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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欺诈或其他非法手款取得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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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接到第①款规定的停止业务的命令后,仍继续从事管理服务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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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条(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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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撤销第109条第②款规定的著作权管理服务许可或者命令停止营业时,应该召开听证会。<修正 200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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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条(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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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著作权管理服务提供商实施了第109条第①款规定的任何一项行为而被命令停止营业的同时,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作出五千万韩元以下的罚款。<修正 200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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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如果得到第①款规定的受到罚款处分的人,没有在限定期限内交纳罚款,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依据滞纳国税处分的先例而进行征收。<修正 200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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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依据第①款及第②款的规定而征收的罚款,可以建立对作品公平利用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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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依据第①款的规定并基于违反的类型和程度而征收的罚款,及第③款规定的罚金的使用程序等事项依照大总统令而定。<修正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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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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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八章 著作权委员会<修正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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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条(著作权委员会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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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为了建立作品的公平使用制度、审议受本法保护的著作权及其他权利(以下称“著作权”)的事项、斡旋和调解有关著作权纠纷(以下称“纠纷”),并完成与保护著作权以及其公正的利用有关的工作,设立韩国著作权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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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委员会是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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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有关委员会的事项,本法没有规定的,准用《民法》中有关财团法人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将委员会委员视为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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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非委员会者不得使用韩国委员会的名称。<修正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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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条之2(委员会的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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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委员会由二十名至二十五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一名主席和二名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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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委员由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中任命产生,主席和副主席从委员中产生。在此情况下,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应保障代表著作权人利益的委员人数与代表作品利用者利益的委员人数之间的均衡,并且可以邀请各领域的权利人团体或者利用者团体推荐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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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大学或者其他公认的研究机关中,担任或曾经担任副教授及以上职称,并且专业是有关著作权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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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曾经担任法官或者是检察官的人,以及有律师资格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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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四级以上的公务员,或者曾经在与此相当的公共机关任职,并且在著作权或者文化产业领域有实际经验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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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曾经是有关著作权或者文化产业的团体成员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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