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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我们所说的由一般舆论设立的法,十分类似“法”这一术语相应指称的对象。而且,也是由于这个缘故,作为前者后盾的我们所说的制裁,作为前者强加的我们所说的义务,十分类似“制裁”和“义务”这些表述准确指称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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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用如下方式,简略地说明“法”这一术语相应指称的对象和由一般舆论设立的法之间的类似。**第一,就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而言,制定这种法的具体个人或实体,表达了一个要求:一类行为是被允许的,另外一类行为是被禁止的。就由一般舆论设定的法而言,一类行为被允许或被禁止的要求,是被不特定的群体所感受到的,而这种群体,将自己的舆论作为了法的基础。第二,如果准确意义上的法,设定了一项义务,并且,被规定履行义务的一方,没有使自己的行为符合具体个人或实体的要求,那么,义务一方就有可能因为没有履行义务,而遭受到不利的后果,或者不妙的后果,这种不利后果或不妙后果,是作为制裁包含在准确意义上的法之中的。如果惹怒他人的一方,违反了不特定群体的意愿,他便可能由于自己的违反行为,而遭受某一方或另一方实施的某种不利后果,或者不妙后果。第三,准确意义上的法,包含了制裁,由于这个缘故,被要求履行一定义务的一方,不得不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从而,去遵守这种法的要求或禁令。不特定群体的愤怒,可以导致不利后果的出现,基于这个缘故,被要求的一方也会倾向于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从而,去附和不特定群体的感觉或舆论。但是,这种感觉或舆论,毕竟是被人们以类比的方式描述为“法”的。第四,就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而言,被要求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实施的行为,具有稳定性、持续性或一致性,而这种稳定性、持续性或一致性,如果没有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便可能是不存在的。就被人们以类比方式描述为法的不特定群体的感觉或舆论而言,被责成的一方所实施的行为,同样具有稳定性、持续性或一致性,而这种稳定性、持续性或一致性,如果没有这里所说的不特定群体的感觉或舆论的压力,便几乎是不存在的。因为,准确意义上的法,规定了一方要履行义务,这一方感受到了作为这种法的后盾的制裁的存在,从而,通常来说,他们会实施这种法所允许的行为,不为这种法所禁止的行为。而不特定群体的感觉或舆论,责成了人们为一定的行为,如果人们违反了这种感觉,或者舆论,不利后果就可能会出现,从而,通常来说,被责成的一方会实施不特定群体赞同的行为,不为不特定群体反对的行为。**许多“法”这一术语的适用,仅仅具有隐喻的意义,或者比喻的意义。基于准确意义上的法而产生的行为的一致性,可能暗示了这样一种适用,从而导致了(正如我稍后将要表明的)这样一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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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的个人或群体,与不特定的个人或群体之间的相互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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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面,我们分析了依赖一般舆论而设立的法。在分析中,“不特定的群体”这一表述的含义虽然被提出来了,但是,我们没有对其加以说明。为了完成我对依赖一般舆论而设立的法所作的分析(而且为了省略我在第六讲中对“主权者”的分析),在这里,我将插入一段简短的说明,澄清下面两者之间不甚清楚的区别:特定的个人或群体,与不特定的个人或群体。**如果我对这一区别所作的说明,显得有些模糊、晦涩,那么,听众(我希望)应该注意到:这一区别,几乎是不能用清晰流畅的表述,加以说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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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将首先用一般的术语,或者抽象的术语,来描述这一区别。然后,我将举例说明一般或抽象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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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个群体是特定的,那么,所有组成群体的个人都是特定的,可以被明确地指出来,或者,可以这样说,每个属于这一群体的个人,是特定的,可以被清晰地指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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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特定的群体包含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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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一类,其特点是这样的:**第一,群体是由具体特定的或分别特定的个人所组成的,或者,这些个人,是根据相对来说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特性或特征,被人们来确定的。