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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保证法院作为司法机构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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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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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宪法第125条和其他基本法律——包括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字面理解,这些规定意味着法院的审判过程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不受政府、社会和私人的干预。但这似乎并不要求法官个人在判案时具有独立性。事实上,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可以对其认为错误的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进行审查与纠正。这项权力有时可能和“法官独立”发生矛盾。然而,1995年通过、2001年修正的《法官法》第8条又规定:“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之权利。因此,中国目前的司法制度究竟是法官个人独立,还是只是法院作为一个机构的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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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保证法官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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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这个问题尚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我们只有从发展的眼光来看问题。在西方,“司法独立”(judicial independence)意味着法官独立。这表明法官个人的审判过程不受法院内部行政机构的干预。当然,法院作为一个整体仍然对法官具有某种监督作用;如果法官贪赃枉法,那么法院可以对其进行制裁。但由于弹劾制度的存在,对法官的监督主要是议会职能;法律其实更多的是保护法官和法院本身的权力不受外界的削弱,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15g条规定,“联邦宪政法院的宪法地位及其宪法职能之履行不得受到削弱”;对于任何影响到联邦宪政法院的立法,必须经过2/3多数法官的同意才有效。在法院内部,法官个人的独立性受到尊重和保障,不受院长所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的影响。在审判过程中,法院院长和其他法官一样都只有一票;合议庭的多数意见并不因为院长的反对而无效,因而法院院长经常可能处于少数意见的行列。因此,西方法院实行的是“法官责任制”,而非“院长负责制”。法院也不存在审判委员会,审查已经生效的司法判决;如果当事人对判决的法律基础有疑问,一般只有通过正式的上诉过程才可加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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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治国家的“司法独立”是指法官独立,实行法官负责制而非院长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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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历史传统等多种原因,中国原先对司法独立不够重视。近年来,随着一部分学者的呼吁和社会法治意识的提高,人们越来越关注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问题。(贺卫方,1995)然而,由于法制尚不健全,部分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仍有待提高,目前尚不可能实现西方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但由于司法独立对维护司法公正的至关重要性,中国最高法院于1999年10月颁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旨在提高法官素质并精简法官队伍,增强法院和法官个人的独立性,使之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官”。[116]最近,司法考试的统一也可被认为是司法改革的一个环节。因此,在“转型”阶段中,中国司法制度的特征仍然是“法院独立”,但越来越强调法官个人的独立性。《法官法》所表达的“法官独立”,正是体现了这个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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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改革旨在提高法官素质、保证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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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中国实现“法官独立”的困难,见陕西省富平县法院的法官王亚光的遭遇:他因为“死不认错”,和该院审判委员会抗争,最后被通报批评乃至免职“待岗”。[117]在河南省卢龙县法院,原院长贾庭润也因拒绝按照“上面”的意思定案,被革去院长职务,赶出法院,成为县司法局一名普通干部。贾被贬后又受到“留党察看”两年的处分,行政级别和职务工资分别降了两级,从原来的620元降到350元,致使多病缠身的贾连医院都住不起。[118]如果司法制度得不到有效的改革,至少可以说河南的那个地区在今后很长时间内出不了贾庭润那样的法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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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离法官独立仍有相当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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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如何看待民意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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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不独立不仅体现于政府对司法的干预,有时也体现为司法对公共舆论的让步。2006年4月,许霆发现广州某地的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出现异常,自己银行卡的余额只有170多元,却能取款1000元而不能如实扣账,便连续取款170次,先后获得17余万元。由于17万元已经构成“数额特别巨大”,广州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许霆无期徒刑,结果引起全国巨大反响,舆论普遍认为判决过重。在请示最高法院之后,广州中院二审判决五年徒刑。[119]许多人认为,这个结果标志着民意的胜利,但也有不少人担忧媒体对司法的干预。另外,舆论干预也可能产生畸轻畸重的结果。在云南,一位大学生恶意取款40多万元。虽然已经退还了钱,但还是判了无期徒刑,并且到广州许霆案发生时已经服刑7年。[120]由此可见,民意未必能在所有情况下及时有效地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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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许霆案并不是民意审判的首例。早在2002年4月,沈阳“黑道霸主”刘涌被一审判处死刑,但二审因证据不足而改判死缓,判决书甚至认为侦查过程可能存在刑讯逼供。虽然似乎得到大多数刑法学家的肯定,改判引起了相当强烈的社会抗议,并被不少民众认为是权力和金钱干预的结果。2003年12月,最高法院“破天荒”首次提审刘涌案,并亲自再度判决死刑,许多人为此拍手称快。[121]2008年4月,新任最高法院院长在讲话中明确表示,死刑判决需要考虑有关行为的违法性质、社会危害以及人民群众的“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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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如何看待“民意审判”?死刑判决是否应考虑多数人的“民意”和“感觉”?为什么?如何在维持舆论监督的基础上保证司法独立?在人大制度没有充分发挥作用的情况下,民意可能发挥什么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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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2001年修正的《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的考核与奖惩制度,并设立了法官考评委员会,由5—9人组成,本院院长任考评委员会主任。(第48—49条)法官从最高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起,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和法官12级。(第18条)“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第19条)从目前任命情况来看,法官等级和所担任职务等级有很大关系,这些规定和实践是否有利于法官独立?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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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宪法并没有规定法院不受立法机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干涉”。事实上,各级法院的领导都由同级人大选举,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汇报工作。你如何看待法院和立法机构之间的关系?如何防止法官受到同级人大或政府部门的压力而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现在某些地方所实行的“个案监督”制度,即人大或常委会调取反映意见比较大的司法决定,并对发现有问题的责成司法机关重新考虑。这项制度是否符合宪法第125条保证的“法院独立”?(参见本书第三章关于洛阳玉米种子案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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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 司法改革的歧路——“唱红打黑”与“重庆模式”的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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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随着肖扬院长的离任,最高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国司法改革似乎迷失了方向。最高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学习四十年代延安时期的“马锡五模式”,鼓励法官去“田间地头”办案,甚至对各级法院硬行规定调解率,似乎唯有“大调解”才能“让人民满意”。法学界不仅有人借用美国的“司法能动”话语为此背书,而且有人反对先前的司法职业化改革方向,提倡司法“民主化”或“大众化”。[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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