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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莱克斯通[3]说:“依照古老的法律,丈夫可以给妻子适度的管教,因为既然他要对她的不良行为负责,他就应当有权力控制她。但是,在查理二世的温和统治时期,这种管教权力开始受到怀疑。”沃顿[4]说,依照古代的普通法,丈夫有责打妻子的权力,但今天的刑事法庭则倾向于认为,婚姻关系不能构成殴打罪的抗辩事由。大法官沃尔沃司(Walworth)说,任何文明国家的法律都没有认可这种管教权;其实这倒不意味着英格兰不文明,而是源于野蛮风尚的古怪遗物,它附丽于英格兰的法律制度。有关适度管教的古老法律,即使在英格兰也受到质疑,而在爱尔兰和苏格兰已经被废止。这种古老规则在密西西比州被认可,但在美利坚合众国的其他地方却很少得到青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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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已有的论述可以看出,这一问题是多么令人迷惑。或许它将永远如此,因为它总是受到每个社会共同体的习惯、生活方式和条件的影响。不过,有必要设立符合事物本质的精确而实用的规则,用以指导我们的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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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结论是:家庭治理是像国家统治一样被法律认可的,并且是从属于国家统治的;不论是对丈夫有利,还是对妻子有利,我们都不愿干涉或者试图控制它,除非造成了永久或恶意伤害,或者有这样的危险,或者当事人已经不堪忍受。这是因为,无论暴躁、争吵乃至造成短暂痛楚的个人冲突有多么大的恶害,它们也无法与揭开家庭帷幕,将家庭生活暴露于公众的好奇和品评之下所导致的恶害相提并论。每个家庭都有也必须有自我治理,治理方式要适合其成员的脾气、禀性和状况。仅仅是爆发的激情、冲动的暴力和短暂的痛楚,很快会被情感遗忘和原谅,每个成员都会宽宥他人的弱点。但是,一旦家务琐事被公众所关注,当事各方被曝光进而丧失尊严,并且每个人都不遗余力地归罪对方而为自己寻找正当根据,那么,本应一天忘却的事情将被终生牢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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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有人极力主张:既然没有挑衅刺激,暴力当然就是过度而充满恶意的;每个人,不论与他人的关系如何,在服从权威、恪尽职守的前提下,都应当能够免于痛苦和伤害。并且强调,关于女教师鞭打孩子的“潘德格拉丝案”,已经确立了一项规则:如果教师极大地滥用权力,将权力的运用作为其恶意的遮掩,即使没有超越授权,没有造成永久的伤害,也仍然要给他刑事处罚。但请注意,这里的用语是“如果教师极大地滥用权力”,于是每个人都立刻说,本案没有任何原因,纯粹是出于恶意与残忍。如果不是这条规则的存在,那么任何针对陌生人的堪称袭击的暴力都将被立案调查,看有没有挑衅刺激,那将与我们曾说的“不罚琐细之事”相矛盾。如果在每个案件中都寻找挑衅刺激,那又如何举证呢?以本案为例,证人说除了一些不重要的话以外,根本没有什么挑衅刺激。但是,谁能说清这些无关紧要的话对于丈夫的意义?谁能告诉我们此前一小时发生了什么,一周来每个小时都发生了什么?对丈夫而言,这些话可能比宝剑更加锋利。假定能够知道每一案件的挑衅刺激,则法庭将费尽气力去称量每一家庭争吵作为挑衅刺激的分量,用以称量的砝码又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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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定一个案件来自陋屋茅舍,住在那里的人,对于细腻的情感、优雅的举止既不欣赏也不了解,如果让他们为鲁莽行为或琐碎暴力负责,当事人自己会惊诧不已。他们在乎什么侮辱和玷污呢?在这类案件中,立案调查或惩罚又能达到什么目的呢?再假定一个案件来自中产阶级,那里是温情与纯真的栖息地,不过仍然难免脆弱的本性,有时也会被神秘的激情所驱动。有什么能比把事情闹得满城风雨,对他们来说更为懊恼,对社会来说更为有害呢?或者,考虑一个来自上层社会的案件,在那里,教育和文化如此高雅,以至于眼神亦如刀割,言辞宛若锤击;在那里,最精致的关怀给人快乐,最轻微的忽视带来痛苦;在那里,不敬即为屈辱,曝光就是毁灭。如果将这些案件一并呈上法庭,指控的罪名和所作的证明也都相同,那么,适合于所有这些案件的对陪审团的指导只能是这样:它们都有自我形成的、适合各自特定情况的家庭治理,除了某些极端重要的案件要求法律伸出有力臂膀以外,那些治理是终局性的、不能上诉的,必须服从这些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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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注意,我们这样裁决的依据,不是丈夫有权鞭打妻子,而是我们不愿干涉对琐细事务的家庭治理,不愿去处罚琐碎暴力这个较小的恶害,使社会蒙受揭开家庭隐私帷幕这个更大的恶害。两个不满14岁的男孩在操场上打架,法院将不予理会。这不是因为孩子们有权打架,而是因为应由课堂或家庭给他们更适宜的管束。像一些古老权威所说,很难看出拇指是如何成为打人工具的尺寸标准的。一次或几次轻微的责打,即便用一根比拇指还粗的木棍,也可能不会产生伤害,但是,用一根只有拇指一半粗细的树条,也可能致人死亡。标准只能是实际产生的效果,而不是产生效果的方式或者所用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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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我们的意见与一些兄弟州的判决不一致,也不符合一些令人尊敬的法学家的观点,又由于他们的见解本身就相互矛盾,所以不可能与其完全一致。对他人意见合乎礼仪的尊重,促使我们非常详尽地陈述理由。原判正确。丈夫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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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北卡罗来纳州以前的判例看,法庭认为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令人困惑”,也就是尚未解决。如果法院不介入低于一定标准的家庭纠纷,那么丈夫很容易成为家庭暴力袭击的发动者,法院难道不是认可了丈夫直逼底线的惩罚权吗?家庭治理是怎样的一种治理?将家庭类比为国家统治,有助于法庭解决眼前的问题吗?法庭还引证其他国家和州的案例,这些援引是加强了还是削弱了作为先例所确立的、丈夫可以责打妻子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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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北卡罗来纳州诉梅布瑞案[State v. Mabrey, 64 N. C. 592 (1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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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查明:1869年6月7日,在被告人的房子里,被告人和妻子拌了几句嘴,他威胁要离开她,说了一些很不得体的话。