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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任何此种申请均应以规定的方式提出,并且附有一份依据第(2)款的规定公布的广告复制品并交纳规定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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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根据本条的规定向著作权委员会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著作权委员会在按照规定进行调查之后,可以指示著作权登记官授予申请人许可,以出版该作品或者出版申请中提到的语言的翻译作品,但应支付由著作权委员会确定的版税,并遵守由该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条件;关于出版上述作品,著作权登记官应根据著作权委员会的指示授予申请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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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根据本条授予许可的情况下,著作权登记官可以通过命令指示申请人,以将著作权委员会确定数额的版税存入印度的公共帐户或由著作权委员会指定的任何其他账户,以便著作权所有人、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合法代理人(视具体情况而定)在任何时间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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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在不违反本条前述规定的情况下,就第(1)款中提到的作品而言,如果原作者已死亡,中央政府只要认为该作品的出版符合国家利益,即可以要求作者的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合法代理人在由其确定的期间出版该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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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如果第(6)款规定的作品没有在中央政府确定的期间出版,著作权委员会可以根据任何人关于出版该作品的申请,并且在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之后,允许出版该作品,但应支付由著作权委员会在此种情况下按规定的方式确定的版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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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条 翻译和出版翻译作品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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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文学或戏剧作品首次出版七年之后,任何人均可以向著作权委员会申请许可,以任何语言翻译该作品并出版该翻译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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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对于除印度作品以外的文学或戏剧作品,在该作品首次出版三年之后,任何人均可以向著作权委员会申请许可,以印度通用的任何语言进行翻译,并以印刷或类似的复制方式出版该翻译作品,只要该翻译作品为教学、学术或研究目的所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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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翻译所使用的并非任何发达国家通用的某种语言,则该申请可以在作品出版一年后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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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每项申请均应符合规定的形式,并且说明该翻译作品的复制品的计划零售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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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本条规定申请许可的每个申请人均应在提出申请时一并向著作权登记官交纳所规定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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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根据本条规定向著作权委员会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著作权委员会可以在按照规定进行调查之后授予申请人非专有许可,以申请中提到的语言翻译该作品和出版该翻译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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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但申请人应根据向公众销售的翻译作品复制品的数量,向作品著作权所有人支付由著作权委员会在各种情况下按规定的方式确定(按其确定的比例计算)的版税;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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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在就第(1A)条规定的申请授予此种许可的情况下,该许可不延及将翻译作品的复制品出口到印度境外,同时该翻译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均应该以翻译所使用的语言注明该复制品仅供在印度境内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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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下列情况下,第(ii)项的规定不适用于由政府或政府主管下的任何机构向任何国家出口非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的此种翻译作品的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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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这些复制品被送给居住在印度境外的印度公民或送给印度境外的这些公民的朋友或同事;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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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这些复制品是为了用于教学、学术或研究目的,而并非商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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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前述任何一种情况下,该国政府均已给予此种出口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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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除非属于下列情况,不得授予本条规定的任何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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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作品著作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任何人在作品首次出版之后七年、三年或一年内(视具体情况而定)没有出版过以申请中提到的语言的翻译作品,或者即使出版过该翻译作品,也已经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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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申请人已经向著作权委员会证实,其曾经请求著作权所有人授权翻译该作品并出版该翻译作品,但未能获得授权,或者其经过尽力调查之后仍未能找到著作权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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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在申请人未能找到著作权所有人的情况下,就第(1)款规定的许可申请而言,至少在该申请提出两个月之前,其已经将此种授权请求书的副本以航空挂号信的方式寄送给作品上指明的出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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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就第(1A)款规定的申请(并非其但书规定的申请)而言,自根据本但书(b)项提出请求之日起已过六个月,或就该款但书规定的申请而言,自上述日期起已过九个月,或在根据本但书(c)项寄出请求书副本的情况下,自寄出该副本之日起已过六个月或九个月,而且作品著作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任何人在上述六个月或九个月期间(视具体情况而定),没有出版过申请中提到的语言的翻译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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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c)就第(1A)款规定的申请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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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作者的姓名和计划翻译的作品的特定版本名称应印在翻译作品的所有复制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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