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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格III: OS对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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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面都是些不经常发生的案件,除了人身伤害案件以外。人身伤害案件的独特之处在于,它有一笔应急费,使当事人容易进入这个诉讼领域。在交通肇事伤害案中,诉讼就像在例行公事,而和解也极为接近可能的诉讼结果。在人身伤害案件之外,方格中的诉讼都不是经常性的,而是通常代表着某些OS的企图,也就是,借助外界的帮助,制造对于某一组织的压力。OS曾与这个组织打过交道,但是现在处于关系破裂的边缘。比如,被解雇的职员或者被取消资格的经销商,就属于这类OS。他们作为当事人很少关心法律的状态,而RP作为被告人对于法律的状态却极有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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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格IV: RP对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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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先考虑一般性的案件,然后再考虑一些特殊案件。我们可以想见方格IV中的诉讼是很少的,因为两个RP在不断博弈过程中,都期待持续的互惠交易,这种期待将会引起非正式的双边控制。这种情况可以通过对商人交往和劳动关系的研究得到印证。正在努力设立的工会,以及正在努力阻止工会设立的管理层,在处理讨价还价的伙伴之间的交易时,都越来越少地延请官员参加。具有互惠关系的单位之间,在法庭上并不调整它们的差异。在依赖第三方解决纠纷的场合,它们采取的形式可能大大不同于官方制裁,它们采用的规则是内部的而不是官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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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这里有一些特殊案件。首先,有这样一些RP,他们寻求的不是进一步的切实利益,而是对基本文化信仰的裁决。例如,那些为教堂与一州之间的诉讼提供赞助的组织,它们作为RP所争执的是价值差异(谁是正确的)而不是利益冲突(谁得到了什么),因而这类案件很少有和解的倾向,也很少有发展私下解决纠纷机制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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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政府是一种特殊的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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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认为,在RP诉RP的案件中,政府作为原告和被告的频率比较高。政府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比较多,原因之二是“收益”的概念(政策的和金钱的)对于政府来说通常是附随的和疑难的,而对于商业和利益集团就不存在这个问题。某些情况下,法院通过提供有关公共政策的权威解释,重新定义政府机构有关利益的概念。因此,政府作为当事人可能更喜欢在法院之外形成决定,而它的对手可能更愿意把政府拉上被告席,以期确保目标的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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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特殊案件是在两个不常打交道的RP之间进行的,比如两家保险公司互为原、被告的案件。在政府与垄断组织的对抗中,双方是如此紧密地纠缠在一起,以至于非正式的控制力量受到限制;在这里,它们的相互束缚又不足以对各自的进攻手段进行非正式的控制,它们都是无路可退的!一次性的大买卖落空了,剩下的都是些边缘性的冒险——这就是诉讼的主要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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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RP诉RP的案件中,我们可以预料到,在规则形成方面会有很大的支出,会有很多的上诉,以及迅速而精确的教条律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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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些基本假设的基础上,我们勾勒出诉讼的总体轮廓和与之相关的各种因素。方格II中的诉讼总量最大,方格III中的诉讼最少。这两个方格中的诉讼绝大部分都是大规模的、日常性的纠纷过程,它们发生在陌生人(没有持续的互惠关系)或者离婚者之间——这样的当事人之间能力上是不均衡的。一方当事人是官方组织的“专业人士”(以此谋生者),他们享有战略优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非正式控制是徒劳无益的,他们之间的关系是由官方的规则建立和界定的,在诉讼当中,这些规则会因为交易成本和对优势的选择性运用而大打折扣。另一方面,方格I和方格IV中都是些不常见的但却更具个人色彩的诉讼,当事人之间能量相当,他们之间过去或现在有持续的、多层次的关系,并且附带着非正式的控制。当这种关系失去未来价值的时候,当“垄断的”特征取代了非正式控制的压力,双方当事人开始求助于外界的联盟来改变这一切的时候,双方当事人试图裁决相互冲突的价值的时候,诉讼就出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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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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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聘请律师后又会怎样?有律师的当事人会做得更好。律师都是RP。他们的出现能够使当事各方取得平衡,消除本身是RP的当事人的优势吗?律师的存在能够扩大RP当事人的优势吗?我们可以假定,RP作为一些较大的单位,能够更稳定、更大量、更频繁地购买更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他们还有信息方面的优势,尤其是在法律服务信息受到限制的时候。RP不仅能够自始得到更多的智力支持,而且他还能够在整体上取得更稳固的连续性,得到更好的记录,完成更有预见性或者预防性的工作,在相关领域获得更多的经验和专业技术,并且能够更好地控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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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关系越是紧密和持久,律师就越是忠诚于他的客户而不是法院或律协,他们所积累的专业技能和总体战略指导方面的优势就越是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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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专业性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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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职业都迎合特定种类的RP的各种需要,而那些服务于OS的专家却有独到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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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他们是法律职业者中“层次较低的梯队”,与那些为RP服务的律师相比,他们一般都来自于较低的社会经济层次,进入当地非全日制的法学院,独立执业而不是在大的律师事务所工作,在业内也没什么声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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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为OS提供服务的专家一般都有发动客户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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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由于与特定的OS客户的关系短暂而孤立,这种关系的性质决定了法律服务是陈旧而毫无创造性的……有人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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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贫穷的客户得到的法律服务,其质量受到他们与律师的非重复关系的影响,在离婚案件、刑事案件和个人伤害案件中就是如此;加之费用微薄,更使案件成为一种批量生产的过程。其结果是,投入到每一案件中的时间和精力通常都是有限的,一般很少或者根本没有动力将案件例外地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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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由于这些法律专家本身都是RP,他们都很难提出最佳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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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制度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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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看到,RP在法律服务分配上的优势使其战略优势得到进一步加强,两种优势都是由制度设施的基本特征所注定的,而这种被动和负担过重的制度设施原本是为了处理各种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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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制度是被动的,首先是就布莱克(Black)所谓“反应性的”而言的——它们必须由原告发动——它们将优势赋予掌握信息、善于克服资金障碍、拥有绕过程序限制技巧的权利主张者。这些制度第二种意义上的被动性在于,一旦进入法的大门,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推进案件的责任。主审法官居中裁判,案件进展、证据收集、举证证明全赖当事人的进取和资源。当事人被视为好像同等拥有经济资源、调查机会和法律技巧……而通常情况并非如此。委托的事项越是宽泛,优势就越是倾向于更富有、更有经验、更具组织性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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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制度的另一个典型特征是它们长期处于不堪重负的状态,这种状态又强化了制度被动性所赋予的优势。一般而言,权利主张大大超过能对每一案件进行正式审判的制度资源。负担过重的制度首先通过以下几种方式促使权利主张者们进行和解而不是寻求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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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拖延,使赔偿贬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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