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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美洲殖民地在17世纪曾短暂授权多数裁决,这明显是因为不熟悉普通法程序。但是,到了18世纪,裁决必须一致已经成为共识。的确,1972年以前,没有任何对一致性要求有明确争议的刑事案件到达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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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30多个州运用少于12人的陪审团审理至少一部分并非微罪的案件,但没有几个州利用最高法院的允许,尝试非一致的裁决。路易斯安那州和俄勒冈州仍是仅有的授权在未达一致时对重罪做有罪裁决的两个州。佛罗里达州准许陪审团多数裁决谋杀罪成立,决定被告的生与死,然而,陪审团的这一建议只是咨询性的,可以被司法推翻。一些州准许被告人放弃获得一致裁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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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是最高法院1972年的几个决定,也不是要打开多数裁决的闸门,虽然那些决定代表了对一致裁决规则的显著贬斥,剥夺了宪法保护,将其留给各州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做了许多历史回顾之后,处在这个一致裁决规则被削弱的地位背后的又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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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致规则与多数规则的政治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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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一致性的理想在陪审团中如此根深蒂固?历史没有明确回答这个问题。一些证据表明,这一理想在中世纪的一些机构中占有总体优势地位……不过,无论一致裁决的要求在中世纪如何发端,它一直存活到现代,变成公众信赖陪审团的合法性和准确性的柱石。与此形成对照的是,至15世纪,“议会的决议过程变成公开的多数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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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裁决规则具体表达了一种不同形式的民主理想——关键在于评议而不是表决,在于一致而不是分歧。投票者拉上帷幕私下表决,而陪审员则面对面讨论他们的分歧。在选举中,数字决定一切,这使弱小或边缘群体能否被有效代表成了问题;在陪审团中,一致裁决的做法代表了一种理想,即,个人见解不能简单地被忽视或者被投票胜出。充其量,一致性削弱的只是吸引某些群体的狭隘而偏激的论点的力量,它青睐能够说服不同生活背景者的一般性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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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的荒唐之一是,最高法院从一致裁决那里撤回了宪法保护,甚至当它首次将宪法解读为保障陪审团作为一个真正代表社会共同体的组织的时候。但是,如果近年来陪审团遴选的重大改革不是退化为只是让少数族群象征性地出现在陪审团中,那么,最高法院需要重新体认一致裁决对于评议的广泛性的贡献。实质上,一致裁决是以集体智慧为模式的陪审团的关键要素,亚里士多德将这种集体智慧独树为代表民主的最佳论点。亚里士多德指出:当“多数”统治时,每个人都被视为孤立的普通人。当这些普通人聚在一起时,比他们各自做决定时,能够获得更多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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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身处多数之中的每个人各有一份德行和谨慎,当他们聚在一起时,形成的行为方式是一个人的……一些人理解这一部分,一些人理解另一部分,这样,他们便理解了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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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一致性的要求使陪审员必须做极为广泛的评议,从中流淌出集体的智慧。每个人都必须从别人的角度来考虑案件,以寻求社会共同体的良知。每个人都必须依次说服别人或者被说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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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伯拉姆森教授在此讨论了我们前面节选的“阿珀达卡案”和“约翰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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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裁决与评议的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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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就一致性所进行的争论,提出了一些有诱惑力的实证的和哲学的问题。从实证的角度看,有怎样的事实证据可以支持多数的结论,即,非一致裁决对于评议的彻底性不会有不同的影响?从哲学的角度看,当法官检视放弃一致性的实际意义时,他们心目中对评议的理想有怎样的理解?尤其是,要求来自不同群体并作为一个共同体的人们评议共有的正义感,这意味着什么?我从危若累卵的哲学要点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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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集会如何达到超越孤立个人的理解的共同智慧?响应亚里士多德对这一问题的诠释,为一致裁决所做的最好辩护,就是赞美陪审团将各行各业的人聚集起来,每个人不可避免地带有植根于各自宗教和伦理背景的不同价值观,而每个人又都有足够宽阔的胸襟欣赏来自另一背景的人带入讨论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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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员进入陪审团评议室时,都是怀着形成于信仰、民族或性别的见解和价值观的。