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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381 在柏林墙被筑起后,一个称为“布林费尔”(Blinkfüer)的左倾小报仍然为东德的电视与广播节目刊登广告。报界巨头斯普林格(Springer)向其销售商发布传单,指令它们停止出售刊登东德节目广告的报纸(只有布林费尔一家),并威胁对不服从的零售商拒绝供应其自身报纸。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布林费尔起诉斯普林格犯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地区法院获得胜诉。基于“抵制电影案”的决定,最高民法院认为抵制的号召受到第5条的保护,因而撤销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布林费尔反过来运用《基本法》第5条权利,在宪政法院申诉最高民法院的决定和斯普林格侵犯了其言论自由。在第一庭的意见中,宪政法院的权利平衡达到了和“抵制电影案”相反的结论,并撤销了最高民法院的判决。宪政法院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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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383 联合抵制的倡议者所采取的手段必须在宪法上可被接受。如果并非纯粹基于思想论点——换言之,如果并非限于描述、解释或考虑本身的说服力,而是采取超越这些限度的手段,以剥夺那些受影响者在缺乏经济压力的情形下自由决定之能力,那么自由言论的基本权利并不保护联合抵制。后者[的手段]尤其包括威胁或宣布严重损害,以及利用社会或经济上的依赖地位来对联合抵制加以特殊支持。思想的自由辩论,乃是自由民主之运行的绝对前提,因为只有它才能保障对普遍的公共和政治问题的公开讨论。如果为了阻碍宪法保障的见解和新闻之传播,经济压力之行使给受影响者带来了严重损害,那么它就侵犯了在形成政治见解过程中的机会平等。它还抵触了自由表达见解的基本权利之意义和性质;后者被预期去保障公共舆论的思想交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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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385 压制他人言论自由的言论并不受宪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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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387 根据这些标准对被告行为进行衡量之后,宪政法院认为最高民法院过宽解释了自由表达见解的基本权利之保护范围。在本案,被告在行使其言论权利的过程中采取不正当的经济制裁手段,因而反而侵犯了原告受《基本法》第5条所保障的言论自由。考玛斯教授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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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389 “抵制周报案”贯穿着德国的自由言论法学中两条不断重现之主题。首先,最值得保护的交流,乃是对“见解的思想交锋”有所贡献之言论。在决定这类交锋是否存在的过程中,法院不仅审查交流的内容,而且就像“抵制电影案”一样,它还审查言论者的动机和目的。其次,法院把它的任务视为利益平衡。在“抵制周报案”的情形下,不受经济压力地运行企业的权利,超越了倡议联合抵制的自由。在这方面,“抵制周报案”不同于“抵制电影案”。在后者,宪法价值超越了私法损失的补偿;在前者,根据私法的损失补偿则超越了斯普林格公司的言论要求。但宪法价值仍然重要,因为法院进一步判决:斯普林格公司在实际上侵犯了布林费尔传播信息之权利。因此,法院再次强调了‘抵制电影案’的主要教诲,即宪法价值影响私法的解释和运用——尽管这种影响是间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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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391 某些言论比其他类型的言论更值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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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395 评论 政治言论的“见解”与“事实”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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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397 在分析第5条对言论自由的保护过程中,宪政法院区分言论的“主观”与“客观”成分。这体现于言论的“见解”(opinion)与“事实”(facts)成分之间的区别:见解是发言人的主观价值判断,事实则是统计数据、事件过程或受引用的言论等客观信息。对于客观事实,宪政法院要求准确度;但对于主观见解,发言人则必须被允许畅所欲言。例如在1976年的“监狱隐私案”,囚犯在信中向家属抱怨法官不公。宪政法院判决被拘留者具备和家人通信的自由,且不论家信如何欠准或粗俗,犯人必须被允许完全表达其见解。在1982年的“竞选毁谤案”,宪政法院阐述了见解和事实的区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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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399 宪政法院区分言论中的“见解”和“事实”因素,并禁止对见解的表达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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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03 案例 见解的自由表达——“竞选毁谤案”[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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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05 在欧洲议会的竞选中,社会党候选人把巴伐利亚州的多数党——基督教社会联盟(CSU)——称为“欧洲的纳粹党”。基督教社会联盟在地区法院获得禁令,以禁止候选人公开重复这一指控,否则将开始民事赔偿诉讼。这项决定受到上诉法院的维持。社民党候选人提出宪政申诉,宣称法院判决侵犯了《基本法》第5条第1款和第2款。在第一庭的决定中,宪政法院判决宪法申诉有理并成立。