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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880 至于为什么要用“老虎凳”,葫芦岛看守所所长的解释更是令人吃惊:因为很多类似王爱民的收押人员都觉得自己冤,情绪不稳定,出现精神失控或自虐行为实属“正常”。然而,看守所究竟是什么地方?为什么“很多”收押人员都会“情绪不稳定”,甚至出现“精神失控”或“自虐行为”,而这些现象居然在所长眼里十分“正常”?为什么竟然还有人死在那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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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882 看守所并不是一所监狱,而只是一个临时关押等候审判的犯罪嫌疑人的地方——换言之,是临时限制公民自由的地方,因为那些人还没有经过公正审判,还没有被合法地定罪,因而理应享有普通公民的基本权利(当然,即便是已被定罪的罪犯也应该享有一定的基本权利)。然而,虽然“无罪推定”等刑法原则已经为法学界普遍接受,大多数人还是将看守所看成是关押犯人的监狱。一些习惯性称呼便足以反映看守所的实际定位:收押人员情绪不稳定,被称为“闹监”;媒体也习惯将收押人员称为“疑犯”——虽然存“疑”,但是已经定性为“犯”;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和公安部自1991年起“试行”至今的《实施办法》,则索性将收押人员称为“人犯”。这么看来,看守所就是一所关押“未决犯”的“临时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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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884 事实上,在许多地方,看守所的条件还不如监狱。和“孙志刚事件”类似,在两名在押“男犯”殴打王爱民的整个过程中,看守所的管教始终在场,但是并未制止,使用“老虎凳”很可能还是他们授意执行的。虽然佘祥林是在审判过程中屈打成招,在监狱里度过十多年,但毕竟还是活着出来了,而王爱民却只在看守所待了20天就死在那里。如果说调查和审判过程现在多少受刑事诉讼法约束,监狱管理多少受行政法约束,那么看守所至今还是法治的阳光没有照到的地方,看守所管理仍然带有不受法律约束的自由度和任意性。在这种情况下,权力滥用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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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886 毋庸置疑的是,目前规范看守所管理的《看守所条例》已经严重落后于中国社会和法治进步。虽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历经修正,“无罪推定”已成为宪法性基本原则,但是看守所还是按照严重滞后的传统思维对待收押待审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的职能定位仍然是几十年一贯的破案至上。和其他国家不同的是,中国的看守所不仅履行着审前收押的义务,而且还承载着侦破余罪甚至“对人犯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势和劳动教育”及奖惩功能(见《看守所条例》第七章第23条)。然而,如果连收押人员是否犯罪都还没有定论,“教育”、“奖惩”又从何谈起?在基本功能定位错误的基础上,看守所集收押、侦破、教育、奖惩等诸项大权于一身,看守所的管理权自然膨胀得无边无际、无拘无束,看守所里发生滥用权力、剥夺人权的事件也就不足为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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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888 你认为应如何改变看守所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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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890 (一)法国平等原则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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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892 1975年,法国修改了《刑事程序法典》,授予地区刑事法院的院长以不受上诉的裁量权,去决定案件究竟由法典第398条规定的三名法官合审,抑或由一名法官单审。69名参议员向宪政院提交修正案。在1975年的“法官人数决定”中,[348]宪政院对法官单审的挑战未发表意见,因而这一措施本身似乎合宪,但宪政院判决授予院长裁量权的条款侵犯了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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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894 “尤其作为刑事法,被提交的法律第6条侵犯了在法院之前的平等原则;后者包含于1789年《人权宣言》所宣布的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原则,并受到宪法前言的庄严肯定。这项原则……禁止根据不同规则所组成的法院,去判决在类似情形下受到同样违法指控的公民。最后,宪法第34条把建立有关刑事程序的规则保留给立法,因而当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时,它禁止立法者把法律第6条……所包含的权力委托给其他机构去行使。因此,这些条款必须被认为抵触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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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896 刑事法庭的组成规则侵犯了法国宪法的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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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898 法国的平等原则不仅适用于刑事程序,而且适用于实体处罚。后者包含三项要求:对受处罚者进行平等归类,对类似犯罪行为规定平等处罚,并平等运用之。在上述“安全与自由决定”中,法律对某些犯罪行为减轻处罚,但使之仅适用于法案生效后所犯的罪行。宪政院判决这项限制无效,因为平等原则要求从轻判决被运用于获得判决的所有案例。在本案,法律对平等待遇所施加的限制与合适处罚无关,而只是带来行政便利,因而不能为歧视提供合适理由。然而,在形式平等的构架内,宪政院则允许法官在判刑时行使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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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900 法国的平等原则还适用于实体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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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902 如果立法处理的是不同性质的问题,那么宪政院通常允许议会区分处罚的程度。在1980年的“镇压强暴决定”中(80—125 DC),议会立法惩罚15岁以下的不正派异性行为,但同性行为的惩罚年龄则被规定在18岁。