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80878e+09
1702808780 纯粹的三权分立国家不存在不信任表决机制,因而弹劾成为控制官员的重要手段。
1702808781
1702808782
1702808783
1702808784 评注 弹劾与民主监督
1702808785
1702808786 弹劾制度起源于英国,具有悠久的历史。1308年,英国大贵族首次通过议会行使弹劾权,以“人民”的名义提出弹劾请愿,要求罢免国王的外籍宠臣。1310年,大贵族进一步主张议会为国家权力的中心,有权宣战、媾和并弹劾大臣。1327年,大贵族乘爱德华二世(Edward Ⅱ)滞留国外期间独自召集议会,竟成功迫使他接受废除国王的弹劾案。1399年,弹劾制度正式确立。此前,理查德二世(Richard II)一意孤行,专横跋扈。他命令上院宣布,任何对政府评头品足的言论都是对国王权威的蔑视,任何人不得在下院煽动反对国王和政府的情绪,否则将犯叛国罪。他迫使议会废除了弹劾法规,并严惩了主持弹劾的贵族领袖,从而否定了议会的弹劾权与审判权。他企图以少数人组成的委员会来取代议会,从而彻底摆脱议会的控制。国王的这一系列措施引起了普遍非议,并最终导致暴乱,国王被迫退位。议会列举了国王“独裁、破坏自由与法律、不正当利用议会、践踏议会法规、狂妄地凌驾于法律之上并妄称立法权为国王独有”等23项罪名。上院以议会最高法庭的名义宣布废黜理查德二世。从此之后,没有一个国王再敢把个人权力凌驾于议会之上,议会成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构。
1702808787
1702808788 英国在14世纪就曾成功弹劾国王。
1702808789
1702808790 由于责任内阁制尚未形成,且司法机构尚未完全脱离行政控制而取得独立地位,弹劾对英国早期的议会制度相当重要。但在法院独立之后,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制裁公务员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在内阁责任制确立以后,还可通过不信任表决罢免内阁成员。因此,自19世纪至今,英国议会再未行使过弹劾权。然而,在美国制宪时期,弹劾制度已被美国效仿采用。
1702808791
1702808792 在美国的三权分立体制下,由于不存在内阁责任制的监督机制,联邦对官员的民主监督主要是通过国会弹劾。国会可以弹劾几乎所有的联邦官员——不仅是选民选举的总统,还包括选民并不直接选举的法官、各部部长以及行政机构的其他高级官员。但弹劾被认为是一种“非常权力”,不应被经常行使。毕竟,分权制度虽然强调制衡,但政府只有在不同分支相互尊重与合作的大环境下才能有效运行。因此,在历史上,真正“不幸”经历弹劾程序的只有两位美国总统——1864年林肯的继任约翰逊(Andrew Johnson)和1998年的克林顿(William Clinton)。前者是因为总统和国会政策发生重大分歧,而总统屡次拒绝履行国会的内战后重建(reconstruction)立法;后者是因为桃色新闻及其引发的总统在法庭上作伪证。两次弹劾都不成功——参议院在弹劾约翰逊时“功亏一篑”,只差一票,但已使后者为“惊弓之鸟”,后来转变了态度。1972年的“水门事件”使尼克松总统差一点受到弹劾。当时众议院已经发起了弹劾程序,但他在参议院审理弹劾之前就宣布辞职。
1702808793
1702808794 弹劾在美国也是一种“非常权力”,美国只有少数几位总统“有幸”经历。
1702808795
1702808796
1702808797
1702808798 弹劾制与责任内阁制在性质上完全不同,议会不能仅出于政策分歧而进行弹劾。
1702808799
1702808800 值得注意的是,弹劾制与责任内阁制在性质上完全不同。责任内阁制是一种“议行合一”制度,要求执法分支和立法分支在大政方针上保持一致;因此,如果内阁政策不能获得议会多数的认同,那么就产生了“信任危机”,议会将通过“不信任表决”否定内阁,而内阁一般也有权力解散议会,从而重新进行议会大选并产生和议会保持一致的新内阁。美国总统制虽然要求总统“如实执行”国会制定的法律,但并不要求总统在政策上和国会完全一致。由于总统和国会议员具备独立的选民基础,完全一致也不可能——现代十分常见的“分裂政府”充分表明了这一点。事实上,总统和国会之间的政策分歧正是三权分立的题中应有之意,一般被认为是总统对国会的一种制衡方式(当然不是没有限度的)。因此,国会不能仅因为总统或其他官员和自身存在政策分歧就进行弹劾。如果官员拒绝履行国会规定的法定职责,利益受到影响的有关公民可以诉诸行政诉讼。只有在总统或官员构成了严重的违法行为,弹劾才是正当的;否则,国会就滥用了自己的权力。
1702808801
1702808802 在美国历史上,弹劾制度固然发挥了有限的民主监督作用,但它同时也证明这项权力可能受到国会滥用。最显著的例子是杰弗逊总统时期的分裂政府——以马歇尔为首的联邦党控制的法院和反联邦党控制的国会。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更使国会下定决心,要弹劾政见不同的法官。在总统的支持下,国会试图弹劾联邦党的切斯大法官(J.Chase),但没有成功;据说假如成功,国会还有计划要弹劾首席大法官本人。这些事件虽然并未发生,但在当时的环境下是完全可能的,而如果发生的话,它显然是对司法独立的一种侵犯。
1702808803
1702808804 美国建国初期曾计划弹劾政见不和的法官,但未成功。
1702808805
1702808806
1702808807
1702808808 思考 国会是否有权力弹劾各州官员?为什么?参见上一章内容。你认为弹劾制度有哪些优越性或局限性?如何协调民主监督和官员独立性——尤其是司法独立——之间的矛盾?
