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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肯定不准备建议在任何案件中都将紧急状态视为正当,我们同样不准备建议在任何案件中都不能将紧急状态作为辩护。依我们的判断,这些问题,最好是当它们在实践中出现时,通过将法律原则适用于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境来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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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这些杰出的人已经告诉我们,合法紧急状态的定义在他们的判断中是否正确而详尽,如果不是,应当做怎样的修正,那将是令我们心满意足的;但我们现在得到的答案却是“将法律原则适用于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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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除非为了检验在多大程度上保护自身生命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一种绝对的、无条件的和至髙无上的义务,否则我们将不考虑战争中情形。我们讨论的是个人性质的杀人,不是效忠王室、保卫国家所必须的那种杀人。必须承认,深思熟虑地杀死这个既未挑衅又无反抗的男孩是不折不扣的谋杀,除非这一杀人行为能有法律承认的可宥理由来使之正当。还必须承认,本案中没有这样的可宥理由,除非以所谓“紧急状态”来使之正当。但是,本案杀人行为的诱因并不是法律所称的紧急状态,也不应当为此而遗憾。虽然法律和道德不同,且许多不道德的事情不一定是非法的,然而,法律与道德绝对分离,后果将是致命的;如果本案的谋杀诱因被法律认定为一种绝对的辩护理由,则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将随之而至。事实并非如此。保存一个人的生命,总的来说是一种义务,但牺牲生命,也可能是最朴素、最高尚的义务。战争期间到处是这样的事例:一个人的义务不是去生,而是去死。在海难中,船长对其船员应尽的义务、船员对旅客应尽的义务、战士对妇女儿童应尽的义务,就像高尚的“伯肯海德案”(Birkenhead)所体现的,这些义务赋予他们的道义必然,不是保全自己的生命,而是为他人做出牺牲。我们希望,他们这些人在任何国家,至少在英格兰,都不会逃避自己的义务,事实上他们从未逃避过。因此,存在绝对的、无条件的保全个人生命的紧急状态,这样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从希腊和拉丁的先贤那里,从贺拉斯[47]、尤维纳利斯[48]、西塞罗[49]、欧里庇得斯[50]那里引经据典,是对人所共知的学说的简便展示。在许多篇章中,先贤们用闪光而铿锵的语言,从世俗的伦理中确立出为他人献身的义务;而在我们这个信奉基督的国度,则只须提及我们誓言追随的耶稣的伟大榜样就足够了。没有必要指出承认所论争的原则的可怕危险:谁来判断这种紧急状态?以什么标准来比较人与人的生命价值?体力、智力或者什么别的东西?显而易见,这一原则使那个为保全自己而深思熟虑地杀死他人的人受益,由他自己来确定正当杀人的紧急状态。在本案中,最弱小、最年轻、最无反抗能力的人被选中了。难道杀死他比杀死成年人中的一个更为紧急而必要吗?答案肯定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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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魔鬼说,紧急状态下,暴君的要求,成为他邪恶行径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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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并不是说,这一特定案件中的行为是“恶魔般的”,但非常明显的是,一旦这样的原则被承认,就会成为肆意激情和残暴犯罪的烟幕。除了倾力坚持法律并依自己的判断伸张法律,法官的脚下没有安全的道路可走。如果在任何一个案件中,法律对个人显得太过严厉,那么,宽恕之权由宪法授予了最适于行使该权力的女王陛下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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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必假设,拒绝承认诱因是犯罪的借口,就是忘却了本案的诱因有多么骇人听闻,磨难是多么忍无可忍;在这样的考验中,保持判断的正直和举止的纯洁是多么艰难。我们经常被迫确立自己无法达到的标准,定下自己无法遵循的规则。但是,一个人没有权利宣称诱因是一种犯罪的借口,尽管他可能屈从于这种诱因;也不允许为了同情犯罪人而以任何方式改变或削弱犯罪的定义。因此,我们的义务是,宣布本案在押人的行为是肆意的谋杀;裁决中叙明的事实不是法律承认的杀人的正当理由,所以一致同意,依这一特殊裁决而在押的人,构成谋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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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进而判处在押人死刑[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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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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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科尔里奇勋爵实现了正义吗?如何判断判决的质量?本案中的什么价值处于危险中?本判决产生的益处和弊端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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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许多学生阅读了本案后,同意科尔里奇的判决,也同意女王将量刑减到6个月。一个两者都同意的人,还是内在一致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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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什么迫使科尔里奇几乎是在做了不利于被告判决的同时,又为女王的减刑创造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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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科尔里奇似乎心有所惧,因为他说:“没有必要指出承认所论争的原则的可怕危险。”如果判决的基础不是手边的案件,而是未来可能出现的案件,那是否能够实现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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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本书第一章第八节的“提示5”,该处对时间观念的分类能够适用于本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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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科尔里奇的价值观如何影响了他对先例或其他权威的态度?提供给他的是怎样的先前资料?他能否基于提供给他的权威意见写出一份有说服力的相反的法庭意见?准备一份基于紧急状态而无罪的意见书,但只能运用科尔里奇意见中提到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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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官科尔里奇说:“我们经常被迫确立自己无法达到的标准,定下自己无法遵循的规则。”将其与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的意见相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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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社会本能应当增长到绝对控制其行为的地步,即使是在反社会的场合。这可能是人类的命运,但它们还没有达到这种程度。既然法律的规则是或者应当是以普遍接受的道德为基础的,以绝对大公无私的理论为基础的法律规则就站不住脚,除非以破坏法律和信仰为代价。[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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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一种论点应当是法律中占优势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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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本章伊始,杰罗姆·弗兰克描述了判决过程中心理因素的重要性。在科尔里奇的意见中能否发现他的个人好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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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应当期望代表达德利和斯蒂芬斯的律师,或者代表女王的律师对案件形成确信吗?或者他们能很好地完成工作就足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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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一些法学家说,程序是法律的核心——判决的方式比判决的内容更为重要。对此加以评价。如果科尔里奇以一种审慎明智的方式形成判决,我们就应当满意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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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那些来自于杰罗姆·弗兰克、“加利福尼亚量刑学会”的资料以及科尔里奇勋爵的意见,显示了自由裁量与严格限制之间、法定选择和规则限制选择之间持久的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的部分原因在于,这两种立场如果走到极端都不会令人满意。公平的结果和一致的结果可能是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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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几十年里,由于相信严格的法律实施就能遏制犯罪,所以法定刑和量刑指南都被用来限制司法的自由裁量权。纽约州开始将刑法和法定刑用于对付毒品的战役。联邦法官们受到量刑指南的限制,而加利福尼亚州又引入了“三击出局”(three strikes and you’re out)的法律,对再犯采用更重的量刑。下面是“人权观察”的报告,它评价了这些量刑措施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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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被监禁的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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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man Rights Watch Backgrounder,April,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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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美国司法部的最新数据,目前在美国有超过200万的人被监禁,这个自诩为“自由的土地”的国家,所监禁的人口的百分比却超过了任何其他国家。人的成本付出——被浪费的生命,被破坏的家庭,处在困境中的孩子——是不可计数的,同样不可计数的还有被削弱的共同体所产生的不利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后果,以及削弱的经济活力和广泛的权利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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