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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3月22日,一支百余号人的队伍举着白色条幅,拿大喇叭喊着口号:“还我血汗钱,子孙要吃饭”、“旧村要改造”等,行进在浙江金华市通往市政府的街道上。9月3日,婺城区法院“根据《刑法》第296条、第25条第1款、第61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吴品禄、杨郁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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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行队伍来自毗邻金华火车站的洪源村,一个被城市包围的村庄。村的四周都已是道路和城区建筑,村民的住房收缩到一片狭小的区域。村民对1993年以来的征地补偿的发放标准很有意见,认为每月30—100元的补偿过低,村中32户拆迁纠纷还没有解决。2004年初,以吴品禄为主的几个村民开始筹划旧村改造,希望能守住靠近火车站的“风水宝地”,并在开发中实现更多的自主权。他们召集了一次会议,选出了“旧村改造筹备小组”,写出了一份“关于在政府统一规划下通过村民自筹资金对洪源旧村进行就地改造的报告”。筹备小组还认为村支部、村委会没有为旧村改造更好地落实政策,争取资金。经过筹备小组商议,村民开始在本村范围内举条幅、喊口号游行。几天后,一位被征收超高费的村民建议,钱是被街道办事处罚的,因而应该一起到街道去。人群涌动起来,百余人到了街道办事处。经现场劝阻后,百余村民在下午到了市政府。区信访局局长让村民选出代表来谈问题,但杨郁菡说“我们不是来上访的,我们是来游行示威的。”村民希望和市领导直接对话,而不是当时在场的区干部或街道干部,并在僵持中静坐三小时。当晚,婺城区五大班子人员进村;第二天,区委工作组进村。征地补偿月度发放标准很快提高到每月500元,楼房超高费也予以清退,村民集中反映的一些问题开始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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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5日,吴品禄等人开始在村中筹划罢免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写了一份村民“强烈要求罢免不称职”书记和主任的报告。次日,他们开始在村民中征集签名。但就在午夜时分,吴品禄、杨郁菡被逮捕。7月6日,婺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吴、杨等人在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并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带领村民游行集会,致使街道办事处和市政府无法正常工作,严重影响了政府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构成了非法集会、游行和示威罪。辩护词列举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犯罪主体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主观方面则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违法但为达到目的或发泄不满,故意以此向有关单位施加压力。但区法院认为,这次静坐、游行严重破坏了区、市两级党委、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对鼓动群众进行不法上访请愿活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而已达到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在质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19份证据全部被法院确认。辩方提供9份证据却因村民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和书面证据“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且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均未获得确认——其中包括那份罢免报告,辩护律师认为村干部害怕官衔保不住才动用专政工具、限制被告自由。你认为地方政府逮捕示威者的理由是否充分?是否经得起宪法上的推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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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针对言论自由的限制类似,针对游行集会的控制有时也是徒劳的。2007年6月初,厦门百万市民一度“疯传”同一条手机短信,内容都是针对将在厦门海仓区建造的大型PX化工项目。该项目投资超过百亿,预计投入生产后将给厦门带来高达800亿的工业产值,但是却可能对厦门产生严重的环境风险。事实上,早在2007年的“两会”期间,就有105名政协委员联名提出了工程停建或迁址的议案,只不过当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这项被称为政协“头号提案”的牵头人认为,“PX就是对二甲苯,属危险化学品和高致癌物,对胎儿有极高的致畸率”,因而这类项目只有建在远离城市的地方才安全,而现在这个项目的选址就在人口超过10万的海沧区附近,安全隐患是显而易见的。厦门市政府对此的说法是PX并非剧毒,而且“组织了大批专业人员查阅了国内国外的资料,还没有发现PX会致畸、致癌的报道”。这个问题本身是可以争议的,问题是当地政府如临大敌,采取的收缴杂志、关闭论坛、屏蔽短信等控制措施。你认为这些措施是否必要?是否合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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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8.3 2007年厦门市民“集体散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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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假如没有厦门市民的广泛参与,PX项目肯定还处于“现在进行时”,就连全国政协的“头号提案”都止不住。至少,厦门市民的行动引起了中央的及时关注。在中国这样一个泱泱大国,中央不可能注意到每一个地方细节,但是如果地方人民通过各种方式对某一个政府决定显示出超乎寻常的关注,那就向中央传递了一个讯号——这是一个关系地方民生的重大事件。这是否就是《尚书》所说的“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的道理?如何从制度上保证人民的呼声“上达天听”?要保证及时了解地方民意,防止地方官员滥用权力、欺压百姓,中央究竟应该做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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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最高检察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深入推进平安中国建设的通知》,要求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切实维护政治安全,坚决打击以颠覆国家政权为目的进行的非法集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与公共场所秩序等犯罪活动。