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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院只纠正立法在利益平衡过程中的明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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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人权宣言》第17条,为公共需要而对财产权之征用,要求公正与事前之补偿。……然而,现在审查中的条款却以不平等的方式实现了这项目标。[条款]把排除分部资产的净资产以及排除分部利润的净平均利润作为参照;这对有关公司导致了极为不同的结果。它们的决定并非基于经济和财政状况的客观区别,而是基于管理技术和结账方法之不同,但后者本身对补偿的衡量缺乏任何关系。另外,作为必然结果,受审查中的条款剥夺了前股东本应在1981财政年度获得的红利。[在整体上,就股票交易所报的公司份额而言,交换价值的计算方法导致不平等对待;速度和简化的实际考虑,并不能为这种不平等程度提供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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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的补偿必须公正,并符合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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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就补偿的公正性而言,被提交宪政院审查的法律违反了《人权宣言》第17条要求。宪政院要求补偿数额必须在实体上正确。通过高度复杂的计算,宪政院对议会衡量进行了非同寻常的干预;由于计算方法不当,议会过低估计了某些私有企业的价值,因而被判决有欠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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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开始不久,社会主义改革就招致巨大的财政困难,因而被迫“紧急刹车”。四年之后,右翼政党控制了议会和内阁,并开始对国有化政策“反攻倒算”。1986年,希拉克右翼党派刚入主内阁,便首先提议减少国家控制以进一步实现经济自由化。内阁的“允许公共行业呼吸”方案涉及范围广泛的所有权改革,它计划在五年内使附录列举的65家大企业私有化。这不仅包括那些在1982年被社会党国有化的企业,而且包括自1944年解放以来早期政府的国有化企业。根据第4条规定,至迟到1991年3月,国家在65个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多数股份必须被转移到私人行业。第5条授权内阁在6个月内制定法规,对私有化企业的估价以及转换的法律和财政形式制订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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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会少数派对此提出两点反对理由,并把它们提交宪政院审查。首先,社会党认为私有化法律试图把垄断企业转移给私人,因而侵犯了1946年宪法前言第九段。其次,内阁试图取消1945年法规,从而使国家在经济危机时期束手无策;反对派宣称,这将放弃宪法要求的保障,例如法国人的平等与团结,以及在国家灾难之前负担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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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86年的“私有化决定”中,[301]宪政院严格解释了1946年宪法前言第九段的效力;虽然某些电信联合公司接近垄断,宪政院仍然认为议会多数的决定并非明显错误。但宪法考虑对私有化的范围与程度仍然相当重要。宪政院在维持私有化措施的同时,对法律条款进行了详尽与仔细的解释。虽然议会具备广泛的裁量权去定义财产,财产的征用必须获得公正补偿,使得公共代价由整个社团来承担。和1982年的“国有化决定”一样,宪政院对补偿数额进行了详细具体的分析。它不但要求行政机构去获得独立专家的衡量,以计算国有企业的真实价值,而且要求考虑六项不同因素,从而为以后在行政法院挑战不公决定提供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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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化和私有化措施都可能侵犯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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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德国财产权及其与公共福利的宪法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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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第14条第1款规定:“财产和继承权利应得到保障。其内涵与限制应被法律所决定。”根据第2款,“财产施加责任。其使用应该为公共福利服务。”但第3款又规定:“只有以公共福利为由才能占取财产。它的实现必须根据调控补偿性质与程度的法律。这种补偿应通过建立公共利益和受影响利益之间的公正平衡来加以确定。对于有关补偿数量的争议,[当事人]可求助于具有普通管辖权的法院。”从字面上看,德国宪法的财产权概念同时包括了个人权利和社会责任的矛盾观念。一方面,社会国体原则要求财产权利必须为公共福利服务,且议会可制定法律去规定与限制财产权的内涵。另一方面,《基本法》保障财产权和继承权的存在,因而立法限制不得侵犯财产权的核心;且比美国联邦宪法的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更进一步,德国宪法不仅要求财产的占取获得公正补偿,而且占取本身必须基于公共福利。无论是《基本法》的文字和精神,都要求德国政府去适当平衡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且和其他宪法规范一样,这项平衡最终受制于联邦宪政法院的司法与宪政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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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宪法的财产权同时包括个人权利和社会义务,并要求两者适当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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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基本法》第14条的结构,德国财产权概念涉及三大问题。首先,何为财产权的法律基础及其范围。作为法治国家,德国财产权的存在显然先于任何成文宪法——包括《基本法》;财产权利主要受到《德国民法典》(BGB)第90条和第903条的定义,因而它主要是一个私法问题。然而,《基本法》的原则影响着民法典产权条款的解释。