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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参阅康德的《永久和平论》一书之后,我发现,这本书里充满了奥斯丁自己标注的注释。这些注释,丰富了约翰·奥斯丁几乎所有探讨这一主题的著述的内容。奥斯丁的研究,极有耐心,而且思想深邃。他在康德著作的封面空白地方,也画满了图表。他简化了康德的有关若干政府形式的定义。我将它们放在了这一讲的最后部分。我这样做的目的,不仅在于说明它们的内在价值,而且在于提供一个作者处理书籍的方式的范例。显然,作者直到彻底把握了一个主题之后,才转入另外主题的讨论,而且,始终将其清晰地记在心中。——奥斯婷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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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将政治权力进行了大致的分类。在所有这些分类中,最高统治权力和从属政治权力的分类,可能是唯一精确的一种分类。最高统治权力是政治权力,在数量上和种类上都是无限的。在实践中,人们只是部分地运用了这种权力。其余,则是不见踪影的。但是,不论怎样,最高统治权力终究是属于一个主权者的,或者,是属于一个国家的。这是说,最高统治权力属于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君主,如果统治本身就是一个人的统治。当然,如果统治本身是若干人的统治,那么,最高统治权力便是属于集合性质的主权群体的,或者,属于这个群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属性的政治权力,是那些被授予政治下属者的部分的最高统治权力。这样一些政治下属者,仅仅是隶属性的,或者从属性的。它们也是那些被授予的部分最高统治权力或共享最高统治权力的直接参与实施者。它们是作为“大臣首相”,以及“受托人”,而被赋予这些权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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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国际法的学者,将过去欧洲存在过的许多社会或统治辖区,称为半主权国。这些社会或统治辖区,其真正本质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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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国际法的学者,将过去欧洲存在过的许多社会或统治辖区,称为“半主权国”。由于法国大革命带来的权力变革,这样一些半主权国全部或者几乎全部都消失了。我提到这样一些社会或统治辖区,并且讨论它们的真正本质,并不是因为它们本身具有内在的重要意义,或者,它们能够引起我们的兴趣,而是因为,当人们使用“半主权”或“不完善的主权”(imperfectly sovereign)这样一些不准确的修饰词语的时候,“主权”和“独立政治社会”的本质,由此变得模糊不清。这些修饰词语,似乎表达这样一个意思:以其为显著标志的政治统治,在享有主权权力的同时,又对另外的政治统治实体具有依附从属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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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这些国际法学者,一个具有半主权或不完善主权的统治辖区,处于如下这样一个状态:尽管它们具有部分或不完善的独立性,然而,它们依然拥有相当大的政治主权权力,而这些政治主权权力,自然而然地存在于一个完全的,或者完善的,具有至高无上政府的统治辖区。较为具体地来说,在全部或绝大多数对外关系中,或者,在与所有或绝大多数外国政府的交往中,这种不完善的统治辖区,是作为一个完善的主权统治辖区来活动的,而且,也被其他主权统治辖区视为一个完善的主权统治辖区。在这里,它们并没有被视为处于一种隶属状态。因为,它们可以在没有其他统治辖区的授权之下,结成同盟,解散同盟,发动战争,或者停止战争。这些行为,属于它们自己的酌情处理的权力。但是,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另外一个政治社会的政府,或者该政府中的一名成员,却是可以对不完全独立的社会拥有政治权力。例如,在德意志罗马(Germanico-Roman)或罗马日耳曼帝国(Romano-Germanic)时期,个别小型的日耳曼政府是直接依赖这个帝国的,同时,各自拥有自己的国王。帝国拥有一个一般性的政府,而且,这一政府是由帝国皇帝和帝国议会(the Imperial Diet)组成的。那些个别小型的日耳曼政府,被人们视为了不完全的主权实体。尽管这些小型政府在对外关系中是完全独立的,或者,几乎是完全独立的,它们也依然必须(事实上或表现出来)受到帝国一般性政府制定的法律的约束。帝国法院,设立了上诉司法机构,管辖这些政治性的半独立社会中的法律事务,而且,在这些社会中拥有半主权的权力。