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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以著作权作为标的设定质权时,著作权由著作权人行使,除非设定质权时有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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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对于著作权行使人转让著作权或者利用该著作权所属作品应该获得的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包括设定出版权时的对价),也可以行使以著作权为标的的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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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支付或者交付金钱或者物质之前,必须冻结接受该金钱或者物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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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根据裁定对作品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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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著作权人不明等情况下作品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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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经过一定期间提供或者提示给公众的事实明显的作品,由于著作权人不明或者其他类似原因,根据政令规定付出相当的努力仍然无法和著作权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经过文化厅长官裁定并为著作权人寄存了文化厅长官规定的相当于通常使用费的补偿金时,可以采用裁定的方法加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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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获得前款规定裁定的人,必须向文化厅长官提交记载作品使用方法和其他政令规定事项的申请书、著作权人无法取得联系的说明资料以及政令规定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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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在根据第一款规定制作的作品复制品上,必须注明是根据同款裁定制作的复制件以及裁定的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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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之二 裁定申请中的作品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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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提出前条第一款裁定(本条以下简称为裁定)申请的人,在参照了该作品使用方法并寄存了文化厅长官规定的担保金时,在裁定决定作出之前的期间(在裁定决定作出之前与著作权人取得联系时,至取得联系之前的期间),可以采用与该申请中使用方法相同的方法,使用裁定申请中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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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该作品作者停止该作品的出版或者其他使用的意图非常明显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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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在根据前款规定制作的作品复制品上,必须注明属于适用该款制作的作品复制品以及提出裁定申请的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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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根据第一款规定使用作品的人(以下称为申请中使用者)获得了使用作品的裁定时,不管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何,与根据本条第一款寄存的担保金数额相当的补偿金(担保金超过补偿金时,指未超过的部分),根据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再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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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申请中使用者未获得使用作品的裁定决定时(在该决定作出前的期间已经与著作权人联系上时除外),在该决定作出之前的期间,必须根据第一款规定将与使用该作品使用费相当的费用按照文化厅长官规定的数额为著作权人寄存补偿金。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同款规定已经寄存的担保金中与补偿金相当的数额(补偿金超过担保金时,指未超过的部分),视为已经寄存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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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 申请中使用者裁定决定作出之前的期间与著作权人联系上时,在联系上之前的期间,必须根据第一款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与使用该作品使用费相当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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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款 在前三款的情况下,著作权人应该得到的前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补偿金,可以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担保金中得到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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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款 根据第一款规定寄存担保金的人,该担保金的数额超过根据前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得到偿还的补偿金部分,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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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作品的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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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希望播放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播放组织,请求与著作权人达成播放许可协议,但未达成协议或者无法进行协议时,经文化厅长官裁定,并且向著作权人支付文化厅长官规定的、相当于一般使用费的补偿金时,可以播放该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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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按照前款规定播放的作品,可以进行有线播放、专门以该播放服务地域范围内接受为目的的自动公众传播(包括在连接至供公众使用的电信线路上的自动公众传播服务器中上载信息的传播可能化)、或者使用接收装置进行公开传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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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情况下,从事该有线播放、自动公众传播或者传达的人,除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当于一般使用费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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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在商业录音制品上的录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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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录音制品首次在国内销售并自首次销售日开始经过了3年的情况下,希望得到该商业录音制品中的著作权人许可将该商业录音制品中已经录音的音乐作品进行录音以制作其他商业录音制品的人,在请求与著作权人达成录音并通过转让该录音向公众提供的协议,但未达成协议或者无法进行协议时,经过文化厅长官裁定,并且向著作权人支付了文化厅长官规定的、相当于一般使用费的补偿金时,可以对该音乐作品进行录音并通过转让该录音向公众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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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关于裁定的程序和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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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申请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或者前条裁定的人,必须参照实际费用缴纳政令规定的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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