它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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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07 这项基本权利并不明确区分“价值判断”和“事实陈述”;它保障所有人的言论自由之权利。不论是否能为其判断提供可信的理由,每个人都有自由叙述其思想。同时,自由言论的目的是形成见解,去说服并对他人施加思想影响。价值判断从来是指去说服别人;这是为何它受到《基本法》第5条第1款的保护。基本权利被主要用来保护言论者的个人见解。见解究竟“富有价值”或“分文不值”、“正确”或“错误”,抑或它是带有感情或理性,在此毫不相关。如果有关见解对公共问题的思想交锋有所贡献,那么它就被假设受到自由言论的原则之保护。即使是辛辣或夸张的言论——尤其是那些在竞选高潮所流露的言论,亦在根本上处于第5条第1款的保护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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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09 对主观见解的表达几乎享受绝对的宪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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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11 这项原则并不以同样方式适用于事实陈述。虚假的信息并非是应受保护的好事。故意说谎并不受到第5条第1款之保护。这同样适用于错误引文。虽然事实陈述的错误并不使之自动处于第5条第1款的保护之外,但和见解之表达相比,它们更易于被普遍法律所限制。对“见解”之表达是否受到《基本法》保护的决定,主要取决于是否存在陈述观点、采取立场或在思想争论的构架中坚持见解之要素。见解的价值、真实性或理性并不重要。严格而言,事实陈述并非“见解”之表达。但由于它形成了见解之基础,这类陈述仍然受到《基本法》的[有限保护]。在第5条第1款意义上的‘见解’概念,应被理解为在思想争论的构架内表达观点、采取立场或坚持见解。这同样适用于和事实报道相结合的言论——尤其是在两者不能分离的情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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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13 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并不受到同样程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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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15 宪政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督教社会联盟是欧洲的新纳粹党”之语是竞选演说的一部分,属于受第5条第1款所保护的见解之表达。就字面理解,这项陈述显然是错误的,在欧洲也不存在“新纳粹党”。但说这句话的意图显然不是为了陈述事实,而是试图通过夸张来说服听众,使之在欧洲议会的选举中支持社会民主党。这类话在竞选中是常见的,并在性质上属于见解的领域;选民也很清楚,演说者只是表露其见解来赢得听众。当然,人们可以从有关言论中发现事实,例如基督教社会联盟是极右政党。但宪政法院认为,言论所包含的“价值判断超过了事实内容”,而普通法院却错误地把申诉者的言论归为对事实的错误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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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17 夸张的比喻属于见解而非事实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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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19 更为重要的是,普通法院“未能考虑宣称受到诽谤的个人[或团体]地位的至关重要性及其参与受第5条第1款所保护的公共舆论的形成过程之程度。如果一人自愿使自身暴露于公共批评,那么他就放弃了部分其受到保护的私人领域。对政党而言,这项原则……将获得更为严格的应用,因为和普遍公民甚至个体政客不同,政党的存在与活动被自动理解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形下,即使对于可被任何民主党派认为是诽谤的辛辣言辞,政党都必须承受之。在政治斗争的高潮,尤其因为政党有机会通过政治手段来保护自身,[这类评论]并不非同寻常。”因此,在平衡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之后,宪政法院判决候选人的言论权利不得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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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21 政党竞选容许辛辣激烈的言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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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23 当然,即使见解的表达亦非没有限制。如上所述,法院必须平衡第1条的人格尊严、第2条的个性自由和第5条的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除此之外,对言论的限制因素还包括其客观性、军事纪律、对雇主的忠诚以及政府工作人员——包括法官、公务员和军人——的效忠责任。不过,如果上级发言已进入公共场合,那么其下属可以公开对它进行言论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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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25 对见解表达的保护也有一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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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29 思考 和“纽约时报案”类似,“竞选毁谤案”的意见也提示,言论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平衡取决于言论的重要性和假定对方失去至少部分名誉保护的合理性。在政治竞选的场合下,这两个因素决定了言论自由超越名誉权的保护。你认为这种假定是否合理?试比较两个案例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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