第二,尽管每个个别成员,必然符合许多一般性的特征,但是,每个个别成员,并不是由于这个缘故,而是由于他具有特别或相应的特性,而成为这一特定群体的一名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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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类群体的特点是这样的:**第一,在这个群体中,所有个人属于一个阶层,具有相同的一般性特征,或者,这些个人分别来说,属于两个或更多的阶层,具有相同的两个一般性特征,或者更多的一般性特征。换句话说,每一个符合一个特定的一般性特征,或者符合两个或更多特定的一般性特征的个人,又是这个特定群体的一名成员。第二,尽管每个个别成员,必然是由具体的特性,或者相应的特性所决定的,但是,每个个别成员,并不是由于这个缘故,而是由于符合特定的一般性特征,而成为这一特定群体的一名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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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个群体是不特定的,那么,所有组成这一群体的个人,都是不特定的,不可具体指明,或者,换一种表述方式来说,每个属于这一群体的个人,都是不特定的,从而,也是不可具体指明的。**因为,一个不特定的群体,是由某些属于另外和更大的群体的个人所组成的。自然,我们并不完全确切地知道,也不可能完全确切地知道,其中有多少人,才是这一不特定群体的成员,或者,其中具体哪个人,才是这一不特定群体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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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甲乙丙组成的贸易公司,或者他们相互之间的合伙,就是一种上面所描述的第一类群体实体。其中的每个成员,分别来说,都是特定的,或者,基于具有自己的特性或特征,而成为特定的。而且,其中的每个成员,并不是由于符合任何一个一般性的特征的缘故,而是由于具有自己的具体或适当的特性,从而属于这一特定的群体。正是作为一个个别的个人,他们才成为了这一合伙的一个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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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的英国议会,是一类上面描述过的第二类群体实体。它包含了现在符合国王一般性特征的个人。它包含了一些属于贵族阶层的人,而这些人,目前有资格在上议院投票。它还包含了一些属于平民阶层的人,他们,目前在议会中代表平民百姓。而且,尽管英国议会中的每个成员,必须根据其具体适当的特性加以确定,但是,他们并不是因为这个缘故,而是因为符合特定的一般性特征,从而成为议会议员的。乔治(George)成为英国的国王,以及爱尔兰的国王,成为最高主权机构的特定的实体的一名成员,不是因为他是具体的乔治,而是因为他是一个符合国王一般性特征的个人。格雷(Grey)成为上议院的一名议员,或者,皮尔(Peel)成为下议院的一名议员,不是因为格雷是一个具体的个人,皮尔是一个具体的个人。格雷是作为贵族阶层的一名成员,从而成为上议院议员的,并且有资格在上议院投票。皮尔是符合这样一个一般性特征,即“议会中的平民代表”,从而成为下议院议员的。**在这里,我们仅仅是一般性地描述了这些构成英国议会的个人的一般特征,因此,描述本身,并非是精确的。细致精确地描述这些一般特征,将是一项全面描述错综复杂的被称为英国宪法(British Constitution)制度的工作。**关于这一宪法的一句格言,可以说明目前这一段落的主题。这句格言是:“国王永生”(the king never dies)。我相信,其含义是可以这样来解释的:尽管实际王位上的端坐者,是具体的个人,终有一日离开人间,其生命是短暂的,但是,王位本身的持续,是不可能中断的。英国的宪政,已经说明了这一问题。实际上,当一名真实的国王去世的时候,王位可以立即传给符合国王一般特征要求的具体个人,这一个人,有资格戴上皇冠。根据《王位继承法》(the Act of Settlement)所描述的国王一般特征要求,这名具体的个人,是皇冠的继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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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举例说明前面描述过的不特定实体问题,我将再次分析由一般舆论而设立的法的性质。当我们所提到的法,是由一般舆论设立的时候,属于一个特定的群体或阶层的大多数个人,就一类行为而言,被人们认为是相似的,或者,被人们感觉是相似的。但是,这个“大多数”的数字,或者,组成这个“大多数”的具体个人,并不能够全面精确地确定下来,或者分辨清晰。