宪法保障四种类型的财产权:动产、不动产及其索求权利,知识产权——包括版权、专利与商标,工业与商业财产,以及社会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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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的定义和范围主要是一个私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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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福利国家的发展结果,德国财产观念在战后发生显著扩充,因而出现了类似美国的“新财产”概念。(下详)联邦宪政法院的案例显著扩展了传统财产权的范围;财产权现被认为包括退休金和社会保险。宪政法院指出:“获得退休金的权利履行着[社会]职能,其保护属于财产保障的任务。[它们具备构成宪法财产概念的所有特征。]对今天社会的大多数公民而言,其生存保障并非通过私有财产,而是通过其工作收获以及相关的集体保险系统;在历史上,后者从来和财产权的观念相联系……就对退休金的预期而言,保险利益已取代了私人防护措施之形式。”因此,和其他经济发达国家类似,德国的财产权是一个变化的概念。如果可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对它加以“分代”,那么德国的财产权可被分为三代:第一代是传统的防御性权利,它主要针对国家对私人产权的侵犯。自20世纪以来,这项权利的重要性相对下降,而被作为第二代的劳工福利和集体谈判权利所替代。第三代权利则强调公正分享自然资源和国民产值,并在健康的环境下和平生存。结果,权利的重点从消极防御性权利转移到积极的福利和分享权利——例如廉价住房和免费教育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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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法院扩展了财产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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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财产权分为3代:传统的防御性权利、劳工福利和集体谈判权利以及社会资源的公正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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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的来说,政府具备广泛权力和责任,去指导与组织国民经济。这种观点是德国普遍存在的共识;1957年的《贸易限制法》、1967年的《经济稳定法》以及在1951年和1976年制订的《共同决策法》,都授权政府去调控经济的不同层面。和新政后的美国宪法类似,德国《基本法》亦不阻碍政府调控经济的努力,去把社会国体的理想付诸实施。反之,宪法也不阻碍政府放弃先前的调控,并给私人企业增加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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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1961年的“大众汽车私有化案”[302]所示,联邦和州政府可决定把某些国有企业私有化。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下萨克逊尼州和联邦政府继承了“大众汽车公司”(Volkswagen)的产权。但在1960年,政府决定通过出售其60%的股份,使企业获得部分私有化。为了团结工人,法律允许大众汽车的雇员首先以低价购买股份。为了扩散所有权,立法对任何人的最大购买数量规定了限制:雇员十股、其他人五股;法律还允许分期付款,以鼓励低薪阶层的参与。由于销售过量,非雇员实际上只能购买二到三股。某些团体发起宪政申诉,宣称私有化立法放弃了公共财产,侵犯了《基本法》第15条所规定的财产社会化原则,并剥夺了某些团体的平等权利。宪政法院第一庭驳回了原告们的各项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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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具有调整国民经济的广泛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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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问题是征用财产的“公共福利”要求。在1968年的“汉堡洪水控制案”中,[303]宪政法院讨论了这个问题。在1964年,汉堡州通过了《排水堤防法》,把州内所有被归为堤坝区域的草地征用为公共财产,并对草地的私人所有者给予经济补偿。几个在堤坝区域内的地产拥有者在宪政法院挑战这项法律,宣称它侵犯了第14条授予他们的基本权利。宪政法院第一庭详细阐述了第14条第1款和第3款之间的区别,以及《基本法》和魏玛宪法在财产权保障方面的区别。和美国宪法类似,魏玛宪法的目的是保证当事人获得适当的补偿,除此之外对征用没有其他要求;第14条虽然也要求公正补偿,但其主要职能并不在此,而是保证公民对现存财产的拥有权。因此,财产权不仅体现于对征用的补偿,而且更是个人的一种基本权利;“财产权主要并非物质保障,而是个人保障。”它构成个人自由活动的领域,使之能够“以担负责任的方式去从事自我定义的活动”。这是为什么第14条第3款要求征用还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尽管具备这些广义限制,宪政法院仍然判决汉堡州征用堤坝区域土地的法律合宪。法院指出,只要财产被用于具体的公共目的——例如建造堤防,那么占取就符合宪法第14条的公共福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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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财产的征用还必须符合“公共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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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如果财产的征用符合公共福利,征用还必须获得“公正补偿”。根据《基本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法院必须确定财产受到征用的个人是否获得公正补偿。如上所述,财产权并不限于在传统上有形的动产、不动产或工业财产,它还包括无形的知识产权——例如版权和专利。在1971年决定的五个具有争议的产权案例表明,《基本法》对财产权利的保护也包括知识产权。但由于知识产权独特的社会属性,议会可根据公共利益去决定版权或专利权的性质与范围。和其他类型的财产权相比,宪政法院在此尤其强调知识产权的社会属性,并把它和宪法第2条的个性权利与第5条的艺术自由联系考虑。因此,尽管议会可以允许某些教育和文化机构不经作者同意而使用其作品,它不可授权不经任何补偿而使用具有版权的创作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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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必须给予公正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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