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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政党之间的有效竞争,并避免使它们过分依赖利益集团,国家可以为政党提供资助。公共资助无须平均分配于各党;它们的分配可以适合每个政党的选民实力。但法院告诫说,这类公共资助不得加剧现有政党在竞选中事实上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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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可以为政党提供资助,但必须符合宪法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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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政党资助的平等原则——“政党捐款免税案”[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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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民对政党的资助,典型的案例是1958年的“政党捐款免税案”。在50年代执政期间,基督教民主党通过联邦法律,允许公民从其可征税收入中,减免部分对政党的捐款。社会民主党控制的海斯州政府,在联邦宪政法院挑战其合宪性。海斯州宣称,这项法律使富裕阶层集中的政党获得更多财政资助,因而歧视其他主要依靠中下层选民支持的政党——如社民党。宪政法院第二庭判决该法律违反了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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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没有积极义务提供政党资助,但如果提供资助,则不得侵犯政党机会平等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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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现代竞选要求巨额开支,今天的所有政党都取决于捐款;没有政党能仅靠其成员的捐献,来承担自身财政需求。[在民主多党制国家,所有政党都被同样鼓励去参与人民的政治意愿之形成。]确实,国家没有义务保证政党的财政需求得到满足;但如果立法者制订任何规章来促进政党财政,那么规章就必须和宪法一致,且尤其不得侵犯政党机会平等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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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收入税率随着可征税的收入数额而增加,从可征税收入中减免政党捐款的可能性,为企业纳税者和高收入阶层提供了捐助动机。]由于新的规章,这些纳税者能在某些情况下加倍其捐款,而并不比以前付更多的税。然而,对政党捐款之免税,并不为低收入的纳税者提供更大动机,因为他们所能承受的捐助通常是如此之小,以致不能超过免税开支的最低标准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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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9年,联邦众议院通过了《政党财政法案》,授权政府对政党的“政治教育”给予公共资助。公共资金按照各政党在议会所占席位比例加以分配,因而这项法律得到进入议会的各党派普遍支持。1961年,一个未能进入议会的小党——德国全民党(All-German Block Party),挑战该法的合宪性,但联邦法律受到宪政法院的维持。到1964年,对政党的公共资助达到3800万马克。鉴于联邦对政党的资助迅速上涨,宪政法院第二庭改变了以前的宽容立场。在以下的“公共资助案”中,宪政法院判决立法的某些限制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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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政党公共资助案”[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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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议院的四大党——基督教民主联盟、基督教社会联盟、社会民主党和自由民主党——各获20%,其余20%由议会各小党按其席位总数分配。海斯州和一些未能进入议会的小党——如德国全民党、巴伐利亚党和倾向纳粹的国家民主党,在宪政法院宣称联邦法律违宪。联邦宪政法院同意宪政申诉,并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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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意志的形成和国家意志的形成,以不同方式交织一体。然而在民主国家,大众意愿的形成必须始于人民——而非国家机构。只有在人民政治意愿的形成过程中,国家机构才得以产生。[这一次序]意味着:在原则上,国家机构不得在人民见解和意愿的形成中积极活动;这个过程必须在原则上保持“独立于国家”(State-free)。假如允许行政或立法机构去影响这个过程,就不符合自由和公开形成人民意愿的民主原则;只有具备特殊理由,这类行动才被认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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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议会对政党资助的免税方案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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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党在个人和国家之间构成中间联系;即使在两届选举之间,它们也是公民实现其意志的手段。政党是人民的“喉舌”。如果政党支持内阁,那么它们便在人民和政治领导之间建立并保持联系。如果作为少数党,它们则形成并增强政治反对力量。