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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毫无疑问,当最高统治政府是一个君主政府或一个个人统治政府的时候,宪法针对这种政府来说,不过是一种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当最高统治政府是贵族统治政府或若干人组成的统治政府的时候,宪法针对这些政府成员来说,要么是由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构成的,要么是由这种道德和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这两者的结合物所构成的。毋庸置疑,针对相互合作而且具有最高权力的主权者群体而言,宪法不过是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但是,针对分别来考虑的其中组成成员而言,如果他们是个人,或者是由个人组成的小型部分的若干集合体,那么,宪法不仅是由道德制裁来维护的,而且是由法律制裁或政治制裁来维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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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在实践中,即使将这些作为主权者群体组成部分的成员分别来考虑的话,一般而言,他们也依然是完全或部分地不受法律限制的,或不受政治限制的。例如,英国国王,作为英国议会的组成部分,就法律而言,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或者,不可能作出一个法律意义上的越权行为。而且,上议院的议员或下议院的议员,在参与其直接隶属的议院的行动时,没有义务服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然而,尽管这种不受法律限制可能是相当有用的,或者极为方便,但是,这不是必然的,也不是自然而然的。毕竟,就其个人分别来考虑的话,主权者群体中的成员,如果是个人,或者是由个人组成的小型部分的若干集合体,那么,显然有义务服从主权者群体整体对其设定的法。即使作为主权者群体的组成成员来说,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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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我需要重复地说明一下,主权者的一名成员,如果将其独自来考虑的话,当然,也将其作为主权者的组成成员来考虑,他可以全部或部分地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法律上无需承担责任的主权者群体中的小型部分的集合体,或者,在法律上无需承担责任的主权者群体中的个人,其法律上绝对权力的行使,就两种方式而言,是不得违反宪法的。第一,像主权者群体一样,它或他在道德上是有义务的,是受限制的。这是说,它或他受到特定社会中的主流舆论和感觉的控制。第二,如果它或他试图运用自己在主权中分享的宪法权力,去颁布一个自己无权颁布的命令,那么,其命令就其违宪而言,在法律上将是没有约束力的,不服从这项命令,从而也就不是非法的。此外,即使它或他在法律上无需因为越权而承担法律责任,可是,它或他任命执行违宪命令的主体,依然可能有义务遵守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如果执行命令的主体,尝试执行这一命令的话。例如,英国国王,或者上议院或下议院,如果以公告或命令的形式试图确立一项与英国议会法令旗鼓相当的法律,显然,这项法律,在法律上就会是没有约束力的,而且,不遵守这项法律也未成为违法的。但是,即使英国国王、上议院或下议院,在法律上,并不因为这里假设的违背宪法或道德的行为而需承担法律责任,那些接受国王或议院命令去执行这项法律的主体,依然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如果执行这项法律的主体设想实施这项法律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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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我已经作出了说明,如果分别来对待或考虑的话,所有构成主权者群体的个人或小型部分的集合体,都是隶属于主权者群体的。从上一段落讨论的问题出发,现在,我应该说明这里所涉及的一个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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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如果一名主权者群体的成员,分别对待或分别考虑的话,没有义务遵守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那么,这名成员,仅仅是因为作为这一群体的一名成员,从而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一般来讲,就另外一种身份或另外一种社会角色而言,他是应该受到法律限制的。但是,在某些被描述为君主立宪政体的混合贵族统治中,人们所提到的受限制的君主,实际上完全被免除了法律义务或政治义务,要么,无需承担任何这样的义务。例如,根据英国法的一个准则,“国王无需因过错而承担责任”(the king is incapable of committing wrong)。