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840010
1702840011
但是,尽管具有这样的不可比拟性,尽管具有这样的优越性,在混合或杂乱无章的贵族统治阶层中,其最为主要的个人成员,依然不是“君主”一词在准确意义上所指称的对象。混合的贵族统治群体,其本身也不是最为主要的。在这一群体中,被称为“君主”的单独个人,是所谓的君主,表面上看来是最为重要的,然而,实际的情况则是与此相反的。与准确意义上的君主不同,这里的所谓的“君主单独个人”,不是一个主权者,而是主权者的一个成员。与准确意义上的君主不同,这个单独个人,作为单独个人来考虑的话,生活在一个隶属的状态之中。作为单独个人来考虑的话,他是一个主权群体的臣民,即便在这个群体之中他又是一个组成成员。
1702840012
1702840013
因此,君主立宪政体不是君主统治。它是无数的贵族统治形式之中的一种统治,而无数的贵族统治形式,源自无数的主权成员可以分享主权权力的模式。而且,像其他任何一种贵族统治形式一样,君主立宪政体,属于我在前面段落中提到的三种贵族统治之中的一种。如果主权统治阶层群体(包括所谓的君主)的人数,相对社会整体成员人数而言,是微不足道的,那么,我们在这里所说的君主立宪政体就是一个寡头统治。如果前者人数相对后者人数而言是比较小的,但是,并不是微不足道的,那么,这里谈到的君主立宪政体,便是一个贵族统治(就该词的特殊意义而言)。如果前者人数相对后者人数而言,数目是惊人的,那么,我们所讨论的君主立宪政体就是一个民主统治,或者一个公众统治,或者一个多数人统治。(注:“绝大多数学者,将国王权力受到限制的王国统治称为君主统治。然而,这样一种国王,并不是主权者,而是一个那些真正具有主权权力的群体的大臣首相。”“权力有限的国王,与有权限制其权力的主权者,是不同的。后者具有权力限制前者。而且,基于这样一种状况,这个王国统治不是一个君主统治,而是一个贵族统治,或者民主统治。”**这些摘录,引自霍布斯的《利维坦》(Leviathan)。在这些摘录中,霍布斯将被描述为君主立宪政体的最高统治的真正性质,阐述得十分清晰。然而,我们不能十分肯定地坚持这样一种看法:我们这里提到的权力受到限制的君主,仅仅是个主权群体的大臣首相。通常来说,他的确具有从属性的政治权力,或者,是一个主权群体的大臣首相。但是,除非他也分享了一部分主权权力,或者,除非他是主权群体中的一名成员,以及一个大臣首相,否则,他不会被冠以君主的显赫称号,而且,他所属的主权政府也不能被称为君主统治。当我开始考虑对主权权力的限制的时候,我将重新讨论一个所谓权力受到限制的君主的特性,或者状态。
1702840014
1702840015
“君主立宪政体”的意思,包含了君主权力受到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限制。因此,“君主立宪政体”这一名称,在术语使用上存在着自我矛盾。毕竟,一个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君主,具有最高统治权力,或者,其地位是至高无上的。而且,正如我稍后将要表明的,主权权力或最高统治权力,是不能受到法律限制的,无论这种权力是由个人掌握的,还是由个人组成的群体所掌握的。被描述为“君主立宪政体”的贵族统治的权力,的确是受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所限制的,而且,也是受上帝法所限制的,但是,针对每一个受到这种社会道德和上帝法限制的统治权力,用“君主立宪政体”这一名称来说明它们所受到的法律限制,是不适宜的。就像将这个名称,用在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君主权力上是不恰当的一样,将其用在诸如受到这些限制的贵族统治之上,同样是十分不恰当的。**而且,“君主立宪政体”这一名称,是荒谬的,不准确的,因此,其使用也是神经质的。尽管,人们将其用在了某些贵族统治之上,而在这些贵族统治之中,一个单独个人具有前面提到过的优越地位,但是,人们也压抑了该名称在其他贵族统治之上的使用。针对其他贵族统治,该名称同样也是可以使用的。显然,通常来讲,其使用纯粹是由非实质性的情形所决定的,是由称号的性质所决定的,或者,是由地位名称的性质所决定的,而这些称号,或者地位,是混合贵族统治阶层的主要成员恰巧所具有的。如果他碰巧具有了一种称号,而这一称号,通常而言是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君主”所具有的,那么,人们就会习惯于将一种最高统治称为“君主立宪政体”,而这名主要成员,正是其中成员之一。