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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同时,薄熙来主政下的重庆开展了轰轰烈烈的“唱红打黑”运动,通过王立军掌控的公检法系统实行运动式执法、突击式审判,用刑讯逼供等手段制造了大量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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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初,薄熙来因对其妻谷开来杀人案的处理极不满意,打了王立军一巴掌,致使后者上演夜逃美国驻成都领事馆的大戏,才牵出重庆黑幕。同年8月,薄熙来因受贿、贪污、滥用职权而受到审判。庭审过程跌宕起伏、众人瞩目,甚至被称为“世纪审判”。微博直播是此次庭审的重大亮点,兴许能为推动审判公开提供契机;被告被赋予相当程度的辩护权,对三项指控给予有力回驳。虽然薄熙来被判处无期徒刑,但是各地尤其是重庆本地仍有一些民众支持“打黑”,认为他为市民办了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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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9 左图为律师李庄在重庆受审,右图为曾经叱咤风云的王立军在薄熙来案件审判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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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召开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为司法改革“拨乱反正”,《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部署了三个方面的司法改革。首先,“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其次,“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最后也最重要的是,“推进审判公开……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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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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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在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某些案件中,中国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又确实不受控制。虽然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但法治国家的长期传统表明司法救济之获得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逻辑,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可以说是所有其他权利获得保障的前提。英国历史悠久的“释放人身令”(Writ of Habeas Corpus)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救济权,也就是当某人遭到政府扣押时,他有权要求政府迅速将他移交给法院,由法院裁决扣押是否合法。但在中国,司法救济权尚未受到充分重视。一个突出的体现就是政府或法院自身有时随意限制受案范围,从而使得某些公民的合法权利失去了司法保障。和所有法治国家不同的是,中国所有级别的法院都有一个特别机构——立案庭。许多案件在立案阶段就被挡在法庭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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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拆迁是一个不少地方法院避之唯恐不及的敏感问题。例如浙江省法院系统曾发出通知,不再受理拆迁人提出的强制腾退(即通常所说的“强迁”)拆迁户的官司。[124]以前法院直接受理拆迁人的强制腾退诉请,导致开发商往往是一纸拆迁公告出来就要求拆迁户搬家;不搬的话,就法庭上见。但据说后来有一个基层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伤亡事故,“震动很大,所以中院才出了这么个通知。”通知的“主要精神还是规范房屋拆迁,让老百姓有路可走”。法院现在把拆迁户和开发商拉到一起,劝告他们协商解决,“有时甚至敦促开发商多作让步。”这种做法可能具有一定的效果,但从宪法学的角度看,地方法院是否有权宣布不受理某一类诉讼?受案范围的限制是否真正解决了拆迁问题的症结?为什么?难道法院在此作出有利于拆迁户的决定所用的手段——限制受案范围,不能被同样用来作出不利于拆迁户的决定——拒绝受理拆迁户为了维护自己权利而提出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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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早在1996年,最高法院就下发过“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可以对不服的有关政府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然而,实际上拆迁官司仍然很难打:“拆迁官司难,立案难、审理难、胜诉难。”2002年2月,北京曾发生过一起著名的拆迁官司,1万多名被拆迁户联名向第二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称为“万人诉讼”,但最终法院没有审理。[125]从2002年底开始,最高法院着手制定关于拆迁案件的全面司法解释,出台了《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该规定的指导思想以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为主,兼顾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法院的公正审判来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履行职责,要求法院在原则上受理拆迁当事人因不服行政机关做出房屋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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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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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院组织法,中国法院共分四个等级。第一,基层法院包括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法院。(第18条)第二,中级法院包括在各省与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在直辖市内设立、在省与自治区辖市以及自治州的法院。(第23条)第三,高级法院包括设于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法院。(第26条)最后,最高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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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分为4个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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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这些法院以外,还有设在特定部门或审判特定案件的“专门法院”。1979年的法院组织法规定,专门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水上运输法院、森林法院等。这些法院专门受理与设立部门有关的专业性强或涉及机密的特殊案件。1982年宪法规定,军事法院院长由最高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其他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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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判管辖权的划分部分取决于案件的重要性。法院组织法第21条与第25条规定,下级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基层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第21条)除了审判案件外,基层法院还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第22条)基层以上法院的审判范围包括法律、法令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下级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下级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以及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第25、28、32条)最高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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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审判管辖权的划分部分取决于案件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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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司法解释”与民主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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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西方国家的最高法院不同,中国最高法院指导、协调并统一各地法院审判工作的主要方式不是通过判决个案,而是发布普遍的司法解释。尽管最高法院也审理个案,[126]但由于中国不承认普通法国家判例的“先例”(precedents)效力,最高法院的判决很少发挥统一法律解释的作用。最高法院还通过其《公报》或其他途径有选择地发表一些下级法院的司法决定,但这些决定主要是作为裁判文书的“榜样”,而不是确立特定领域中的法律解释。在这方面,作用更大的是最高法院针对下级法院(通常是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高级法院)对特定问题的请示所发表的“批复”,例如对山东省高级法院请示齐玉苓案的批复。(参见本书第三章)这类批复也被广义地称为“司法解释”,因为它们解决了某一类问题的法律解释,如宪法受教育权——或更广泛地说,宪法规定的任何权利——是否能被作为独立的判案依据。但最高法院还专门发表“司法解释”,以集中解决特定法律中的疑难问题,如2000年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谓“司法解释”,就是最高法院对法律与法规的意义及适用进行抽象性的解释。一般来说,司法解释的形成是基于全国各地法院在特定领域的个案判决之上,但又并不针对任何特定的个案。在这个意义上,司法解释是一种“抽象司法行为”,相当于最高法院对法律或法规的进一步细化,约束并指导着所有下级法院的审判实践。1982年宪法并未明确规定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的权力,但它被证明是最高法院最重要的职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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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并未明确规定法院的司法解释权,但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的重要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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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的大多数司法解释都是对特定法条的正常意义之阐述,然而,在某些情形下,司法解释补充或扩展了原来的法律。例如《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因此,能够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似乎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最高法院在2000年的解释指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超出法定授权实施行政行为……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127]由于“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也能成为被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扩充了被告的范围。这时,法院实际上在行使着本属于全国人大或常委会的立法职能。在更多的情形下,原来的法条意义不完全清楚——例如《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需要最高法院加以界定。当然,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解释法律的最高权力。但由于种种原因,人大常委会迄今为止在刑法领域外很少行使这项权力,而大多数法律都包含着需要通过解释才能适用的抽象条款,因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判案发挥着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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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有时可能补充或扩展原来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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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方式大同小异。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把司法职能限于决定“具体争议”(cases and controversies),因而严格禁止法院制定任何具有外部约束力的“抽象司法行为”。当然,作为普通法国家,美国法院对法律的司法解释具有先例作用,但先例必须是在具体个案中形成的,法官或法院不可能超越个案而独立发布任何“司法解释”。美国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考虑。首先,普通法传统认为,任何超越个案的抽象解释或理解都带有任意性;如果法律的意义是不确定的,那么它只能在个案中体现出来,而司法职能正是把抽象的法律规定运用到具体个案中去。更重要的是,抽象的“解释”在性质上属于立法行为,而这项权力仅属于人民代表,因而是法官不能染指的;假如法官超越个案而“解释”法律,那么他就跨越了司法权力的边界,进入在本质上不属于其权力范围的领域,从而也侵犯了法治与民主原则。(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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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法院不能发布抽象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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