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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编辑或演绎作品的版权仅延及作品的作者不同于作品中使用的已有资料的独创部分,该版权亦不暗含已有资料中的任何专有权利。该作品的版权独立于,且不影响或者扩大已有资料的版权保护范围、期限、归属或者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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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条 版权客体:来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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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未发表的作品——第102条和第103条所称作品,虽未发表,但依照本篇仍受版权保护,无论作者的国籍或住所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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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已发表的作品——第102条和第103条所称作品,当发表时,依照本篇受版权保护,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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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作品首次发表日,作者之一或一人以上系合众国国民、居民、与合众国共同参加某版权条约的某外国的国民、居民或主权当局,或无国籍人,无论其居住在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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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作品在合众国或某外国首先发表,该国在作品首次发表日系《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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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作品系在一条约方固定的音乐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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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作品系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中的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或者为体现在建筑物中的建筑作品,且建筑物或构筑物位于合众国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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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作品由联合国、其专门机构或美洲国家组织首次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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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作品属于总统声明保护的范围内的作品。无论何时,总统认为某特定外国将给予作者为其本国国民、居民的作品以及在该国首先发表的作品的版权保护,在实质相同的条件下给予作者为合众国公民、居民的作品或者首先在合众国发表的作品的,依本篇的发表声明,对在作品首次发表日作者之一或一人以上系该国国民、居民或主权当局,或者在该国首先发表的作品给予版权保护。总统可以修订、中止或者撤销此类声明或者对声明规定的保护施加条件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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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2)项而言,在非条约方的外国发表后30日内在合众国内再次发表的作品,视为在合众国内或条约方国内首次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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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伯尔尼公约》的效力——不得根据或者依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或者以合众国加入公约为由,对依本篇符合保护条件的作品主张权益。由本篇、其他联邦或诸州之成文法或普通法赋予作品的、依本篇符合保护条件的所有权利,不得根据或者依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或者以合众国加入公约为由,予以扩大或者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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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录音制品条约的效力——除录音作品以外,不得仅以合众国加入《日内瓦唱片公约》或《世界版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而主张给予任何作品,录音作品除外,以本篇规定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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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条之二 已恢复的作品的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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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自动保护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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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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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已恢复的作品,在作品恢复之日依本篇自动受版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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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其版权依本篇已恢复的作品,在假如未进入合众国公有领域本应给予的版权保护期的剩余期限内,依本篇仍受版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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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例外——其版权曾为外侨财产保管局拥有或者管理,且已恢复的版权将由外国政府或者其机构拥有或者管理的作品,不是为已恢复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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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已恢复的版权的所有权——已恢复的作品由根据其来源国法律确定的作者或原始权利持有人原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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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对信赖人行使恢复的版权之意向通知的备案——在作品恢复之日或以后,作品的版权的所有人或作品专有权的所有人,可以就行使版权或专有权的意向通知版权局或者将通知直接送达信赖人。版权局接受通知对信赖人有效,但不得作为对通知中所述之事实有效的推定。向信赖人送达通知,对该信赖人及其他事实上知道通知的送达及通知内容的任何其他信赖人均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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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侵犯已恢复的版权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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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信赖人情形下已恢复之作品的版权的执行——非为信赖人的任何人侵犯已恢复之作品版权的,对在恢复日或此后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本篇第五章规定的救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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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信赖人行使已恢复的作品的版权——以第(3)项和第(4)项规定的范围为限者除外,符合下述两目中之任何一项要求的,信赖人对侵犯恢复的版权的行为承担本篇第五章规定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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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已恢复的版权的所有人(或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恢复的版权的专有权的所有人(或所有人的代理人)自恢复日起2年期间内通知国会其行使恢复的版权的意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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