承认这一点,不是在指责陪审员需要自我克制的偏见,而是珍视一个民主集会所启发的特别丰富的对话,其原因正在于它把来自不同群体的人带入一个共同的交谈。然而,在陪审团中,这些人必须明确懂得,他们的目标不是去代表、保护、主张他们自己群体的利益,而是与他人一道寻找真相和共享正义;在必要时,以自己的背景为这种寻找做积极的贡献,但也倾听他人依经验而形成的更好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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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正确提示陪审员我们期望他们做什么,一致性的要求是不可或缺的。它有助于陪审员们理解,他们的作用是相互说服,而不是相互投票胜出。当陪审员这样行为时,他们就为正在进行的讨论贡献了知识,并且,陪审员显然通过评议获得了集体智慧,而不是沦落为好像陪审员们的职能就是代表自己同类的先入之见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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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裁决废止后的实际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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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说来,陪审团如果允许9比3或者10比2的裁决而不是一致裁决,会有什么不同呢?在“阿珀达卡案”和“约翰逊案”中,最高法院总结认为,其影响非常之小。可以推定,“吊死的陪审团”会减少,因而该体系的效率会有某些增加。但是,最高法院认为,控辩双方都不可能因这一转变而谋取单方优势。评议将一如既往地进行,并且评议是彻底而可靠的,能够代表反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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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以后的研究 最高法院在“阿珀达卡案”和“约翰逊案”中的决定,刺激社会科学工作者进入新一轮关于一致裁决与多数裁决问题的实证研究。这些研究总体上显示,“陪审团裁决作为一种决定规则的职能没有不同”,无罪裁决的比率也没有变化,无论模拟陪审团是被指导做一致裁决,还是做2/3的多数裁决。就最后的裁决而论,唯一的重要区别是,一致裁决更可能“吊死”陪审团。所有这一切,基本上印证了卡尔文和泽塞尔的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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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研究支持了大法官道格拉斯在“阿珀达卡案”中的反对意见,他主张,“礼貌”的讨论(多数可能屈尊与其投票不再必要的少数说个明白)与“激烈”的争论(当多数必须说服少数时出现)有所区别。像社会学家迈克尔·萨克斯所说,少数派在为裁决所必须的表决中的成就,“从心理上受限于”少数派的人数。评议可能在继续,但它是作为一种选择,而不是作为一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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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辅助性的发现支持了这样的一般性结论:一旦多数有了足够裁决的票数,评议中多数与少数的摩擦就变得微弱而平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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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实证研究显示,做非一致裁决的陪审员们比之做一致裁决的同仁,对自己的结论更少肯定性。直觉上似乎有理的是,我们也许不需要靠模拟陪审团研究就可以证明:多数裁决中未投赞成票的陪审员很难认为正义得到了落实。也许不那么明显的是,弃权者会感觉多数甚至没有认真倾听他们的意见。依据马萨诸塞州的研究,在非一致裁决的指导下,评议的风格比在一致裁决规则下更具有好斗性,“多数规则下的陪审团多数派采取更强有力、更盛气凌人和更有说服力的方式,因为他们的成员意识到,当他们的目标是达到8或10个成员时,就不必回答所有反对的论点了。”一个后果是,非一致裁决的陪审团成员不那么频繁地相互纠正有关事实的错误,因为身处少数的人明显得出结论说,这种努力是徒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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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研究说明,陪审团评议的质量与一致裁决有关,其关联大大超过最高法院1972年的估计。不仅如此,因为“公众所接受的陪审团制已经程式化,在某种程度上,依据以前陪审员的说法,让陪审员们满意,不是没有重大意义的”。所有的研究到今天为止都证实,在非一致裁决的条件下,陪审员不那么满意。在这一程度上,一致裁决规则必须被视为一个核心成分,它保障了陪审团在社会共同体眼中使司法合法化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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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巴西,联邦陪审团不进行评议。在结束举证后,陪审员分别以手写方式进行秘密投票,多数票获胜。这一程序与我们的程序全然不同,在我们这里,评议是陪审员职责的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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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多数裁决取代一致裁决,虽不能全部废止评议转而输入巴西模式,但它将改变我们陪审团的基本制度设计以及该设计所提倡的行为。如果陪审员们被指导做一个一致裁决,他们就知道自己的任务不是投票。尽管他们有分歧,但必须通过对话、说服的艺术或者反过来被说服来接近正义。多数裁决显示一种完全不同的行为类型,其间,陪审员们最终仍然自由地主张其不同利益和意见。陪审团制不凡的天才之处,一直是强调评议,而不是投票或代表。废除一致裁决将削弱对话,非法律专业人士正是通过这种对话,才相互教导了他们普遍的正义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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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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