人们的确可以发现,这些被视为不完全主权的绝大多数政府,就其起源而言,实质上是诸侯性质的政府,它们依然继续明显地处于最初的隶属状态,虽然,它们已经静悄悄地逃避了大多数的封建束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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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我认为,我们应该分析这样一个问题:每一个被视为不完全主权的政府,是否实际上处于下面将要提到的三种状况之一。我们可以思考:当它与另外一个政府发生关系,并且被视为仅仅拥有不完全主权的时候,它究竟是完全隶属于另外一个政府,还是完全独立于这个另外政府?如果是独立于这个另外政府的,那么,它本身是否就因此具有了真正的主权权力?或者,我们可以这样设想,在其社会中,它所具有的主权是否和另外一个政府是分享的,如果是分享的,那么,它是否因此成为了一个最高独立的政府的组成部分?此外,如果每一个被视为不完全主权的政府,实际上处于了下面将要提到的三种状况之一,那么,是否并不存在诸如最高权力与隶属权力相互杂糅的混合(mongrel)政治实体**?第一种状况:被视为不完全主权的政府的政治权力,可以由另外一个政府完全以自己的意愿来行使,并且,这种权力的行使已经形成了一个惯例。依据这个假定,这一政府所谓的“半主权”,实际上仅仅是徒有虚名的,它使人们产生了许多错觉。在这里,它是完全隶属于另外一个政府的,即使在外表来看,情况并非是完全如此的。例如,如果它的权力是由另外一个政府以这个另外政府自己的命令方式加以行使的,并且,这已经形成了一种惯例,那么,即使所谓的半主权政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运用自己酌情处理的权力,去发动战争,去停止战争,半主权政府的权力,也依然仅仅是徒有虚名的,或者并不真实。**第二种状况:另外一个政府对政治上并非完全独立的社会所拥有的政治权力,是可以通过这个被视为不完全主权的政府的认可,或者承认,予以行使的。根据这一假定,被视为不完全主权的政府,其本身具有真正的主权统治能力。它对自己属下的臣民拥有法律上的权力。它只是将法律上的权力,以明确的方式,或者暗许的方式,让渡给另外的一个主权政府(因为,正如我在后面将要表明的,一个主权政府,经过另外一个主权政府的认可或承认,可以拥有针对后者的法律权力)。例如,普鲁士的菲特烈大帝(the great Frederic),作为布兰登堡(Brandenburg)的诸侯选帝人,就其与日耳曼帝国的采邑意义上的关系而言,被人们视为了半主权者,或不完全的主权者。但是,在实践中,而且从其具有的潜力来看,他是彻底地独立于日耳曼帝国政府的。此外,假定他对自己的其他作为选帝人的诸臣行使了政治权力,那么,他实际上是通过自己的权威,而不是通过他对日耳曼帝国政府的命令的服从,来行使权力的。他实在是习惯于反抗日耳曼帝国政府的军队,并不习惯于遵从似乎是在其上的封建优势者。**第三种状况:被视为不完全主权的政府的政治权力,并不能够由另外一个政府,完全以惯例方式,并且依照另外政府自己的意愿来行使;但是,不完全主权的政府的独立性,相对另外一个政府而言,并不是十分有限的,所以,由后者行使的对不完全独立政府的政治权力,仅仅是通过后者的认可或承认来行使的。例如,我们可以假定,巴伐利亚的选帝侯(elector),在处理所有或几乎所有对外关系的时候,而且,在处理所有或几乎所有内部事务的时候,是独立于日耳曼帝国政府的。但是,尽管这一选帝侯具有自己的独立性,然而,他却无法在不遭遇相当大的危险情形下,彻底宣布帝国法院的上诉法庭对巴伐利亚的管辖是无效的。根据我在这里提到的由举例来说明的假定,被视为不完全独立的社会的主权,是由该社会的政府和另外一个政府共同掌握的。而且,准确地来说,其结果,在于被视为不完全主权的政府成为了另一独立主权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被视为不完全独立的社会中,最高政府是一个由若干人构成的最高政府。若干人构成的最高政府的形式,当然是无限的。而无限的政府构成形式,自然缘自主权成员分享运用主权权力的无限模式。其实,在这里,我们不可能发现什么令人惊奇的东西。我们只会发现,我们提到的最高政府中的所有组成成员,并不绝对是最高政府所统治的政治社会中的成员。因为,作为其中之一的组成成员,也是另外一个社会的主权者,或者,也是另外一个最高政府的组成成员。由于这种情况是异常的`,这些组成成员的利益,以及愿望,或多或少是会发生相互冲突的。然而,在所有由若干人把持的最高统治政府中,各个成员的利益和愿望,也会出现相互冲突的情形,即使最高统治政府纯粹属于一种国内意义上的政府。事实上,无论一个最高统治政府纯粹属于国内性质的,还是其中组成部分之一是另外一个最高统治政府的组成部分,通过其成员的相互迁就,这一最高统治政府依然是可以持久存在的。他们的利益和愿望的对立,以及这种对立可能偶尔招致的流血或不流血的冲突,即使是存在的,这一最高统治政府依然可以处世不乱。**根据我在前面讲座中所提出的理由,我相信,没有一个政府在具有最高统治权力的同时,又从属于另外的最高权力;没有一个政府,可以被恰当地描述为“半最高权力”,或者“不完全最高权力”。(注:“半主权”这一修饰词语的使用,似乎是莫名其妙的。例如,在绝大多数罗马天主教盛行而且被人顶礼膜拜的政治社会中,立法权和司法权,是由罗马教皇行使的。这是说,立法权和司法权是由一个另外的统治集团,或者一个另外统治集团的成员来行使的。但是,这些政治社会,或者其内部世俗的政府,并未因此被国际法学者描述为“具有半独立的性质”,或“具有半主权的性质”。这些学者似乎假定,在所有处于这种状态的政治社会中,这些权力,仅仅是由内部世俗政府权威者行使的,或者,是由内部世俗政府权威者和罗马教皇共同行使的。就第一种假设情况而言,前者本身就是一个完全的主权者。