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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迁徙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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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基本法》第11条保障“在联邦领土上”的迁徙自由,但这项自由也可以从第2条的个性自由延伸出来。在很大程度上,个性的自由发展主要包含着自由行动的个人权利,其中包括迁徙自由。但个性自由并不比第11条的具体规定提供更多的保障。在1957年的“旅行护照案”,[335]极右党派的发言人(Elfes)在国内外会议和游行上猛烈抨击联邦德国的国防政策与东西统一。在其出国旅行护照被拒绝批准之后,他发起宪政申诉,宣称这项决定侵犯了其受到第11条保护的迁徙自由。宪政法院第一庭判决迁徙权利并不包括出国旅行,并进而自行审查了第2条个性自由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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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迁徙自由一般限于国内,不包括出国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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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人权宣言》虽然没有具体保障迁徙自由,但这项权利也可以从保护自由的普遍条款中延伸出来,并使之包含免受行政任意干预的自由。第2条宣布,保护人的自由与权利乃是任何政治社会之最终目的:“每一个政治社会的目的是保护人的自然和不可超越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和抵制压迫。”1789年的主要考虑是针对行政权力对个人的行动自由施加任意的人身限制,例如不经审判的行政拘留。宣言第7条模仿英国的人身释放令状,构成了法国刑事程序的新模式:“除非根据法律及其所规定的程序,任何人不得受到指控、逮捕或拘留。”当然,1789年的宣言并未忽视问题的另一面,即自由的法律极限。第4条规定了对自由行动的限制,第5条则允许法律防止对社会秩序和他人权利的危害。虽然政府的治安权力可以限制人身自由,立法必须准确定义权力使用的范围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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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国《人权宣言》可推出迁徙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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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车辆搜查决定”[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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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77年的“车辆搜查决定”中,1789年宣言第2条被用来限制政府行动。在社会党众议院代表提交有关法律之后,宪政院确定迁徙自由属于宪法基本原则,且不受无理搜查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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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自由构成了共和国法律所承认的基本原则之一;后者被1946年的宪法前言所宣布,并为1958年的宪法所肯定。通过肯定这项原则,宪法第66条授权司法机构去实施其保障。提交宪政院审查的法律之目的,乃是授权司法警察(Judicial Police)或执行其命令的代理,在车主或司机在场时搜查公路上的任何车辆。只要符合以上两项条件,司法警官或执行命令的代理即可在所有情形下毫无限制地行使授权;它无须引用特殊权力的法律机制、无须当事人犯有违规,且无须使这些控制取决于损害公共秩序的威胁是否存在之法律(loi)。这些权力的范围未曾在其他任何地方受到定义,就被授予司法警官及其代理;由于这些权力可被行使的情形极为广泛,且它们所能产生的控制范围缺乏准确度,这段条文侵犯了对个人自由之保护所基于的基本原则,因此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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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对车辆搜查赋予无限的自由裁量权,侵犯了宪法对个人自由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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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也没有具体规定迁徙自由,但它暗含于普遍的“自由”之中,因而不经由正当程序便不可被剥夺。有时候,这项自由还可受到“平等保护”条款的保障。事实上,“平等保护”对种族歧视的禁止作用就是起源于有关迁徙自由的案例。在1944年的“排斥日籍居民案”,最高法院多数运用严格审查的标准,通过了一项在战备状态下排斥日籍美国居民的军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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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平等保护的严格审查标准起源于限制迁徙权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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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嫌疑归类”概念的起源——“排斥日籍居民案”[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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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珍珠港事件爆发后的1941年,罗斯福总统发布为防止“间谍与破坏”的行政命令,授权部队司令可以指定某些区域,排除任何人“进入、滞留或离开”。针对日本后裔的美籍居民,“西岸项目”建立了的宵禁、拘留、及排除进入某些指定的西岸地区。在此,一日本后裔违反了军队命令,进入排斥日籍居民进入的地区,因而被判有罪。最高法院基于总统广泛的战备权力,判决军事当局的规定合宪。但布莱克法官(J.Black)的法院意见,首次把针对种族的政府决定确定为“嫌疑归类”,从而要求法院实行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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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削弱个别种族的公民权利之法律限制,都立刻构成嫌疑。这并非说它们全部违宪;而是说法院必须使它们受制于最严格的审查。迫切的公共需要有时可能为这类限制的存在提供理由;但种族敌视从来不能成立……就和宵禁一样,军事当局认为有必要排斥日本人种;尽管我们毫不怀疑他们绝大多数忠于本国,他们中确实存在着不定数量的不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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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归类:所有削弱个别种族的公民权利的法律限制,将受到最严格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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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本书第三章所述,到了20世纪50年代,“平等保护”条款在沃伦法院获得真正的生命力。在1954年的“校区隔离第一案”(或称布朗第一案),最高法院终于宣布各州对中小学实行的“平等隔离”政策违宪,从而推翻了半个多世纪前“车厢隔离案”的结论。从此以后,一般被认为构成了本案所发展的“嫌疑归类”,任何立法都几乎注定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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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1982年以前,中国各部宪法均规定了迁徙自由,但1982年宪法没有规定公民具有迁徙自由。事实上,中国户籍制度对迁徙自由构成了一定的障碍。你认为迁徙自由是不是宪法应该规定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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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 流浪的权利和管制——孙志刚事件与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 [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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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遣送制度是经济改革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经济改革刚开始,中国农村就突显出地少人多的问题。许多农民来到城市谋求生计,其中有些成为今天的“农民工”,但有些却自愿或不自愿地成为没有职业的流浪人口,主要靠乞讨为生。为了保证城市的治安和生活质量不受影响,国务院于1982年颁布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通过收容和遣返原籍的办法解决流浪问题。其中第6条要求被收容人员必须服从收容、遣送,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该办法的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收容遣送站要及时组织遣送。”省内被收容人员留站待遣时间一般不超过15天,省外的一般不超过一个月。但因为种种原因,各地收容所并不能保证所有待遣人员在收容期间都受到人道的待遇。有的收容所疏于管理、玩忽职守,甚至将收容遣送作为创收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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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对收容遣送制度的不满在震动全国的“孙志刚案”爆发出来。孙志刚是武汉某大学毕业生,毕业后为广州某服装公司雇员。2003年3月17日晚,孙因未携带任何证件上街,被执行统一清查任务的天河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带回询问,随后被错误作为“三无”人员送至收容待遣所。次日,孙称自己有病而被送往市卫生部门负责的收容人员救治站。3月20日凌晨,孙遭同病房被收治人员殴打致伤而死。事发后,广东省、市成立了联合调查组,抓获并查处了有关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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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孙志刚本人并不应该是收容遣送的对象——因而事件的性质决定了它只是一个普通的行政和刑事案件,但这一悲剧的发生引发人们在更深的层次上质疑并挑战收容遣送制度的合宪性与正当性。三位法学博士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审查收容遣送规定的合宪性。人大常委会未作出反应,但国务院很快废止了收容遣送办法,并于同年6月20日颁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新办法将原来强制性的收容遣送改为自愿性质的“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并规定“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第9条),“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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