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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名被告中有7人对定罪提出共同上诉。上诉人基于以下理由希望撤销原判:(1)初审法院法官错误地驳回了被告们提出的无需律师而自行辩护的动议;(2)法官错误地拒绝指导陪审团有权不顾法律和证据径自裁决无罪;(3)法官实际给予的指导,迫使陪审团作了有罪裁决。基于被告人的第一条理由,我们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为了给重审以适当的法律规则,我们考虑了第二和第三项理由,但结论是不能接受这些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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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无争议的证据显示:1969年3月22日,星期六,上诉人闯入华盛顿特区西北第15街的道尔公司办公室。他们将纸张和文件扔了一地,有的还扔到楼下大街上,在办公家具和设备上乱涂乱画,还在这些物品的表面泼洒血一样的物质。控方通过道尔公司职员的作证,证明被告是未经允许而擅自闯入的,并且证明了损害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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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说,陪审团非常清楚地认识到,他们有不采纳法官的指导——甚至是关于法律问题的指导——的特权,而且,他们还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得知自已有上述权力。我们探究这一问题,为的是界定基于本院命令而进行的重审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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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理睬主审法官有关法律的指导,径行作出无罪裁决,陪审团所具有的这种不可复审且不可撤销的权力,向来与这样一种法律实践和先例相共存:要求陪审团顺从法官就法律问题所进行的指导。在殖民拓荒时期与共和早期,就存在这两种不同的主张。尊敬的约翰·亚当斯、亚历山大·汉密尔顿以及众多杰出法官的见解和表述是:陪审员们有义务依其良心裁决,即使该裁决与法官的指导相反;他们在刑事案件中是事实和法律的判断者,不受法庭意见的束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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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对国王任命的法官不信任,以及随国王退位的法官撤换,人们越来越接受这样的观念:在共和制度下,对公民的保护,不在于认识到每一陪审团有权自创法律,而在于变更法律时应遵循民主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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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835年“美国诉拜提斯特案”(United States v. Battiste)中,法官强硬支持了这样的观念:陪审团的职能在于接受法官给它的法律,并将其适用于事实。这一有影响的令人尊敬的裁定,在全国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要求自立的幼稚冲动,逐渐开始适应现实;先前的反叛,现在受到自身命运的约束;稳定和发展的实际需要,超过了抽象的离心力哲学。法官不再是表现王室恩惠和影响的殖民工具,而是国家主流知识分子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只受制于普通法的传统和专业意见,用庞德的话说,有能力提供“真正的司法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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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提斯特案”扭转了潮流,但也有交叉涌流。在19世纪中期,这个国家还受杰克逊式民主理念的影响,它刺激了由人民直接选举法官的要求,对于法官创造的普通法的不信任,加强了法典的改革运动。时至19世纪末,陪审团的作用是作为象征和整体而被尊重的,而不是指导它有权做它想做的任何事。旧有的规则,今天仅作为一个遗迹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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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否决权是以人身自由和民主的名义提出的,但它却蕴涵着最终的无政府的逻辑。下面是1970年“美国诉莫兰案”(United States v. Moylan)所表达的关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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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个人自行决定遵从何种法律,同时又允许他们凭良心不遵从法律,这将招致混乱。如果给予每个人选择权,让他不受惩罚地不遵守那些依个人标准被判断为道德上不可接受的法律,那么,任何这样的法律体系都不会长久存活。容忍这样的行为,不是上诉人所声称的民主,而是无可避免的无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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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陪审团这一特权蕴涵无政府的风险,这种观点代表的是哲理和逻辑的思维习性,而不是社会学家们的预言。虽略有夸大其词之嫌,但其潜在的风险却是无可辩驳的。相反,陪审团否决制的推介者显然是在假定:说出陪审团的权力,不会导致其滥用,至少不会明显有害地导致其滥用。这种假定是公平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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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关于陪审团如何运作的告知方式有了变化,那么,陪审团的运作方式就可能有剧烈的改变。陪审团知道得非常清楚,其特权不限于法官在正式指导中所说的那些选择。陪审团从不止一种选择里获得它对法律制度安排的理解。这里有从法官那里得到的正式交流,也有从整个文化——小说、戏剧、影视、时事评论、历史传统中得到的非正式交流。输入的总量基本足以向陪审员传达特权和自由的思想:在特定案件中可以背离法官的指导。法律是一个体系,也是一种语言,其引申意义可能未被记录,但却是其生命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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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或司法之治,涉及价值选择和客观事物的条理安排,对此,整齐划一在任何社会或者团体中都是不可能的,尤其是在我们这样一个文化和利益千差万别的社会。为了在差异中寻求一致,作为全国的座右铭,必须有某种形成决定的程序,这一程序是由符合民主理念的过半数或简单多数产生的。