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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数码音频录音介质”指通常出售给个人供其使用的某种形式的物质,该种物质主要由消费者购买或经常使用旨在利用数码音频录音装置制作数码音频录音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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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上述术语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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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进口人或者生产者首次分销时含有录音作品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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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为了制作电影拷贝或其他音像作品之复制品,或者制作非音乐文学作品(包括计算机程序或数据库)的复制品而主要由消费者购买及通常使用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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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A)“数码音乐录音制品”系一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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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该物质以数码录音制品形式仅固定有声音、资料和语句或此类固定的声音(如果有的话)所附带的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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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由该物质可直接或者利用机械或装置可感知、复制或传播声音及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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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数码音乐录音制品”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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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含有完全由口语录音构成的固定的声音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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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固定一种或多种计算机程序的物质,但含有由固定声音及附带性资料构成的为感知、复制或传送固定声音及附带性资料而直接或间接应用的语句或指令的数码音频录音制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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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就本目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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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口语录音”指仅固定有一组口语的录音作品,但伴有附带性音乐或其他声音的口语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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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附带性”一术语指有关或者相对次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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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发行”指销售、出租或转让产品给合众国的消费者,或者为最终向合众国的消费者转移产品而在合众国销售、出租或者转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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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有利害关系的版权当事人”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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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本篇第106条第(1)项赋予的制作音乐作品——该作品已体现在依本篇合法制作且已发行的数码音乐录制品或类似的音乐录制品中——的录音作品之专有权的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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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以数码音乐录制品或类似的音乐录制品的形式,复制依本篇合法制作的且已经发行的数码音乐录制品或类似的音乐录制品中所含之音乐作品的权利的法定所有人或受益权人,或该权利的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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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表演已发行的录音作品的主演录音艺术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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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代表(A)、(B)或(C)目中规定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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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代表作者和出版者,授权音乐使用者使用音乐作品的任何团体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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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制造”指在合众国生产或者装配产品。“制造商”指制造产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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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音乐出版者”指有权允许将特定音乐作品复制成录音作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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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专业模型产品”指按照商务部长依条例规定的要求而设计、制造和销售的,旨在由合法企业的专业录音人员在正常的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音频录音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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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连续复制”一术语指以数码形式对数码音乐录音制品的数码复制品中所含之版权音乐作品或录音作品的复制。“数码音乐录音制品的数码复制品”一术语不包括经版权所有人许可为最终销售给消费者而发行的数码音乐录音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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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数码音频录音装置或数码音频录音介质的“转让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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