进货来源;本规定亦适用于本法第54条b第3款第1(项)的情况。本法第26条第7款规定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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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著作人得向设备经营人要求了解本法第54条c第1款所称机构计算报酬的必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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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支付报酬的义务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其他不正确履行告知义务的,得要求其支付加倍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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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条g 控制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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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1月1日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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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出于计算本法第54条c应当支付的报酬数额之必要,著作人得要求准许其在通常的经营或者营业时间,进入经营人的经营和营业场所,进入有偿影印设备的经营和营业场所。控制访问不得产生可避免的经营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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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条h 集体管理组织;通知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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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1月1日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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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第54条至第54条c、第54条e第2款、第54条f和第54条g规定的要求,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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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任何权利人有权获得本法第54条至第54条c规定报酬的适当份额。如果著作受到本法第95条a规定的技术措施保护,在分配收入时则不予考虑技术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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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于本法第54条b第3款和第54条c规定的通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德国专利与商标局指明一总受领机构。该受领机构由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在联邦法律公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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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法第54条b第3款第(2)项和第54条e规定的通知样本得由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在联邦法律公报公布。样本一经公布,即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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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受领机构只有在主张本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时才得使用根据本法第54条b第3款第(2)项、第54条e和第54条f获得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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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条 广播电视企业进行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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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权播放著作的广播电视企业为使其各个发射台或者定向天线进行一次性使用,本法允许用其设备将著作转录成音像制品。这些音像制品最迟应在首次播放著作一个月内消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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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具有特别文献价值的音像制品被用到官方档案的,不需消磁。被使用到档案的,应当立即通知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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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条a 数据库著作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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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著作人许可通过发行让与的数据库著作复制件之物权人,以其他方式为此使用的权利人,或者基于同著作人的约定,或者经其许可同第三人的约定,获得数据库著作者,如果改作或者复制对于获得数据库著作之成分,并对于其通常利用是必要的,本法允许改作,以及复制数据库著作。根据本条第1句之约定仅获得数据库著作的一部分的,本法只允许改作以及复制该部分。相反的合同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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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条 经营场所的复制和公开再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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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营场所的设备用于制作或者再现音像制品,用于接收广播电视的播放,或者用于电子数据处理,或者用于维修的,只要有向顾客展示设备,或者维修之必要,本法允许将著作转录成音像制品或者数据载体,亦允许借助音像制品或者数据载体使著作被公众感知,以及使广播电视播放被公众感知,并向公众提供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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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本条第1款制作的音像制品或者数据载体应当立即消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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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条 次要的附属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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