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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在结束这里的注释说明之前,我将添加一段议论。这段议论的目的,在于解释分析一下“合意”。“合意”具有“约定”的性质。这样一种“合意”,是由要约一方表达出来的“意图”和承诺一方表达出来的相应“期待”,所构成的。这种意图,以及这种期待,人们将其描述为“合意”。之所以将其描述为“合意”,是因为它们存在着对应关系,或者,是因为它们都指向了一个共同的内容,亦即作为“约定”对象的作为与不为。自然,“合意”这一术语,正如人们在使用它的时候意思在于表达更为广泛的含义一样,表达了对另外一方意愿的同意。而且,就这种广泛的含义而言,臣民(正如我已经表明的那样)相当于是作出了“合意”去服从政府的统治,无论臣民是否作出承诺去服从政府,无论他们决定服从的动机是什么。前面,分析了一个“约定”的基本要素。从这一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一个原始契约,或者类似的一种东西,不可能成为独立政治政府得以建立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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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始契约理论的假设,就最初时期的主权者政府作出的承诺而言,这一主权者政府,已经承诺实现人们建立政治社会的最终目的(也许还包括更多的从属性目的或工具性目的)。这一承诺,是向所有最初时期的臣民提出的,也是被这些臣民所接受的。在最初时期的政府是一种个人政府的情况下,这种承诺,是由君主向所有其他社会成员作出的。在最初时期的政府是一个若干人组成的政府的情况下,这种承诺,是由主权者群体(以其集合性质而言)向最初时期的所有臣民作出的。**根据原始契约理论的假设,就最初时期的臣民作出的承诺而言,他们已经承诺无条件地服从政府,听凭政府以任何方式去统治社会,或者,他们已经承诺有条件地服从政府,也就是在要求政府实现特定的目的的同时服从政府。此外,这一承诺,是由所有臣民一致作出的,是由他们向君主或主权者群体作出的,是由他们向他们以外的所有人作出的。在最初时期的政府是一种个人政府的情况下,这一承诺,是由最初时期的所有社会成员向政府个人作出的。在最初时期的政府是由若干人组成的政府的情况下,这一承诺,是由最初时期的所有社会成员(包括作为个人的主权者群体成员)向主权者群体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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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从前面对“约定”的基本要素的说明出发,我们可以认为,主权者对臣民作出的承诺(要约),准确地来说不是契约的一个组成部分,除非臣民接受了这个承诺。但是,臣民几乎不太可能接受这种承诺,除非他们理解支持主权者承诺的内容。不仅如此,而且,除非臣民理解支持主权者承诺的内容,否则,这一承诺,作为一类要约,是不可能在臣民的头脑中引发一种明确具体的“期待”的。另一方面,除非这一承诺引发了臣民的“期待”,否则,他们不会真实地表达明确具体的“期待”,他们不会真实地接受主权者提出的承诺。从臣民那里呈现出来的实际接受的表象,不会是真实接受的表象。相反,它是没有意义的喧闹或表演。**在这里,最初时期的社会中的愚昧弱势群体(例如未成年人群体),不大可能理解支持政府承诺的内容,不论这种内容是一般的,还是具体的,不论主权者政府是一般性地承诺实现独立政治社会的最终目的,还是另外具体地、直接地承诺实现某些从属性的目的。我们知道,在任何实际的社会中,大多数人对政府为之存在的最终目的,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观念,而且,对政府借以实现首要目的的次要目的和方法,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观念。因此,确切地来说,假定最初时期的所有社会成员或大多数社会成员,对自己联合起来建立政治社会的目的,以及实现目的的方式,具有明确具体的观念(或接近具有明确具体的观念),这是十分荒谬的。从这里,我们也可以认为,最初时期的绝大多数臣民,或者多数臣民,不会理解最初时期政府作出的承诺,不会理解其目的,从而,他们不会真实地接受这一承诺,即使他们也许在表面上看是接受了。对最初时期的绝大多数臣民或多数臣民来说,最初时期的政府作出的承诺,不是契约或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这种承诺,只能是一个“单方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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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地方,我对最初时期的主权者作出的承诺,作出了一些讨论。我的评论,稍微作出一些调整,就可以适用于最初时期的臣民所作出的承诺。我们前面提到的假设理论,假定这些臣民承诺服从最初时期的主权者,或者,提出了这样一种承诺服从的虚构。如果这些臣民实际上的确作出了这种承诺(或者如果实际上他们与主权者相互之间作出了承诺),愿意服从政府,那么,他们等于是明确地或默默地表达了一个意图:履行承诺。但是,这样一个意图的表达不可能是由所有这些臣民作出的,甚至不可能是由其中绝大多数人或许多人作出的。毕竟,绝大多数人,或者许多人,不会清晰地理解所谓的承诺所包含的内容。即使是大致理解,可能都是难以实现的。**如果你设想,服从的承诺,是经由臣民之间相互讨论作出的,那么,你就会使原有的虚构显得更加荒谬。你就等于是在想象,一方提出的承诺的内容,提出一方自己对其都是没有一个清楚概念的,而且,当你知道了提出承诺的一方又是接受承诺的一方的时候,你就是在想象,一方接受的承诺的内容,接受一方自己对其都是没有理解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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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假定,一个原始契约,从假设的角度来看是滴水不漏的,不可能造成别人的误解,那么,你就必须假定,人们试图建立的政治社会完全是由成年人组成的。