就后一种假设情况而言,前者是一个主权独立政府的组成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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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某些国际法学者的观点,如果这些权力的使用,其目的在于严格意义上的基督教会的事务,那么,政治社会的内部世俗政府的主权,的确是不会被这种权力的使用所削弱的。这些权力使用,不仅要通过世俗政府的认可,而且要得到它们的承认。因此,假定世俗政府和罗马教皇共同运用主权权力,是不必要的。使用不恰当的“半最高权力”或“不完全最高权力”之类的修饰词语,也是不必要的。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即使这些权力完全地运用于严格意义上的基督教会事务,它们依然是立法权力,依然是司法权力。而且,我们还要注意这样一些问题:我们是否能够精确地区分严格意义上的基督教会事务,和非严格意义上的这类事务;我们是否能够精确地区分基督教会应该掌握的教会统治权力,和世俗异教政府可以掌握的处理教会事务的权力,而后一种权力的使用,没有任何基督教意义上的邪恶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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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我大致地讨论了一些令人感到莫名其妙的观念。在结束这个讨论之前,我必须说明或提示这样一个区别:当一个社会的政府,或者其中的一名成员,是作为自己社会的政府,作为自己社会的一名政府成员,来对另外一个社会行使政治权力的时候,另外一个社会中的政府是可以被称为“半主权的”,或者“不完全主权的”,否则,另外一个社会中的政府是不能被称为“半主权的”,或者“不完全主权的”。例如,个别小型的日耳曼政府,是直接依赖罗马日耳曼帝国的。它们被人们描述为“半主权政府”。因为,帝国政府对它们行使权力的时候,帝国政府的角色是无可非议的,它是日耳曼的一般性政府(至少表面上)。但是,英伦诸岛(the British Islands)的统治政府,对汉诺威政府(the government of Hanover)并不具有“不完全主权权力”;反之,汉诺威政府对英伦诸岛的政府,也没有“不完全主权权力”。因为,尽管英伦诸岛的国王同时是汉诺威的国王,但是,他不是作为另外一国国王而成为这样一个国王的。他在汉诺威行使的权力,并不依赖他在英伦诸岛所分享的主权权力;同时,他在英伦诸岛行使的权力,也不依赖他在汉诺威所拥有(或所分享)的主权权力。**我在这里提示的区别,类似罗马法中的地役权和人役权(real and personal servitudes)的区别,或者,类似英国法中的依附地役权(easements appurtenant)和非依附地役权(easements in gross)的区别。一个地役权,或者一个依附地役权,属于被授予这一权利的一个当事人。该当事人是具体特定土地的所有者或占有者。一个人役权,或者一个非依附地役权,并不属于作为这样一个所有者或占有者的当事人,但是(根据流行的行话),是依附其人身的,或者是其人身所固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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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开始讨论复合国和国家联盟体系之前,我将尝试说明一个困难。这一困难,与我在前面一段已经考察的论题密切相关。我已经讨论过,而且稍后将要努力证明,构成一个主权者的所有个人或集合体,作为主权者的一个组成部分,是隶属于主权者群体的。在这里,当一个个人既是一个社会的主权者成员,又是另外一个社会的绝对主权者的时候,这个个人在另外一个社会中的至高无上的主权地位状态,如何可以和其隶属前一社会的主权群体的从属状态,相互一致?例如,我们可以假定,我们自己的国王是一名君主,是汉诺威的独裁者。显然,在这个地方,他是隶属于由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构成的主权群体的。同时,他也是日耳曼王国的最高统治者。但是,他的这种隶属状态,怎能和他最高统治者的地位状态相互一致?在这个地方,一个主权者的组成部分或成员,由于习惯地服从主权者群体,似乎是反而被剥夺了在另外一个社会中作为最高统治者的固有独立的必要资格。**为了解决这一困难,我们必须假设主权者的角色,以及主权群体的成员,实际上是非同一般的。这里的意思是说,作为(例如)另外一个社会的君主,主权者群体的一名成员,既没有习惯地服从这一主权者群体,也没有得到这一主权者群体的习惯服从。因为,作为另外一个社会的君主,如果他是习惯服从这一主权者群体的,那么,这一主权者群体将是另外一个社会的最高统治者,并且,他将仅仅是这一主权者群体的一名“大臣”。此外,作为另外一个社会的君主,如果他得到了这一主权者群体的习惯服从,那么,这名君主而非这一主权者群体,将是另外一个社会的最高统治者。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只能断言,如果主权者角色在实践中是如此的混乱不堪,或者,始终保持着非同一般,以及彻底的相互冲突,那么,下面所说的结果之一将是不可避免的:这名成员,在两个社会中,要么是处于隶属状态,要么是具有最高的统治权力。或者,为了维持他在一个社会中的最高统治权力,或在另外一个社会中的部分最高统治权力,他将否认与前一个社会的关系,或者否认与后一个社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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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在哪里,只要一个社会的主权者群体中的一名成员也是另外一个社会的主权者群体中的一名成员,我们就可以发现同样的困难,或者,一个类似的困难。