这里的意思是说,国王无需对自己想做的任何事情,或者,对自己的任何过失或过错,而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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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即使国王完全被免除了法律义务或政治义务,我们依然不能由此作出推论,断定国王是享有主权的,是至高无上的,或者断定他没有处于隶属享有主权的或拥有最高权力的议会的状态,而在该议会中,他不过是一名组成人员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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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一否定性的结论,我们可以容易地找出无数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过,举出下面一些证据,已经足以说明问题。**第一,尽管事实上国王不受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约束,但是,他是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掌握主权的议会,其所制定的法律,虽然也经国王的同意才能确立,但是依然可以要求国王及其承继者承担法律责任。然而,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君主,或者,一个集合性质的主权者群体,不可能由于任何他者的意图设想而被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有义务遵守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第二,如果国王打算超越宪法为其权力所规定的限度,那么,他的命令将被视为违宪的,而被统治者不服从这一命令,则将不是非法的。执行其命令的大臣或机构,因其违宪性质的命令执行,在法律上,则应该对主权者群体制定的法律担负责任,而在这一群体中,国王只是一个组成部分而已。但是,主权者颁布的命令,如果没有受到其臣民的服从,那么,臣民的不服从,不可能不被视为违反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相反,执行主权者命令的大臣或机构,在法律上,则是不可能对社会任何一个组成部分担负责任,除了对命令的颁布者。**第三,如果我们可以发现,国王是在习惯地遵守主权者群体确立的法,那么,在这个时候,国王是以主权者群体的一个组成成员的身份而出现的。如果他不是一个组成成员,那么,他必须迅速将自己的权位让给较为合适的后继者,或者,英国宪政必须迅速地终止。如果国王经常违反主权者群体确立的法,这一群体的其他成员,可能就会制定一个矫正法律(remedy),即使这一预期的明确的矫正法律,是适合或满足应急需要的,即使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甚至宪政性的社会道德,并没有提供这样一个法律。因此,国王是基于一个行之有效的包含在矫正法律中的制裁,才不得不尊重主权者群体制定的法律,即便这个制裁不是预先设定的,不是明确的。由上议院和下议院两院的舆论确立的法(除了社会大多数人支持的舆论所确立的法),限制着国王的权力,使其不得不习惯地遵守整体议会制定的准确意义上的法,亦即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但是,在习惯遵守一个具体的主权群体制定的法律的时候,确切地来说,国王不是一个主权者。因为,这样一种习惯性遵守,与主权者基本特性之一,也即我们所说的“独立”特性,是相互矛盾的。而且,在习惯遵守一个特定最高统治群体的法律的时候,从实际情形来看,国王是处于隶属这一群体的状态的,即使这一群体的其他成员,以及社会的其他群体,一般来说被称为他的臣民。自然,主要是通过法院接受的司法程序,国王才得以被人们普遍地设想为主权者。由于英国的宪政,或者,更是由于英国的议会,国王被赋予了从属性的实施法律的政治权力,特别是审查法律实施状况的政治权力。在这个意义上,以程序方式去违反法律,便是对国王的犯罪。当然,以这种方式违反法律,准确地来说,等于是对由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构成的议会的犯罪,而不是对国王的犯罪。正是依赖议会,我们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才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加以确立。此外,主权者群体中的其他成员,以及社会中的各类群体,的确是从属于主权者群体的,而非从属于国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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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自由或公民自由(political or civil liberty)的性质,以及我们假设的不受限制的政府与专制政府之间的相互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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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如果主权权力或最高统治权力,不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或者,任何最高统治政府在法律上是绝对的,那么,我们可以提出这样的问题:是否存在着政治自由?