与此相反,如果情况不是这样的,那么,人们通常就会使用不同的名称,去标识一种最高统治。例如,皇帝、君王或国王的称号,通常来说,就是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君主所具有的。而且,由于我们自己的国王,恰巧具有了这个称号,我们自己的由国王、上议院议员和下议院议员组成的混合贵族统治,在一般情况下,便被称为了君主立宪政体。如果这一国王所分享的主权权力,确切地来说,与现在的情形是没有分别的,但是,他被称为了护国主(protector)、总统,或者类似荷兰联合省最高行政长官(stadtholder)的官名,那么,这一国王是其成员之一的混合贵族统治,人们极为可能将其称为共和统治(republic)。由于存在着在最高统治形式之间的这些语词区别,无知鲁莽的宗教狂徒,时常打破了人类的平静。(注:如下术语所包含的各种各样的含义有:第一,“主权者”(sovereign)或“具体主权者”(the sovereign);第二,“共和国”(republic)或“为社会福祉而存在的国家”(commonwealth);第三,“政府”(state)或“具体政府”(the state);第四,“民族”(nation)。
1702840016
1702840017
在这里,讨论下面这些术语,是适宜的。
1702840018
1702840019
“主权者”这一术语,或“具体主权者”这一术语,适用于主权者群体以及主权者个人。意大利和法国学者使用“Ilsovrano”和“le souverain”这两个术语,他们的意思,便包含了这种一般的语词使用方便的含义。我说“方便”,是因为,抽象形式的最高统治,时常是人们进行学术讨论的一个主题。德国学者使用“Die Obrigkeit”一词。这个词同样是指主权者群体,或主权者个人,尽管,这个词时常又指政治优势者组成的集合体,而这些政治优势者,在特定的社会中,具有最高统治能力和次等统治能力。当然,虽然“主权者”一词对主权者群体或主权者个人来说是一个一般性的名称,但是,人们还是时常使用这个词,去指称主权者个人,仿佛只有指称主权者个人,这个词才是恰当的,只有主权者个人是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君主”的同义词。“主权者”一词,以及“君主”一词,同样被人们时常误用于所谓的君主立宪政体的主要个人成员。例如,我们自己的国王,既不是“主权者”,也不是“君主”。但是,人们几乎还是根据“国王”这个不恰当的称号去提到他,而不是根据其他恰当的较为有意义的称号,去提到他。
1702840020
1702840021
“共和国”这一术语,或者“为社会福祉而存在的国家”这一表述,除了具有其他含义之外,还有下面提到的一些含义。第一,不论统治形式是怎样的,这一术语,这一表述,包含了一个统治为之存在的主旨的意思。这个主旨,在于一个独立政治社会的福祉或善。这里的福祉或善,是指社会所有个别成员的善的集合,或者,是指其福祉值得被关注的社会某些个别成员的善的集合。第二,如果不考虑统治形式的话,这一术语的意思,或者这一表述的意思,是指一个政治的独立的社会。第三,任何贵族统治,或者一个人的统治,如果没有得到“君主立宪政体”这样一个称号,那么,通常来说就被叫做共和统治,或者,更为简略地来说,叫做一个共和国。但是,“共和统治”或“共和国”这类名称,显然适合于前面提到的诸如民主统治的政治状态,或其他许多形式统治的政治状态。第四,“共和国”这一术语,还包含了一个独立政治社会的含义,在这个社会中,最高统治被称为共和统治。
1702840022
1702840023
“政府”或者“具体政府”的含义,是多种多样的,而且差异极大。在这些含义中,下面一些含义是最为值得注意的。**第一,通常来说,“具体政府”是“具体主权者”的同义词。它的意思是指在一个独立政治社会中具有最高权力的具体个人,或者,由若干个人组成的具体群体。除非我明确地使用这个词去表达一个不同的意思,否则,这就是我赋予这个词的含义。第二,根据罗马法学家的意见,“罗马法上的公共管理者”(status reipublicæ)这一表述,似乎是在两个意义上使用的。就其中一个意义而言,它是“共和国”或“为社会福祉而存在的国家”的同义词,也是我在前面解释说明的“共和国”或“为社会福祉而存在的国家”这两个术语表述所包含的四个含义之中的第一个。这里的意思是说,它包含了一个独立政治社会的福祉或善的意思。就其中第二个意义而言,它是指在一个特定社会中属于主权者的个人,或者群体,同时,也是指从这一主权者个人或群体获得权力的官臣(subject)。