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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只有1998年6月1日后签订的关于授予有线转播权的合同,才适用本法第20条b第2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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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条i 债权现代化法的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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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法》第229条第6款规定准用于,本法2002年1月1日前文本第26条第7款、第36条第2款和第102条与《民法典》2002年1月1日前文本关于时效的规定同等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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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条j 发布实施欧共体指令2001/29/EG的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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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第95条d第1款适用于2003年12月1日后新进入交易的一切著作和其他保护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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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法2003年9月13日后文本关于录音制品制作人保护期的规定也适用于其保护于2002年12月22日尚未消灭的有关的保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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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本条第2款对录音制品制作人的保护又恢复的,该恢复的权利属于该录音制品制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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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03年9月13日前授予或者让与他人受本法保护的录音制品的利用权的,在根据本法第85条第3款延长保护期的情况下,如有争议,该授予或者让与扩展到保护期延长所至期限。在上款情况下,应当支付适当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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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条k 为课堂教学和科研公开提供的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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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52条a规定在2012年12月31日后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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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条l 新利用方式的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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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1月1日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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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人在1966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独家授予另一人地域和时间均不受限的一切主要的利用权的,只要著作人对该人的利用不予反对,合同期限内未知利用方式的利用权视为同样授予该人。对于2008年1月1日后已知的利用方式,一年之内得提出反对。此外,另一人将企图采用新的著作利用方式的通知,按照其最后得知的地址寄送著作人的,在此三个月后,反对权归于消灭。本款第1句至第3句规定不适用于在此期间著作人已授予第三人的已知利用方式的利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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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另一人将最初授予其的一切利用权让与第三人的,本条第1款规定准用于第三人。著作人向最初的合同伙伴声明反对的,此人应当立即向著作人提供有关第三人的必要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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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同双方对于在此期间变成已知的利用方式签订明确协议的,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反对权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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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多部著作或者稿件集合成一个整体,且该整体在新的利用方式下只有使用所有的著作或者稿件方能适当使用的,著作人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反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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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另一人采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新的利用著作方式,且该方式在签约时是未知的,著作人有权要求获得单独的适当报酬。本法第32条第2款和第4款规定准用。该要求只得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张。合同伙伴将利用权让与第三人的,采用新的利用著作的方式的第三人负支付报酬的义务。另一人的义务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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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最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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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条 匿名和假名著作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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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第66条第2款第2句规定的匿名和假名著作的注册由专利局进行登记。专利局只负责注册,不负责检查申请人的合法性或者为注册而申报的事实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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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款于2009年9月1日修改)注册遭到拒绝的,申请人得提请法院裁决。管辖专利局所在地的州高级法院对于该提请作出有根据的裁定。该提请应当书面递交州高级法院。州高级法院的裁定是最终决定。此外,诉讼程序准用家庭之物和任意裁判权事务程序法的规定。诉讼费用适用收费条例;费用按照收费条例第131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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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注册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公布。申请人应当事先支付公布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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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任何人均可查阅登记。根据申请得提供登记的部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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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法授权联邦司法部长通过法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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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关于申请形式和进行登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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