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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假设在让与或者许可时已规定延长保护期,因而使得让与人或者许可人能够取得更高的对价给付的,在本条第2款情况下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应当向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支付适当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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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上款获酬要求被主张后,受让人立即将前款保护期终止后期间的权利供让与人处分的,或者被许可人放弃这段期间的许可的,该获酬要求归于消灭。受让人在本法生效前再次让与著作权的,如果付酬对于再次让与而言使受让人承担不合理负担,则无须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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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条第1款准用于有关的保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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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条a 摄影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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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关于著作权保护期的规定亦适用于在1985年7月1日前保护期按照当时的法律还未终止的摄影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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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摄影著作的利用权事先被授予或者让与他人的,如有争议,该授予或者让与的期间不扩展到摄影著作的保护期延长所至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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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条b 特定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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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第70条和第71条关于保护期的规定,适用于截止到1990年7月1日时仍未超过保护期的科学版本和遗作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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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90年7月1日前科学版本或者遗作版本的利用权已授予或者让与他人的,如有争议,这种授予或者让与的期间也扩展到有关的保护权延长所至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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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法第137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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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条c 艺术表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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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第82条关于保护期的规定也适用于1990年7月1日前录制的音像制品,1991年1月1日该音像制品出版仍未超过五十年的表演。音像制品在此期间未出版的,自表演起计算期限。本法的保护不超过音像制品出版后五十年,或者在音像制品不出版的情况下,不超过表演后五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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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90年7月1日前表演的利用权已授予或者让与他人的,如有争议,这种授予或者让与的期间扩展到保护期延长所至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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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法第137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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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条d 计算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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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第一部分第八节的规定也适用于1993年6月24日前创作的计算机程序。但是,独占出租权(第69条c第(3)项)不延及1993年1月1日前第三人为出租目的获得的程序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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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法第69条g第2款也适用于1993年6月24日前签定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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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条e 实施欧共体指令92/100/EWG的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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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1995年6月30日生效的各项规定也适用于此前创作的著作、表演、录音制品、广播电视播放和电影,除非这些客体此前已不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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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95年6月30日之前取得著作原件或者复制件,或者音像制品的,或者将其让与第三人用于出租的,对于此后的出租,视为出租权人(第17条、第77条第2款第1句、第85条和第94条)已颁发许可。但是,出租人应当向权利人支付适当报酬;本法第27条第1款第2句和第3句关于著作人与艺术表演人的要求的规定,第27条第3款规定准用。本法第137条d的规定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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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95年6月30日之前取得音像制品,或者将其让与第三人用于出租,且于1994年7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之间出租的,对此提出的获得报酬要求准用本条第2款第2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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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著作人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授予独占发行权的,该授予也适用于出租权。艺术表演人此前参与制作电影著作的,或者允许利用其表演制作电影著作的,其独占权视为让与电影制作人;此前允许将其表演录制成录音制品并复制的,其允许视为发行权,包括出租权的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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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条f 实施欧共体指令93/98/EWG的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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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适用本法1995年7月1日后文本使此前产生的权利保护期缩短的,该保护按照1995年6月30日前的文本规定,至保护期届满而归于消灭。此外,本法1995年7月1日后文本关于保护期的各项规定,也适用于1995年7月1日其保护尚未消灭的各类著作和有关的保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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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法1995年7月1日后文本规定还适用于其保护根据本法规定已于1995年7月1日前届满,但是根据其他欧盟成员国或者其他欧洲经济区协议缔约国法律仍存在的各类著作。上款规定准用于遗作(第71条)出版人、艺术表演人(第73条)、录音制品制作人(第85条)、广播电视组织(第87条)和电影制作人(第94条和第95条)的各项有关的保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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