或者,换一种表述方式来说,它是指若干政治优势者的自身资格,而这些优势者,享有主权或被授权管理我们所提到的政治社会。此外,这样理解的“罗马法上的公共管理者”,是精确意义上的“公法”一词所涉及的相应对象。这里的意思是说,它是法典(corpus juris)必须规定的一个基本内容,而这一内容,与政治优势者的政治资格,以及与他们的权力、权利和义务有着关联。“罗马法上的公共管理者”这一表述,不是“法律地位”(status)一词的同义词,其含义也不是特别宽泛的。这一点,我们是无需强调的。前者是关于政治资格或公共资格的集合名词,或者,是关于政治优势者的权力、权利和义务的集合名词。后者是“资格”的同义词,而且,其意思是指私人资格(private condition),以及政治资格或公共资格。第三,当主权者群体是由一个个人,或者,是由一个数量极为有限的群体组成的时候,人们时常将主权者描述为“政府”,或者“统治集团”(estates)。例如,在法国国王真正成为主权者之前,法国主权,是由国王和三个统治集团所掌握的。第四,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时常被称为一个“政府”,或者一个“至高无上的独立的政府”。
1702840024
1702840025
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经常被人们称为一个“民族”,或者一个“主权的独立的民族”。但是,“民族”这个术语,或者“氏族”这个术语,更为精确地来说是在如下意义上使用的:指个人组成的群体,而这些个人组成的集合体,其人数超过了通过单一血缘亲属关系联结起来,而且,如果可能,通过共同语言联结起来的家庭。根据这样一种理解,“民族”或“氏族”并不必然是个独立的政治社会。)
1702840026
1702840027
前面,对最高统治形式进行了简略的分析。现在,我添补对下面四个论题的简短考察。这些论题,与前面的分析有着密切联系,其密切程度,远远超过了与其他各讲所涉及的分析的联系。第一个论题,关于一个君主,或者一个主权群体,而这些主权者,通过政治上处于从属地位的被授权机构来使用主权权力。第二个论题,与主权或政治权力的划分有关,这种划分,是通过立法权和行政权或执行权的配置而表现出来的。第三个论题,关于一些社群或政府的性质,而这些社群或政府,被研究实际存在的国际法的学者,描绘为“半主权国”(half-sovereign states)。第四个论题,关于“复合国”(composite state)的性质,或者,“最高联邦政府”(supreme federal goverment)的性质,而它们具有联邦国家体系的性质,或者,具有永久最高联邦统治的性质。
1702840028
1702840029
一个君主,或者一个主权群体,这些主权者通过政治上处于从属地位的被授权机构来使用主权权力
1702840030
1702840031
如果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的人数,是极为有限的,其中居民所居住的地域面积,是微乎其微的,而且,这些居民生活在一个君主统治之下,或者,生活在一个人数十分稀少的寡头统治权力约束之下,那么,实际发挥作用的主权权力(除了那些作为私人而对其他臣民所行使的权利),则可能是直接由这名君主或这一寡头统治阶层所行使的。但是,从每一个实际的主权权力运作来看(无论主权者是一个具体个人,还是由个人组成的群体),某些主权权力,是通过政治上处于从属地位的被授权者来行使的,而这些被授权者,具有代表最高主权者的资格。在所有实际存在的社会中,由于存在着数不胜数的复杂情况,授权行使主权权力便是绝对必要的。例如,如果一个社会的成员人数是众多的,或者,如果其地域是辽阔的,那么,即使被授权者的人数极为有限,其以政治统治方式来运作的主权授权活动所产生的效率,依然高于没有授权运作的主权行使。如果这个社会,是由公众群体来统治的,那么,没有被授权者的介入,某些管理事务是不可能由主权者来完成的。因为,某些管理事务,主权者中的大多数成员是没有能力去完成的。而且,某些管理事务,人们试图避免由主权者个人来介入。如果这个社会,是由公众群体来统治的,其社会成员散居在幅员辽阔的地域,那么,基于这种散居,主权者也不得不将某些主权权力交由被授权者来行使。
1702840032
1702840033
在绝大多数或许多社会中,最高统治,要么是君主的统治,要么是寡头的统治,要么是贵族的统治(就该词的具体含义而言)。在这些社会中,许多主权权力是由主权者直接行使的,或者,主权者直接从事着众多管理事务。
1702840034
1702840035
