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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duty”一词一方面指道义上的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又指税收……它所蕴涵的悖论,在我们检视古代文明时变得更加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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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rt”一词也有类似的模糊不清。一方面,它是指统治者的居所或庭院;另一方面,它也指分配正义的地方。但从根源上说,两种功能是融合的。事实上,司法机构的雏形就是统治者立法的宫廷。在地方上,从未存在过真正类似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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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明显,法院的作用主要不是建立秩序。在原始社会,正如在原始国家的传统部门里,已经存在了解决冲突的内在机制。像马克斯·格鲁克曼[218]等人所指出的,一般而言,在这样的社会里,社会机构的通常运作所产生的冲突,是作为与该机构本身相结合的习惯礼仪的一部分而加以解决的。如果谈到更特定的违法行为,我们想起拉特雷对阿散蒂的观察:“为每一行为承担集体责任是一项已经确立的原则,直至落实公共正义的行政机关出现时,这一原则依然存在。”也就是说,亲族单位也是司法单位,就如同它还是经济和社会单位一样。进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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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目前大部分“民事”行为的原因实际上并不存在。继承、占有动产和不动产,个人身份、行为和道德规则,是无可避免地由习惯法加以调整的。习惯法是每个人自幼熟知的,关于这些事项的诉讼几乎是不可想象的。从我们所谈的共同体的本质上说,个人契约更是闻所未闻,这也就剔除了另一种可能的、广泛的诉讼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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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口税征收制度中,每个可以想象的机会都被用来创制法律,以支撑官僚和统治者。我们所看到的,不是抽象的原则,不是公平的正义,不是先例,只是一个设计自己权力大厦的新兴阶级自发的机会主义。然而,应该重新强调:在某些例证中……相似的情形存在于地方的习惯之中,但是,没有正式的或起作用的先例。例如,国内的征税可以用相互赠与礼品的名义使之合理化……同样,徭役是地方群体合作的政治等价物。但是,这种进化的和辩证的关系是它们最重要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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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诺曼底诸王,法史学家威廉·斯塔布斯[219]写道:“主要是为了获利,早期的司法正义才得以落实。”理查德·伯顿(Richard Burton)爵士讲述说:在达荷美的凤凰雀(Whydah),当经济纠纷发生时,耶伏根(Yevogan)即地区行政长官出来坐堂问案。他以国王的名义拨出系争货物的一半,另有四分之一给各级官员,剩余部分推定归属于司法决斗的胜者。在阿散蒂,核心权威有赖于诉讼的推进,以此作为填充枯竭财政的有效手段。拉特雷指出:诉讼实际上是受到鼓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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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税也是重要的国库来源。在阿散蒂,国王在所有的道路上立关设卡。所有的商贩都会被扣留盘问,直至他们交纳了砂金才予放行。探险家布斯曼(W. Bosman)写道,18世纪早期的凤凰雀,“以其国家的大小而言,国王的税赋非常之大,我相信,他有千名以上的收税官分散在全国所有的商路上,收取数额难以置信的道路税,在整个王国里,没有哪样出卖的东西不被国王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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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被指定为属于国王的财产的,惩罚是由国王的官吏当场私设公堂立即处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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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史学家弗里德里克·威廉·梅特兰[220]的话说:“国王的和平秩序吞没了一切。”如果说这些原始国家的统治权尚不充分有效,但它还是力争那种体现成熟国家特征的强制垄断。法律的目的和浩繁,无可避免地引发对它的违反。国家权威事实上不断刺探着违法并且经常捏造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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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说来,强奸就是国家法律发明的犯罪。