将小型立法机关的作用委任给小陪审团,如果它不能取得一致,就必须解散,由此使刑法及其运作陷于瘫痪,这种僵局与其说深化了,不如说出卖了“民主是可行的”这样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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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如此,像否决制所蕴涵的,一位陪审员知道法律谴责什么,而他有事实上的宽宥权力。然而,明确告诉他有否决的特权,等同于告知他:事实上是他形成了那谴责的规则。那将是过分的责任,对陪审员的心理也是过重的负担。一名陪审员是被召来自愿为公众服务的,他有资格受到保护。他知道某一行动是正确的,但也知道该行动在社会共同体里是不受欢迎的,此时,他可以清楚地对朋友和邻里推诿说,他仅仅是依从了法官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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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尔用之有利健康的药品,每餐食之则有害健康。陪审团这一特权广泛存在,令人们广泛赞同,将其视为“对冷漠的法官和独断的检察官的必要抗制”,这一事实并不能形成一种命令,让法官必须告知陪审团拥有该种权力。相反,实践中有益的做法是,以聪慧的方式构造对陪审团的指导,足以让陪审团对案件涉及的价值观有如此强烈的感受,以至于陪审团将这一案件视为对自己最高良知的召唤,必须独立发起和采取一种与既有指导相反的行动。不守法的陪审团应局限于一些偶然场合,这种例外并不违反甚至可以看成是加强了法治的整体规范效果。一次明确的对陪审团的指导,传达了一种暗示的赞同,这冒了贬低法律结构的风险,这种法律结构保障了真正的自由和有序的解放,既反对独裁专制,也反对无政府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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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法官贝泽伦(Bazelon),部分同意,部分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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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见解基于这样的前提:否决制能够也应该在刑事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我不认为这一原理之所以存在仅仅因为我们没有权力惩罚拒绝执行法律的陪审员,或者没有权力重新起诉其无罪开释缺乏正当性的被告人,而是认为该原理使陪审团能够将公平感和个别正义带人刑事过程。法律规则的起草者们无法预见和考量每一个这样的案件:被告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却不具有可谴责性,就像他们只能在意外事件和疏忽大意之间划一条粗略的界线一样。只有陪审团——作为社会共同体价值观的代言人——才必须去发现这微妙而不易察觉的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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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说,陪审员们会不计后果地滥用其权力。毕竟,信任陪审团,这是我们整个刑事法理的柱石之一。如果这一信任丧失了基础,则我们应予反思的,就不只是否决原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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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个经常引用的滥用陪审团否决权的例子:顽固的白人陪审团无罪开释那些针对黑人犯下罪行的白人。这种令人厌恶的做法所产生的羞耻感为民权运动增加了动力,反过来使主要民权立法化成为可能,还刺激了平等保护条款重现活力。我们从这些滥用权力的例证中吸取的教训,有助于创造一种气候,使这类权力滥用不那么容易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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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如此,否决权的高尚运用加强了法治的整体规范效果,为我们评价刑事法律的实体标准提供了重要的切人点。陪审团不愿让被告为违反法律禁令而承担责任,这本身就促使我们思考这些法律的道德性问题。一项原理若能为我们提供如此关键的洞察,就不应被逐人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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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鼓动陪审团否决法律?媒体对某些臭名昭著的审判的过分报道,使陪审团否决制的运用增加了还是减少了?它所反映的社会共同体良心的程度增加了还是减少了?针对特定的即将到来的审判,利用传单、付费登报启事来敦促陪审团行使否决权,会带来什么危险?托克维尔写道:“任何其他国家的法官,都没有人民分享法官特权的国家的法官强大有力。”陪审团否决是强化还是弱化了托克维尔的论点?有人问:陪审团否决理论诞生于法、英、美各国革命的暴风骤雨中,是否适宜于我们今天的法治而非人治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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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洛杉矶4名白人警察殴打非洲裔美国黑人洛德尼·金,但被陪审团宣告无罪,陪审团中没有非洲裔美国人。一名业余摄像师将殴打过程拍成录影带,全国上下通过电视看到了殴打场面,法庭以之作为本案证据的主要部分。这一无罪宣告是陪审团否决行为吗?4年以后,辛普森被无罪开释,他被控谋杀前妻及她的朋友罗·戈德曼。这起案件之所以有这样的结果,一些美国人认为是由于陪审团否决制,但多数美国人认为是由于未能超越合理怀疑地证明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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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员应否被告知否决权?这一讨论的结果,部分有赖于双方各自如何看待美国社会的性质。一些人将否决权看成是普通人在保护“进步”政治行动不受政府压迫;另一些人指出否决权历史上曾授权不容异己的公民回避法治并且践踏被告人的权利。因此,如何看待应否告知陪审团否决权,取决于如何对社会进行政治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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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近来广为人知的、陪审团否决制发挥作用的审判是关于伊朗武器禁运事件的,陪审团只对较轻的指控裁决有罪,而对其他指控均认定无罪。此后,主审法官杰克逊在哈佛法学院发表演说,表达了他的不满。他认为,甚至是在至少十几个罪名都有“绝对优势”证据的情况下,陪审团仍然没有对更多的指控裁定有罪。布鲁斯·费因在专栏文章里驳斥了杰克逊法官,说他“对陪审团否决法律的权力尖酸刻薄吹毛求疵”。杰克逊法官曾说:“陪审团不是微型民主或微型立法机关。它不应任性行事,那是无政府主义。他们应该遵循法律。”费因回敬道:“在特定案件中,陪审团否决制并不比检察官拒绝起诉注定无法定罪或者有特别减轻情节的罪行更具有无政府主义的色彩,也并不更像在立法意义上对刑法的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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