它们作为中介,参与公共见解之形成。政党集中[公民]对政治权力及其行使的意见、利益和努力,平衡与塑造之,并试图在形成国家意志的过程中使之开花结果。[在现代大众民主中,政党决定性地影响着最高政府职位之任命。它们通过在国家系统的机构和职位工作,尤其通过影响议会的决定和措施,来参与国家意志的形成。正因为政党的这些活动,“独立于国家”的宪法规则、及全民见解和意愿必须公开形成之原则,禁止国家把政党合并到组织化的政府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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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必须自下而上产生,国家机构在原则上不得影响人民见解和意愿的形成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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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立法者为竞选开支提供补偿,那就必须尊重第21条为政党所保障的自由。立法者还必须注意,所提的“方案”不得和政党平等原则相冲突。这项原则并不限于选举法,而且也适用于整个广泛的选举领域,包括对竞选开支的偿付……就这类调控而言,立法者的自由行动受到相当狭隘的限制。除非具备特殊与迫不得已之理由,宪法禁止以任何不平等的方式去对待政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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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党是人民的“喉舌”,是个人和国家之间的中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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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7年,为了满足联邦宪政法院在“公共资助案”中提出的要求,众议院各党派联合制订了《政党法》(Political Party Act)。该法案的七个部分规定了政党的地位和职能、内部组织结构、禁止违宪政党的实施、候选人的提名、政党的公共财政资助、对竞选资金来源和开支的公布和审计,并对民法典和税务法涉及政党的部分作出修改。和美国的竞选资助法律不同,《政党法》对私人捐助没有规定上限,而只要求所有超过2万马克的个人捐款及超过20万马克的企业捐款必须公布。对于公共资助,《政党法》试图符合“财政补贴”决定,规定各政党只能为补偿“合适竞选的必要开支”,按照所获第二票(比例选票)的总数,获得每票2.5马克的资助。到1974年和1983年,这个数目分别上升到3.5马克和5.0马克。但该法又规定,只有在一州至少赢得2.5%选票的政党,才能获得公共资助。不出所料,政党法案又产生了一轮新的诉讼。在1968年的“竞选赞助案”中,宪政法院肯定了法案的私人捐助的免税部分,但判决企业比个人更高的公布限额无效。法院认为,作为法人的企业必须和个人平等对待,因而也必须公布所有超过2万马克的捐款。同时,政党必须赢得2.5%选票才能获得公共资助的规定,也因要求太高而无效。法院自行规定了“0.5%”规则:只要政党至少赢得0.5%的全部选票,它就应被认为是“足够认真的竞选参与者”,因而有资格按选票的比例获得公共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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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证政党之间的公平竞争,财政资助的立法方案必须符合政党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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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对照法国——“竞选开支决定”[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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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第五共和宪法提到了政党,但对政党的规定不如德国宪法详细。宪法第2条规定:“法国是一个统一、世俗、民主和社会的共和国……共和国的座右铭是‘自由、平等、博爱’,它的原则是民有、民治、民享。”第4条规定:“政党和团体应在选举意见的表达过程中发挥作用。它们应被自由形成,并应自由从事活动。它们必须尊重国家主权和民主原则。”如下所述,法国《人权宣言》和第五共和宪法还规定了选举权的平等。这些原则被宪政院解释为要求政党竞选经费的平等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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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政党必须赢得一定比例的选票作为获得资助的条件,也不得过于严格。法国宪法对政党的规定不如德国宪法详细,但也规定了选举权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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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90年的“选举开支决定”中,1988年3月通过的立法寻求支持政党竞选,并使候选人受制于公开审查。虽然其公共开支条款受到广泛支持,这项法案因歧视小党利益而受到批评。和德国类似,法国立法也规定只有选民支持超过5%的政党才能获得竞选资助。基于宪法第61条第2款,总理把这些条款提交宪政院审查。宪政院推翻了对政党竞选的资助限制,并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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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2、3、4条的条款并不阻止国家对帮助表达选民愿望的政党或团体授予财政资助。但为了符合平等和自由原则,被授予的资助必须符合客观标准。另外,所采纳的援助机制不得产生或建立政党对国家之依赖,或削弱各种不同思潮与见解的民主表达。即使对政党或团体的援助纯粹基于它们向众议院选送候选人之人数,且可受制于它们必须获得最低选票支持之要求,议会所采纳的标准亦不得忽视思想多元化的要求;后者构成了民主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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