如果强奸发生在传统的共有家庭的村落里……这种错误行为可以通过和解费——仪式化地给予受害方财物,通过涤罪仪式、嘲笑挖苦等形式予以解决,对于再犯者还可能放逐。习惯机制会自动起作用,也可能由施害者的家庭启动。这样的例证仅仅加强了这样的观点:在早期国家里,似乎犯罪是为了适应法律而被发明出来的。法律的潜在目的是为国家利益而惩罚,不是预防犯罪或者保护个人,也不是为了弥合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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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个例子是国家对于市场和公路的保护。从古老法令发布当时的情况看,肯定是不必要的。如果我们相信最早的编年史家的记载和以后各代学者的考察,联合家庭集市与村落的遗迹通常不是一个充满危险的地方。更明确地说,即便发生了麻烦,家庭、氏族或村落也有能力应付。但是,在一个进化中的国家,国王走卒的存在,本身就是造成破坏的主要原因之一。的确,正如奎厄姆(M. Quenum)——一个达荷美平民的后代——告诉我们的:士兵们被视为祸害百姓的匪徒和掠夺者。有时,士兵们的虏掠是针对讲统治者坏话的人或者被国王怀疑的人,无论他们是男人、女人还是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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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地方群体完整性的衰落——这一过程肯定要持续几代甚至几个世纪——那些作为生效法令事后理由的原因或条件无疑会得到发展。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变成自我实现的预言。可以说,犯罪和对付犯罪的法律,是形成中的国家的两个协变量(covari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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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力量的意图具体而微地体现在对自杀和他杀的制裁方面,的确,它们是最早的国家法律的一部分。正如统治者声称拥有土地——预示了国家最高支配权的成熟,个人也最终被视为国家的动产。在达荷美,人被看成les choses du monarque(君主的财产)。对于人或财产——即使是拟制的——的国家最高支配权,是人头税征收制度的主要前提。我们又回想起梅因的看法:个人是国家法律不断关注的单位。法史学家威廉·西格尔对这一问题做了如下阐述:“通过破坏亲缘纽带,早期的国家权威对付个人就更加容易,而个人之间的隔绝是法律成长的基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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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杀人被视为针对国家的犯罪。用拉特雷的话说:“对于死者的一击,因而被看成也是针对核心权威的。”在阿散蒂,对杀人者是用习惯所认可的、最恐怖的方式处死的;而在达荷美,惩罚则是处以死刑或者征入军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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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上,在原始村落中的谋杀被视为一种侵权——属于私人性质的可补偿的错误行为,直到补偿——不必是同态的伤害——已经达成,这种错误行为一直可能引发流血冲突,但不要与lex taiionis,也就是复仇法相混淆。不当行为通常总能通过和解费加以了解。正如人类学家保罗·拉丁[221]所说:“以眼还眼的理论,对原始人而言从未真正实行过……相反,损害可以用赔偿金替代。”人类学家派里斯蒂埃尼(J. G. Peristiany)也持同样的观点:“他们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金,而不是社会报复。”家庭在每一案件中都充分参与进来。”家庭是一个集合体,”拉特雷说,“很难想象在集体关系中世代形成的思想和行为方式所产生的影响。与个人主义大行其道的现代人相比,阿散蒂人关于我们所谓道义责任的思想更加发达。”这种几近典型的人类学考察清楚地说明:针对杀人的法律并不是一种“进步”。伊波族(Igbo)人类学家玛杰里·珀哈姆(Margery Perham)认为:“在小的亲缘群体里,反社会的行为是例外的。”理査德·伯顿谈到达荷美时说,暴力犯罪是少见的,而“谋杀基本上就没听说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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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暴力行为必须与暴力犯罪相区别。在原始社会,暴力的影响范围、发生原因和特征是至关重要的。但这里讲的是将暴力作为达到某一目的的手段的犯罪,比如,在盗窃财物时使用暴力。在当代社会,没有外在动机的非预谋的个人暴力行为,即所谓激情犯罪,就可能不处以刑罚,或只承担极小的罪责,也就是说,它们作为法定犯罪的身份是模糊的。这反映出犯罪与某些形式的暴力之间历史性的深刻差异:在古代社会,暴力倾向于个人化,并且处于非游离状态,因而是自我限制的。像国家法律所定义的其他犯罪一样,暴力犯罪会随着社会自治、地方经济自治和血亲单位互助的衰落而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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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自杀的法律是政治荒谬的顶峰。