隶属于前一主权者群体的状态,和隶属于后一主权者群体的状态,这两者是会相互矛盾的,正如一种隶属状态会和作为主权基本要素之一的“独立”,是会相互矛盾的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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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时常可以看到,两个或多个独立的政治社会隶属于一个共同的主权者。但是,我们很难发现,在通过同样一个主权者而结成同盟之后,它们依然可以各自为政,依然可以依据原有资格而相互区别开来。当然,在这种情形中,并没有出现上面提到的困难。统治两个社会的君主或主权群体,是同一的一个主权者。而且,由于隶属于一个共同的主权者,两个社会便成为了一个政治的独立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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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合国或最高联邦政府(supreme federal government)的性质,以及国家联盟体系(system of confederated states)或最高政府永久联盟(permanent confederacy of supreme governments)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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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政治的独立的社会,可以起源于几个政治社会的联邦结盟。这样一种情形是经常发生的。一个政治的独立的政府,可以起源于几个政治政府的联合同盟。这更是经常发生的事情。根据某些国际法学者的意见,这样一种独立政治社会,或者,这样一个社会中的主权统治,可以被人们描述为“复合国”。但是,这样一个社会中的主权政府,更为准确地、更为全面地来说,可以被人们描述为“最高联邦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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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个相互独立的政治社会,可以根据一个永久性的联盟而结合起来。几个各自为政的政治政府,同样可以根据一个永久性的联盟结合起来。这些情形,也是经常发生的。根据某些国际法学者的意见,这样几个社会,或者这样几个政府,作为一个联盟,可以被人们描述为国家联盟体系。但是,这样几个政府,如果作为一个联盟来考虑,那么,更为准确地、更为全面地来说,可以被人们描述为最高政府永久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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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提到复合国的性质,提到最高联邦政府的性质,其目的在于表明我的一个立场,亦即主权权力是不可能受到法律上的限制的。在后面,我将尝试说明这一立场。此外,我认为,在所有政治的独立的社会中,主权者是一个个人,或者是一个由若干个人组成的群体,而且,除非主权者是一个个人或一个由若干个人组成的群体,否则,一个特定的社会,要么处于自然状态,要么处于两个或多个独立政治社会并存的分裂状态。这一点,我也已经阐明过。但是,在一个被人们描述为复合国的政治社会中,主权是由各种各样的个人或群体所分享的。因为这个缘故,一个主权者群体,这些个人或群体是其组成成员,从而变得朦胧不清了,从而变得不易分辨了。也是因为这个缘故,在一个被人们描述为复合国的政治社会中,我们似乎不能清晰地看到任何真正主权意义上的独立的个人,或者群体,似乎不能清晰地看到任何其政治权力不受法律限制的个人,或者群体。在这个意义上,我提到最高联邦政府的性质,其目的在于表明,这种联邦政府统治的社会是一个主权者统治的社会,或者,是一个真正主权意义上的独立的个人或群体统治的社会。此外,在提到复合国的性质的同时,我也提到了联盟国家体系的性质。这是因为,这两个迥然不同的对象,被人们荒谬地认为是相似的对象。当然,这一荒谬所产生的混乱,我们是容易消除的。不仅如此,通过这两个迥然不同的对象的对比,或者比较,我可以更为简洁清晰地说明前者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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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就复合国而言,或者就最高联邦政府而言,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社会的各自政府,以及对这些社会进行普遍统治的一个政府,对每个社会来说,都是联合性质的主权者。对于一个起源于联邦的较大社会来说,情况也是如此。或者,我们也可以这样认为,进行普遍统治的政府的政治权力,是由那些联合起来的社会让予的、授予的,因此,复合国的性质,可以更为精确地如此加以描述。