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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570 (3)第46条(为教堂、学校或者课堂教学使用的汇编物)教堂使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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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572 (4)第47条(学校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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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574 (5)第52条a(为课堂教学和研究公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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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576 (6)第53条(为私人使用或者其他自用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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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578 a.第1款,只要以纸张或者类似介质,借助任何照相机械方法,或者其他同效方法进行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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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580 b.第2款第1句第(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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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582 c.第2款第1句第(2)项,连同第2句第(1)项或者第(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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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584 d.第2款第1句第(3)项和第(4)项,连同第2句第(1)项和第3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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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586 e.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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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588 (7)第55条(广播电视企业进行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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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590 排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之约定,为无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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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592 2.(本款于2004年9月1日生效)本条第1款所称受优待人对于违反该款规定者得要求提供必要手段,以实现相应权项。根据权利人的联合组织与限制规定的受优待人的联合组织的约定提供的手段,推定为充分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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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594 3.如果根据合同约定,向公众提供著作和其他保护客体的方式是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则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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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596 4.为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使用的技术措施,包括为实施任意约定使用的措施,受本法第95条a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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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598 第95条c 权利管理必要信息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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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600 1.如果故意擅自去除或者改动在著作或者其他保护客体的复制件标明的,或者在公开再现该著作或者保护客体时出现的相关信息,且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由此将导致、促成、方便或者掩盖对著作权或者有关的权利的侵害的,来自权利人的权利管理信息则不得去除或者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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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602 2.本法所称权利管理信息,指识别著作或者其他保护客体、著作人或者任何其他权利人的电子信息,和关于利用著作或者保护客体的方式和条件的电子信息,以及表明这些信息的数字与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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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604 3.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如果著作或者其他保护客体的权利管理信息被擅自去除或者改动,将导致、促成、方便或者掩盖对著作权或者有关的权利的侵害,则不得故意擅自发行、为发行进口、广播电视播放、公开再现或者公开提供这些著作或者保护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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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606 第95条d 标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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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608 1.受技术措施保护的著作和其他保护客体,应当明确显著地标明技术措施的特性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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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610 2.(本款于2004年9月1日生效)以技术措施保护著作和其他保护客体的,为实现本法第95条b第2款规定的要求主张,应当标明其姓名或者公司和可送达的地址。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本法第95条b第3款规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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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612 第96条 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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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614 1.非法制作的复制件既不得发行,也不得用于公开再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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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616 2.非法举行的广播电视播放不得录制成音像制品,不得公开再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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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618 第二节 各种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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