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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51 隐喻表现了术语的转移。这是说,隐喻所呈现的,是一个术语从其原初所指移动到了另外所指。类比,不论是真正的,还是假想的,总是这种转移的实际根基。因此,每一个隐喻,都是一个术语的类比使用,反之,每一个术语的类比使用,都是一个隐喻。但是,在通常情况下,每个隐喻或比喻的使用,与“类比使用”不是同义的。当我们谈到隐喻使用,或者比喻使用的时候,我们通常的意思,是指一种类比淡淡地依存其中的东西,一种在原初所指和派生所指之间,在原初所指和模糊所指之间的关联。当类比是清晰的、强烈的而且十分贴切的时候,当一个术语移向的若干对象,已经归入这一术语的外延的时候,而且,当这些对象,具有术语内涵所标明的共通特性的时候,我们几乎不能说,这个名称,是在比喻或隐喻意义上被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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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53 在逻辑的语言中,内涵构成了种类的本质。所有特性,是构成种类本质的内涵的必然结果。具有共通内涵的对象,以及具有所有共通特性的对象,是类似的。如果一个对象,并不具有一个种类的所有本质,仅仅具有一个种类的若干本质,或者,仅仅具有必然源自本质的许多特性,那么,将特定名称使用到这一对象,可以被认为是类比的。但是,这样的使用并不是隐喻。因此,在隐喻和类比之间的区别,是一个程度上的区别。在其之间严格地划分界限,不能精确地解决问题。(注:在《法理学讲演录》(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的第二卷里,我们可以发现一篇独立的文章。这篇文章,详尽地研究了这种“类比”的问题。《法理学讲演录》的第二卷,是在作者去世后出版的。其中汇集的文章,是从已故的奥斯丁先生的手稿中编辑的。从1861年版本的一个注释里,我们可以看出,作者有某种意图,想将这一文章插入他所调整过的内容更为丰富的作品之中。但是,将这篇文章放入目前这些讲座之中是不适宜的。不过,为了在某种程度上实现这个注释所表现的意图,我尝试增补前面的一些段落(论隐喻和类比,从第167页开始)。这些段落,取自密尔先生对奥斯丁先生的课堂讲座的注释说明。对比前一版来说,这些段落,是有所收缩的。——坎贝尔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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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55 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分为两类。其一,与准确意义上的法十分类似的法。其二,隐喻或比喻意义上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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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57 现在,一个大致的区别,出现在我们并非在准确意义上称谓的几类法之间。某些种类的法,十分类似准确意义上的法。某些种类的法,有些类似准确意义上的法。“法”这一术语,延伸至某些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是由于理性理解的缘故。当它延伸至另外一些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的时候,这种延伸,却是由于反复无常、颠三倒四的想象的缘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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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59 为了简洁而又顺利地澄清这一区别,我将利用一下在类似和比喻所表达的意义之间所存在的区别。类似和比喻之间的意义区别,是我们语言习惯或惯例所造就的。在我看来,因“类似”而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法律,属于与准确意义上的法十分类似的一种法律。**它们被称做法律,是因为“法”一词的类比式修辞延伸活动的缘故。与此不同,因“比喻”而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法律,属于隐喻或比喻意义上的法。**它们被称做法律,是因为语言的隐喻或者比喻的缘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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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61 准确意义上的法和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的分类。在这里,有些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是十分类似准确意义上的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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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63 在这里,准确意义上的法,和诸如因十分类似而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法,是可以分辨清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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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65 在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中,某些法,是上帝为人类设定的法,而其他一些法,则是人类对自己制定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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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67 在准确意义上的人类对自己制定的法中,某些法,是由政治上的优势者制定的,或者,是由个人依照法律授予的权利而制定的。另外一些法,可以以如下一些否定方式加以描述:它们既不是由政治优势者制定的,也不是由个人依照法律授予的权利而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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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69 某些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与准确意义上的法,其相互之间具有十分类似的关系。这些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仅仅是由人们的舆论或感觉所确立的,或者,可以说是人们的舆论或感觉这一本身。这些舆论或感觉,是人们针对人类行为而产生的,是人们针对人类行为而感受的。正如我稍后将要表明的,这些舆论或感觉,之所以被称做法,是因为人们经过类比式修辞活动,将其和准确意义上的法相互联系在一起的缘故,是因为,它们与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在某些特性方面,在某些效果结果方面,是颇为相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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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71 将准确意义上的法,以及因类比式修辞活动而与准确意义上的法相互联系在一起的法,分为三种基本类型。第一,上帝设定的一项具体法,或者上帝设定的所有法。第二,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一项具体法,或者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所有法。