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8033e+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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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3301 (2)涉及第(1)项所述之受本章保护的掩膜作品时,本章颁布前所制造的侵权半导体芯片产品元件,在该掩膜作品依第908条规定登记后两年内,可以进口,或者在合众国分销,或者进口及分销,而不承担第910条和第911条规定的责任;但进口人或分销人对本章颁布后所进口或分销的,或者进口及分销的元件,应向掩膜作品所有人支付或者提议支付第907条(a)款第(2)项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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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3303 (3)本款第(2)项所述之侵权半导体芯片产品元件的进口人或分销人未主动支付或提议支付该项规定的合理使用费,或者该进口人、分销人拒绝支付或者未能支付使用费的,该掩膜作品所有人有权享有第910条和第911条规定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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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3305 第914条 国际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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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3307 (a)尽管本章第902条(a)款第(1)项(A)目和(C)目对外国国民、居民或主权当局享受本章保护规定了条件,但商务部长经他人请求或本人动议,可以发布命令将本章规定的保护扩大到此类外国国民、居民及主权当局,如果商务部长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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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3309 (1)该国对下列事项正尽诚意之努力,并取得相当之进展:(A)缔结第902条(a)款第(1)项(A)目所指之条约;(B)制定或者实施符合第902条(a)款第(2)项(A)目或(B)目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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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3311 (2)该外国国民、居民和主权当局以及受其控制的人没有滥用、擅自分销或者擅自对掩膜作品进行商业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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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3313 (3)发布此类命令有助于促进本章宗旨的实现与国际间对掩膜作品保护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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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3315 (b)在依(a)款所发布的命令对某外国有效期间,不得仅因掩膜作品的所有人为该外国国民、居民或主权当局,或者仅因该掩膜作品首次在该外国被商业利用,而拒绝登记其依本章提出的保护掩膜作品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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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3317 (c)商务部长依(a)款规定发布之命令应在其指定期间内有效;但商务部长的权限依(e)款规定终止后,自次日起任何此类命令均失去效力。此类命令的生效日期还应在命令中指明。命令系根据某人之请求发布的,其生效日期不得早于商务部长收到请求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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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3319 (d)(1)依本条发布之命令应当终止,如果(A)商务部长认为(a)款第(1)项、第(2)项和第(3)项所述之条件不复存在;(B)该外国国民、居民或主权当局的掩膜作品,或者首先在该国被商业利用的掩膜作品已符合第902条(a)款第(1)项(A)目或(C)目规定的保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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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3321 (2)依本条发布的命令终止或者期间届满后,依该命令对保护掩膜作品的请求所作之登记在第904条规定的期间内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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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3323 (e)本条规定的商务部长的权限自本章颁布之日起生效,截止于199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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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3325 (f)(1)商务部长应尽快通知版权局、参议院及众议院司法委员会依本条发布或者终止的任何命令,并说明采取此行动的理由。商务部长应在《联邦公报》上公布此类通知及理由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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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3327 (2)本章颁布两年后,商务部长经与版权局长协商后,应向参议院和众议院司法委员会报告有关依本条所采取的措施及国际上承认保护掩膜作品的现状。报告应包括修正依本章给予外国国民、居民和主权当局的掩膜作品保护的建议,如果商务部长经与版权局长协商后,认为此类修正有利于促进本章之宗旨与国际间对掩膜作品保护的尊重。1994年7月1日前,商务部长经与版权局长协商后,应向参议院和众议院司法委员会报告,更新依前句提交之报告中所含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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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3332 十二国著作权法 [:1702776896]
1702803333 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十章 数码音频录音装置与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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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3335 第一节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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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3337 第1001条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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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3339 本章中使用的以下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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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3341 (1)“数码音频录音复制品”指以数码录音形式表现的数码音乐录音作品的复制品,无论复制品系直接产生于另一数码音乐录音作品,还是间接产生于传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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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3343 (2)“数码音频交互装置”指特殊设计的旨在通过非专业界面将数码音频信息和相关的交互数据传送给数码音频录音装置的机械或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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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3345 (3)“数码音频录音装置”指通常出售给个人供其使用的机械或装置,无论是否包含在其他机械或装置中,抑或作为其他机械或装置的一部分,其数码录音功能的设计或销售系主要为了制作且能够制作供私人使用的数码音频录音复制品,但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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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3347 (A)专业模型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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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3349 (B)放音机、录音电话和主要用于创作产生于固定的非音乐声音的录音作品而设计和销售的其他音频录音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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