甚至在某些最高统治是公众统治的社会中,许多主权权力,也是由主权者直接行使的,或者,主权者也是直接从事着众多管理事务。例如,在所有或绝大多数古希腊和意大利的民主统治中,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或者群体,直接行使着许多主权权力。从形式上来说,它们都是类似的。而且,在瑞士的某些郡里,最高统治也具有公众性质,在主权阶层中行使主权权力的公民,直接从事着管理事务。
1702840036
1702840037
但是,尽管如此,在许多最高统治是公众统治的社会中,主权或最高统治群体(或组成其中一部分的群体)是通过“代表”(representatives)来行使自己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主权权力,或者最高权力。当然,“代表”是由主权者挑选的,任命的。例如,在我们自己的国家,主权或最高统治权力群体的一个组成部分,就是由“平民”(commons,就该词的严格意义而言)构成的。这里的意思是说,这些“平民”(commons,就该词的宽泛意义而言)和国王以及贵族,分享着主权权力,他们和国王以及贵族一起推选下议院的议员。在这里,这些“平民”便是通过“代表”行使全部主权权力的。或者,更严格地说,除了推选和任命在英国议会中代表自己的议员的主权权力之外,他们将所有的主权权力,交由“代表”来行使。从这个角度来说,即使主权者阶层中没有国王和贵族,只有“平民”,从而是一个单一的主权群体(这当然不是我刚刚提到的情形),这个单一的主权权力也不是由主权者直接来行使的。
1702840038
1702840039
当一个主权群体(或组成这一群体的一部分成员)通过“代表”来行使全部主权权力的时候,这一群体,可以通过两种模式,将主权权力授权给“代表”去行使。第一,可以将主权权力授予“代表”,而这些“代表”履行一项职责(trust),或若干职责。第二,可以将主权权力绝对地无条件地授予“代表”,在这个时候,“代表”群体已经被推选并被加以任命,他们完全替代了选举人的权力地位,或者,“代表”群体已经被推选并被加以任命,而主权者彻底地向他们授予了权力。
1702840040
1702840041
例如,英国“平民”在将自己的权力授予下议院议员的时候,其方式就是属于第二种授权模式的。当这些成员被推选出来的时候,当这些成员是英国议院的一个组成部分的时候,主权权力,是由国王、贵族和下议院议员所分享的,而不是由国王、贵族和下议员的选民群体所分享的。即使任选期限届满,或议会已被解散,下议院议员所分享的主权权力回归到选民群体,或者,国王、贵族和下议员的委托群体构成了主权群体,主权权力分享的模式,也是这样的。在这个意义上,如果主权成员只有“平民”,没有国王和贵族,那么,他们所推选的议会“代表”就是事实上的主权者,或者,拥有全部的主权权力,246而无任何的责任或义务的限制。**在这里,主权是由“平民”绝对地授予下议院议员的。因此,议员“代表”可以和国王,以及上议院共同合作,使“平民”委托任命“代表”的最初目的彻底落空。例如,议员“代表”可以和国王以及上议院合作立法,将自己的任期从7年延长至20年,或者,可以用将主权从三方合体移交给国王或上议院的方式,完全废止现存的国家宪政。
1702840042
1702840043
当然,尽管“平民”将自己的权力以前面提到的第二种模式授予了“代表”,“平民”也依然可以在授权的时候,仅仅要求“代表”履行一项职责,或若干职责。这是显而易见的。例如,“代表”群体,也许必须要依照“平民”指定的具体目的来行使权力。或者,更为一般并且模糊地来说,这些“代表”,也许绝对不能废止或基本改变现存的国家最高宪政。而且,如果在主权阶层中只有“下议院代表”,没有国王和贵族,那么,“平民”可以对任何“下议院代表”群体设定一个类似的具有限定性质的职责,即使“平民”已经将全部的主权,授予了“下议院代表”。
1702840044
1702840045
在一个主权群体或最高统治群体(或构成其一部分的较小群体)设定这样一项职责的情形下,这项职责,是由法律制裁强制实施的,或者,仅仅是由道德制裁强制实施的。“代表”群体,是受一个或若干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约束的。或者,“代表”群体,仅仅因为存在着一种“担心”的心理状态,从而自己使自己受到约束。这种“担心”,是指害怕冒犯社会中的大多数人,而在冒犯的情况下,这个群体便违背了其与选民之间的约定。
1702840046
1702840047