这些社会联合起来,共同建立了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并且,将各自的主权分别授予了这个政府。鉴于这一点,这些相互联合起来的社会的各自政府,对每一个社会而言,都是联合性质的主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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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我将用一点时间来考察这样一个问题: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不是主权者,或最高统治者。我还将考察另外一个问题:这些社会中的所有政府,都不是主权者,或最高统治者,甚至作为其中之一的在这些社会中直接行使统治权力的政府,也不是主权者,或最高统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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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是主权者,或最高统治者,那么,相互联合起来的几个社会,即使构成了一个社会,也没有构成一个复合国。换一种表述方式来说,即使它们是在一个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统治之下,它们共同拥戴的政府也不是一个联邦性质的政府。因为,就绝大多数独立的政治社会而言,若干政府统治的若干政治社会,是由一个独立政治社会组织起来的。一个行使最高统治权力的联邦政府,以及一个行使最高统治权力但非联邦性质的政府,仅仅由于下面所说的不同,而被相互区别开来的。当最高统治政府缺乏联邦性质的时候,每一个各自独立的社会中的政府,就其角色而言,纯粹是隶属性质的,或者,其中没有一个政府可以认为是参与了主权统治。但是,当最高统治政府准确地来说具有联邦的性质的时候,其中每一个政府,是联邦同盟的直接参与者,就其角色而言,从而就是主权者群体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即使是隶属于主权者群体,而且又是主权者群体的组成部分,这些政府,就联邦问题而言,也依然不是纯粹地处于隶属状态的。**当然,由于这些政府,即使这样考虑的话,也不是纯粹地处于隶属状态的,这样,它们共同创立的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便不是主权者,或最高统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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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在各自的社会中,这些政府之中的任何一个,也不是主权者,或最高统治者。如果这些政府分别来说是主权者,那么,它们就不是复合国的一名成员。如果它们分别来说是主权者,然而永久性地相互联合起来,那么,它们就形成了(正如我稍后将要说明的)一个国家联盟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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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后面,我将说明一个复合国的真正性质。为了这个目的,对前面一般性的描述,我将添加下面一段符合其逻辑的描述。**无论是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中的临时法院,还是若干社会的各自政府中的临时法院,都不是必须,或者有权,去实施或执行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可能发出的命令,去实施或执行,相互联合起来的各个政府可能发出的命令。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的政治权力,仅仅是这些社会各自政府所行使的主权的一部分。这些社会的政府,作为联邦同盟的一名成员,将自己的部分主权让予了而且授予了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根据这一条件,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其所具有立法和颁布其他命令的资格,可以而且应该由其自己的临时法院,由相互联合起来的各个政府的临时法院,加以审查。此外,在制定一项法律或颁布一个具体命令的时候,如果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出现了越权的情形,而被超越的权力是来自联邦同盟的,那么,所有各种各样的临时法院,都有权而且有义务,去拒绝执行越权制定的法律,以及越权颁布的具体命令。**相互联合起来的每一个政府,作为联邦同盟的一方参与者,只是让予了自己的部分主权。基于这一点,无论是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的临时法院,还是相互联合起来的每一个政府的临时法院,甚至这些法院本身直接任命的临时法院,都没有义务,或没有权力,去实施或执行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的每一个命令,以及相互联合起来的各个政府可以颁布的每一个命令。