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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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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所述摄影作品是指通过摄影技术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拍摄的人像、自然生活或者社会生活场景、环境、特写照片,包括平面艺术作品的摄影和电影胶卷的逐格画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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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文献、商业票据、物品、技术图纸及其他类似制品的照片,不属于本章所述的摄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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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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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损害被摄制的平面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摄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和转让的排他性权利属于摄影者,但是,本编第六章第二节有关肖像的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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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履行雇佣合同期间拍摄的作品,在合同标的与合同用途限制的范围内,上述排他性权利属于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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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无相反约定,将自己的占有物委托他人摄制,对该照片的排他性权利属于委托人,但是,将该照片用于商业复制时,摄影者有权向使用者主张合理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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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阁总理[34]根据实施条例可以确定照片使用者支付报酬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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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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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无相反约定,转让人享有前条所涉权利的,在转让底片或者其他能够复制照片的类似物时,该权利一并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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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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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作品的复制品应当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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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摄影者的姓名。在第88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载明摄影者的雇主或者委托人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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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摄制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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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摄影的平面艺术作品的作者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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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摄影作品的复制品未载明上述信息,在摄影者不能证明复制者是故意的情况下,该复制不视为非法,无需支付本法第91条和第98条规定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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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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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本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支付合理报酬[35]后,在为学术使用的文选中和一般在科学或者教育作品中复制摄影作品的行为,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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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上载明摄影者姓名和摄制年份的,其复制品上也应当同样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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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支付合理报酬[36]的情况下,复制发表在报刊上的与公众利益有关的人物、时事或者事件的摄影作品的行为,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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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情形亦适用于本法第88条最后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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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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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作品排他性权利的期间,自摄制完成之日起存续20年。[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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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有关书信和肖像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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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对书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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