例如,一个国家的一般舆论,其设立或强制实施的一个法,或者,一个立法会议的一般舆论,一个职业集团的一般舆论,一个俱乐部的一般舆论,其所设立或强制实施的法,是与一类行为有关的意见(opinion),或者感觉。这种意见或感觉,是由属于这些特定群体的大多数人所持有的,所感觉的。但是,我们并不完全准确地知道,也不可能完全准确地知道,群体之中究竟有多少人,或者具体哪个人,持有或感觉到具体的意见,或者感觉。因此,这一特定群体中的大多数人,构成了一个不特定的群体。或者,换一种表述方式来说,由大多数人构成的群体,是一个特定群体或集合体中的不特定部分。**这样,一般来说,一个不特定的群体,是一个特定或特定群体之中的不特定部分。但是,个人组成的群体或阶层,也是可以不特定的。因为,群体或阶层之中的个人,同样可能具有模糊的一般性特征。例如,绅士群体,或者绅士阶层,是由具体个人组成的,我们自然无法精确地描述其中每个人的绅士特征。一个具体的个人,是否属于真正的绅士,是一个不同的人可以用不同方式加以回答的问题。**因此,一个不特定的群体,可以以两种方式表现出不特定的特性。它可以由不特定的群体或者阶层的不特定部分构成。例如,由绅士的一般舆论设立或强制实施的法,是一种通常来说具有绅士风度的大多数人的意见,或者感觉。但是,这个阶层中持有这种舆论的这部分人,或者,这个阶层中感受这种感觉的这部分人,相对绅士的一般特性而言,同样是不特定的。这样,我们所说的法所赖以确立的舆论,其持有者是一个不特定群体中的不特定部分,或者,是一个不特定集合体中的不特定部分。**在这里,我可以简略地再次说明一下:一个特定群体中的特定部分,其本身是一个特定的群体。例如,符合“议会下议院议员”这一一般特征的个人,是符合“英国下议院议员”一般特征的个人中的一个特定部分。议员群体中的立法机构特别委员会(a select committee),或者,恰巧组成下议院的群体中的任何一部分人,是议会下议院议员中的特定部分。而且,在这些情形中,或者类似的情形中,这种特定群体中的特定部分,其本身就是一个具有特定性的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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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组成的一个特定性群体,是可以相互协作共事的,或者,作为一个群体,可以成为一个积极的(positive)机构,或消极的(negative)机构。不论这一群体是由特别属性决定的个人所组成的,还是由一个一般特性或数个一般特性决定的个人所组成的,其中的每一个人,都是特定的,而且可以清晰地加以指明。在第一种情形中,每一个属于这一群体的个人,可以根据其特别属性加以清晰指明。在第二种情形中,每一个属于这一群体的个人,也是可以为人所指明的。因为,每个符合特定的一般特征的个人,或者,每个符合特定一般特征之中任何一个特征的个人,都是这一群体中的一个成员。从这一点出发,我们可以认为,一个整体意义上的群体,或者,其中任何一部分个人,作为一个群体,可以成为一个积极的机构,或消极的机构。例如,其可以在特定时间地点举行会议,明确地或含蓄地发布一项法律,或者其他命令,选择而且授权议员表达其意图或设想,从其他机构那里取得管辖权力,或者从自己成员的手中取得管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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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一个不特定的群体,是无法相互协作共事的。作为一个群体,其也无法成为一个积极的机构,或消极的机构。就其中的若干个人无法被准确清楚地指明或知道而言,一个不特定的群体,是无法相互协作共事的。其成员中的一部分人,可以步调一致地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由于这样一种步调一致,其成员中的这一特定部分,是一个特定的或明确的群体。我们举例说明这里的意思。这个例子,是与英国出庭律师的一般舆论确立或强制实施的法,谴责坑蒙拐骗的律师的卑鄙活动这一问题有关的。在这个例子中,由于部分出庭律师的一般舆论,或者感觉,确立了我们所提到的这些“谴责法”,此外,这部分出庭律师是一个不特定的组成部分,这样,他们形成了一个不特定的群体,并且,无法相互协作共事。但是,由于这一不特定群体的一名成员,或部分成员,集中开会而且通过了一个方案,监察坑蒙拐骗的活动,这样,这名成员或者这部分成员,正是在行为的基础上成为了一个特定的群体,或者集合体。这个群体或集合体,形成了一个由集中开会并通过了一个方案的具体个人所组成的特定群体。**由一般舆论设定的法,可以是我们在准确意义上接受的“法”这一术语所指称的法的前提。换句话说,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是一般舆论设定的法的结果,或者后果。但是,这种准确意义上的法,显然不同于我们所说的本身就是前提或起因的法。其中一个,是不特定个人群体的舆论,或者感觉,尤其是无法一起共事或相互协作共事的群体的舆论,或者感觉。另外一个,则是由具体个人或集合体之中的积极或消极的机构设定的,或者是由其确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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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尽可能简略地说明我在这里想要表达的意思,我们现在假定,若干个人组成的群体,形成了一个特定群体。它们,要么是由具体特性决定的个人所组成的,要么是由一个一般特征或若干一般特征决定的个人所组成的。**但是,若干个人组成的群体,当其形成一个特定群体的时候,可以是由具体特性或相应特性决定的个人所组成的,也可以是由一个一般特性或若干一般特性决定的个人所组成的。例如,我们可以假定,奥利弗·克伦威尔(Oliver Cromwell)个人是英国主权者,或者是最高统治者。同时,我们可以假定,克伦威尔个人,以及艾尔顿(Ireton)和弗利特伍德(Fleetwood)两个个人,构成了一个英国最高统治者的三人同盟。