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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481 在以上两种政党和国家关系的对立观点之间,联邦宪政法院采取了一种中间态度。由于政党在现代民主中的重要作用,法院在历年来发展了“政党国体”理论(德文Parteienstaat)。如果公民的结社自由受到第9条的保护与限制,那么政党地位则被提高到普通组织之上。在《基本法》建立初期,宪政法院曾一度把政党和国家机构等同看待。但在1954年的联席决定中,法院把政党确定为“宪法机构”:“通过参与形成人民政治意愿的过程,政党作为宪法机构而发挥职能。政党主要通过参与议会选举,来行使这项第21条所保障的权利。如果政党在这一领域内积极活动,并为这项来自我们宪政特殊职能的权利而奋斗,那么它们就有权在本院的宪政程序中行使其[自身作为宪法机构之权利]。”既然如此,不论政党是否“国家机构”,政党活动直接受制于宪法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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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483 宪政法院最后把政党确定为“宪法机构”,因而其活动直接受制于宪法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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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485 如上所述,政党主要是为了赢得选举而设立的组织机构;对于选民和候选人而言,政党在选举中的作用是筹集财政资助和扩大媒介影响。为了保证民主的顺利运行,德国政党的相当一部分资助直接来自国家,且由于主要媒介为公共所有,符合标准的政党有权为竞选的目的而获得一定的免费播音时间。这使得政党的财政资助和媒介行为直接受制于宪法控制(为什么?)。同时,为了防止政党滥用权力以推翻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基本法》授权联邦政府取缔某些极端党派。取缔行为当然也受制于宪法和宪政法院的控制。以下,我们探讨影响政党实际运作的三个重要问题:财政资助、大众媒介、政党的内部组织及其宪法限制。德国宪政法院对这三个问题都发表过独到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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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487 为了防止政党滥用权力以推翻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基本法》授权联邦政府取缔某些极端党派。取缔行为受制于宪法和宪政法院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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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489 (一)财政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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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491 对于现代政党的有效运行,最关键的莫过于财政来源。如果政党是一架机器,那么财政资助就是维持这架机器运转的燃料。简言之,政党的组织机构、选民联络、广告宣传等一切活动,都离不开金钱。而要提供这些开销,只靠成员的党费或捐款是远远不够的。政党还必须通过各种渠道,获得社会或国家的广泛资助。如何以合宪与合法手段去获得充分资助,乃是每个政党机构所必须考虑的中心策略问题。在此,我们针对《基本法》所保障的政党机会平等之原则,分别讨论宪政法院对公民和国家提供政党资助所施加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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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493 财政资助对政党活动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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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495 为了保障政党之间的有效竞争,并避免使它们过分依赖利益集团,国家可以为政党提供资助。公共资助无须平均分配于各党;它们的分配可以适合每个政党的选民实力。但法院告诫说,这类公共资助不得加剧现有政党在竞选中事实上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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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497 国家可以为政党提供资助,但必须符合宪法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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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501 案例 政党资助的平等原则——“政党捐款免税案”[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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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503 关于公民对政党的资助,典型的案例是1958年的“政党捐款免税案”。在50年代执政期间,基督教民主党通过联邦法律,允许公民从其可征税收入中,减免部分对政党的捐款。社会民主党控制的海斯州政府,在联邦宪政法院挑战其合宪性。海斯州宣称,这项法律使富裕阶层集中的政党获得更多财政资助,因而歧视其他主要依靠中下层选民支持的政党——如社民党。宪政法院第二庭判决该法律违反了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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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505 国家没有积极义务提供政党资助,但如果提供资助,则不得侵犯政党机会平等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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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507 由于现代竞选要求巨额开支,今天的所有政党都取决于捐款;没有政党能仅靠其成员的捐献,来承担自身财政需求。[在民主多党制国家,所有政党都被同样鼓励去参与人民的政治意愿之形成。]确实,国家没有义务保证政党的财政需求得到满足;但如果立法者制订任何规章来促进政党财政,那么规章就必须和宪法一致,且尤其不得侵犯政党机会平等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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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509 [既然收入税率随着可征税的收入数额而增加,从可征税收入中减免政党捐款的可能性,为企业纳税者和高收入阶层提供了捐助动机。]