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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5—6月,中央宪法修改小组在上海、四川、北京等地先后召开三次座谈会,直接听取全国31个省市、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负责人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在征求各地方和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中央修宪小组于7月初拟出《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草稿。经政治局常委会和政治局会议讨论后,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下发各省市自治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解放军总政治部以及各人民团体党组,再次征求意见。8月28日,胡锦涛总书记主持召开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的负责人以及无党派人士座谈会。座谈会在肯定征求意见稿的同时,也提出了修改建议,尤其是希望将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新社会阶层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的论断,反映到宪法关于统一战线的表述中。9月12日,吴邦国委员长召开部分理论工作者、法学专家和经济专家座谈会,听取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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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这些意见,中央修宪小组进一步修改征求意见稿,采纳了关于完善土地征用制度、紧急状态制度以及在统一战线组成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等建议。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和政治局会议反复讨论后,最后形成草案并提请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审议。过去历次中共修宪建议都是经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后形成,而这次修宪首次由中央全会审议修宪建议。10月11日,出席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的342名中央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对草案给予高度评价。10月14日,中央全会通过14条修宪建议,并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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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2月22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第六次会议,修宪正式进入法定程序。依据宪法第64条固定的修宪特别程序,委员长会议拟订了常委会宪法修正案草案代拟稿,于12月27日提请常委会表决,结果全票通过,并决定将修宪议案提请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2004年3月8日,在全国人大全体会议上,王兆国副委员长受人大常委会委托就宪法修正案草案作了说明。有些代表在会上提出了一些建议和意见。根据这些意见,大会主席团于3月12日举行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宪草案,并提出审议情况报告和修宪草案修改稿,交各代表团审议。报告建议对修宪草案的两处加以修正。第一,关于土地和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和补偿问题,建议删除一个标点符号,以明确表明“依照法律规定”既规范征收、征用行为,也规范补偿行为。第二,和中共十六大报告相一致,建议删除草案中“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建设”两字。3月14日,出席会议的2903名全国人大代表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高票通过修改后的修宪草案,仅10票反对、17票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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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其他国家相比,你认为中国的修宪程序有什么特点?是否有任何不足之处?如有,应如何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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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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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宪法的实质性“修正”也可以“不成文”的。这当然不是说解释机构不需要用文字详细表达新解释的依据,而是指修正并没有体现于宪法条款的文字。对于明文修正的程序,以上已经述及;它是一个大众过程,通常要求议会或特殊的修宪大会提出并议定宪法修正案,有时还可能要求公民复决作为必要的批准程序。但和普通法律的修正不同,明文修宪并不总是现实的选择。尤其对于联邦国家,由于修宪程序比较困难,因而经常需要法院创造性地发挥解释职能,修改宪法条文的含义。司法的这一特殊职能留待下一章专门探讨。以下是一个影响深远的美国案例,它显著体现了美国法院在宪法领域的“创造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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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文修宪是一个大众民主过程,宪法解释的变化则是一个司法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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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德州禁止堕胎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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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妇女是否有自由决定堕胎的权利是一个敏感的社会问题。美国联邦宪法没有提到“堕胎”,甚至没有提到普遍的“隐私权”,在传统上,天主教绝对禁止堕胎,基督教不少教派也是一样。宗教文化影响了美国社会与法律,因而自建国以来,几乎所有的州都有禁止堕胎的法律。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自由化运动的兴起,不少州纷纷抛弃了以往禁止堕胎的法律,取消或显著削弱了对妇女权利的限制。但某些州仍然保留了这类法律。联邦宪法从来没有明确禁止或允许妇女自由决定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也一直避免对此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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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73年的“德州禁止堕胎案”,最高法院首次对妇女堕胎权利发表意见。德克萨斯州的法律规定,除非为了维持孕妇的生命,州内一律禁止妇女堕胎手术。最高法院运用“正当程序”条款,推翻了德州法律。布莱克蒙(J.Blackmun)法官的法院意见指出,“隐私权”足够广泛,以致包含妇女中止怀孕的决定权。但妇女的人身权利并非绝对:虽然胚胎尚未出生,因而不构成第十四修正案所保护的“个人”,但州政府仍具有重要利益,来保障孕妇健康、维持医务标准并保护潜在的胚胎生命。经过“平衡”妇女人身自由和州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法院多数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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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禁止堕胎案”的多数意见判决州法侵犯了妇女受联邦宪法保护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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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法律无视怀孕阶段和其他有关权益,把除了拯救母亲生命的一切堕胎手术统统归为刑事犯罪;这类堕胎刑事州法违反[正当程序]。[a]在第一个三月期(Trimester)截止前,堕胎决定及其实施必须留待孕妇主治医生的决定。[b]对第一期以后的阶段,为了促进母亲健康,州可以选择以和母亲健康合理相关的方式来调控堕胎程序。[c]在胎儿成活之后的阶段内,为了促进人类生命的潜在利益,州可以选择去调控甚至禁止堕胎——除非为了维持母亲的生命或健康,并根据医学鉴定以采取必要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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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奎斯特法官(J.Rehnquist)的反对意见则认为,既然本案并不涉及婚姻,它即和隐私权无关。从36个州有关堕胎的立法史来看,妇女的堕胎权利一直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不可能是一项“基本”权利,因而也不应受到任何特殊保护。反对意见指出,法院应该尊重州的立法机构,避免根据自身的理念来代替人民代表行使立法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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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堕胎案”决定引起了社会巨大反响。赞成和反对堕胎的政治力量斗争激烈,双方都曾尝试修改宪法文字来实现自身的意愿,但所有修宪努力都遭到失败。反对堕胎的一方还试图通过国会立法,把胚胎定义为具有生命的“个人”,使之处于第十四修正案的保护之下,并禁止各州动用公款来协助堕胎。至今为止,亦没有任何立法努力获得成功。这也反映了司法解释在“刚性”宪法国家的关键作用。尽管“堕胎案”的具体结论以后受到了法院自己的修正,它的中心原则已经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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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端的社会政治力量试图通过明文修宪改变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但一直未能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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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根据以上信息,你赞同多数意见还是反对意见?联想《联邦党人文集》第十篇(见本书第一章),“德州禁止堕胎案”的决定是否体现美国制宪者的设想?如反对意见指出,这种设想可能具有什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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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复习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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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这个词是怎么来的?宪政思想在西方是如何产生与发展起来的?世界上第一部“宪法”是在什么社会环境下起源于什么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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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国最早的宪法是什么?在联邦宪法制定之前,美国已经具备什么样的宪政理论与实践基础?为什么要制定联邦宪法?为什么要制定“联邦”(而不是其他类型的)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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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国的《人权宣言》和第一部宪法是在什么社会背景下产生的?为什么法国历史上产生了那么多部宪法(而美国联邦宪法至今为止只有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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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德国宪政经历了什么样的曲折过程?为什么魏玛宪法没有能够维持下去?《基本法》的主要特点是什么?它在何种意义上纠正了魏玛宪法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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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清末立宪运动具有哪些特征?为什么会失败?什么是共和制、君主制与君主立宪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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