此外,我们还可以假定,克伦威尔,或者这个三人同盟,召集了一个以古老方式选举的下议院,而且,克伦威尔或者三人同盟,将一部分最高统治权力让予了这个议员群体。现在,由克伦威尔和下议院组成的主权者或最高统治者,或者,由三人同盟和下议院组成的主权者或最高统治者,其成员就是具有具体特性的一个个人或若干个人,或者,就是一个由一般特性或特征所决定的若干个人。下议院的成员,由于符合“议会下议院议员”这一一般特征,从而,就一直成为了主权者群体的成员。但是,克伦威尔、艾尔顿和弗利特伍德,这三个人成为主权者或最高统治者的一部分,恰恰是因为克伦威尔是一个个人,恰恰是因为克伦威尔、艾尔顿和弗利特伍德,是三人同盟中的个人。他们,不是因为符合了一个特定的一般特征,或者因为一个特定的一般模式,从而拥有了一部分主权,才和代表平民的下议院其他群体成员,分享了最高统治权力。**若干个人组成的群体,当构成了一个特定群体的时候,也可以由具体特定的个人所组成,此外,也可以由一个一般特性或若干一般特性决定的个人所组成。代表一个民族或国家的立法机构特别委员会,可以由具体指定别人,或者具体任命别人进入该委员会的个人所组成。但是,这些具体的个人,其本身是不能成为该委员会成员的,除非他们符合了“民族或国家代表”这一一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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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面简略的说明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独立的政治社会中,握有最高统治权力的一个主体或若干主体,是一个特定的个人,或者一个特定的个人群体。基于这一点,我们可以进一步认为,不特定的或者不明确的主体,是不可能成为握有最高统治权力的主体的,从而,是不可能明确地发布命令的,或者含蓄地发布命令,并且,是不可能将权力授予该社会中的臣民成员的。**前面的解说,已经充分地表明了这一原理。在第六讲中,我将参照这一解说,展开我的进一步论述,参照这一为人所熟知的原理,去阐明我的观点。可以认为,前面的解说,将使第六讲中复杂而又困难的分析,变得较为顺畅,不会步履蹒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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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的讨论,是关于“最高统治”这一问题的。这个讨论,与前面解说所表达的主题,有着密切联系。正是因为有着密切联系,这一讨论可以相应地放在这里,可以相应地加以展开。**为使“最高统治”可以拥有更多的稳定性,为使“最高统治”所管理的社会,可以享有更多的平静,以先后承继方式掌握最高权力的个人,必须根据一个特定的转换模式,或者若干特定的转换模式,掌握或获得最高权力。换一种表述方式来说,这些个人,必须是由于符合一个特定的一般特征,或者是由于相对而言符合若干特定的一般特征,而拥有权力的。**例如(这是一个否定性的例子),罗马皇帝或王子(实际上是君主或独裁者),不是由于一个特定的一般资格,一个特定的预先规定的获得模式,一个特定的一般特征,从而不断地承继罗马帝国的主权的。任何一个承继的皇帝,或者任何一个承继的王子,获得罗马帝国的实际主权,既不是由于作为尤利·凯撒(Julius Cæsar)或奥古斯都(Augustus)的世袭后代的缘故,也不是由于前一个王位拥有者立遗嘱或采取其他处置方式的缘故。他们获得实际的主权,不是由于罗马平民大会或元老院的任命或指定的缘故,不是由于军事阶层构成的特定群体挑选的缘故,而且,也不是由于任何一般性的预先规定的获得模式的缘故。每一个获得王位的皇帝,其获取方式纯粹是随机的,没有规律可循,不是由任何法则或习惯预先决定的,也不是由任何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或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所预先决定的。在这个时期,军事阶层的群体,仅仅是服从每一个在位的帝国王权者,以及在位王权者的尊严(无论王权者获得王位是采用怎样的方式)。当然,软弱无力的元老院,战栗发抖的元老院,也是承认他们的。这些曾经在位的王权者,也获得了居住在罗马城市省份的平民大众的服从。这些平民大众,是死气沉沉的,是没有能力提供帮助的。由于实际主权的承继,是如此地没有任何规律,皇位的转让,通常来说,伴随着一个较长或较短的普遍最高统治的中断。没有任何一个人,可以根据一个特定的一般资格,或者,由于在当时符合一个特定的一般特征,从而,可以要求承继皇位。也是因为这个缘故,在实际影响较大的军事长官之间,几乎不可避免地出现关于脆弱的主权权力由谁承继的争议。而且,直到一个掌握军事力量的候选人,战胜而且摧毁了自己的对手,并且,使用铁腕扫清了通往空缺王位的道路之后,罗马帝国一般居民,或者大多数居民,才有可能服从其中的优胜者。此外,同样是由于帝国王位承继是没有规律的,对一个实际王权者的普遍服从,以及习惯服从,总是极其不确定的。我们可以看出,掌握王权的最高统治者,不是根据特定的一般资格,或者,由于自己已经符合了一个特定的一般特征,而占据王位的。在这个意义上,任何可以驱逐王权者的反对一方,其资格,和在位王权者是一样的,缺乏合法性,缺乏合宪性。或者,用较为精确的表述来说,并不存在获得王位的固定模式,这种模式,可以被描述为合法的,或者被描述为合宪的,这种模式是符合一般性特征的,而且,预先是由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所确定的,或者,预先是由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所确定的。换句话说,在古罗马的世界中,并不存在这样一个具体特定的个人:根据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或者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他才是唯一的人们应该普遍服从、习惯服从的相应对象。