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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国家主义的倾向萌芽于古代社会,我们能够从环撒哈拉大沙漠的非洲原始国家中异常清楚地看到这一点。在东非,放牧者在争夺土地;而在西非,氏族军阀在阿拉伯人和后来以贩奴著称的欧洲贸易的催化作用下,征服了种植文明,因而为治安力量的成长提供了重要机遇……我们可以通过过去几百年的历史记载和当代的实地调查,重建早期国家控制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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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学家拉特雷(R.S. Rattray)在提到西非阿散蒂地区(Ashanti)时告诉我们:在这样的社会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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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国家总是遭遇血缘组织的对抗,这种组织总是将某些人置于司法管辖之外,从而阴险地破坏其权威。因此,小国的维系要靠不断扩大势力范围,以囊括那些失落的忠诚,这种失落是因为生存至今的旧部落组织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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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尼日利亚中部地带的皈依伊斯兰教的纽泼人(Nupe),人类学家内德尔看到“一个更加精微的进化发展和一种比国内战争更加深刻的对抗,即,已进化发展了的国家与原始共同体的粗糙物质形态之间几乎是永恒的敌对,这一共同体无论何时何地都注定形成国家所赖以成长的唯一的营养土壤”。恩格斯则称之为“氏族社会与国家之间无可挽回的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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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达荷美原始国家的研究中,我已经详尽论证过这种冲突。像其他地方一样,这里的情形也明确显示,从习惯向特定法律的对立统一的转变……无论如何都不是法律的主要渊源。无论法律的潜在产生是通过认可旧有的习惯,还是通过法律本身也会引发的习惯的某些方面转型?就如同“最好的朋友”这样模棱两可的例证一样,两种情况都未能让我们触及问题的核心。通过对处于中间状态的社会的研究,我们知道,典型的法律是这样的社会前所未有的……法律作为属于亲族或相当于亲族的群体的习惯秩序的对立物而产生;法律代表了社会上崭新的无法预见的力量所追求的一种崭新的社会目标。这些目标可以被归结为一个复杂的强制要求:强制实施人头税征收制度。早期国家在领土上的延展性和社会制约的垂直性,要求征集劳力、招募军队、征收税贡、维持官僚机构、估算其统治人口的范围、位置和数字。这些是民法发展重要的、直接或间接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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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普查的主要目的是显示人口数字,并且提供一种根据,以便在被征服的地域内分摊税收,从亲族单位中征集劳力。人口普查还是招募军队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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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数字代表着国家的潜力,它被仔细地保管着,也许还是国家的第一秘密。人口普查的行为及其意图,将人变成了抽象的无足轻重的东西。人们竭尽全力逃避统计。对人口普查的疑虑至今仍然存在,甚至在美国,当局发现,在人口普查期间有必要宣布:人口普查所得之信息不得用于征收或者惩罚某人。事实上,如果这样做,就是违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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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语中常用的某些关键词汇——“custom”、“duty”和“court”的双重意义,揭示了地方习性和早期国家人口税制度之间的冲突。我们一直都在传统的、约定俗成的、非法律行为的意义上说“custom”一词,但“custom”还指因运输货物进出国界而向国家交纳的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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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或法律的高压和政治强制,并不是世代相传的礼仪程式的目的,这种礼仪程式反复强化着相互间的紧密联系。统治者的习惯就是法律,而亲族群体的礼仪程式就是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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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duty”一词一方面指道义上的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又指税收……它所蕴涵的悖论,在我们检视古代文明时变得更加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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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rt”一词也有类似的模糊不清。一方面,它是指统治者的居所或庭院;另一方面,它也指分配正义的地方。但从根源上说,两种功能是融合的。事实上,司法机构的雏形就是统治者立法的宫廷。在地方上,从未存在过真正类似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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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明显,法院的作用主要不是建立秩序。在原始社会,正如在原始国家的传统部门里,已经存在了解决冲突的内在机制。像马克斯·格鲁克曼[218]等人所指出的,一般而言,在这样的社会里,社会机构的通常运作所产生的冲突,是作为与该机构本身相结合的习惯礼仪的一部分而加以解决的。如果谈到更特定的违法行为,我们想起拉特雷对阿散蒂的观察:“为每一行为承担集体责任是一项已经确立的原则,直至落实公共正义的行政机关出现时,这一原则依然存在。”也就是说,亲族单位也是司法单位,就如同它还是经济和社会单位一样。进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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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目前大部分“民事”行为的原因实际上并不存在。继承、占有动产和不动产,个人身份、行为和道德规则,是无可避免地由习惯法加以调整的。习惯法是每个人自幼熟知的,关于这些事项的诉讼几乎是不可想象的。从我们所谈的共同体的本质上说,个人契约更是闻所未闻,这也就剔除了另一种可能的、广泛的诉讼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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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口税征收制度中,每个可以想象的机会都被用来创制法律,以支撑官僚和统治者。我们所看到的,不是抽象的原则,不是公平的正义,不是先例,只是一个设计自己权力大厦的新兴阶级自发的机会主义。然而,应该重新强调:在某些例证中……相似的情形存在于地方的习惯之中,但是,没有正式的或起作用的先例。例如,国内的征税可以用相互赠与礼品的名义使之合理化……同样,徭役是地方群体合作的政治等价物。