2013年4月,袁冬、张宝成、侯欣、马新立等四人在北京西单街头打出“公民要求官员公开财产”的横幅,结果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罪名遭到刑拘。学者许志永、投资人王功权也因为发起“新公民运动”,同样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罪名被刑拘。[264]《刑法》第290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你认为上述活动是否构成《刑法》禁止的有关行为?如何协调《刑法》相关条款和宪法第35条之间的关系?公民集会自由的宪法边界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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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的许可制是否符合宪法第35条保障的“游行、示威自由”?对于当地政府的不许可决定,公民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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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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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第2条,社会团体是指“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不包括国家机关。广义的社团可以包括政党,但政党因其特殊重要性而被单独讨论,因而结社自由所保护的社团一般指的是民间社团。如上一章所述,结社自由的风险比言论与新闻自由更大,但它对民主社会也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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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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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第一修正案并未明确规定结社权利,但最高法院案例法综合第一修正案对言论、新闻、集会和请愿权利的保障,逐渐发展出“结社自由”(associational freedom)理论。最高法院所发展的“结社自由”理论,最初来自一系列争取黑人权益的诉讼。它们全都涉及“全美促进有色人种协会”(NAACP),其中最重要的案例是1958年的“黑人协会名单案”。[265]阿拉巴马州的法律要求任何企业或协会向州政府申请并获得批准,才能在州内合法活动。“有色人种协会”未获得阿州允许,即在州内活动。在州政府起诉后,州法院要求协会提供有关信息以及成员名单。鉴于以前的类似披露曾给黑人成员带来人身威胁与经济制裁,协会提供了所有其他被要求的信息及其领导成员姓名,但拒绝提供普通成员名单。阿州法院因而判决协会犯有民事蔑视罪。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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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从第一修正案中发展出结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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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8.4 结社自由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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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好人”有结社自由,“坏人”也有结社自由。结社自由要求社会必须允许那些不受主流意见欢迎的团体合法存在并公开活动,包括图中所示的新纳粹组织和三K党(右边戴尖帽者),除非他们公然宣传并积极策划用暴力推翻现行国家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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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结社自由并不是一项绝对权利;各州政府可以为促进合宪与合法利益,而限制协会的政策或活动。例如在1984年的“结社性别歧视案”,[266]明尼苏达州的法律禁止在公共场所实行性别歧视。一个全美协会把选举权限于18—35岁的男子,因而被指控违反了明州法律。协会的辩护宣称,其结社权利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因而不受州法的干预。最高法院否定了这种论点,判决州法并未侵犯公民的结社自由。法院指出,个人可能具有两类结社自由:首先,个人有自由选择结社,以建立并维持个人之间的亲密关系。这项自由在此无关,因为本案的全国性协会活动允许互不相识的陌生人参与。其次,个人有权参与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结社活动,但这项权利并非绝对:“为了言论目的而结社的权利并非绝对。如果采纳规章是为了实现州的迫切公共利益、并和对观点的压制无关,且不能被其他对结社自由限制更小的手段加以实现,那么这类对结社权利的侵犯就具备合适理由。”在本案,州法并非针对言论的内容,并且对协会的男性成员并不构成显著负担,因而符合宪法。在此以后,最高法院一直维持各州禁止协会歧视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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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具有两类结社自由:自由选择结社并参与结社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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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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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法国在大革命之后崇尚普遍意义上的自由,19世纪的法国人却对结社自由采取敌视态度。1789年的《人权宣言》仅取消了对报社的事前限制,对普遍的结社自由则未赋予特殊保护。相反,1808年的《法国刑法典》第291条规定,“只有获得政府同意、并在使公共权力机关满意的条件下”,才能组成任何超过20人的社团。只是在19世纪末期,议会才开始制定法律来保护“公共自由”。1884年,议会立法承认工会和贸易组织的活动自由,1898年进一步承认了合作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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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19世纪的结社自由很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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