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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10年里,至少出现了4种不同的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模式。(必须注意,许多这类的方案,尤其是那些最初或者倾向加害者或者倾向被害人的方案,都一致强调运用社会共同体的志愿者作为调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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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教会相关的方案 VORP模式最初的发展,最生动、最通俗地表达了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的概念。这种模式与门诺派教徒志愿者和美国、加拿大的缓刑执行官的努力密不可分。正如美国第一个VORP的主任、美国门诺教派中心委员会的刑事司法办公室(Office of Criminal Justice)现任主任霍华德·泽尔指出的:“这种双重观点似乎是将犯罪看成必须治愈的共同体的创伤。强调的重点是疗治——重建正确的关系——手段是补偿而不是报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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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年里,VORP模式已为各种宗教和世俗传统的人们广为接受。门诺教派仍继续在被害人与加害者和解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它相信恢复性而不是报应性司法,正在提升被害人与加害者和解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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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教会相关的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与和解模式,最明显的例子是为数不多的直接由各种教会赞助的方案。其他与教会相关的方案是些独立的、以社会共同体为核心的调解机构,但它们的资金主要来自教会成员和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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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利福尼亚州弗瑞斯诺(Fresno)县的VORP方案,也许是与教会相关的方案的最好例证。由于它与门诺教派的密切关系,它的发展颇有力度,每年受理400个少年犯罪案的调解。这一方案虽未得到政府资助,但却发展了越来越多的基督教共同体的个人捐助者。另一个例子是正义之友(Justice Fellowship)的努力,作为一个福音派基督教组织,它通过在全国的志愿者网络和不多的工作人员,正在积极促进恢复性司法和以教会为核心的被害人与加害者和解方案,还一直在帮助启动多个教会资助的调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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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社会共同体为核心的刑事司法私人机构 调解方案的绝大部分是由私人的非营利机构发展起来的,这些机构一直是在刑事司法系统内工作的。其中一些方案开始时是针对加害者的,后来扩展到为被害人提供服务的领域。位于印第安纳州瓦尔帕莱索的PACT组织,就是社会共同体刑事司法私人机构的最佳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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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最初的发展中,PACT只关注为加害者和有前科者提供居住、工作和辩护服务。几年后,它将自己的使命扩展到为被害人服务,印第安纳州在密歇根市启动首次被害人/证人帮助方案,随后与门诺教派中心委员会一道工作,发展起美国第一个VO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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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明尼波利斯的明尼苏达州“犯罪与司法公民理事会”(Minnesota Citizens Council on Crime and Justice)是共同体调解机构的又一范例,它提供广泛的服务,最初只对加害者,现在还对被害人。事实上,明尼苏达公民理事会是首先在美国启动犯罪被害人多项服务中心的机构之一,这个中心每年为几千名被害人提供服务。明尼苏达公民理事会调解服务机构正在运转一个1985年启动的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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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一些社会共同体调解方案发展出一种全新的非营利机构。这些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机构最大的困难是,没有更大的保护组织的帮助和资助,如何发展它们的方案并确保资金来源?晚近,一些被害人支持机构正在考虑设立一个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部门。在宾夕法尼亚州太子(Dauphin)县的被害人/证人帮助方案就是这种机构的极好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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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缓刑为基础的机构 在许多州,以缓刑为基础的机构通常处理少年犯案件,它们从开始就已经参与了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的发展过程。事实上,位于厄克哈特的美国第一个VORP,最初就是在缓刑执行官的帮助和协调下发展起来的。这些执行官在短时间内就认识到,在私人共同体机构的帮助下,他们的工作会更有成效。与此同时,在印第安纳州北部发展的第一个VORP,明尼苏达南部的达科他县少年缓刑执行局,启动了它们的“面对面”调解方案。在基本不了解VORP并且对调解术语所知甚少的情况下,这一方案清晰地包括了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的基本原则。一个重要的例外是,缓刑执行官充当这些方案的调解人,而他们显然不是中立的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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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以缓刑为基础的方案,或者聘请一个新的工作人员,只充当调解人,而不让他具有传统的缓刑/监督的职责,或者让社会共同体志愿者作为调解人。比如马萨诸塞州昆西(Quincy)的“贏得方案”(Earn It program),一个少年法院的法官负责保障额外的金钱,以聘用一个新人专职为调解/赔偿方案服务。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和奥斯汀的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是一项以缓刑为基础的方案,它们使用来自当地纠纷和解中心受过培训的志愿调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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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以缓刑为基础的方案显然不是中立的第三方所从事的工作,则让其工作人员只做初期的工作,而让受过培训的社会共同体志愿者充当调解人,这样做是保证这些调解方案正直性的极好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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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和解中心 这一模式从早期的加害者与被害人冲突调解一直发展至今,似乎还在不断发展。它由已建立的社会共同体纠纷和解中心组成,这些中心的工作中又加人了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的成分。