在这里,我可以简略地重复一下,我们所说的最后一种状态,实际上正是英国下议院议员所处的状态。如果采用大多数研究英国宪法的学者的语言来说,那么,一般而言,我可以假定目前的英国议院,或者时下的英国议会,拥有最高的主权权力。或者,一般而言,我可以假定国王、贵族和下议院议员构成了至高无上的主权的三位一体。但是,精确地讲,下议院议员仅仅是选民选举和指定的“代表”(trustees)。正是因为如此,主权总是掌握在国王、贵族和下议院议员的手中。委托方设定一个职责,受托方履行一个职责,似乎是“授权”(delegation)和“代表”(representatives)这两个相互关联的词语所要表达的内容。假定委托方授权受托方可以违背或破坏委托方的任何目的,是荒谬的。例如,假定英国“平民”授权自己所推选的下议院“代表”可以放弃与国王以及上议院所分享的主权权力,这当然是荒谬的。**我们可以假定,英国“平民”将自己的主权绝对地授予了下议院议员。之所以可以这样假定,是因为存在着这样两个理由。第一,选民对议会代表所设定的职责,不是清晰表达出来的,而是默默暗示的。这一职责,缘自选民和议会代表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不是缘自选民用口头或书写方式告知议会代表的结果。其实,正是缘自这样一种相互关系,所以,这样一种职责,是模糊不清的,也是含糊其辞的。大致来说,甚至夸张地来说,议会代表在行使被授予的主权权力的时候,仅仅是为了避免违背选民的目的,而不得不循规蹈矩的。第二,上述职责,简单来讲是由道德制裁强制实施的。换句话说,在宪法中,涉及“代表”对选民的义务那部分规定仅仅是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这是真实的,绝非奇谈怪论。因为(正如我稍后将要表明的),不论在哪一个国家,所有宪法针对主权者来讲,都是处于同样一种状态的。而且,在所有国家,宪法的大部分内容也是处于这样一种状态的。即使针对臣民而言,宪法的情形照样是如此的。在这里,臣民当然是隶属或从属主权者的,而主权者运用法律制裁或政治制裁,来要求臣民服从主权者的意愿。
1702840048
1702840049
如果我们在这里所提到的职责,是由法律制裁强制实施的,显然,约束“代表”群体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是可以由“代表”群体来制定的,而无需让选民来制定。例如,如果英国下议院对“平民”的义务是由法律制裁来强制实施的,那么,约束下议院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当然可以由英国议会来制定。这是说,下议院本身可以和英国国王以及上议院联合起来,去制定这类法。或者,假定主权阶层中只有下议院,没有国王和贵族,下议院本身就可以代表主权或者国家,去制定约束下议院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当然,在这些情形中,直接制定者是不能在没有选民的明确同意的时候废止这种法的。而且,选民在直接行使有限的选举代表的主权权力或最高权力的时候,同样不能对这种法随心所欲地予以废止。选民为使自己可以心想事成,为使自己在希望废止这种法的时候能够废止,就必须直接制定这种法,或者,直接同意制定这种法。例如,为使下议院议员在法律上必须完全履行对“平民”的义务,下议院本身是可以直接制定具有约束意义的法的,当然,在制定的时候,是要得到国王和上议院的同意的。或者,假定在主权阶层中只有下议院,没有国王和上议院,下议院当然可以作为绝对的主权者直接制定这种法。但是,在这些情形中,没有选民本身的直接同意,这种法是不能被废止的。因为,国王、上议院和选举下议院议员的选民,或者,作为绝对主权者的选民,都可以形成一个特殊的我们设想的立法者。这个立法者,是其他一般意义上的立法者,比如这里所说的议会或下议院,所不能相比的。议会制定的法律,或者下议院制定的法律,如果意在废止这个特殊的我们设想的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当然是不会得到法院承认的。法院会强制实施我们设想的这个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而不会顾及议会或下议院的任何反应。法院会审查一般性的立法机构,是否有资格废止我们设想的这种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就像审查任何从属性机构是否有资格制定细则,制定其他制定法,制定一般法规一样。在纽约州,一般意义上的立法机构,就是以我现在所描述的方式受制于一个特殊的立法机构。这个任命一般性立法机构的公民机构,形成了一个特殊的我们设想的立法机构。而这个州的宪法,是直接由这一机构制定的。任何一般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如果和这一特殊立法机构的宪法相互冲突,便会被法院视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这样一个特殊的我们设想的立法机构,是一个良好的有用的机构。在这里,我没有故作鼓吹造作之状。我只是断定,这种机构是可能的,在一个政治社会中这类机构实际上也是存在的。
