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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2条 复制控制措施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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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对进口、生产和分销的禁止——任何人不得进口、生产或者分销任何数码音频录音装置或数码音频交互装置,假如该装置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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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连续复制控制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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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与连续复制控制系统具有相同功能特征的系统体制,该系统还要求在使用系统的连续复制管理方法的装置与使用连续复制控制系统的装置之间准确传递、接收版权及备份状况的信息资料并依此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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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商务部长确认的禁止擅自连续复制的其他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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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鉴证程序的设立——经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请求,商务部长应制定程序以证实系统符合(a)款第(2)项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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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禁止规避系统——任何人不得进口、生产或者分销任何装置,或者提供或履行任何服务,其主要目的或效果系撤销、回避、消除、废止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全面或部分实施(a)款所述之系统的任何程序或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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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数码音乐录音制品上的信息之解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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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禁止解密错误信息——任何人不得解密含有与代码种类、版权状况或者来源资料的备份状况有关的错误信息的录音作品之数码音乐录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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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要求解密版权状况——本章之任何规定不要求从事数码音乐录音制品的进口人或制作人解密任何此类数码音乐录音制品的版权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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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数码传输所附之信息——向公众传送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数码录音作品的任何人,依本章规定无须传送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与该录音作品的版权状况有关的信息。传送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该版权状况信息的人应准确地传送或传播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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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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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3条 支付版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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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禁止的进口和生产——未备案本条规定的通知,并且未就第1004条规定的装置或介质交存财务报表与使用费的,不得进口和分销或者生产和分销任何此类数码音频录音装置或数码音频录音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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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通知说明——某产品类别中的数码音频录音装置或数码音频录音介质或者使用未依本款通知的某一技术的此类装置或介质的进口人或生产者,应就此类装置或介质给予通知,通知应符合版权局长依条例规定的方式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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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季度和年度财务报表的呈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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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规定——分销生产或进口的数码音频录音装置或数码音频录音介质的生产者或进口人,应以版权局长制定的条例规定的方式和内容呈送版权局长依条例规定的涉及该分销的季度和年度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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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认证、核实及保密——每一此类报表应由一名委任官、进口人或生产者的委托人认证准确无误。版权局长应颁布条例,以核实、审计报表及保护报表中所含之机密信息。条例应对向有利害关系的版权当事人秘密披露报表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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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使用费——每一此类报表应同时附有第1004条规定之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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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4条 使用费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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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数码音频录音装置——(1)使用费的数额——进口至合众国和在合众国分销或在合众国生产和分销的每一数码音频录音装置,依第1003条规定应支付的使用费为转让价格的2%。只有生产和分销或进口和分销装置的第一人应就该装置支付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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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与其他装置一同分销之装置的使用费的计算——就首次与一件或多件装置一同分销的数码音频录音装置而言,无论作为统一整体,抑或作为零部件,其使用费应计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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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数码音频录音装置及此类其他装置为一整体装置的组成部分的,使用费应以该整体装置的转让价格为基础,但应减去该整体中所含非首次出售的数码音频录音装置所支付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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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数码音频录音装置非为一整体装置的组成部分,且实质类似之装置在前四个季度内单独分销的,使用费应以该装置在前四个季度的平均转让价格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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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数码音频录音装置并非一整体装置的组成部分,且实质类似的装置亦未在前四个季度内单独分销的,使用费应以反映该装置与作为整机的结合体的价值比例的推定价格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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