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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中国宪法对民族区域制度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你认为是否有必要规定少数民族公民担任自治地方的领导?如果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政府首长由地方选民选举产生,这个问题是否应该自行解决?如果在有汉人杂居的自治地方硬行规定少数民族担任政府领导,是否侵犯了汉族公民选举与被选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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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区域制度是否有助于国家统一?如何解决地方自治和经济发展两种不同需要之间的矛盾?民族区域自治是否会限制这些地区的经济开发?和中国相反,美国采取的是各种族“大熔炉”政策。如果采取这种政策,如何保障不同民族或种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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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单一制下的多元化——香港与澳门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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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中国分别于1997年和1999年收回香港与澳门主权。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于1997年7月1日开始实施。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于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两部基本法的第11条都规定,“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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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和澳门基本法在特别行政区享有最高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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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基本法与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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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与澳门基本法是统治这两个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法。特别行政区的政治、经济与社会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都以基本法的规定为最终“依据”;特别行政区制定与适用的法律,都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基本法没有提到宪法,而特别行政区的政治、经济与法律制度无疑和宪法规定的一般地方政府制度具有明显差异。但既然香港与澳门是中国的一部分,且两部基本法只是全国人大所制定的普通立法(抑或作为“基本法”,它们并不是那么“普通”的法律?),一个尖锐的问题是:基本法是不是“违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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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个问题的技术性回答是,1982年宪法已经预料到这种情形的出现,并通过第31条授权全国人大实现“一国两制”的设想:“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尽管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似乎应包括基本法和特别行政区所实施的其他法律,但宪法本身已明确把特别行政区制度委托全国人大按实际需要加以规定,或者说明确允许人大所制定的基本法偏离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制度与原则,因而基本法以及根据其所制定的特区法律可被视为合宪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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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明确允许全国人大所制定的基本法偏离宪法本身所规定的基本制度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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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如何,这个例子表明中国虽然表面上是“单一制”,但由于地区之间的巨大差异——经济制度、政治文化和法律体系的差异,在中国搞“一刀切”是不可能的。事实上,特别行政区所具有的某些自治权——主要实施本地法律(而非全国性法律)的权利、司法终审权、货币发行权及财政独立——甚至超过了联邦各州乃至邦联的成员国。宪法第31条把不同制度的地区融入同一个国家体制,可以说是一个世界罕见的创举。我们希望,这对于一个国家的制度改革、交流与进化是有益的。特别行政区以及其他各类制度不仅应被保证允许存在,而且应主动加入到国家法律体系的交流与对话之中;在此过程中,中央和地方可以相互借鉴在对方被证明行之有效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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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宪法第33条还规定:中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你和香港与澳门居民都是中国“公民”,但适用的法律制度却不一样。这是否表明基本法侵犯了宪法的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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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基本法是宪法所允许的特例,两者之间可以存在基本制度上的差异,那么根据宪法制定的内地法律和根据基本法制定的特区法律可能会发生冲突。如何解决这类法律冲突?在适用于特区的程度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是否必须符合基本法?试从立法主体的性质与立法程序的角度加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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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部基本法的结构极其相似,都分为九章。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第三章为“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四章为“政治体制”,其中香港基本法分为六节:行政长官、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区域组织、公务人员,澳门基本法则与此全同,仅在最后加上“宣誓效忠”。第五章规定了经济事务,第六章规定文化与社会事务,第七章规定对外事务。第八章规定基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第九章为附则。香港基本法共160条,澳门基本法共145条。两者都包括了三个附件,即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鉴于其相似性,本书在此就两者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一并讨论。它们具有如下一些共同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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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也是最基本的,和普通地方政府不同,特别行政区被保证高度自治。两部基本法的第2条与第12条都规定,全国人大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是“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虽然同属于中央政府的管辖之下,一般的地方政府没有这些权力。为了充分保证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两部基本法的第22条规定,中央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政府批准。相比之下,一般的地方政府必须执行并服从中央政府的法规、规章、政策、命令或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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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直辖于中央政府,各部门和地方不得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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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特别行政区没有独立的外交权,但在对外事务中发挥相当程度的独立作用,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加入某些国际组织。两部基本法的第13条都规定,中央政府通过外交部在香港和澳门设立机构,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但中国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外国在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须经中央政府批准。(香港基本法第157条、澳门基本法第142条)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政府进行的同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香港基本法第150条、澳门基本法第135条)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或“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香港基本法第151条、澳门基本法第136条)最后,对于中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政府可根据情况和特别行政区的需要,在征询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特别行政区。(香港基本法第153条、澳门基本法第1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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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中央负责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但在地区治安上相互合作。两部基本法的第14条规定,中央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特区政府负责维持社会治安。中央政府派驻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驻军费用由中央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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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特别行政区在财政上保持高度独立。香港基本法第106条、澳门基本法第104条规定:“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特别行政区财政收入全部由特区“自行支配,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政府也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可以“中国香港”或“中国澳门”的名义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及某些国际贸易协约。(香港基本法第116条、澳门基本法第1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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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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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特别行政区对自己的事务实行自治,但在重要官员的任命上受制于中央批准。一方面,两部基本法的第16条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另一方面,根据两部基本法的第15条,中央政府任命特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特区行政长官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香港基本法第43条、澳门基本法第46条)特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香港基本法第45条、澳门基本法第47条)澳门基本法第90条还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最高司法官员的任免应向中央备案。香港基本法第90条规定,特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职,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澳门基本法第88条规定,特区终审法院院长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因此,香港法院的备案要求要比澳门法院更高。但一般认为,备案的要求并不对法官的任免权构成实质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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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行政区在重要官员的任命上受制于中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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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特别行政区在立法事务上享有高度自治权,但中央保留最高审查权。两部基本法的第8条和第17条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特别行政区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其所属的特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区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做修改。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除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该法律的失效没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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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行政区在立法事务上享有高度自治权,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保留最高审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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