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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认为州议会有积极义务制定有关法律,防止政党在竞选过程中进行种族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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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党禁初选案——政党是不是“国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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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44年的“党禁初选第一案”中,[154]德克萨斯州民主党通过决议,禁止有色人种成为民主党员,来参与国会、州长及其他官员的选举。由于德州对政党选举提供了详细的规则,但未能禁止种族歧视,这类规则被判决违宪。最高法院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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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众国是宪政民主国家;其组织法授予所有公民参与官员选举的权利,不受任何州基于种族的限制。这项被授予人民的选择机会,不能因各州允许私人组织在选举中实行种族歧视而遭到废弃。如果宪法权利可被如此间接地剥夺,那么它们就失去了实际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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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政府不能通过允许民间组织在选举过程中进行种族歧视,来间接侵犯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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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53年的“党禁初选第二案”中,[155]主要由私人控制的德州县级组织——“坚鸟党团”(Jaybird Party),以种族歧视的方式操纵民主党的地方初选过程。该组织全由白人组成,其初选所决定的地方人选一直在州的初选竞争中获胜。最高法院指出,如果一州允许政党去做政府自己所不能做的事情,“那就无异于允许明目张胆地滥用这些程序,去挫败第十五修正案的目的。使用县级操纵的初选来认可违宪选举的结果,仅使侵权复杂化而已。如一州通过这类伎俩,在其境内允许使用任何机制来产生违宪选举的等价物,那就违反了第十五修正案。”虽然初选不是最终的选举,但它是选举过程的一部分,因而歧视行为仍然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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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政府也不能允许政党在初选过程中实施种族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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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虽然政党在美国不算“国家机构”,但由于地方立法机构被要求对政党的选举活动进行调控,以禁止政党在选举过程中的任何种族歧视行为。因此,政党歧视或者违反州法的平等条款,或者如果州法未能禁止歧视,州法本身将被判决违宪而必须作出修正,以禁止这类歧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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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欧洲——以联邦德国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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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欧洲联盟的范围内,关于政党的宪法案例数德国最为丰富。法国宪法虽然也对政党的作用作了有关规定,但远不如德国《基本法》详细,且宪政院对政党问题的决定也极为有限。欧洲联盟的民主过程则受到目前体制的极大限制,其中主要的权力机构——理事会和执委会——皆由成员国政府委派,而非由选民选举。由各成员国选民直选产生的只有欧洲议会,而该机构相当于一个政治协商会议,其立法权力极为有限。因此,讨论整个欧洲层面上的选举与政党作用意义不大。由于这些原因,我们把焦点集中在联邦德国,只是在适当的地方和法国进行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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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基本法》的主要目的是防止政党重蹈纳粹专制的悲剧,因而对政党进行了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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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建立在大众政党兴起之前,因而宪法没有对政党作出规定。德国《基本法》则相反。它不但是极为现代的产物,而且有了纳粹的“前车之鉴”,它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德国重蹈政党专制的悲剧。为了保障《基本法》所建立的宪政秩序,第18条特别对个人权利规定了限制:“如果为了抵抗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任何人滥用表达见解的自由……,那么他将丧失这些基本自由。联邦宪政法院应决定这些权利之丧失及其程度。”同时,《基本法》对政党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第21条第1款规定:“政党应参与形成人民的政治意愿;它们可被自由建立。其内部结构应符合民主原则。它们对财源、资产和资金使用负有公共责任。”为了防止政党权力的滥用,第2款对政党性质规定了和第18条类似的限制。为了保证政党体制的顺利运行,第93条还授权联邦宪政法院审查政党启动的“组织争议”(Organstreit),以防止联邦或各州政府采取有损政党体制完整的立法或行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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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政党国体”——德国政党的宪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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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党是不是一个国家机构?这个问题在德国也有争议。传统的观点和美国一样,但现在似乎更倾向政党仍然是一个准国家机构。考玛斯教授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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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看法认为政党是国家的准官方机构。政党具备这项特征,是因为它们在现代大众民主中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们是国家权力和政治代表的主要引擎,并以这种权能去形成与回应‘人民的政治意愿’。对于理想的政党国体,政党不仅必须具有竞争力,而且必须是统一、活跃并具备纲领的公民组织,能够教育选民并代表他们的利益……与之相对立的看法,则更接近德国对政党的传统观点。尽管接受政党是现代民主的必要机构,并且第21条创立了政党国体,这个观点并不假设政党和国家之间有任何联系。按照这种解释,政党是扎根于社会的自发组织,而非国家的一部分。它们可以帮助形成人民的政治意愿,但并不代表国家意愿。国家是奉献于公共利益的独立实体,但公共利益之表达或实施,并不取决于政党。(Kommers,1989: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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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对政党的国家性质曾有过两种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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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上两种政党和国家关系的对立观点之间,联邦宪政法院采取了一种中间态度。由于政党在现代民主中的重要作用,法院在历年来发展了“政党国体”理论(德文Parteienstaat)。如果公民的结社自由受到第9条的保护与限制,那么政党地位则被提高到普通组织之上。在《基本法》建立初期,宪政法院曾一度把政党和国家机构等同看待。但在1954年的联席决定中,法院把政党确定为“宪法机构”:“通过参与形成人民政治意愿的过程,政党作为宪法机构而发挥职能。政党主要通过参与议会选举,来行使这项第21条所保障的权利。如果政党在这一领域内积极活动,并为这项来自我们宪政特殊职能的权利而奋斗,那么它们就有权在本院的宪政程序中行使其[自身作为宪法机构之权利]。”既然如此,不论政党是否“国家机构”,政党活动直接受制于宪法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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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法院最后把政党确定为“宪法机构”,因而其活动直接受制于宪法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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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政党主要是为了赢得选举而设立的组织机构;对于选民和候选人而言,政党在选举中的作用是筹集财政资助和扩大媒介影响。为了保证民主的顺利运行,德国政党的相当一部分资助直接来自国家,且由于主要媒介为公共所有,符合标准的政党有权为竞选的目的而获得一定的免费播音时间。这使得政党的财政资助和媒介行为直接受制于宪法控制(为什么?)。同时,为了防止政党滥用权力以推翻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基本法》授权联邦政府取缔某些极端党派。取缔行为当然也受制于宪法和宪政法院的控制。以下,我们探讨影响政党实际运作的三个重要问题:财政资助、大众媒介、政党的内部组织及其宪法限制。德国宪政法院对这三个问题都发表过独到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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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防止政党滥用权力以推翻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基本法》授权联邦政府取缔某些极端党派。取缔行为受制于宪法和宪政法院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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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政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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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现代政党的有效运行,最关键的莫过于财政来源。如果政党是一架机器,那么财政资助就是维持这架机器运转的燃料。简言之,政党的组织机构、选民联络、广告宣传等一切活动,都离不开金钱。而要提供这些开销,只靠成员的党费或捐款是远远不够的。政党还必须通过各种渠道,获得社会或国家的广泛资助。如何以合宪与合法手段去获得充分资助,乃是每个政党机构所必须考虑的中心策略问题。在此,我们针对《基本法》所保障的政党机会平等之原则,分别讨论宪政法院对公民和国家提供政党资助所施加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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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资助对政党活动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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