**我们针对独裁者情形所展开的讨论,在讨论中所得到的结论,无需作出怎样的改变,就可以同样适用于寡头统治的情形。除非最高统治实体中的成员,是依据一般的和固定不变的资格,来掌握令人仰慕的地位的,否则,这一最高统治是十分不稳定的,这一最高统治所控制的社会,也必然会由于主权分享的争议,从而经常陷入四分五裂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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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舆论设定的法,或者不特定群体的舆论或感觉设定的法,仅仅是得到“法”这一名称的舆论或感觉。但是,一个个人持有或感受的舆论或感觉,或者一个特定集合体的所有成员持有或感受的舆论或感觉,可以像一个不特定群体的舆论或感觉一样,十分类似准确意义上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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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所说的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十分类似“法”这一术语相应地指称的对象。在结束分析我们所说的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以前,我必须提到日常语言或习惯语言的一个怪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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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般舆论设定或强制实施的法,是一种与一类行为有关的舆论,或者感觉。这种舆论或感觉,是由不特定的群体所持有的,或者所感受的。这个群体,既可以是一个特定的集合体之中的一个不特定组成部分,也可以是不特定的集合体之中的一个不特定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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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一个个人持有或感受到的相似舆论或感觉,或者,一个特定群体中的成员普遍持有或感受的相似舆论或感觉,可以像我们所说的由一般舆论设定的法一样,十分类似准确意义上的法。这些相似的舆论,或者感觉,可以类似“法”这一术语所指称的对象,可以十分类似,或者几乎类似,由一个不特定群体的舆论或感觉所设定的准确意义上的法。例如,一名赞助者的舆论,针对一类行为而言,可以是受助人的法,可以是受助人的规则,正如一个不特定群体的相似舆论,对所有可能由于引起群体不悦而遭受不利后果的人来说,是法或规则一样。换种表述方式来讲,一个相似的舆论,或者感觉,无论是被不特定集合体所持有的,还是被一个确切来说是特定的群体中所有成员所持有的,同样都是可以十分类似,或者几乎类似,准确意义上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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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当我们谈到舆论设定或强制实施的法的时候,我们的意思,通常来讲,在于说明(我更倾向于相信)一种由一般舆论设定或强制实施的法。这里的意思是讲,一个舆论,或者感觉,就一类行为而言,是由不特定的群体或阶层所持有的。“法”这一术语,或者“由舆论设定的法”这一表述,从来没有,或者几乎没有,被适用于确切特定的党派所持有的相似舆论或感觉。这种相似的舆论或感觉,是一个个人所持有的或感受的,或者是一个特定集合体的成员普遍持有的或感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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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日常语言或习惯语言中的怪异用法,可能是基于下面的原因而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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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与行为有关的舆论,如果是由一个个人所持有的,或者是由一个小型特定群体所持有的,那么,在一般情况下,其结果相对而言是微不足道的。这种舆论所影响的人员范围,这个舆论所影响或决定的个人要求或行为,几乎是十分有限的。基于这样一种缘故,这种舆论与准确意义上的法的类似之处,也就几乎没有引起人们的注意,从而,也就没有被人冠以“法”的名称。**当然,一个庞大的特定群体普遍持有的舆论,就社会的基本方面来说,是有影响的,或者,要比同样特定的集合体中的不特定若干个人的舆论更有影响。但是,庞大的特定群体,其人数终究是众多的。由于这个缘故,其所有成员所持有的舆论,几乎不能和其中大多数成员所持有的舆论有多大区别。在这个意义上,特定群体的成员普遍所持有的舆论,实际上等同于这一群体的一般舆论,从而,属于一般舆论设定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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