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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服从而获得并通过恐吓来维持的秩序,并不是什么安全的保障,不过,它是政府所能维持的唯一“秩序”。真正的社会和谐自然地生长于利益一致之中。在一个社会中,那些一直在工作的人一无所有,而那些从不工作的人却享有一切,利益一致是不存在的。因此,社会和谐不过是一个神话。有组织的权威对付这一悲观境况的唯一办法,是继续扩大那些已经垄断了土地的人已经非常优越的特权,继续加深奴役被剥夺的大众。为此,政府的整个武库——法律、警察、士兵、法庭、立法机关和监狱——全力投入到对社会上最不安分者的“驯服”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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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不是别的,只是被误导的能量。只要今天的每一制度,包括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和道德的制度,协力将人的能量导入错误的轨道,只要多数人不适当地做了他们不愿做的事情,过着他们不愿过的生活,那么犯罪就是无可避免的,而制定出来的所有法律就只能增加而不能铲除犯罪。[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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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在思考民主政府与财富的关系时,考虑历史学家和政治经济学家亨利·卡特·亚当斯的下述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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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个……政府希望借钱时,它必须暂时剥去自己的全部统治权,转而作为一个法人出现在其臣民面前,它必须与那些有钱可借的人讨价还价,在回报与安全方面满足他们……宪法性自由的广义理论是人民有自我统治的权利,但历史事实却不是这样。为了实现这一理论,公共事务的实际控制权落入了那些财产占有者手中。从这一点出发可以认为,财产所有者借钱给政府,就是借给了他们自己掌管的法人。[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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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再思考亚当·斯密关于财产与法律相互关系的下述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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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巨额财产的地方,就有巨大的不平等。有一个巨富的人,必然至少有五百个穷困潦倒的人。少数人的富足是以多数人的贫穷为前提的。富人的阔绰触发了穷人的义愤,穷人受到匮乏的驱使和妒忌的怂恿,会不时侵害富人的占有物。如果不是在司法行政官的庇护下,那些靠多年劳作或世代积累而拥有贵重财产的人,连一天的安睡都不可能有。富人随时都被未知的敌人包围着,纵使他没有惹怒这些敌人,也永远无法平息他们已有的愤怒。富人只有依赖司法行政官强有力的臂膀,不断惩治非正义,才能得到保护。因此,贵重而大量的财产的取得,必然要求建立文官政府。在没有财产或者至多有不超过两三天劳动价值的地方,就不是如此需要设立这种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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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人必然特别醉心于支持一种事物的秩序,只有这种秩序才能确保他们占有既得的优势。小富者联合起来保卫大富者占有的财产,目的是使大富者能够联合起来保卫他们占有的财产。所有低下的牧人都感到,他们自己畜群的安全,有赖于大牧主畜群的安全;牧人较低权威的保持,有赖于牧主较大权威的维护。并且,牧人对牧主的服从,确保了牧人的下属服从牧人的权力。他们构成了一种小贵族,感觉到自己有志于保卫他们小君主的财产并支持他的权威,目的是使小君主能够保卫他们的财产并支持他们的权威。就财产保障而言,文官政府的建立实际上就是保护富人来反对穷人,或者保护有产者来反对那些一无所有的人。[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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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律统治与习惯秩序[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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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坦利·戴蒙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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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国家的一个最微不足道的警察,都拥有比氏族社会的全部机关加在一起还要大的“权威”;但是文明时代最有势力的王公和最伟大的国家要人或统帅,也可能要羡慕最平凡的氏族首长所享有的,不是用强迫手段获得的,无可争辩的尊敬。后者是站在社会之中,而前者却不得不企图成为一种处于社会之外和社会之上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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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格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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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生活在一个受法律支配的社会里;法律已经吞噬了它本拟加强或与之相互作用的机构……我们被鼓励做这样的假定:法律行为是道德行为的尺度……通过外部政治权力将良知立法化的努力是习惯的对立物:习惯上的行为,准确说来,由传统的、道德的和宗教的社会行为组成,一句话,它们是因袭常规的,而不是法定的。换言之,习惯是社会的道德。习惯与法律的关系基本上是矛盾的而非接续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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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廉·西格尔(William Seagle)写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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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始社会有法律还是有习惯,不仅是一种文字之争。将两者视为可以互变的现象,才导致了混淆。