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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双方满意的情况下解决案件的纠纷,除此之外,法院似乎都不关心。案件或者一部分案件总是要有明确的贏家和输家吗?法院是必须考虑超越特定的案件,还是应当仅仅关注手头案件本身?本案看起来直接而简单,它是否变成卡车司机们与商贩们的边缘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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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某些时候,法院有没有自身的利益需要维护?比如,维持一致的判决结果,保持对法律、法院等的尊重。在当事各方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个人和制度的利益哪一个应当让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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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损坏的辣椒案”中,法院涉及的是基本的平衡。下面的案件是对空气污染的早期司法反应,出现了更丰富的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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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瑟斯奎汉纳化肥公司诉马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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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squehanna Fertilizer Co. v. Mal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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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A.900 73 Md.268(1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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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鲁宾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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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起有关污害(nuisance)的诉讼,应当考虑的问题并非普通利益,因而比较重大。同时,对我们来说,在指导原则的适用方面,似乎没有什么巨大的困难。原告是5座公寓的房主,房屋坐落在巴尔的摩市郊的坎顿(Canton)第八大道上。位于街角的房屋由原告居住,辟为旅馆或共用房,其他的房屋由房客居住。毗邻处是一家很大的化肥厂,归被告所有并由其经营。从该厂逸出了原告诉称的有毒气体,这种气体不仅引起他和房客的身体不适,而且引起财产本身的物质性损害。原告的证据显示:被告的工厂生产硫酸和化肥;逸出有毒气体,随风吹在原告及其房客所居住的房屋上;这种气体如此讨厌和有害,以至于影响了原告一家人的健康,有时迫使他们不得不离开餐桌,乃至不得不离开房屋。原告的证据进一步显示:这些气体使他的财产受到物质性损害,晾在外面的衣服褪色受损,窗玻璃污浊不堪,甚至腐蚀房屋的锡制雨水落管。被告的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直接对立,但是,假定原告方的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这是应由陪审团来裁决的问题——那就仍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可诉案件,对此,被告有责任恢复原状。没有什么比这样一项原则更加牢不可破:一个行业或企业的运行方式影响了他人对财产合理而舒适的享用,或者还造成了财产本身的物质性损害,损害了相邻的物主,为此发生了诉讼;同时,也不考虑这一企业的经营地点;而且,尽管它也可能是合法的、有益公众的;尽管在企业的经营管理的过程中,它可能运用了最好的和最令人认同的设备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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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久以前的“博恩顿诉吉尔案”(Poynton v. Gill),……诉讼是由于熔化的铅过分接近原告的房屋,以至于引起了财产的实际损害。尽管企业是合法的、公众需要的,然而法院说:“被告应当在废弃的地方经营这种企业,并用围栏将该企业与公用地界隔离开来,使邻近的财产不致遭受损失。”这一原则确立后,时至今日一直是每一相似案件所遵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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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即,法庭本应指导陪审团裁决这样的事实:工厂的位置是否便利和适于上诉人的经营,其财产是否被合理地使用?如果他们确认了这些事实,则判决就应当是有利于被告的。对于被告和公众而言,这一切可能是便利而适宜的,但是,在法律的眼中,对于一个产生污害并引起他人财产实质损害的企业而言,没有什么地方是便利而适宜的。如果剥夺了邻人对其财产的合法使用和享受,那么任何土地的使用都不能说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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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因而认为法律已经确定:在这类诉讼中,行业或企业经营的地点是否适当和便利于其经营宗旨,被告在此情形下的土地使用是否合理,这些问题都不应是陪审团裁决的范畴。我们完全同意:在这类诉讼中,法律不理会琐细的不便;每一件事都应从合理的视角加以观察;在此类案件中,确定污害问题应当考虑地理位置及所有相关情境;对公众有益而又投资甚巨的工厂,它的建立和经营地的人们不应坚持极端的权利,不应因每一琐细的不便而提起诉讼,否则,在这样的地方将不可能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但是,如果行业或企业经营的结果已经如此侵扰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或者引起了财物本身的实质损害,那么,这种对于邻近物主的损害足以构成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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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又据称,上诉人是在一家化肥厂的空地上兴建用于生产硫酸和化肥的企业的,这一切都是在原告建立家园几年前发生的事。原告没有权利起诉,因为“他是来到污害之处的”。