一般被认为是不受限制的最高统治政府,怎样才能区别于一般被认为是专制的最高统治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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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看来,而且,这也是我的答案,政治自由或公民自由是一种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由。因为,这种自由,是由主权政府留给其臣民的,或者,是由主权政府授予臣民的。此外,主权政府的权力不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于是,主权政府,在法律上是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用自己不受约束的权力,任意剥夺臣民的政治自由。在这里,我提到这是法律意义上的任意,其意思是指,在法律上,主权政府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用自己不受约束的权力,任意剥夺臣民的政治自由。毕竟,一个政府只能因为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而受到限制,不去剥夺其留给或授予臣民的政治自由。而且,它只能受到上帝法的约束,从而,不为臣民设定一般功利所谴责的义务,这里的上帝法,当然是人们通过功利原则来理解的。**有些自由,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这些自由属于另外一类的自由。我们知道,处于自然状态的个人,是没有政治义务的,而且,没有政治义务是主权的基本特性之一。然而,政治自由或公民自由,假定了一个政治社会的存在,或者,假定了一个“政府”或“国家”的存在。这种自由,是国家留给其臣民的自由,从而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它不是在主权权力中固有的自由,从而不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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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自由或公民自由,已经被人们树为一种崇拜的对象,而且,被狂热的崇拜者以夸张的赞美方式奉为至尊。但是,政治自由或公民自由,并不比政治约束或法律约束,更为值得赞颂。我们可以认为,这种自由像政治约束或法律约束一样,一般而言是有用的,或者一般而言是有害的。此外,恰恰不是作为自由,而是作为有助于一般的善,政治自由或公民自由,才成为了一个值得称道的存在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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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无知的歇斯底里的狂热者,用自己焦灼不安的自由想象,来使人们昏昏其然。对这些狂热者而言,政治自由或公民自由,似乎是政府应当为之存在的基本目的。但是,政府应当为之存在的最终缘由,或者最终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促进公共的福祉。而且,基本来说,政府必须以两种方式来达到这一目的。其一,授予臣民与一般功利相符合的权利,与此同时,设定对享受一般功利来说是必要条件的相对义务(或对应于权利的义务)。其二,设定一些绝对性的义务(或与权利不相对应的义务),以促进政治社会整体的善,即使这些义务不能促进特定主体个人的具体利益。在这里,个人被赋予了法律权利,也被赋予了政治自由。这里的意思是说,个人具有了不承担某种责任的自由,而这一自由,对于享有权利来说是必要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政府可以通过赋予臣民法律权利的方式,达到自己的真正目的。就此而言,政府是将政治自由作为一种手段,来实现自己的真正目的。当然,不论在哪里,只要政府赋予了臣民以权利,它就必须相应地设定一个义务,而且,也应该设定与权利没有对应关系的绝对义务。所以,如果我们认为,政府是将政治自由作为一种手段,来达到自己为之存在的基本目的,那么,我们同样可以认为,政府是将法律限制作为一种手段,来达到自己为之存在的基本目的。认为政治自由应该是政府的基本目的,或者,认为法律限制应该是政府的基本目的,等于是在提出荒谬无益的观念想法。因为,其中任何一个目的,仅仅是促进社会公共福祉的一种手段。社会公共福祉,才是良好仁爱的主权政府的最终目的。当然,尽管两种观点都是荒谬的,然而,相对来说,后者要比前者来得略微真实一些。**正如我稍后将要表明的,政治自由或公民自由,脱离了相应的法律限制便是不存在的。当处于隶属状态的个人没有任何法律义务的时候,他们的自由(一般来说),对他们自己而言也将是没有意义的。至少,在享有自由的同时,他们的同胞被设定了不得侵犯他们的相应的法律义务,否则,难以想象,他们的自由可以是安然无恙的。这是说,除非他们对这些政治自由具有法律权利,而这些政治自由,是由主权者政府授予他们的,同时,他们的同胞被设定了相应的法律义务,否则,他们的自由是没有意义的。例如,在法律上,就我可以履行自己的法律责任而言,我有迁徙的自由。但是,除非我的同胞因为政治义务受到限制,不得囚禁伤害我的人身,否则,这项政治自由只能是个没有意义的自由。某些公民自由,的确是由主权政府留给或赋予其臣民的,但是,由于主权政府的疏忽或过失,由于主权政府没有对他人设定相应的法律义务,这些自由,也许并没有受到应有的保护。而且,其中某些自由,倒是可能受到社会中存在的宗教责任和道德责任的足够保护。当然,一般来说,一项政治自由或公民自由总是和一项法律义务相互连接的。因此,尽管自由的狂热崇拜者,十分激烈地反对政治限制,对政治限制怀有特别恐惧的心理,但是,政治自由依然恰恰是由政治限制来促进的。