这一模式有许多优点。既已建立的机构拥有现成的受过训练的调解人,并且熟悉冲突解决这个领域。给一个现存的一直主要处理邻里冲突的纠纷和解中心加入一项新的工作内容,比新建一个调解方案需要较少的时间和资源。而且,这一机构既有的信誉会大大加强新方案的发展。然而,一个可能的难题是,受训在一种冲突解决工作中充当调解的人,需要在另一类冲突解决中工作,而一种工作,如果用适合它的案件处置程序,效率会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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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刚刚描述的4种模式外,还有一些不具有代表性的其他模式。在纽约州,警察局赞助的一个方案从20世纪80年代早期即开始运用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的概念。位于纽约州吉纳西(Genesee)县的这个方案主要针对暴力犯罪。俄克拉何马州矫治局主办了全州范围的、加害者定罪后的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既针对财产犯罪,也针对某些暴力犯罪。俄克拉何马是唯一拥有明确的、立法授权的、在全州范围内施行的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机制的州。阿尔伯克基市的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方案由新墨西哥州纠纷解决中心和少年缓刑局联合赞助,这些机构为该方案负担资金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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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他背景的调解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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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犯罪被害人与加害者之间的冲突,显然要适用不寻常的调解技巧。然而,它没有超出调解的基本定义和准则。尽管如此,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起作用的背景导致一系列与传统调解的显著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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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乎所有其他调解都发生在关系平等或不平等的个人之间(地主与佃农、丈夫与妻子、雇主与雇员、农工与放贷人,等等)。在被害人与加害者冲突中,绝大多数但不是全部的调解参与者是陌生人。冲突的要点更明确,有一个明确的被害人和一个已经承认罪行的侵害者。定罪不是关键。调解的过程是时间有限的、以问题解决为目的的介人,它促进一种作为恢复性的正义感,方法是互通信息以及被害人与加害者亲自参加的赔偿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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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失衡是大多数调解者主要关心的,正是因为这里有明确的被害人和明确的加害者,所以存在严重的权力失衡。两造都是冲突的制造者,在此就是不适当的假定。因此,需要一个中性词,比如“纠纷者”。某个人被侵犯了,因而必须直接给予被害人特别的关注,以保证他不受调解过程的第二次侵害。这种对于被害人的格外关切,不能以调解方案对加害者的漠视或者违反第三方主持的谈判程序为代价。然而,这意味着被害人必须是绝对自愿参加调解方案的。调解的时间和地点不能破坏当事人的安全感、妥当感和方便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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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调解者认为,对陌生人适用调解是非常困难的。然而,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领域的经验说明,情况正好相反,情感的和历史的包袱少多了。在调解过程中,主要的是打破成见和相互恐惧,而不是应付情感负荷以及以前长期的关系所酝酿的背叛和不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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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调解被害人与加害者冲突时,还经常遇到两代人之间的权力失衡。加害者经常是少年或者年轻人,而被害人是成年人。当加害者不善表达时,在与被害人会面前,为他做好准备甚至训练,就是极为重要的事情。这种训练相似于非正式的角色扮演,而不是指导一个人在被害人提问时如何应答。有机会思考一下可能被问到的问题,并且以一种不似被害人与加害者会见时那般有威胁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想法,这使他们更有准备地直接与被害人在调解中交流。这种准备代表了一种试图在年龄与交流差异的语境中平衡双方的力量。(有时,当被害人也是年轻人时,这种动因同样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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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是在政治思想领域,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的概念才最显著地区别于更传统的调解运用。美国人对犯罪与刑罚有着强烈的感受,这些感受通常来自频频被媒体和政客渲染的最凶恶残暴又最不具有代表性的罪行。我们是一个极端崇尚刑罚的国家,在世界上有最高的人均监禁率,仅次于俄国,最近超过了南非。对一些人而言,ADR在民事法庭的冲突背景下是引起争论的。然而,这种解决并不直接冲击美国社会与犯罪控制政策相关的思想障碍。不过,自调解进入刑事司法过程之后,它已经跨过了一个强大的意识形态的门槛。一方面,刑事司法官员和参与者本人有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可以极为契合于社会共同体的正义感和公平感。另一方面,某些官员和公民依然强烈反对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过程。当代美国文化中根深蒂固的还是报应性正义感,强调代表国家利益的严厉刑罚,甚至以处分被侵害人的直接利益为代价。在不远的将来,这一切不会有重大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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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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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适合所有的刑事案件吗?它的适当性有赖于犯罪的严重程度吗?有赖于当事人参加此种调解的自愿性吗?这一方法涉及哪些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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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何种调解人适合这种调解?这些调解人应受何种培训?律师应否介入?这种调解应否秘密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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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假设你是一个调解人。一个被控杀人者的代理律师找到你,向你解释他的当事人杀了室友,因为当事人发现室友竟与当事人的女友睡觉。当事人后悔莫及,非常希望有机会面对被害人的家庭。律师还解释说,他正在与法官和地区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希望调解不仅可以减轻当事人的情感痛苦,还可以使其在辩诉交易中处于有利地位。你同意调解吗?你希望获得什么信息?你的决定的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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