1702808809
1702808810 卢梭更赞同直接民主和选民直接参与自己事务的管理,并认为像美国总统大选那样的体制是选民“只在四年中的那一天是主人,其余日子都是奴隶”。你认为这种看法是否准确?为什么?
1702808811
1702808812 由上可见,弹劾作为一种监督方式仅适用于和总统制相关联的制度;对于内阁制下的官员,其民主监督方式最终在于不信任表决。其他制度——质询、听证与调查——则虽然经常是弹劾或不信任表决之前奏,但其运用并不分总统制或内阁制。然而,由于责任内阁制采取“议行合一”制度,议会对内阁的监督尤其需要受到认真对待。在大多数情况下,内阁和议会多数保持一致,因而有效监督只能来自议会的少数派别。因此,要保证议会对行政的有效监督,宪法就必须保证少数党派甚至个别议员的质询和调查权力。
1702808813
1702808814 一个显著的例子是实行责任内阁制的德国联邦政府。尽管联邦总理由众议院选举,联邦内阁向议会负责,内阁事实上掌握着信息优势和政党影响,因而往往决定着议会政策及其议事日程。且总理或其他内阁官员经常是议会多数派系的首领,因而不可指望议会多数能对内阁构成有效的控制。因此,对执法机构的真正控制,必须来自议会多数的反对党。《基本法》为这一关键机制作出了明确规定。不但联邦众议院的1/3议员可在宪政法院启动“抽象规范控制”程序,以挑战法案的合宪性,而且每个代表都有权获得必要信息,并且少数党派能够发动立法调查。第44条第1款规定:“联邦众议院有权——并在1/4成员提议下有责任——建立调查委员会;后者应在公共听证会上获得必要证据。”议会少数派别可发动立法调查,从而对执法行为构成重要监督。因此,议会政府三权分立与其说是立法和执法机构的分权,还不如说是内阁领导的多数派系和议会少数派系之间的制衡。对于由此产生的争议,《基本法》还为少数派系的权利提供了司法保障,授权联邦宪政法院审理党派争议。如果议会少数党派的调查权受到压制,可以向宪政法院提出起诉。
1702808815
1702808816 内阁一般掌握着信息优势,且兼任议会领导,因而难以受到有效监督。
1702808817
1702808818 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第三版) [:1702804404]
1702808819 五、中国的立法机构
1702808820
1702808821 中国负责立法的全国性机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1949年的《共同纲领》规定,全国人大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1953年至1954年,中国产生了各级地方人大,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出席全国人大的代表名单。1954年召开了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人大制度正式运行,并通过了第一部宪法和某些国家机关的组织法。1957年反右斗争扩大化以后,各级人大的工作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1966年“文革”爆发后,国家政治进入了混乱状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长达十年期间未召开会议,因而人大制度名存实亡。1975年召开了第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恢复了中国的人大制度。1982年宪法对国家机构进行了重大改革,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并赋予它直接行使立法权,但规定常委会成员不得兼任行政、审判和检察职务。
1702808822
1702808823 中国从一开始就确立了人大制度,但十年动乱时期未能施行。
1702808824
1702808825 对于人大的组织与职权之规定,基本法律是1982年宪法和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简称“人大组织法”)。对于地方立法机构,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于1979年7月1日通过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简称“地方组织法”),并于1982年、1986年、1995年与2004年作出四次修正。
1702808826
1702808827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702808828
1702808829 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第57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58条)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第59条)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任期五年。在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第60条)
[ 上一页 ]  [ :1.70280878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