(注:政治自由或公民自由,主权者是以两种方式将其留给或赋予其臣民的。其一,认可和命令相互结合。其二,简单地予以认可。如果一名臣民,是以法律权利方式拥有自由的,那么,这种自由,就是主权者通过认可和命令相互结合的方式赋予该臣民的。认可,是就该臣民具有法律权利而言的。命令,是就该臣民或其他臣民具有相应义务而言的。但是,主权者留给或赋予一名臣民的政治自由,或公民自由,也许仅仅是依靠社会中存在的宗教制裁,以及道德制裁,来防止其他社会成员侵犯的。换句话说,该臣民在拥有政治自由的时候,可能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此外,根据这一假设,主权者或国家,是以简单认可的方式,将政治自由或公民自由留给或赋予该臣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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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我讨论了政治自由或公民自由的性质。现在,我转向讨论我们设想的不受约束的政府与专制政府,这两者之间存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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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个最高统治政府,都是不受法律限制的。或者(用不同的语词来表述同一命题),我们也可以这样认为,每一个最高统治政府,在法律上都是专制的。因此,不受约束的政府与专制政府之间的区别,不可能意味着其中某些政府要比另外一些更为不受法律的约束,不可能意味着,被称为不受法律约束的政府,其臣民是由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来保护的,以防止该政府的权力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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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区别,也不可能意味着,被称为不受法律约束的政府要比被描述为专制的政府,可以较多地留给或赋予臣民以政治自由。人们可以认为,“不受法律约束的”这一修饰词语,表达了赞扬的意思,而“专制的”这一修饰词语则表达了诋毁的意思。人们可以认为,这两个词语,将政府分为不受法律约束的政府和专制的政府,而且,两个词语的使用,假定前者要比后者来得良好一些。然而,就政治自由一般情形下是否有益而言,我们不可能推论出这样一个结论:一个政府,因为可以赋予臣民以更多的自由,从而优于另外一个政府。赋予臣民以更多的自由,也许纯粹是有害的。更多的自由,也许是由社会公共福祉要求限制的自由所构成的,也许是由政府应该加以限制的自由所构成的,而政府的限制,则可能是政府对造物主应该履行的义务。例如,由于更多的自由是有害的,社会中的臣民,可能无法防止相互侵害,或者抵御外来侵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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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将政府区分为不受法律约束的政府和专制的政府的人,其意思可能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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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政府授予的权利,以及其对臣民所设定的义务,为了推进社会公共的福祉,或者,从社会所有成员的整体幸福来看,是应该被授予的,是应该予以设定的。然而,在每一个政治社会中,政府或多或少偏离了这一伦理原则,或者准则。在授予权利和设定义务的时候,它或多或少忽视了共同福祉或一般福祉,或者,由于狭隘的感受,而仅仅关注社会中较小部分成员的特殊具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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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一个偏离上述伦理原则或准则较少的政府,优于另外一个政府。但是,在那些作出这种区分的人看来,偏离上述伦理原则或准则较少的政府,是“多数人”政府(就该表述的最为广泛的意义而言)。“多数人”政府(就该表述的最为广泛的意义而言)这一表述的意思,是指任何一个这样的贵族式政府(君主立宪制政府或其他政府):其中组成成员的数量,在特定的政治社会的整体成员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因为,作出这种区分的人已经假定,当这种政府具有民主的性质,或者是由“多数人”构成的时候,主权者群体的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几乎是相互一致的,或者几乎是相互趋同的。然而,当这种政府是准确意义上的君主政府的时候,或者,当最高统治权力相对来说掌握在较少人手中的时候,主权者个人,或者群体,就会具有无数的褊狭利益,就会具有与社会普遍的善或福祉相互不一致的利益。**根据那些作出这种区分的人的看法,多数人的政府对自己臣民所设定的义务,可以和普遍的善相互一致,而一个人的政府,或少数人的政府,其对自己臣民所设定的义务便无法实现这一点。因此,即使多数人的政府留给或赋予自己臣民较少的政治自由,一个人的政府,或少数人的政府,留给或赋予自己臣民较多的政治自由,前者也要比后者更为容易导致社会共同的福祉。