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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批评者声称,惩罚性赔偿裁决已经高得不可控制。在州法院,“司法数据局”和“全国州法院中心”的相关研究显示,惩罚性赔偿典型情况下只在一小部分民事陪审团审判中发生,而很少在引人注目的医疗事故和产品责任案中使用。1992年,陪审团只在6%的审判中判定了惩罚性赔偿,其中原告胜诉,平均的赔偿额是5万美元。在合同案中更常使用,其中原告胜诉的惩罚性赔偿判定是12%,而在侵权案件中只有4%的原告获得了惩罚性赔偿。[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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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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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对有关民事陪审团职能的实证证据的评论,显示出民事陪审团的问题被夸大了。民事陪审团的裁决看来是正确的,一般来说也是与证据的证明力一致的,并且,与庭审法官之类的法律专家同样有着很高比率的一致。所谓陪审团一致倾向于原告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尽管陪审员是有同情心的,但抵消这种同情心的倾向是在民事诉讼中质疑原告人。至于敌视商业法人的指责,我们观察到的情况是,对法人的行为有着更严格的判断标准,在我们所能论及的范围内,与个人行为相比,对法人行为有更高的要求,其标准来自法人的雄厚资源和潜在影响。这一点是否正确,在安然公司之后的世界,还要再看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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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陪审团赔偿判定的问题,媒体报道和宣传战役都过分高估了典型的陪审团赔偿判定。许多的陪审团赔偿判定看来是合理的、平衡的,因为更严重的伤害通常导致更高的赔偿。然而,也有迈克尔·萨克斯(Michael Saks)教授所称的“横向不平衡”的实证证据,其中,相同的伤害得到了不同的待遇。所建议的对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封顶限制,在模拟陪审团的研究实验室里,在州侵权法改革的真实世界的实验室里,似乎有着不一致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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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看到,有必要继续对民事陪审团进行实证研究,需要用更多的实证研究检视不同的促成伤害赔偿更加平衡的方法,需要探索近期侵权法改革的影响。各州都可以充当天然的实验室,以评价赔偿上限和其他民事陪审团改革措施的影响,尽管在我们看来,确定对陪审团行为影响的复杂性,是一种真正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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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的庭外和解与辩诉交易全国刑事法院持续而广泛的使用,使陪审团审判成为例外,而不是规则。然而,尽管最终由陪审团审判的案件比例不断下降,许多批评者还是对陪审团遴选和评议所花费的时间感到不满。待审的案件拥挤在法庭上,部分原因是立法机关不愿增加法官和法庭,案卷堆积如山,给这些批评以借口,并且促使一些州缩减陪审团规模,或者废除一致裁决的要求,为的是减少陪审团遴选和评议的时间。这些行动提出了诸多棘手的问题:陪审团评议的动态、陪审团的代表性和陪审团在美国法律体系中的宪法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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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的判例都是有关陪审团评议的动态的。最后一节,选自杰弗里·阿伯拉姆森的杰作《我们,陪审团》,该书将陪审团的一致裁决置于宪政民主的传统之中。与前面的文章相结合,这些资料指明了陪审团制可能的走向,显示出陪审团是美国文化中受到威胁的部分,并且,反民主的力量在与这一脆弱的法律机构进行的斗争中颇占上风。这些文章还提出了一个最初是由托克维尔的深刻观察所得的问题,“凡是选择以自己的权威进行统治,指挥社会而不是遵从社会的指导的人,都摧毁和削弱过陪审团这一机构”。谁是或者说什么是这个未来的暴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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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约翰逊诉路易斯安那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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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hnson v. Louisia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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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S.Ct. 1620 (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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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怀特陈述最高法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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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路易斯安那州宪法和刑事程序法典,其刑罚为苦役的刑事案件,应交由12人陪审团审判,9名陪审员表决足以做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决。本案的原则问题是,依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条款,这些允许在某些案件中做非一致裁决的规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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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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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约翰逊于1968年1月20日在家中被捕……约翰逊不认罪,1968年5月14日受审,陪审团由12名男性组成,以9比3的多数裁决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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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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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争辩说,为了赋予合理怀疑的标准以实质内容,依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一州必须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满足合理怀疑的标准,该条款应被解释为: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都要求陪审团的一致裁决……无可置疑的是,陪审员们应被告知,只有在超越合理怀疑地确信有罪的情况下,才能做有罪裁决。当然,并没有这样的主张:如果本案的定罪是一致裁决的,证据方面就可以不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标准。上诉人关注的事实却在于,不是所有陪审员都投票赞成有罪裁决,因为有3人主张被告无罪,合理怀疑的标准没有被满足,因而对他的定罪是不坚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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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从一开始就注意到,最高法院从未裁定认为陪审团的一致裁决是法律正当程序的必需品……我们没有任何根据认定:9名陪审团裁决有罪,就是未能遵循必须超越合理怀疑的法官指导,或者反映出9名陪审员中的任何一名不是诚实地相信犯罪已经被超越合理怀疑地证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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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没有理由相信,占多数票的陪审员们,在意识到自己的责任和对被告人身自由的支配权力的情况下,会简单地拒绝倾听提交给他们的赞成无罪的论点,并且终结讨论,达成有罪裁决。相反,更可能的情形是,某位陪审团提出了主张无罪的合理论点,他或者使自己的论点得到相应,或者说服足够多的其他陪审员一起阻止有罪裁决。只有在理性的讨论不再有说服的效果,或者不再服务于任何其他目的,也就是,当少数陪审员在没有支持其立场的说服理由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无罪的意见时,多数陪审员才会终结讨论,并付诸表决,以多数票胜出……因此,我们的结论是,就9名陪审员的有罪裁决而言,该州尽到了超越任何合理怀疑的有罪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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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人中的不一致,本身并不等同于该州未能证明,也不表示对合理怀疑标准的不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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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方便、快捷、经济地落实正义”[State v. Lewis, 129 La. 800, 804, 56 So. 893, 894 (1911)],路易斯安那州允许不太严重的犯罪由5人陪审团审判并在一致的情况下做有罪裁决;较严重的犯罪要求12人陪审团中的9人同意,方可做有罪裁决;最严重的犯罪要求12名陪审员一致裁决定罪。本上诉案件的性质,只要求9名而不是5名或12名陪审员的有罪裁决。我们在这一分类中没有发现不公与恶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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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不过是挑战路易斯安那州立法机关的判断力。该机关显然试图按照罪与罚的轻重来区分证明有罪的困难程度。我们仍然没有被上诉理由说服,不认为这一立法的判断在任何宪法意义上是有缺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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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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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斯图尔特的反对意见(大法官布伦南和马歇尔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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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在刑事庭审陪审团遴选中没有制度性歧视,这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基本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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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决定的清晰目的一直是确保在落实刑事正义过程中公民的广泛参与。然而,今天的判决认同对一条规则的消灭,该规则确保这种参与将是有意义的——该规则要求有罪或者无罪都必须由全体陪审员一致裁决。依照今天的判决,9名陪审员可以完全漠视同一陪审团中不同种族和阶级成员的不同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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