妻子动身离去时,他抓住她的左臂,说要杀死她,并抽出一把匕首向她挥去,但没有刺到她;他抽回匕首,好像要再次挥去,他的胳膊被一位旁观者拉住,妻子趁机挣脱跑掉;被告没有追赶,但警告她别再回来,否则就杀了她;他没有刺到她,也没有造成任何个人伤害;他是一个性情暴戾的人,等等。庭审法官阁下的意见是被告人无罪,并依此意见形成了判决。代表州政府的起诉律师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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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里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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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事实说明了被告人野蛮而又危险狂躁,在一个信仰法律和基督的国家里不能容忍这一切。我们严格依照“罗兹案”以及其他先例所确定的原则,即,法院不愿侵入家庭内部,受理家庭治理过程中的琐碎暴力案件。但是,人与人的任何关系都不能作为实施或威胁实施恶意而危险的狂躁暴行的挡箭牌。在“罗兹案”中,陪审团得到的指导是:“丈夫有权用不粗于他的拇指的树条鞭打妻子。”为平衡这一偏袒,法庭又说:“一次或几次轻微的责打,即便用一根比拇指还粗的木棍,也可能不会产生伤害,但是,用一根只有拇指一半粗细的树条,也可能致人死亡。标准只能是实际产生的效果,而不是产生效果的方式或者所用的工具。”这些话对于该案的事实是适用的,但在本案的法庭辩论中,它们被曲解为在任何情形下,无论使用什么工具,出于何种动机或意图,除非造成永久伤害,法院不会干预。因此,在这里,尽管生命受到了威胁,使用了致命的刀具,只是被旁观者拨转了方向,法院依然不愿干预。我们拒绝接受对“罗兹案”的这种解释,应作被告有罪的判决。原判决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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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德法官在“罗兹案”和“梅布瑞案”中都写了法庭意见。在先前的法庭意见里,有没有什么话是他希望自己不曾说的?又有哪些话是他希望自己早该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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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北卡罗来纳州诉奥利弗案[State v. Oliver, 70 N. C. 60 (1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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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查明:某天早上,被告在早饭时间过后才醉醺醺地回到家中。他拿了一些咸猪肉,说上面有蛆,妻子不愿意去清洗。他将咖啡壶摔到屋角,走出屋去折了两根树条,拿回屋中掷在地板上,告诉妻子他要揍她,因为她和她那该死的妈妈气得他要死。然后,他用两根树条狠狠抽了她几下。两根树条大约4英尺长,有半截儿带有枝权和叶子。其中一根有男人的小手指一半粗细;另外一根要细小一些。他用两手握着树条,在她的手臂上留下青肿的伤痕,两个星期才痊愈,但没有影响她的日常劳作。一个证人发誓说,丈夫使尽了全力;其他证人作证说,在他打了几下后,大家让他停手。被告停了下来,声言如果不看在大家的份上,就打她个皮开肉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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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这些事实,法庭认定被告有罪,罚金10美元。被告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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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塞特尔(Set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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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树条没有他的拇指那么粗,丈夫就有权用它责打妻子。”我们可以假定这一古老原则在北卡罗来纳州不是法律。的确,法庭已经脱离了野蛮,直至进步到这样的立场:在任何情况下,丈夫都无权责打妻子。只是出于公共政策的动机,为保持家庭生活圈的神圣,法院才不理会琐细的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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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没有造成永久的伤害,丈夫也没有表现出恶意、残忍或危险的暴力,那么最好还是放下帷幕,挡开公众视线,让当事各方自行忘却和宽宥。没有什么总的规则可以适用,任何案件必然有赖于具体的情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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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本案中,我们认为事实表明了恶意与残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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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男人在神圣的殿堂里向一个女人承诺了爱、安慰、体面和抚养,竟然对她施以粗暴的双手,还说他没有满怀恶意与残忍,这简直是难以想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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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庭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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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有多个先例值得注意,但它都没有引证。这如何解释?本案的结果用先例的观点能够被预测出来吗?未来的案件还可预测吗?如果奥利弗在审判前问律师:“我的结局如何?”律师能怎样答复?奥利弗能说自己是基于对本州判例法的信赖才精心策划了这一殴妻事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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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案例中值得特殊注意的是,法庭竟然在没有明确承认的情况下就似乎转变了态度。在稳定性的幌子下,变化不断发生着,人们不禁想到那个比喻:一把用了几百年的斧子——有两个新头和六只新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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