但是,由于留给或赋予自己臣民毕竟是较少的有益自由,一个人的政府,或少数人的政府,当然可以被描述为一个与不受法律限制的政府不同的政府,或者,可以描述为专制的政府,或绝对的(absolute)政府。就此来说,一个不受法律限制的政府,或者一个良好的政府,是一个民主的或多数人的政府(就该表述的最为广泛的意义而言)。而一个专制的政府,或者一个糟糕的政府,要么是一个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君主政府,要么是任何狭义的具有一个寡头形式的贵族政府(君主立宪制政府或其他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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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那些将政府区分为不受法律约束的政府和专制的政府的人,是民主制的热衷者。当他们将“不受法律限制的”这一修饰词语用于多数人政府的时候,他们的意思,是指多数人的政府相对来说是良好的。反之,当他们将“专制的”这一修饰词语用于君主政府或寡头政府的时候,他们的意思,是指君主政府或寡头政府是糟糕的。我认为,君主制或寡头制的热衷者,几乎不使用“不受法律限制的”和“专制的”这样一些修饰词语。如果他们使用这些修饰词语,那么,他们就会用“不受法律约束的”这一修饰词语,来描述一个人的政府,或少数人的政府,而用“专制的”这一修饰词语来描述多数人的政府。毕竟,他们认为,前者相对来说是良好的,而后者相对来说是糟糕的。或者,他们也许认为,君主政府或寡头政府要比多数人政府,更为容易让人接受,因为,前两者或许更为容易达到政府为之存在的最终目的。他们并不认为,前两者与后者相比,更为容易受到与社会公共或普遍的福祉并不一致的利益的误导。或者,假如我们认为,多数人的政府理所当然地具有优越性,那么,他们就会认为,这一优越性较之他们赋予一个人的政府或少数人的政府的优越性,是大为逊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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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在这里,我并不直接关心各类形式的政府所具有的优缺点。我所考察的问题,是人们时常将“不受法律约束的”政府和“专制的”政府加以区分。我之所以考察这一问题,是因为这一时常出现的“区分”见解,是以十分不准确的术语表达出来的,是以十分荒谬的表述展现出来的。这些术语和表述,容易使人们无法清晰地认识政治责任或法律责任的独立性,而这种独立性,对所有形式的主权政府来说,是普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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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人们一直会怀疑这样一个观点:一个主权者的权力是不可能受到法律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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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一直怀疑,甚至否认这样一个观点:一个主权者的权力,是不可能受到法律限制的。其中的难点,像成千上万的难点一样,可能缘自语词使用的模糊性。**在我们所说的君主立宪政体中,一名主要的个人成员,被人们描述成了君主或主权者。这是不准确的。在这里,对君主或主权者的权力,如果这样不准确地加以描述,那么,其不仅可以受到法律上的限制,而且有时事实上的确受到了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限制。然而,这样描述君主的权力或主权者的权力,等于是混淆了我们在准确意义上使用语词而指称的君主,或其他主权者。人们自然相信,这样描述的君主或主权者,是可以受到法律限制的。所以,我们不免会想到,在准确意义上使用语词去指称的君主或其他主权者,也是可能受到类似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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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一方的著名政治学者明确提出的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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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这里的错误出自何种缘故,这一错误本身是值得注意的。因为,当我们准确地使用语词的时候,君主的法律独立性,以及集合性的主权者群体的法律独立性,不仅可以从主权权力的性质中必然地推导出来,而且,也被反对一方的著名政治学者明确地表达出来。一些著名学者,支持“不受法律约束的”这一修饰词所修饰的政府。另外一些学者,支持“专制的”这一修饰词所修饰的政府。他们,也都明确地表达过这种“独立性”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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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德尼(Sidney)说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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