由于新的规章,这些纳税者能在某些情况下加倍其捐款,而并不比以前付更多的税。然而,对政党捐款之免税,并不为低收入的纳税者提供更大动机,因为他们所能承受的捐助通常是如此之小,以致不能超过免税开支的最低标准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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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511 1959年,联邦众议院通过了《政党财政法案》,授权政府对政党的“政治教育”给予公共资助。公共资金按照各政党在议会所占席位比例加以分配,因而这项法律得到进入议会的各党派普遍支持。1961年,一个未能进入议会的小党——德国全民党(All-German Block Party),挑战该法的合宪性,但联邦法律受到宪政法院的维持。到1964年,对政党的公共资助达到3800万马克。鉴于联邦对政党的资助迅速上涨,宪政法院第二庭改变了以前的宽容立场。在以下的“公共资助案”中,宪政法院判决立法的某些限制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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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513 案例 “政党公共资助案”[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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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515 众议院的四大党——基督教民主联盟、基督教社会联盟、社会民主党和自由民主党——各获20%,其余20%由议会各小党按其席位总数分配。海斯州和一些未能进入议会的小党——如德国全民党、巴伐利亚党和倾向纳粹的国家民主党,在宪政法院宣称联邦法律违宪。联邦宪政法院同意宪政申诉,并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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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517 人民意志的形成和国家意志的形成,以不同方式交织一体。然而在民主国家,大众意愿的形成必须始于人民——而非国家机构。只有在人民政治意愿的形成过程中,国家机构才得以产生。[这一次序]意味着:在原则上,国家机构不得在人民见解和意愿的形成中积极活动;这个过程必须在原则上保持“独立于国家”(State-free)。假如允许行政或立法机构去影响这个过程,就不符合自由和公开形成人民意愿的民主原则;只有具备特殊理由,这类行动才被认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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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519 德国议会对政党资助的免税方案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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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521 政党在个人和国家之间构成中间联系;即使在两届选举之间,它们也是公民实现其意志的手段。政党是人民的“喉舌”。如果政党支持内阁,那么它们便在人民和政治领导之间建立并保持联系。如果作为少数党,它们则形成并增强政治反对力量。它们作为中介,参与公共见解之形成。政党集中[公民]对政治权力及其行使的意见、利益和努力,平衡与塑造之,并试图在形成国家意志的过程中使之开花结果。[在现代大众民主中,政党决定性地影响着最高政府职位之任命。它们通过在国家系统的机构和职位工作,尤其通过影响议会的决定和措施,来参与国家意志的形成。正因为政党的这些活动,“独立于国家”的宪法规则、及全民见解和意愿必须公开形成之原则,禁止国家把政党合并到组织化的政府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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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523 政府必须自下而上产生,国家机构在原则上不得影响人民见解和意愿的形成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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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525 如果立法者为竞选开支提供补偿,那就必须尊重第21条为政党所保障的自由。立法者还必须注意,所提的“方案”不得和政党平等原则相冲突。这项原则并不限于选举法,而且也适用于整个广泛的选举领域,包括对竞选开支的偿付……就这类调控而言,立法者的自由行动受到相当狭隘的限制。除非具备特殊与迫不得已之理由,宪法禁止以任何不平等的方式去对待政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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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527 政党是人民的“喉舌”,是个人和国家之间的中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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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529 1967年,为了满足联邦宪政法院在“公共资助案”中提出的要求,众议院各党派联合制订了《政党法》(Political Party Act)。该法案的七个部分规定了政党的地位和职能、内部组织结构、禁止违宪政党的实施、候选人的提名、政党的公共财政资助、对竞选资金来源和开支的公布和审计,并对民法典和税务法涉及政党的部分作出修改。和美国的竞选资助法律不同,《政党法》对私人捐助没有规定上限,而只要求所有超过2万马克的个人捐款及超过20万马克的企业捐款必须公布。对于公共资助,《政党法》试图符合“财政补贴”决定,规定各政党只能为补偿“合适竞选的必要开支”,按照所获第二票(比例选票)的总数,获得每票2.5马克的资助。到1974年和1983年,这个数目分别上升到3.5马克和5.0马克。但该法又规定,只有在一州至少赢得2.5%选票的政党,才能获得公共资助。不出所料,政党法案又产生了一轮新的诉讼。在1968年的“竞选赞助案”中,宪政法院肯定了法案的私人捐助的免税部分,但判决企业比个人更高的公布限额无效。法院认为,作为法人的企业必须和个人平等对待,因而也必须公布所有超过2万马克的捐款。同时,政党必须赢得2.5%选票才能获得公共资助的规定,也因要求太高而无效。法院自行规定了“0.5%”规则:只要政党至少赢得0.5%的全部选票,它就应被认为是“足够认真的竞选参与者”,因而有资格按选票的比例获得公共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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