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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转播的地域限制——本条创制的法定许可只适用于向合众国境内的住户进行的转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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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败诉人支付信号强度测试费用、民事诉讼中测试费用的赔偿——在就非服务用户的用户资格提起的民事诉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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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卫星传送人为回复网络电视台的质疑而进行的信号强度测试,且测试证明该住户为非服务住户的,质疑用户资格的网络电视台在收到测试信息和费用单后60日内,应补偿卫星传送人所支出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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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网络电视台因质疑用户的住户适格性而进行的信号强度测试,且测试证明该住户并非非服务住户的,卫星传送人在收到测试结果和费用单后60日内,应补偿网络电视台所支出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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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无法进行测试——网络电视台虽经合理努力以期对用户的住户的信号位置进行测试,但被拒绝入内而无法进行此测试的,卫星传送人在收到被拒绝的通知后60日内,应终止向该住户提供该电视台的电视网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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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对娱乐用车辆和商用卡车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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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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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一般规定——就本款而言,且受(ii)段和(iii)段之限制,“非服务住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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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语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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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住房与城市发展部部长依《联邦行政法规大全》第24篇第3282.8条颁布的条例定义的娱乐用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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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符合运输部长依《联邦行政法规大全》第49篇第383.5条颁布的条例定义的商用机动车辆的商用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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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限制——拟向娱乐用车辆或商用卡车的经营人转播网络电视台的卫星传送人遵守(B)目和(C)目关于提供文件的要求的,(i)段只适用于娱乐用车辆或商用卡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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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除外规定——就本目而言,“娱乐用车辆”和“商用卡车”两术语,不包括固定住所,无论其是否为移动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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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提供文件的要求——有关卫星传送人向拥有或者与之关联的将被转播给娱乐用车辆或商用卡车的网络电视台的电视网提供以下文件10日后,娱乐用车辆或商用卡车视为非服务住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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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声明——娱乐用车辆或商用卡车的经营人签署的声明——卫星接收盘永久附着在娱乐用车辆或商用卡车上,但不会用来在固定住所接收卫星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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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登记——涉及娱乐用车辆时,该车辆当前的州车辆登记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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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登记与驾照——涉及商用卡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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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该卡车当前的州车辆登记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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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向经营人颁发的当前有效的运输部长依据《联邦行政法规大全》第49篇第383条的规定定义的司机驾照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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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关于提供最新文件的要求——卫星传送人希望在两年以上的期间继续向娱乐用车辆或商用卡车转播,经要求,应在该2年期间届满前90天期间内以(B)目规定的形式向每一电视网提供最新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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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法定许可以遵守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规则和采取纠正措施为条件——虽有本条之其他规定,卫星传送人转播时不遵守联邦通信委员会有关传送广播电视台信号的规则、条例和授权的,其故意或屡次向公众转播联邦通信委员会许可的广播电视台含有作品表演或展出的首播的行为,系第501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第502条至第506条和第509条规定的全部救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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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弃权——依(a)款第(2)项(B)目被拒绝向其转播网络电视台的信号的用户,得通过用户的卫星传送人向网络电视台提出申请,声称转播被禁止,请求放弃拒绝权。网络电视台应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接受或者拒绝用户的请求。网络电视台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既不接受也不拒绝用户弃权请求的,视为同意弃权请求,并已备案弃权声明书。网络电视台特别声明的除外,依《1934年通信法》第339条(c)款第(2)项制定《2004年卫星家庭收视者扩展和再授权法》之日以前作出的在该法制定日仍然有效的弃权,就本项而言,构成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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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小功率电视台的传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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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一般规定——虽有第(2)项(B)目之规定,且受本项(B)目至(F)目之限制,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法定许可,适用于向居住在同一地方市场的用户转播作为小功率电视台的网络电视台或超级电视台的首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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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地域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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