相互联合起来的每一个政府,作为联邦同盟的一方参与者,只是让予了自己的部分主权,因此,联邦同盟所拥有的立法以及颁布其他命令的资格,可以而且应该,由所有各种各样的法院加以审查。此外,如果联邦同盟在制定一项法律或者颁布一个具体命令的时候,其所行使的主权权力已经被同盟成员共同否定了,那么,所有各种各样的法院,都有权而且有义务,拒绝执行联邦同盟所制定的法律,或者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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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点来看,如果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本身拥有主权,或者,相互联合起来的各个政府分别享有各自的主权,那么,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社会,并未构成一个复合国。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社会,只是构成了一个独立的社会,其中存在着一个最高统治政府,然而并不具有联邦政府的性质。或者,其中存在一个若干分别独立的社会的结合,而这些社会分别又拥有自己的最高统治政府。因此,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政府,由于形成一个集合群体,或者,它们和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由于形成一个类似的群体,从而共同成为了社会联盟中每一个社会的主权者,成为了源自社会联盟而产生的更大社会之中的主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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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的政治权力,仅仅是由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政府授予的。因此,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不是最高主权群体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只是充当“大臣首相”一类角色的隶属部分。由此可以认为,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社会的各自主权,以及源自社会联合而产生的更大社会的主权,依存于作为一个集合群体的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政府之中。这里的意思是说,这些主权,为了表达这些社会的共同意愿,或者其中大多数的共同意愿,而与由联邦同盟决定的模式或形式,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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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的权力,是由这个“集合群体”(亦即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政府的联盟)授予的,是由这个“集合群体”确定的。此外,这个“集合群体”可以剥夺、削减,或者扩大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的权力。**针对这个“集合群体”而言,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政府,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从属性政府。但是,针对这个“集合群体”而言,它们事实上是处于隶属状态的。否则,这些政府将分别是各自社会的主权政府,或者最高统治政府。而且,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社会,也将仅仅构成一个国家联盟体系。除此之外,由于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其权力是由“集合群体”所确定的,而且,“集合群体”有资格扩大这种权力,这样,“集合群体”必然有资格确定各个社会中政府的权力,以及有资格削减这种权力。毕竟,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其所有被授予的权力,是从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政府的各自权力中让渡而来的。**从“集合群体”的主权中,我们可以推断一个我在前面已经提到的事实,并且将其作为一个必然的结果。这个事实就是,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以及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政府,其资格可以而且必须要由前者的临时法院加以审查,同时,要由后者的临时法院加以审查。不论怎样,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以及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政府,终究是从属于“集合群体”的,因而,它们分别任命的法院,最终是从“集合群体”的主权以及最高立法机构那里获得自己权力的。