1702840050
1702840051
作为立法权、行政权或执行权的主权权力以及其他政治权力的特征
1702840052
1702840053
前面,讨论了主权者直接行使主权权力的情形,以及主权者通过政治从属机构或授权方式行使主权权力的情形。现在,我转向讨论作为立法权、行政权或执行权的主权权力以及其他政治权力的特征。
1702840054
1702840055
许多学者,似乎都在假定,立法性质的政治权力和执行性质的政治权力,是可以精确地加以区分的,或者,至少可以大致精确地加以区分。他们似乎都在假定,在每一个由若干人统治的社会里,或者,至少在每一个由君主立宪政体作为政治基础的社会里,立法性质的主权权力,以及执行性质的主权权力,属于特定的社会成员。例如,根据威廉·布莱克斯通先生的看法,立法性质的主权权力是掌握在英国议会手中的。这是说,立法性质的主权权力,掌握在由英国国王、上议院议员和下议院议员组成的三位一体的主权者群体手中。当然,布莱克斯通同时认为,执行性质的主权权力,仅仅掌握在英国国王手中。
1702840056
1702840057
在这里,作为立法权的政治权力,以及作为执行性质的政治权力,这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几乎没有对应于最高统治性质的政治权力和从属性质的政治权力这后两者的相互关系。因为,对前两者作出说明的学者,认为或者假定,最高政治权力(的确,还有从属性的政治权力)是可以分为诸如立法和执行一类的权力的。在他们看来,如果可以将政治权力明确地划分为立法权和执行权,那么,这样划分的含义必将是这样的:立法权是制定法律的权力,以及颁布其他命令的权力;而执行权是行政管理的权力,或者,是将已经制定并且已经颁布的法律或其他命令付诸实施的权力。但是,这样理解的“划分”,显然是不精确的。因为,贯彻、执行法律和其他命令,是需要方式或方法的,而某些法律和其他命令同时也是可以成为一类方式或方法的。作为一类方式或方法,某些法律和其他命令,其本身当然具有普遍性,当然具有广泛性。这种普遍性和广泛性,自然也是毫不逊色的。绝大多数被视为执行权或行政权的权力,其本身就是立法权,或者,涉及立法权。例如,就法院实施或执行法律而言,法律主要是通过判决或裁定来实施的。这里的意思是说,法律主要是通过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以发布命令的方式来实施的。而且,为使这样实施的法律可以畅通无阻,实施本身,就必须与那些仅仅服务于具体目的的法律保持一致。在这个意义上,所有决定法院裁判的法律或规则,所有决定司法程序的法律或规则,纯粹是相应执行其他法律的细则性法律,或者规则。
1702840058
1702840059
人们曾经假定,在任何社会中,最高立法权以及最高执行权,仅仅是属于特定的社会主体的。这个假定,显然是错误的。正是因为这个假定显然是错误的,所以,我们不应该浪费过多的时间对其予以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存在着无数的证据,可以证明这一假定的错误所在。在这里,举出下面一些证据是完全可以说明问题的。第一,在所有由英国议会制定的法律或规则中,或者,在所有由任何最高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或规则中,许多都具有细则的性质,而且,其目的也在于细则化,从而去相应地执行其他法律或规则。此外,某些法律或规则是服务于特定目的的,另外一些法律或规则,是协助这些法律或规则的。协助性的法律或规则,和法院在审判中制定的程序法则是一样的,并不具有什么执行的性质。第二,在几乎所有社会中,一般被认为属于执行权力或实施权力的司法(judicial)权力,是直接由最高立法机构来行使的。例如,古罗马的皇帝或王子,是古罗马帝国的最高统治者。这些最高统治者,不仅颁布属于一般规则或法律的敕令性法规(edictal constitutions),而且,作为最高法院或终审法院的法官,还发布被描述为裁决(decretes)或判决的具体法规(particular constitutions)。