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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允许复制、发行与公开再现与被复制、发行、公开再现的真正客体附在一起并被视为次要的附属著作的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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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条 展览、公开出售和公众可达机构的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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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允许举办人复制、发行和公开提供公开展览的、或者用于公开展览,或者公开出售的特定美术著作和摄影著作,以制作促进举办活动所必需的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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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法还允许公众可达的图书馆、教育机构或者博物馆复制与发行本条第1款所称著作,以出版在内容和时间上与展览或者馆藏文献有关,且不谋求独立的营利目的的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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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条 公共场所的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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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允许通过绘画或者雕刻、拍照或者摄影的方式复制、发行与公开再现位于公共道路、街巷或者广场的著作。对于建筑著作此权限只限于其外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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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得复制建筑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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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条 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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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允许肖像订购人,或者其权利继承人,或者基于订购创作肖像的肖像人,或者在其死后的家属,或者受上述人员之一委托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复制,以及无偿和不以营利为目的地发行肖像。肖像属于美术著作的,只得以照片形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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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条第1款所称家属,指配偶或者同居伴侣,和子女,或者在既无配偶或者同居伴侣,又无子女的情况下,指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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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条(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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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条 禁止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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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本节规定得利用著作的,不得对著作进行改动。第39条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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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利用目的的要求,本法允许将著作翻译和进行节选或者转变成其他声调或者音区的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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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于美术著作和摄影著作,本法允许改变著作的尺寸和使用复制手段带来的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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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于为教堂、学校或者教学使用(第46条)的汇编物,除允许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改动外,本法还允许对语言著作根据教堂、学校或者教学使用的需要加以改动。然而这种改动应当取得著作人许可,在其死后应当取得著作人家属(第60条第2款)作为权利继承人(第30条)的许可,或者取得根据著作人遗嘱或者取得著作权者的许可。自通知有意改动并指明法律效果起一个月内著作人或者权利继承人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已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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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条 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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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款于2008年1月1日新制定)根据本法第45条第1款、第45条a至第48条、第50条、第51条、第53条第2款第1句第(1)项和第3款第(1)项,以及第58条和第59条规定,复制著作或者著作的一部分的,都应当注明出处。复制整部语言著作或者整部音乐著作的,除了著作人外,还应当注明出版该著作的出版社,此外还应当注明是否对该著作做过压缩或者改动。被使用的著作物或者被使用的著作再现物或者有权复制者的出处均不注明的,注明出处之义务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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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本节规定得公开再现著作的,应当按照习惯要求明确注明出处。对于本法第46条、第48条、第51条和第52条a公开再现的情况,除非不具可能,都应当注明包括著作人姓名在内的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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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本法第49条第1款将报纸或者其他新闻纸上的文章重印至另一报纸或者新闻纸,或者通过广播电视播放的,在注明出处时除了应当提及著作人外,还应当都注明刊登文章的报纸或者新闻纸;如果作为出处的还有另一报纸或者新闻纸,也应当注明该报纸或者新闻纸。根据本法第49条第1款将广播电视评论重印至报纸或者新闻纸,或者通过广播电视播放的,在注明出处时除了应当提及著作人外,还应当都注明播放该评论的广播电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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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条a 法定获得报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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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不得事先放弃本节规定的法定获得报酬要求。该要求只得事先让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连同出版权让与出版社,旨在出版社让共同管理其与著作人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这些获得报酬要求(最后一句于2008年1月1日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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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著作权保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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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条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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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死亡七十年后著作权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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