第三,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社会道德,或者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规则,或者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社会伦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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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73 因此,我将准确意义上的法,以及因类比式修辞活动而与这种准确意义上的法相互联系在一起的法,分为三种基本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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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75 第一种类型,是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上帝对人类设定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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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77 第二种类型,是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人类对自己制定的法,这些法,包括政治优势者制定的法,以及拥有法律权利的个人制定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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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79 第三种类型,可以细分为两种:其一,人对人制定的(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它们既不是由政治优势者制定的,也不是由拥有法律权利的个人制定的;其二,因人们类比式修辞活动而与准确意义上的法相互联系在一起的法,这些法,仅仅是人们的一种舆论,或者感觉,而这种舆论或感觉,是人们针对人类自己行为而具有的,或者针对人类自己行为而感受到的。**我将这样两个种类的法,归入一个共同的类型。我将用一个共同的名称,来标注它们。基于下面提到的缘故,我将立即讨论这个共同的名称。这两类法,其中没有一个属于最高统治者发布的直接命令,或者间接命令,而这一统治者,是具有政治优势者的特征的。换句话说,在这两种法中,没有一个是最高统治者对其他个人或群体所制定的直接命令,或者间接命令,而这些个人或群体,处于相对隶属的地位。从这一点来看,这两种法,可以和前面所说的第二种基本类型的法形成对比。第二种基本类型的法,是最高统治者发布的直接命令,或者间接命令,而最高统治者具有政治上的优势。这里的意思是说,这种直接命令,或者间接命令,是由最高统治者对其他个人或群体发布的直接命令,或者间接命令,而这些个人或群体,处于一种相对的隶属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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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81 我用下面的名称,来标注这样三种基本类型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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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83 第一种类型的法,可以叫做上帝设定的某项具体法,或者所有法,也可以叫做神的具体法,或者所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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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85 第二种类型的法,可以叫做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具体法,或者所有法。之所以这样称呼,是基于各种各样的理由。在后面,我将很快地说明这些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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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87 基于同样的原因,我将第三种类型的法,叫做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实际存在的道德规则,或者,实际存在的社会伦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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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89 另外讨论一下“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以及“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这些术语。这也许有些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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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91 我是基于如下理由,来使用“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以及“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这些术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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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93 首先,存在着两种基本种类的法。其一,由人类中政治优势者制定的法(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或者,由拥有法律权利的个人制定的法。其二,我在前一页提到的另外两种形态的法(准确意义上的法或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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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95 由于与第二种类的法显然是有区别的,第一种类的法,可以简单地称做为“法”。由于与第一种类的法显然是有区别的,第二种类的法,可以简单地称做为“道德”。但是,我们必须将两者区别于上帝法。而且,为了这一区别目的,我们必须限定“法”与“道德”的称谓。就这个意义来说,我将第一种类的法,称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将第二种类的法,称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使用“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作为修饰定语,意思是指,这两种类型的法,都是基于人类自己制定的缘故而产生的。使用明确的“法”与“道德”的名称,意思是指,两者的产生来源,相对而言,是存在着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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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97 严格地说,所有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都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因为,它们是由个人或群体的立法者推出的,或者,是由他们制定的。也可以这样认为,它们的存在,是由于其制定者个人或群体所处的位置的缘故,或者,是由于现有的制度的缘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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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99 当然,与自然法(the law of nature)(意指上帝法)相对,第一种类的人类法,已经被法理学的学者叫做“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这一表述的使用,其目的显然在于消除一类混淆:将第一种类的人类法,混淆于作为人类法标准或尺度的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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