在古罗马共和国时期(libera republica),或者,在古罗马自由政府或平民政府(the free or popular government)真正瓦解之前的一段时期,具有最高统治权力的罗马人民,以及后来的最高立法机构,是一个刑事案件审判的高等法院。现代英国议会,本身是拥有最高司法权力的。换句话说,由英国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组成的权力实体,本身是拥有最高司法权力的。当然,这种最高司法权力,(我相信)一直是处于“休克”状态的,或者,从来没有被议会或这一权力实体行使过。因为,这个议会或者这个权力实体,不是一个准确意义上的法院,这个议会或者这个权力实体,曾经制定了具体的同时又是溯及既往的制定法,而这些制定法,人们认为是剥夺公权或剥夺财产的法令。但是,现代英国议会的前身——旧时的英国议会,是由国王和贵族(the barons)组成的,它在充当最高立法机构这一角色的同时,的确行使了上诉终审法院的司法权力。**第三,目前的英国宪政,对我现在考察的假定设想,并没有提供即使是极为有限的事实支持。认为英国议会具有最高的立法权力,但是,认为最高的执行权力仅仅属于英国的国王,这是荒谬的。如果英国议会的权力(像布莱克斯通断定的那样)是绝对的,是至高无上的,那么,所有的主权权力都必须是属于这一主权实体的,或者属于其中的一名成员,或若干成员,而这些成员要么构成议会的一个组成部分,要么构成议会的若干组成部分。如果我们认为,国王的权力与这一实体是相脱离的,任何其他成员的权力也是微不足道的,那么,这些权力,就不是主权权力了。简单来说,这些权力倒是纯粹属于从属性的政治权力了。或者,换一种表述方式来说,如果国王或其他任何议会成员,其权力与议会权力是相互脱离的,其权力是被赋予的,那么,他们的角色仅仅是个议会实体的“大臣首相”,或者,他们掌握的政治权力仅仅是主权权力的附属品。这当然是不符合事实的。除此而外,我们的确可以发现,被认为是真正的执行性质的政治权力,是由议会之中的上议院或下议院来行使的;而被认为是真正的立法性质的政治权力,是由国王来行使的。在民事案件中,上议院是上诉终审法院。在所有被认为是执行或行政性质的政治权力中,司法权力自然是最为重要的,是最为值得关注的。执行权力或行政权力,掌握在下议院的手中,其意义和作用表现,远远是不能和上议院掌握的政治权力相提并论的。但是,尽管如此,我们依然可以轻而易举地表明,下议院行使了国王的权力。这是上议院所不能相比的。例如,下议院可以在推选由其成员构成的一个委员会的过程中,行使裁定权力,它可以裁决委员会成员的推选在法律上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注:1868年的《议会选举法》(The Parliamentary Elections Act),第一次授予下属法院审查选举过程及结果的司法权力。——坎贝尔注)国王行使的政治权力,也可以被认为是立法意义上的权力。这种权力所涉及的事项,是广泛的,其所具有的意义,也是颇为重要的。例如,作为最高统帅,国王可以制定与战争有关的具体事项规则。换句话说,国王可以制定尤其与军队纪律或管理有关的法令。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他可以通过下属法院,或者,以准确意义上的立法模式,制定法院已经明确承认的程序规则。而且(这是更为重要的),他可以成为法官制定的无数法律规则体系的编纂者,或者,成为以司法方式制定的无数法律规则体系的编纂者。这一体系,实际上已经由那些下属法院,在直接发挥司法作用的过程中,循序渐进地建立起来。(注:这里涉及根据权力分配方式(forma imperii)而来的政府分类(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或者,根据政体形式(forma regiminis)而来的政府分类(专制或共和)。前者是以人们想象的执行权与立法权的区分作为基础的。见康德(Kant):《永久和平论》(Entwurf zum ewigen Frieden),第25—30页;克鲁格(Krug):《简明哲学辞典》(Allgemeines Handwrterbuch der Philosophie),第四卷,第37页;鲍利梯兹(Plitz):《政治科学说明》(Staatswissenschaften),第一卷。——手稿注释
[
上一页 ]
[ :1.70284001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