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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64 以上的案例显示,法院一直是新闻自由的有力保障。但在有些情形下,新闻机构可能和法院发生直接冲突。在此考虑新闻机构和法院之间的两层关系:一方面,为了保障公正审判,法院可能具备有限权力去限制媒介在审判前报道案情;另一方面,作为普通法传统,法院有义务向媒介公开。后者涉及新闻机构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如下所述,虽然新闻机构通常并没有从政府获取信息的权利,政府也没有向媒介提供信息的责任,但新闻机构有权参与法院的公开审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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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66 普通法传统的法院有义务向媒介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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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68 和诽谤法类似,事前限制可能被用来维护某类公民的权利。例如,新闻媒介对即将开始或正在进行的刑事审判进行全面报道,可能会影响陪审团的观点,从而损害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因此,某些州采取“弹压言论法则”(gag order),禁止媒介在审判结束前对刑事案件进行详细报道。然而,由于事前限制对言论和新闻自由的不利影响,且存在其他方法来保证被告的公正审判权利,法院一般不得禁止对刑事审判的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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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70 在审判结束前,法院可以禁止媒介对刑事案件进行详细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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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74 案例 “禁报谋杀案”[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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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76 1976年,内布拉斯加州法院根据“弹压言论法则”,禁止报纸去报道一个当地闻名的集体谋杀案嫌疑的供词,以保证公正的陪审团审判。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这项判决,伯格大法官的意见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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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78 对于第一修正案权利,事前限制是最为严重和最不能被容忍的侵犯。刑事惩罚或诽谤赔款受制于全副程序保护;直到穷尽了所有上诉审查的途径,判决的影响一直受到延迟。但事前限制却施加立刻和不可挽回的处罚。如果说在发表之后实行刑事或民事处罚是对言论“泼冷水”,那么事前限制则至少一时“冻结”言论……在决定中,我们必须检验初审法官所面对的证据,以决定(a)审判前新闻报道的性质与程度;(b)是否存在其他措施,来缓和在审判前不受限制的公开报道所造成的影响;(c)限制报道的命令对防止危险多么有效。限制命令的准确措辞也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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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80 法院的事前限制对新闻自由具有“泼冷水”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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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82 法院认为,本案对公开报道具有的危害程度及其发生可能性的证明,并未达到事前限制所要求的确定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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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84 在1980年以前,如果说法院一般不能禁止对刑事审判的新闻报道,那么新闻机构也无权参与法院审判。宪法第六修正案确实授予刑事被告获得及时与公开审讯的权利,但这项权利仅适用于被告本人——而非新闻媒介。因此,如果原告、被告与法官三方同意,法官就被认为有权关闭法庭、进行内部审判。1980年的“公开审讯案”改变了这一实践。[249]该案涉及对一名犯罪嫌疑人的审判方式,他被指控刺杀旅店经理。在弗吉尼亚州的地方法院,他被判决犯有二级谋杀,但后来发现审判有误。在重审中,当地报社记者列席了审判。被告律师要求法官关闭法庭、排斥记者。法院在征求原告律师同意后,答应了被告要求。判决结果是被告无罪获释。报社起诉,称法官不公开审讯的决定侵犯了报社的新闻自由。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刑事和民事审判都长期被假定公开,因而推翻了弗州最高法院的决定,并肯定了报社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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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86 根据普通法传统,民事和刑事审判都长期被假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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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88 如上所述,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只要不妨碍他人权利、不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发展其个性。”和“魔菲斯特案”中的艺术自由类似,新闻自由同样可能和人的个性自由相冲突。