将自杀视为一种重罪,主张个人没有权利处置自己的生命;而取人性命却成为国家独有的特权,因为个人被理解为国家的财产。立法机关主张对臣民生命的独有特权,其狂热本性在阿散蒂被彻底揭示出来:在那里,如果自杀的是一个谋杀者,“核心权威不会接受他的逃避,法律之手会追到自杀者的坟墓里去——如果他的亲属胆敢埋葬他的话,把他拖出来接受审判”。这与更为原始的伊波人的行为形成显著而合乎逻辑的对照。维克多·厄切杜(Victor Uchendu),一位身为伊波人后裔的人类学家,这样讲述伊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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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是针对地神阿拉(ala)的犯罪。如果一个村民涉及谋杀,则谋杀者被期望自缢,之后由该村的姑娘们履行一种扫除谋杀灰烬的仪式。如果谋杀者逃跑了,他的大家族也必须逃避,其全部财产将被查抄。一旦谋杀者最终还是被抓到,他将被要求自缢,以便村里的姑娘们履行她们的仪式。该村无权施用死刑,认识到这一点非常重要。事实上,没有哪个社会组织或机构有这种权利。影响村民生活的每件事都由习惯来调整。个人生命受到高度尊重,它由土地女神所保佑。村民可以对谋杀者施加社会压力,但必须由他自己吊死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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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自杀者的制裁,目的是减小其影响范围,或者宣扬一种至高无上的道德意识。几乎很难说不是这样。我们是不是敢说,自杀的企图和其他犯罪都随着社会更彻底的政治化而增加呢?惩罚自杀行为的法律,以极端的形式揭示出国家法律从诞生起的全部含义和意图。在原始国家里,斗争的精髓在于人民的生命和劳动,人民虽然还生活在共同家庭的背景下,却仍然被视为君主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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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无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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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革命是文明时代不满情绪剧烈和偶发的征兆,那么法律的统治,从苏美尔(Sumer)或阿卡德(Akkad)到纽约或莫斯科,一直就是制度无序的慢性症状。人类学家泰勒(E. B. Tylor)说:“一个宪政的政府,无论叫共和国还是王国,都是一种国家借以统治自身的安排,其手段是一种军事专制的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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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概括是缺乏细微体察的,但是如果我们记住泰勒提及的要点,我们也可以接受这一概括:“在原始部落生活中可以学到的东西之一,就是社会何以能在没有警察的情况下维持秩序。”当泰勒提到宪政政府时,他没有将其最终制裁力量与其他形式国家的最终制裁力量相区别:所有的政治社会都以有组织的强制为基础,在这一点上,泰勒是精辟的。法老和总统一样,总是公开宣称代表公众利益,体现公共福祉。只有寻求政治和谐的柏拉图或马基雅维里(Machiavelli)式的人物,或者寻求政治真理的马克思式的人物,才能拆穿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一致性的神话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神话。柏拉图和马基雅维里的教义是褒扬“堂皇”或“高贵的谎言”,而马克思的教义则是暴露和抛弃权力结构——其终极形式是国家,这种权力结构宣扬如此虚伪的一种政治意识。在这一要点上,我追随马克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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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柏拉图理想化的、泰勒所维护的和马克思所理解的法律秩序,是国家权力的同义语。保罗·维诺格多夫写道:“国家垄断了政治协调手段。国家进行统治,制定法律,并最终通过胁迫而强制执行它们。这样一种国家在古代是不存在的。共和政体不是集权于一个高居个人之上向人们分发权利的统治体的。”恩格斯在思考国家的起源时断言:“国家把自己的生存权建立在对内维持秩序对外防御野蛮人的基础上;然而它的秩序却比最坏的无秩序还要坏,它说是保护公民防御野蛮人的,而公民却把野蛮人奉为救星。”进而,“国家设立了强制性的公共权力,这种公共权力已不再同自己组织为武装力量的居民直接符合了了。”最后,就西方的自觉过程,恩格斯写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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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宁说,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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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言以蔽之,国家是社会的异化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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