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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斯韦尔问:“支持你明知是不在理的事业,你是怎样看这个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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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逊回答:“先生,在法官决断以前,你并不知道它是不是在理。我说过,你要公正地陈述事实,你所认为的,或者你所谓的明知案件不在理,都必须来自推理,必须缘自你的论点的脆弱和乏力。但是,先生,这还不够。一个并不使你信服的论点,却可能使你要说服的法官信服:如果这论点确实使法官相信,那么,先生,为什么你是错的,而他是对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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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逊博士忽视了一个事实:知道案件是否在理是律师的事,发现是否在理是他的特殊职能。约翰逊博士的回答仅对没有出现问题的那些案件才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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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对委托人是否有罪知道得非常清楚。不清楚案件是否在理的,不是律师,而是法律。法律不知道这一点,是因为它正努力去发现,因此,法律要每个人都得到辩护,每个有争议的案件都得到审理。法律因而使律师承接案件很容易,而无论他是否认为其他人相信这是个有问题案件。在其他人都认为这是个不在理的案件时,法律让律师尽可能容易地承接这个案件,这一点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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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希望尽可能让律师轻易地接受不在理的案件,律师界助其一臂之力的方式是这样一条伦理准则:“在论点中声称自己深信委托人的无辜,或者深信自己事业的正义性,这对律师来说是不适当的。”称之为不适当,是便于律师觉得他不是必须这样深信。我认为,这必须是唯一的目的,因为不可能有其他可行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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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承接一个不在理的案件,或者为有罪的人辩护,或者提出你不相信的主张,这都没有什么不道德。这在伦理上是中性的,是自由选择的。道梅尔(Daumier)有一幅关于律师辩论的素描:一位端庄的年轻妇女坐在他近旁,她身边有个小男孩正吮着棒棒糖。题目是“如果他不是在攻击这孤儿寡母,就是在为这孤儿寡母辩护。”可以刺痛一个律师良知的案件,总会撩拨另一个律师的美德。每一案件都有两个方面,每有一个律师站在错的一方时,都有另一名律师站到对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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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玩世不恭,我不是讨论指导一个人如何为自己做事的道德,而是讨论辩护的伦理。我们讨论的是指导一个人如何为他人做事的特殊的道德法典。律师在其执业中——他们在其他地方如何行事与我们无关——在职业道路上走得越远,就越是脱开我们通常的道德,职业要求他们平等对待正确和谬误、邪恶与美德。一些律师没有发现可以取而代之的东西,而另一些律师则穿戴上新的耀眼的服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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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我已经太过乐观地谈论法律执业了,我已经像对另一名律师一样慷慨大方地宣讲。在某种程度上,法律执业像自由演讲,既为我们之所恨辩护,也为我们之所爱辩护。除了古代的祭神仪式,我不知道还有什么其他职业能够提供这样多的机会,让你欣赏美德并运用邪恶,或者如果你愿意,也可以运用美德并欣赏邪恶。当然,这种仪式在某些神庙里可以由贞节的处女举行,在另一些神庙里也可能由神圣的妓女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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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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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回头重新思考,也许是重新建构,我们列举和讨论的律师对委托人的“完全的奉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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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完全的奉献”并不完全。律师对委托人尽全部的义务,要求律师有所保留。如果律师完全地奉献给委托人,则委托人所得到的东西要少于他有权期望的分量。因为,如果一个人将全身心奉献给另一个人,他便毁伤贬低了自己,另一个人所得到的自然就少了。这不是一个悖论,而是一个简单的心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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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关于这种超然的权威,它不是基督教,法律执业也不是典型的基督教的追求。法律执业是代理式的,不是利他式的,因而律师必须从基督精神返回到淡泊的斯多葛哲学,因为代理式的超然能够让他为委托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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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文(E.R. Bevan)在其《斯多葛学者和怀疑论者》(Stoics and Sceptics)一书[334]中概括了斯多葛学派的信仰:“聪明人并不关心他的同胞……他仅为他们服务。宽仁是要有的,如你所想象的一样多;但是,一种东西是他不必有的,那就是爱……他必尽其所能做任何事,不逃避任何极端的肉体痛苦,为的是帮助、安抚、引导他的同胞,但不论他是否成功,这一切均与他毫不相关。