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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580 电视与电台广播容易形成垄断,削弱新闻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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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584 案例 电视广播的多元化——“电视台第一案”(续)[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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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586 在战后重建时期,联邦政府在西德设立了国家电视台。宪政法院第二庭判决这一决定违宪,因为联邦立法侵犯了《基本法》为各州保留的权力。(参见本书第四章)不仅如此,在第二部分意见中,联邦宪政法院判决国立电视台的结构还违反了《基本法》的新闻自由保障。法院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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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588 从收集信息到传播新闻与见解,第5条第1款特别保障新闻机构的独立自主。如果国家寻求直接或间接地调控或指导新闻机构或其分部,那么它就侵犯了这项保障。只有在众多独立报刊的竞争下,且国家保持不改变新闻机构的自由映象,宪法对新闻自由的保障才允许政府干预。我们必须考虑以上提及的第五条内容,才能衡量第五章对广播的意义。尽管具有以下讨论的特殊性,广播和报刊同样属于现代大众交流的必不可少之手段;它影响并帮助形成公共舆论,且是这一过程的关键成因。对形成公共舆论的参与,绝非限于新的节目、政治评论或有关过去、现在或未来政治问题的系列报道;它还发生于戏剧、音乐演出、酒吧歌舞表演、甚至节目所表现的布景……这清楚表明,机构自由对广播的重要性绝不低于报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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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590 政府不得侵犯新闻机构的独立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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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592 广播区别于报刊的特殊性在此显得尤其重要:相对多数的独立刊物存在于德国媒介,它们包括意识形态和政治观点的广泛范围;但在广播领域,由于技术原因和广播的极高代价,电台数量则必然很少。由于广播领域的独特情形,[电台]必须采取特殊的预防措施,来实现并维持第五章所提供的广播自由。现行广播设施的组织原则,提供了实现这一目标的一种途径:立法创立了在公法下运作的法律实体,它负责制作广播节目,但脱离国家影响或至多受制于有限的国家监督。它的管理董事会实际上由各个重要的政治、哲学和社会团体之代表组成;他们有权监督节目负责人,保证其服从立法条款,并要求适当比例的利益相关者参与[节目制作]。在现行技术条件下,如果其权力具备这些钳制,那么在国家层面上授予某机构的广播垄断并不抵触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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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594 广播比报刊更容易形成垄断,因而其董事会的组成尤其必须反映社会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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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596 由于公司的现实状况是完全处于国家控制之下,“成为联邦的工具”,因而“西德电视公司”的成立和存在都侵犯了《基本法》第5条对新闻自由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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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598 “电视台第一案”被称为“广播领域的大宪章”,它首次确立了电视广播领域中的多元化原则。根据法院意见,“[公共舆论]之形成,既不应仰仗政府、亦不应仰仗单一社会团体之鼻息。”因此,对广播机构的判断标准是多元化——而非所有权,即广播电台是否受到社会各个阶层的多元化控制,而非是否存在国家或私人对所有权的垄断。公共权力对广播媒介的垄断受到明确允许,且只要受到仔细监督以符合公共利益,私人垄断亦被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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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00 对广播机构的判断标准不是所有权的性质,而是机构组成的多元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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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02 在1971年的“电视台第二案”,[243]宪政法院考虑了公共广播的经济独立问题。为了使电子媒体摆脱政府经济实力的控制,西德在战后成立了非营利的广播公司。公共广播不受国家资助,且费用由电视观众承担。在联邦政府对非盈利的广播公司征税后,这项决定在宪政法院受到挑战。宪政法院推翻了政府的征税决定,并强调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与广播之间的紧密联系。广播是形成公共舆论的重要工具,其影响至深至远,且易于被一边倒的宣传所误用。因此,电视台既不能受政府垄断,亦不能完全诉诸自由市场,使之受制于独立私人的垄断。在本案,由于电视台属于非盈利的公共企业,政府不得对它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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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04 电视台既不能被政府垄断,也不能被私人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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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06 最后,在电视广播领域内,对新闻自由的威胁不仅来自国家干预,而且来自私人垄断;无论垄断主体是公共政治权力还是私人经济权力,市场垄断都将削弱新闻自由和“思想市场”的多元化。