但是,这种进化的和辩证的关系是它们最重要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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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诺曼底诸王,法史学家威廉·斯塔布斯[219]写道:“主要是为了获利,早期的司法正义才得以落实。”理查德·伯顿(Richard Burton)爵士讲述说:在达荷美的凤凰雀(Whydah),当经济纠纷发生时,耶伏根(Yevogan)即地区行政长官出来坐堂问案。他以国王的名义拨出系争货物的一半,另有四分之一给各级官员,剩余部分推定归属于司法决斗的胜者。在阿散蒂,核心权威有赖于诉讼的推进,以此作为填充枯竭财政的有效手段。拉特雷指出:诉讼实际上是受到鼓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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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税也是重要的国库来源。在阿散蒂,国王在所有的道路上立关设卡。所有的商贩都会被扣留盘问,直至他们交纳了砂金才予放行。探险家布斯曼(W. Bosman)写道,18世纪早期的凤凰雀,“以其国家的大小而言,国王的税赋非常之大,我相信,他有千名以上的收税官分散在全国所有的商路上,收取数额难以置信的道路税,在整个王国里,没有哪样出卖的东西不被国王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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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被指定为属于国王的财产的,惩罚是由国王的官吏当场私设公堂立即处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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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史学家弗里德里克·威廉·梅特兰[220]的话说:“国王的和平秩序吞没了一切。”如果说这些原始国家的统治权尚不充分有效,但它还是力争那种体现成熟国家特征的强制垄断。法律的目的和浩繁,无可避免地引发对它的违反。国家权威事实上不断刺探着违法并且经常捏造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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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说来,强奸就是国家法律发明的犯罪。如果强奸发生在传统的共有家庭的村落里……这种错误行为可以通过和解费——仪式化地给予受害方财物,通过涤罪仪式、嘲笑挖苦等形式予以解决,对于再犯者还可能放逐。习惯机制会自动起作用,也可能由施害者的家庭启动。这样的例证仅仅加强了这样的观点:在早期国家里,似乎犯罪是为了适应法律而被发明出来的。法律的潜在目的是为国家利益而惩罚,不是预防犯罪或者保护个人,也不是为了弥合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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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个例子是国家对于市场和公路的保护。从古老法令发布当时的情况看,肯定是不必要的。如果我们相信最早的编年史家的记载和以后各代学者的考察,联合家庭集市与村落的遗迹通常不是一个充满危险的地方。更明确地说,即便发生了麻烦,家庭、氏族或村落也有能力应付。但是,在一个进化中的国家,国王走卒的存在,本身就是造成破坏的主要原因之一。的确,正如奎厄姆(M. Quenum)——一个达荷美平民的后代——告诉我们的:士兵们被视为祸害百姓的匪徒和掠夺者。有时,士兵们的虏掠是针对讲统治者坏话的人或者被国王怀疑的人,无论他们是男人、女人还是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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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地方群体完整性的衰落——这一过程肯定要持续几代甚至几个世纪——那些作为生效法令事后理由的原因或条件无疑会得到发展。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变成自我实现的预言。可以说,犯罪和对付犯罪的法律,是形成中的国家的两个协变量(covari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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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力量的意图具体而微地体现在对自杀和他杀的制裁方面,的确,它们是最早的国家法律的一部分。正如统治者声称拥有土地——预示了国家最高支配权的成熟,个人也最终被视为国家的动产。在达荷美,人被看成les choses du monarque(君主的财产)。对于人或财产——即使是拟制的——的国家最高支配权,是人头税征收制度的主要前提。我们又回想起梅因的看法:个人是国家法律不断关注的单位。法史学家威廉·西格尔对这一问题做了如下阐述:“通过破坏亲缘纽带,早期的国家权威对付个人就更加容易,而个人之间的隔绝是法律成长的基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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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杀人被视为针对国家的犯罪。用拉特雷的话说:“对于死者的一击,因而被看成也是针对核心权威的。”在阿散蒂,对杀人者是用习惯所认可的、最恐怖的方式处死的;而在达荷美,惩罚则是处以死刑或者征入军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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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上,在原始村落中的谋杀被视为一种侵权——属于私人性质的可补偿的错误行为,直到补偿——不必是同态的伤害——已经达成,这种错误行为一直可能引发流血冲突,但不要与lex taiionis,也就是复仇法相混淆。不当行为通常总能通过和解费加以了解。正如人类学家保罗·拉丁[221]所说:“以眼还眼的理论,对原始人而言从未真正实行过……相反,损害可以用赔偿金替代。”人类学家派里斯蒂埃尼(J. G. Peristiany)也持同样的观点:“他们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金,而不是社会报复。”家庭在每一案件中都充分参与进来。”家庭是一个集合体,”拉特雷说,“很难想象在集体关系中世代形成的思想和行为方式所产生的影响。与个人主义大行其道的现代人相比,阿散蒂人关于我们所谓道义责任的思想更加发达。”这种几近典型的人类学考察清楚地说明:针对杀人的法律并不是一种“进步”。伊波族(Igbo)人类学家玛杰里·珀哈姆(Margery Perham)认为:“在小的亲缘群体里,反社会的行为是例外的。”理査德·伯顿谈到达荷美时说,暴力犯罪是少见的,而“谋杀基本上就没听说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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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暴力行为必须与暴力犯罪相区别。在原始社会,暴力的影响范围、发生原因和特征是至关重要的。但这里讲的是将暴力作为达到某一目的的手段的犯罪,比如,在盗窃财物时使用暴力。在当代社会,没有外在动机的非预谋的个人暴力行为,即所谓激情犯罪,就可能不处以刑罚,或只承担极小的罪责,也就是说,它们作为法定犯罪的身份是模糊的。这反映出犯罪与某些形式的暴力之间历史性的深刻差异:在古代社会,暴力倾向于个人化,并且处于非游离状态,因而是自我限制的。像国家法律所定义的其他犯罪一样,暴力犯罪会随着社会自治、地方经济自治和血亲单位互助的衰落而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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