但是,这并不构成本诉讼的抗辩事由。如果上诉人因时效而取得了这块地方的使用权,比如说已经使用了20年,那就是另外的问题了。但在本案中,没有人主张这样的权利,因而上诉人没有权利兴建一家将要给毗邻的原告的土地造成污害的工厂,因为它显著抑制了原告对自己土地的未来使用。上诉人对于自己土地的使用,不能剥夺原告对于自己财产的合法使用。“来到污害之处”的问题在“布利斯诉霍尔案”(Bliss v. Hall)中已经被充分考虑,……该案是因生产蜡烛造成污害而引起的诉讼。被告申辩说,在原告成为其宅院的主人之前3年,他已经在同一地点、以同样的规模和方式经营自己的企业了。大法官蒂代尔(Tindal)维持了对这一申辩的异议:“这并不能抗辩原告的控诉,因为原告来到他现在占有的房屋时,拥有普通法所能提供的所有权利,其中之一就是得到有益健康的空气的权利。除非被告有因时效而取得的经营权利,否则原告将有资格赢得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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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对我们而言,被告似乎没有任何理由抱怨法庭给予陪审团的一些指导……现在,就第一次异议中所提供的证据而言,我们认为,在邻近的其他化肥厂投资50万美元,似乎并不能对陪审团面前的讼争产生任何影响。被告已经证明邻近有好几家化肥厂,而且提供了一些证据,以证明被控诉的污害是由这些化肥厂引起的。这些证据是可采的、适当的。但是,在邻近工厂投资50万美元的事实,不会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权利产生任何影响。对我们而言,这些证据的唯一效果是显示,如果裁决认为他们所经营的企业是有污害的,那么这些工厂的所有者将要蒙受怎样的损失和损害。然而,这不是陪审团所应考虑的问题。在此种情形下,法律将不去平衡各种便利,不去估量原告蒙受的损害与被告经营的行业或企业被裁决为有污害而可能导致的损失之间的差异。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兴建对邻人造成污害的企业,然后又说自己在兴建过程中投入了巨资,而邻人的财产价值相对来说微不足道。邻近的物主有权合理而舒适地享有自己的财产,而一旦他的此项权利被侵犯,他有权得到法律的保护,让后果有人承担。(原告获得了金钱赔偿——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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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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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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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这一法庭意见与庞德、加兰特尔二人的理论相比较。庞德会赞赏法庭所做的这一裁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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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麦迪逊诉达克镇硫铜铁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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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dison v. Ducktown Sulphur,Copper & Iron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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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S. I 658,13 Term.331(1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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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尼尔(Ne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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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三个案件是在下级法院分别起诉的,但在本庭合并审理。它们所包含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都是相同的,因而在一个法庭意见中加以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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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这些起诉书都是基于两家公司造成污害的事实。两家公司在波尔克(Polk)县达克镇及其附近开设工厂,在还原铜矿的过程中,焙烧堆产生了大量的烟,弥漫到周围的土地上,损害树木和农作物,使原告们的家庭不舒适,土地也减产了。所有起诉的目的都是禁止这些工厂继续经营;第一份起诉书针对第一家公司,最后一份起诉书针对第二家公司,中间一份起诉书针对两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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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案件的事实基本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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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0年以前,一位名叫拉特(Rhat)的先生开始在达克镇开采铜矿,并进行了几年的经营。其后,它归拉特先生的继任者联合矿业公司(Union Consolidated Mining Company)所有,经营至1879年停业。直到1891年,达克镇硫铜铁公司重新开始经营原属联合矿业公司的产业。1881年前后,匹兹堡和田纳西铜业公司(The Pittsburgh & Tennessee Copper Company)在达克镇开业,经营至1899年,卖给被告田纳西铜业公司。后者于1900年开业,从1901年5月起焙烧铜矿,经营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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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克镇位于本州波尔克县一块山区盆地中,离佐治亚州与北卡罗来纳州的边界不远。这块盆地有6至8英里宽。原告都是达克镇周围山区的小农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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