如果习惯是自发的和自动的,那么法律就是有组织的暴力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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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法律是国家的出现的表征……习惯——自发的、传统的、个人的、共知的、共同的和相对不变的——是原始社会的模型;法律是文明的工具,是有组织的暴力所认可的政治社会的工具,法律被推定为高居整个社会之上,并支持一种全新的社会利益。法律和习惯都涉及对行为的调整,但它们的特征全然有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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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与地方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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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社会与文明社会的简单二分法,不能形象说明从习惯向法律秩序的过渡。法律进化最关键和最具启迪性的时期是古代社会,地方氏族的文化是人类学家最常研究的内容。更精确地说,我们称这些社会的早期为原始国家,它代表了从以原始血缘为基础的群体向以阶级为结构的政体的过渡。在这一政体中,法律和习惯共生共存;这给我们一个机会去检视它们与整个社会的联系、区别与分化关系。地方群体——联合家庭、氏族、村落——的典型习惯保持着绝大部分的强制。比如,越南人至今还说:“乡村的习惯胜过皇帝的法律。”与此同时,由官僚和君主这两个正在出现的统治阶级组成的治安力量(civil power),发布一系列具有双重目的的法令:征收“多余的”物品和劳动力,养活那些不直接参与生产的人,同时试图将地方群体的忠诚导向核心。这些古代社会是伟大的历史分水岭;正是在这里,法史学家亨利·梅因爵士[212]和保罗·维诺格多夫爵士[213]勘定了从身份到契约、从血缘关系到地域原则、从延伸的家族控制到公布法律的路径。为理解法律起见,我们不必关心各古代社会的重要区别,也不必关注那些已经承认它们的核心性的学者所用的语言或所做的强调。显著的一点在于,它们是过渡性的,尤其是在它们的早期,它们是将以习惯形式出现的命令转化为法律制裁的媒介……下面的例子来自1892年被法国人征服前的达荷美(Dahomey),它那时处在古代原始国家时期,这个例子可以使这一过程清晰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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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达荷美的传统,每个人据说都有3个“最好的”朋友,按亲密程度和重要性排序。这种由兄弟情谊的同宗组成的……过渡性机构,虽然加强了已扩展的家庭结构——这种结构一直持续到国家的早期,但却被正在形成的治安力量提出的政治和经济要求所动摇。例如,一个人如果被控法定之罪,作为替代,国王的警察可以逮捕他最好的朋友。然而,这些传统的友谊在社会上如此关键,如此根深蒂固,如此具有象征意义,以至于可以期待被指控者,无论其是否有违法行为,都宁肯自首也不会让朋友代其受罚。无论他是否这样做,这一事关友谊的习惯都被赋予了法律的锋刃,被治安力量作为执行其意志的手段。这一例证……明确揭示了法律和习惯之间的矛盾,但也有其他的例证可以说明,法律似乎加强了习惯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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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11世纪的俄罗斯,其法典的第1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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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个人杀死另一人……他的兄弟应为其复仇;儿子应为父亲复仇;或者父亲应为儿子复仇;亲侄应为叔父复仇;亲甥应为舅父复仇。如果没有复仇者,(杀人者)应赔偿40格瑞弗纳(grivna)的赎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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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大约公元700年的西哥特法(Visigoths)[214]说:“任何杀人者,无论其是否故意而为……皆交予死者父母或仅次于父母之亲族处置……”在这些例证中,一种习惯已被一个外在的机构法典化,因此有了法律强制,其惩罚的特征被磨砺出来。这种确认,既是法律控制的宣告,也是机构变革的先驱,总之都是超越亲族愿望或设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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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社会学者西德尼·辛普森(Sydney P. Simpson)和朱利叶斯·斯通[215]用下面一段文字解释了如何通过治安力量来显著加强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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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转向在这个自然形成的政治社会里法律的作用问题……的确,政治机构摆脱了血缘和超自然而掌握了权力;不过,这些机构还很年轻、脆弱、未试锋芒。它们对旧有忠诚的蚕食,不得不小心翼翼地进行。社会凝聚力似乎仍然基于非政治的因素,这些因素也因此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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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地方群体维持了它们的自治,因为它们的传统经济对整个社会的运转而言是不可或缺的。不过,它们还是被各种限制包围着,被法律骚扰着,或者像我们所看到的,它们的习惯用法被“法律”所认可。但是,只要核心权力有赖于它们的支撑,在没有其他可供选择的生产方式或生产资料的前提下,它们的完整性可以在实质上得到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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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梅因的观点,随着国家的发展,“个人稳步地取代了家庭而成为民法(civil law)[216]上的单位”。用罗马法学者鲁道夫·冯·耶林[217]的话说:“法律的进步在于每一自然纽带的破裂,在于不断地分离和隔绝。”……法律有关夫妻可以不互相作证的规定,似乎就是一种对家庭完整性和例外性最后的正式承认,这一规定证明了历史上的情况。很明显,当代城市文明中的核心家庭,尽管受法律义务的约束,其自治程度微乎其微;显然,教育、生存和自卫的手段都是家庭力所不及的。在这一意义上,尽管缺少定义明确的有独立权威的调停机构,但无庸置疑的是,所有面对个人的国家结构的历史倾向,可能都被设计为极权主义。事实上,国家制造了相互分散的个人,官僚和集体因而成为它的支撑物;法律上的“人”甚至是一家做生意的公司,它仅仅是社会过程在法律上的反映。如果“一体化”是国家的过程,那么极权主义就不可能被局限在一个特定的政治意识形态里,而应被局限在政治社会的意识形态之中,无论其是否清晰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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