社会党因该法案歧视同性恋而表示反对,但宪政院认为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问题,因而驳回了宪政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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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904 (二)德国的人格尊严及其对人身安全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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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906 德国《基本法》第1条保护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2条保护人的个性自由发展,其中第2款明确规定:“每个人都有生命和人身完整(Physical Integrity)之权利。”第1条与第2条的联合不仅保护刑事审判的正当程序,而且对实体惩罚规定了限制。在1977年的“终身监禁案”,宪政法院进一步阐述了其人格尊严理论在刑法领域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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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908 案例 “终身监禁案”[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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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910 尽管《基本法》第102条明确取消了死刑,它并未取消终身监禁。根据1969年修正的《德国刑法典》,任何出于残忍或为掩盖其他罪行而杀人的被告,都必须被判处终身徒刑。本案的被告即被指控犯有这种罪行。在审判之前,地区法院认为这种处罚侵犯了宪法第1条的人格条款;议会有责任保护任何人——包括罪犯——的人格尊严,而终身监禁的处罚却对罪犯构成严重的精神打击,并使之对重返社会丧失希望。地区法院认为强制终身监禁将把罪犯降格为“工具”(Object),因而违背了《基本法》保护人格的宗旨。在该案被提交后,宪政法院第一庭发表了如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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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912 《基本法》的宪法原则包括对人格的尊重与保护。自由人及其人格乃是宪法秩序的最高价值。国家的所有形式都有责任尊重并保卫之。这基于如下观念:作为精神与道德存在,人被赋予自由决定与发展自身的权利。在《基本法》的意义上,这项自由并非是孤立与自我中心的个人自由,而是与社团相关并受其约束的个人自由。在这种社团约束下,自由不能“在原则上无限”;然而,个人自主权必须获得保护。这意味着国家必须认为个人在社会中具备同等价值。把人降格为国家工具,是和人的尊严相抵触的。“每个人必须形成其自己生活”的原则,毫无保留地适用于法律的所有领域。刑事制裁要求最高程度的公正;在这一领域中,第1条第1款决定惩罚的性质及犯罪与偿还之间的关系……每项惩罚必须和犯罪者的罪行及其严重程度公正相关。对人格的尊重尤其要求禁止残酷、非人和污辱人格的惩罚。国家不能把犯罪者当作防止犯罪的工具,以损害其受宪法保护的社会价值与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必须维持那些决定个人及其社会存在的基础假设。因此,如果联系考虑国家所基于的社会正义,那么尤其在刑事处罚的执行过程中,第1条第1款要求国家保障和人类生活相称的基本存在。以这种方式来理解人格,那么国家就不可强制剥夺个人自由,并永不允许他重新获得自由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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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914 德国的人格尊严理论是刑事正当程序的宪法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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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916 从第1条第1款的制高点和法治原则来衡量终身监禁的合宪性表明,囚犯必须被给予具体和现实的机会在以后重新获得自由;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人道地实施终身监禁。如果不考虑其个性发展来对待囚犯,并永远剥夺他获得自由的一切希望,那么国家就打击了人格的核心。有关授予大赦的法律条款并不足以保障这一希望,使判刑在人格意义上可被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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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918 刑事惩罚不可过重,否则就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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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920 根据“终身监禁案”的原则,议会修正了刑法典有关条款;它允许法院把罪行的严重程度作为一个因素,来考虑终身刑事犯的释放问题。在1986年的“战犯服刑案”,[350]宪政法院考虑了罪行的严重程度是否可作为拒绝释放的唯一理由。一名前党卫军成员曾负责把50名受害者送往奥辛维茨集中营的毒气室,其中包括儿童与孕妇。他因此而被判服终身徒刑。在狱中度过88岁时,他向德国刑事法庭申请减刑释放。但考虑其罪行的严重程度,法兰克福的高级法院拒绝了其请求。宪政法院认为高级法院适当平衡了各种因素,因而维持了这项决定的合宪性。但宪政法院坚持,不论罪行的性质如何,每个被判决终身监禁的罪犯都必须被给予机会,使之在能够重新获得自由的现实希望中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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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922 《基本法》第2条第2款明确保护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联合考虑第1条的人格尊严和第2条的个性自由,宪政法院经常运用这项条款来规定刑事程序的宪法限制。虽然被告有责任接受某些对司法调查有所必要的人身或医疗检查,但检查内容必须由审判法官根据宪法要求加以明确注明,且必须符合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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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924 被判处终身监禁的囚犯应有机会获得有关机构的考虑,以重新获得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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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928 案例 “脊髓抽查案”[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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