在1973年的“刑满出狱报道案”,联邦宪政法院处理了宪法第2条和第5条所保护的价值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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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90 案例 “刑满出狱报道案”[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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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92 勒巴赫(Lebach)因协助抢劫军火并杀死重伤数名战士而被判服六年徒刑。在他即将刑满出狱时,电视台把当时的犯罪经过制成新闻报道,并展示其姓名、照片及其同性恋倾向。勒巴赫要求州法院禁止电视台的报道,但基于《基本法》第五章所保障的言论与新闻自由,州的地区与上诉法院都驳回了原告的要求。勒巴赫在宪政法院提出申诉,宣称电视台报道侵犯了其受第二章保护的个性自由。宪政法院第一庭独立平衡了第2条与第5条所保障的个性与言论权利,并禁止电视台重播犯罪经过。法院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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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94 人格尊严和自由发展个性之权利,对每个人保证自主领域,从而使个人通过发展并保护其个体而形成其私生活。这包括保持独身自好并排斥他人干扰或检查之权利。它还包括个人对自身的肖像和言论之权利,尤其是决定如何处置自己肖像之权利。每个人在原则上都有权自行决定:其他人是否并在何种程度上可公开报道其生活或毕生经历的某些遭遇。当然,个人对私人生活的决定权并不是绝对的。如果作为社团一员的个人和他人之间达成关系,并通过其存在或行为去影响他人,从而触及他人的私人领域或社团生活之利益,那么除非涉及其不可侵犯的最深层生活,他主宰其自身的私人领域之全权,就可受到限制。只要足够强烈,任何社会联系都可对公共权力为整体公共利益而采取的措施提供理由,以刊登嫌疑照片来帮助刑事调查。然而,不论是解决犯罪的国家利益还是任何其他公共利益,都不能一成不变地为个人领域之侵犯提供理由。相反,和人格尊严的最高宪法价值紧密相连,自由发展并获得[尊重]的个性自由极为重要;它要求对个性自由的侵犯限于必要范围,且永远和《基本法》第2条第1款连同第一章第一节所规定的保护法则相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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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96 新闻自由也可能会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利和个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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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98 另一方面,接受信息的权利也不是绝对的。“个性自由的至关重要性,不仅要求[被告的]不可侵犯和最为内层的私人领域获得保护,而且要求[报道机构去]严格尊重比例原则。对个人领域之侵犯,限于对[公众]接受信息的利益需要之合适满足;对被告所产生的伤害,则必须和其犯罪严重程度或对公众的重要性成比例。因此,披露姓名、刊登照片或采用其他手段来鉴别犯罪者[等措施],并非在任何情形下都受到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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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700 新闻机构应该遵循比例原则,使之对个性自由的侵犯仅限于必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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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702 在平衡宪法第2条和第5条所保护价值的过程中,法院必须考虑两种宪法价值和人格尊严之关系,因为后者是宪法价值体系的核心。“广播自由可能具备对个性自由的限制效果;但对于公共广播对‘个性’所产生的任何损害,都必须和报道对自由交流的意义成比例。[法院还必须考虑:]广播是否可能无须对私人领域造成深远侵犯,即实现其合法利益。”因此,如果对于犯罪事件而言,公众接受现存信息的利益已获得了满足,那么罪犯“不受干扰”的权利就变得更为重要。媒介和公众并没有任意的权利,把罪犯生活的个人层面转变成讨论或消遣之对象。一旦刑事法庭已指控被告,并为其吸引公众注意的行为定罪,那么就没有理由对罪犯个人层面的进一步或重复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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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704 在保障人格尊严和个性自由的平衡中,法院必须考虑两种宪法价值和人格尊严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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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708 思考 “刑满出狱报道案”和“禁报谋杀案”的决定依据是否有所不同?如果确实不同,它们反映了德国和美国宪法的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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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710 (五)中国对新闻自由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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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712 中国各部宪法都保障言论与新闻自由,但这项自由亦受到立法的普遍限制。对于出版物,中国在传统上一直采取事前放任、事后追究制度。(王世杰、钱端升,1999:91)即使是严酷的清朝文字狱,在性质上也只不过属于事后惩罚。最早的事前限制是1908年的光绪报律,对于报社成立规定了交纳押金和报告官府的条件,并对报刊的发行实行事前审查制度。这种制度对报纸的发行增添了极大的负担,且官府也不胜烦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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