由此可以看出,这些法院,充当了“集合群体”的主权和最高立法机构的“大臣首相”的角色,这些法院是其受托者。这些法院,而且充当了从属性立法机构的“大臣首相”的角色,及其受托者,而这些法院亦为从属性立法机构临时任命的。由此还能看出,这些法院的权力,是被授予的,因而无论在哪里,只要那些从属性立法机构僭越了“集合群体”的主权和最高立法机构所授予所让予的权力,这些法院,甚至有义务拒绝服从它们的法律,或者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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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最高统治政府,(我相信)符合前面对最高联邦政府的一般性描述。我认为,美国的联邦政府,或者由国会和总统构成的联邦政府,仅仅充当着联邦各州的“大臣首相”的角色。我相信,准确地来说,各州政府之中没有一个针对美国而言是主权性的,具有最高的统治权力。甚至在一个州,或者一个由其直接统治的州,这样一个政府也不是主权性的,具有最高的统治权力。最后,我相信,每一个州的主权以及缘自几个州联盟的一个较大州的主权,是掌握在作为一个集合群体的“合众国”政府(states’governments)手中的。在这里,州政府的意思不是指一般的州立法机构,而是指州公民群体,这一群体任命了这一立法机构。除了联邦之外,公民群体准确地来说是州的最高主权者。如果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州的各自直接领导者,分别是单独的个人,或者,分别是人数有限的寡头群体,那么,每一个州的主权以及缘自联邦联盟的国家的主权,都将掌握在这些单独的个人手中,或者,掌握在这些人数有限的寡头群体手中,而这里的寡头群体,具有整体联合的性质。(注:美国的宪法,或者关于美国联邦政府的宪法,是在1787年由几个州的代表起草的。从这部宪法第5条中,(我认为)可以推出这样一个结论:每一个州的主权,以及根据联邦而出现的更大国家的主权,掌握在作为一个集合群体的联邦政府的手中。这一条规定:“在两院各有三分之二议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国会应该提出本宪法的修正案;此外,如果有各州三分之二州议会提出请求,国会同样应该召开制宪会议,并且提出修正案。不论哪种方式提出的修正案,经各州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四分之三州制宪会议的批准,即成为本宪法的一部分,从而发生效力。”另见这部宪法第1条第10款。在这一款中,对若干州政府的某些权力,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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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一个复合国,以及一个国家联盟体系,我们可以根据我在下面提到的它们的各自基本特点,对其作出大致区分。在出现复合国的情况下,由若干社会相互联合而组成的社会,是一个独立的社会,或者,这些作为联合成员的较小社会,隶属于一个共同的主权者实体。一般性的政府通过其领导者,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政府通过其成员和领导者,在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社会中,以及在缘自各州联盟而形成的较大的一个社会中,得到普遍的习惯服从。在出现一个国家联盟体系的情况下,由若干社会相互联合而组成的社会,不是一个独立的社会,而且,这些作为联合成员的较小社会,其自身并不从属于一个共同的主权者。或者,换一种表述方式来说,作为联合成员的每一个社会,都是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而且,准确地来说,其中每一个政府在各自的社会中,是主权政府或最高统治者。尽管由若干政府组成的集合体是联邦同盟的组织者,可以通过与联邦同盟有关的决议,但是,无论是联邦同盟达成的条件,还是其所通过的各项决议,在任何社会中,都不是由“集合群体”的权威机构加以强制实施的。对联盟政府中的每一个政府来说,这些条件和决议,仅仅是它们自发采纳的协议条款。在其自己的政治社会中,每一个政府赋予自己制定或签署的法律和其他命令以法律效力,而且,这些法律和其他命令,是这些政府以自己的权威,向自己的被统治者颁布的。简单来说,一个国家联盟体系,从基本方面来看,与根据简单一般性的盟约而相互联合起来的政府联盟,是不同的。此外,在若干独立政府根据一个简单一般性的盟约而相互联合起来的情况下,其中没有一个政府,是隶属于作为“集合群体”的联盟政府的。即使其中每一个政府接受了盟约的条款,它们通常也是根据自己的法律和命令,在自己的独立社会中,实施这些条款的。一个国家联盟体系,以及若干根据简单一般性的盟约相互联结起来的政府联盟,我们的确不能通过一般抽象的表述,对其精确地加以区分。只要我们遵守一般表述的使用惯例,我们便只能大概地、模糊地断言,前者的联盟约定,意在永久性的联盟,而后者的盟约,通常来说则意在临时的相互联合。前者联盟约定所具有的目标或目的,一般而言是较为繁多的,要比后者来得更为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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