根据“第一案”原则,《基本法》第5条不但禁止国家、而且禁止私人对新闻自由的干涉。后者体现于1981年的“电视台第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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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08 案例 私人垄断与多元化——“电视台第三案”[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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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10 在1967年,萨尔州(Saarland)的立法在西德首次批准私人拥有的电台营业。这项法律使私人和公共广播公司受制于同样的多元化原则,包括其董事会的多元化代表要求。私人电台被要求成立13人组成的顾问董事会,其中包括天主教、基督教和其他公共成员。但法案既未注明顾问董事会的职责,亦未指定其他董事会成员的雇用方式。根据这项法律,州政府拒绝对“自由广播公司”(FRAG)授予营业执照。电视台在州的行政法院挑战这项决定,但两度败诉。再次上诉之后,行政法院把州法条款提交宪政法院。在第一庭的意见中,宪政法院澄清了新闻自由对私人广播执照的建立和批准的宪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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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12 [议会未能注明条件来维持广播自由,并平衡相互冲突的价值或利益。这项保障广播自由之使命,不能被委托行政官员或广播公司本身。立法必须规定管理广播行业的政策。]市场的不定规律未必产生符合广播自由之标准的节目选择。尽管报刊的历史发展产生某些平衡,并在基本上足以保障[公民]继续去接受全面信息并形成见解,[我们]并不能假设同样情形适用于私人广播……我们并不知道‘见解的市场’是否能够出现,使得不同见解能不受剪辑地获得表达。[我们]必须面对下列危险,即[私人广播]可能把值得散播的见解,排斥于公共舆论的形成过程之外,且占有广播频率和财源的见解持有者,可能对公共舆论的形成过程施加支配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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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14 议会立法必须保证私人广播公司也能表达不同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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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16 因此,议会必须制订实体、组织和程序条款来实现广播自由的职能,并保证宪法第五章第一款的权利获得保障。由于本案的州议会未能制定足够详细的法律来规定批准私人广播执照的行政程序,因而不符合宪法要求。换言之,议会立法不得如此模糊,以致授予没有限制的行政裁量权以决定是否批准私人广播的运行。和美国法院不同,宪政法院并不假设广播私有化一定会自动产生“见解的市场”;市场垄断已经成为现代经济中的普遍现象,而在新闻广播领域内,经济垄断也意味着观念与见解的垄断——如果没有立法的多元化要求,新闻媒介必然会限于传播那些垄断者喜爱的观念,并取决于垄断寡头们的任意喜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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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18 和美国法院不同,宪政法院并不假设广播私有化一定会自动产生“见解的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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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22 思考 除了“公共广播电视台”(PBS)和“美国之音”(VOA)受政府资助和立法调控以外,美国的其他广播公司都是私有和私营的,联邦和各州并没有对它们规定多元化的要求。为什么美国没有采取和“电视台第三案”类似的做法?这么做可能会和宪法的什么其他原则或权利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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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24 报社和新闻广播的垄断问题也同样存在于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11条宣布:“思想和见解的自由交流乃是最为宝贵的人权之一;因此,除非根据法律决定的情形而必须为这项自由的滥用负责,每个公民皆可自由言论、写作并发表。”到19世纪后期,法国对言论和新闻自由的法律限制在自由化运动中被逐渐取消。1881年的法律取消了事前限制,并最终宣布新闻自由。但和其他民主国家类似,法国媒介的主要现代问题并非国家限制,而是在于因所有权的垄断而产生的私人限制。早在第三共和时期,报社所有权过于集中的问题就已出现。由于大规模投资的要求和激烈的市场竞争,报社所有权集中于少数财团寡头手中,且发表内容受到后者的显著影响。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这一问题在电台和电视广播领域中尤为显著:由于频道有限,广播自由受到技术条件的限制。这一问题最终获得了立法解答。1944年的法规强调报社所有权的透明度,并规定报社公布管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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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26 法国媒介的所有权垄断同样产生对新闻的私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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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28 为了给政治讨论提供充分机会,并为不同见解达成共识提供基础,宪政院在通讯与交流领域制订了系统的案例法。通过重新解释通讯自由,宪政院在媒介领域确立了三项宪法价值:多元化、透明度和获得调控的竞争。这三项价值都被认为是议会决定的概念,因而宪政院仅行使有限控制。如下所述,多元化是衡量通讯自由的主要原则,受到了宪政院最严格的实施。对于报社所有制结构的透明度和竞争原则,宪政院则仅实行宽松控制,因而议会放松对透明度的立法要求未必违宪。且由于宪政院认为竞争本身并非宪法要求,而只是实现多元化的手段,议会立法规定有关公司的最大数量并保障调控机构的独立性,就符合宪法要求。在1982、1986和1989年,不同执政党下的内阁建立了组成完全不同的调控机构,但新闻监督机构的调控权力无大变化,因而全被判决合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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