如果他已尽全力帮助你,但没有成功,他会因为已经尽力而心安理得。你并未因他的努力而获益,这全不关他的事、同情,即眼见他人受难而引起的痛苦情感,是一种实在的邪恶……在服务于他的同胞的过程中,他必须准备牺牲自己的生命;但有一种东西是他永远不必牺牲的:他自身永恒的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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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多葛学派给我们一个完善的忠告,但却是无效的。如果一名律师要成为最好的律师,尽他对委托人的“全部义务”,则要以斯多葛学派为榜样,以斯多葛哲学为哲学。如果他选择了法律执业以外的行当,就让他做基督徒,但在与委托人的关系上,还是让他成为一个斯多葛学派的信徒,因为越是出色的斯多葛信徒,就越是一名优秀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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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对待自己的案件应像一部生动的小说,将自己与委托人相认同,就像与情节中的男女英雄相认同一样。然后,他将以极大的热情去工作,“就是绝大多数人在救助他人现实危急或者面对他人危机时所感觉到的那种热情……”[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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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律师如何确保超然?有两种方式、两种手段。所有的律师,或者几乎所有的律师,都熟悉其中一种或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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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方法是将整个事件作为一场游戏。我不是在说体育运动的正义理论,我是在谈律师与委托人的个人关系,以及他超脱于委托人的必要性。永远不要责备律师将诉讼视为一场游戏,无论你如何可以以此指责一位法官。律师是自身超然的,一个人若全身心投入到他人的困难之中,将其采纳为自己的困难,则他将被这些困难吞没。他必须站在自身个性的高地上,不仅为了保护自己,还为了给委托人所要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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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方法是具备一种工匠意识、也许这是同一回事,但我认为不全是一回事,在游戏中,只要你竭尽全力,就会有满意,全不必得到好的分数,就像尽力做好任何其他事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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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律师可能不得不将法律执业视为游戏,但如果他能够倚赖手艺,它就可能成为一门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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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知道还有什么比尽力做好一件事情,而全不顾其有用性或目的性,更具快乐兴奋之感了。这至少是一种闲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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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还将律师比为执掌他人金钱的银行家和执掌他人精神志向的牧师。让我更进一步,将律师比为诗人,其诗句深入事物的核心。“他是那特殊的一人,用第二人称谦卑地向自然发言,在某种意义上,他是世界的庇护者。尽管他最切近于自然,但也最疏离于她。”[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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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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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柯蒂斯断言,那些为政府或公司工作的律师被他们的委托人吸收了。除了他们的雇主而外,这类律师应否对公众承担义务?思考联邦政府供职律师的职业道德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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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律师之地位可给予特别考量,此类考量不适用于一般律师,不适用于对与《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责任守则》(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Code of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准则(Canon)八”有关的完全的行为自由所做的某种限制。[“准则八”规定:“律师应当帮助改善法律体系。”]例如,在“国内税收服务首席顾问办公室”(the Office of the Chief Counsel of the Internal Revenue Service)工作的律师,可以合理期望他不受公众指责地遵守某些与其职责范围密切相关的政策和规则,即使他本人不同意该机构所持的立场。但即使他亲自参与政策或规则的制定过程,他的良心也不大可能强迫他公开反对一项与其职业、伦理或道德判断相抵触的决定。然而,在此情形下,他在反对这一决定之前,应首先考虑辞职。在形成该决定的过程中,他不能滥用自己的职业信任。[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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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政府充当公诉人的那些律师又当如何呢?如果某人的行为是非法的,但依这些公诉人的道德或伦理判断,他的行为并没有“错”,此时,他们是应当辞职,还是应当对他进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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