你就必须假定,所有成年人都是具有健全的头脑的,甚至聪明睿智、判断准确。而且,你还必须假定,这些成年人同时对政治科学和伦理科学完全是了如指掌的,至少,对这些科学,可以没有障碍地加以理解。只有根据这些十分勉强的可能性,你才能建立一个可以自圆其说的作为虚构的原始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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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几乎没有什么必要增加这样一种说明:原始契约的假设,不论其形式或类型如何,都是没有事实基础的。我们知道,没有历史证据可以表明,这样一种假设是具有事实根据的。没有历史证据可以说明,任何独立政治社会的建立,实际上恰恰是以这样一个原始契约作为基础的,或者,是以一个类似的东西作为基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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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独立政治社会中(例如盎格鲁—撒克逊国家),人们是以迅速的方式作出建立主权政治政府的决定的。他们所依据的是一个方案,或者是一个计划。但是,即使是在这些社会中,最终使政府建制得以实现(要么通过定出方案、勾勒计划,要么通过简单投票、接受统治)的社会成员,其数量在独立社会成员之中是微乎其微的,而且,在建制得以实现之前,这些成员仅仅是主权者中的一些成员。我们有理由认为,政府建制不是由最初时期的全体社会成员确立的,而是由其中一部分成员确立的,在确立的时候,这一建制已经是无可挑剔的、完美无缺的。如果你想向我表明一个实际例子,这个例子,可以和原始契约的观念丝丝入扣,那么,你就必须向我表明,在一个独立政治社会建立的时候,当时的所有社会成员共同参与了建立活动,在一个主权政府成立的时候,当时的所有社会成员参与了组建活动。你就必须向我表明,所有的臣民,以及主权者成员,作为政治社会的建立者,作为政治政府的组建者,明确地或默示地作出了一个约定,而这个约定类似我在前面提到的原始契约。**在绝大多数独立政治社会建立的时候,最高统治政府的建制,已经逐渐形成,至少是初具规模的。在这里,我使用了一种流行的表述。但是,这一表述是不符合事实的。我的意图不在于说明政府的建制是自发形成的,或者,是没有人为因素的。毕竟,当我们谈论政府的时候,尽管我们的意思是在夸耀“所有人类政府都是法律的政府,而不是人的政府”,然而,所有人类政府,终究是人的政府。而且,如果没有人去建立政府,没有人让政府拥有实际的权力,人类的法律将是乌有之物,是不值得一提的,或者是废纸一堆,是形同虚设的。但是,我的意图的确在于表明最高统治政府的建制,并不是迅速出现的,仅仅立于一个方案,仅仅成于一个计划。政治社会的后来一代,其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以及后来的主权者制定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在某种程度上的确是缓慢地、零散地决定着政府建制的形成。因此,最高统治政府,不是由最初时期的社会成员建立的,其建制的形成,是绵延不断的几代人,甚至数十代人的努力结果,而这些人,包括了最初时期的社会成员,以及他们的许多后代。对于绝大多数社会伦理准则本身而言,我们也是可以这样认为的。臣民中盛行的舆论,约束着政府要遵守这种伦理准则。最初时期的主权政府,不可能向自己的臣民承诺自己将遵循社会伦理准则进行统治。因为,在现实中,促使这些伦理准则得以有效的社会舆论,与独立政治社会不是同时出现的。相反,这些舆论,是在独立政治社会建立以后自然而然地出现的。**在某些独立的政治社会中,统治者的确作出了就职宣誓,或者就职承诺。但是,这样一种就职宣誓或承诺,和一个所谓的原始契约,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的,而在所谓的原始契约中,最初的主权者是作为提出承诺的一方而出现的。在这里,我们提到的某些独立政治社会的建立,的确是始于就职宣誓的,并且通常来说,就职宣誓已经暗含了这些社会的建立。然而,通常来说,宣誓一方是一个受到限制的君主,或者,身处类似受到限制的君主的某种位置。这里的意思是讲,宣誓一方不是主权者,而仅仅是主权者群体的一名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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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在历史中可以觉察一些原始契约是真实存在过的,这些契约,依然不足以支持这一假设理论。因为,根据这一假设理论,一个原始契约必然是一个独立政治社会建立的前提。不仅如此,就许多独立政治社会的具体情况而言,正如我们在历史中所知道的,其形成不是始于一个原始契约。至少,我们可以这样认为,这些社会的形成,有如我们在历史中所发现的,不是始于一个明确的原始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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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这一假设理论的赞同者断言(为了避开这些否定性质的具体情况所呈现的困境),即使独立政治社会的形成,不是始于一类明示的契约,但是,这种社会依旧可以始于一个默示的原始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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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正如我在上面已经表明的),提出承诺的一方实际所表达的意图,以及接受承诺的一方实际所表达的接受,正是一个真正约定或协议的本质内容,不论约定或协议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明示约定和默示约定之间的唯一区别,在于当约定是明示的时候,“意图”和“接受”是用语言来表达的,或者,是用习俗惯例认可的等同于语言的标记来表达的。而当约定是默示的时候,“意图”和“接受”不是用语言来表达的,或者,不是用习俗惯例认可的等同于言语的标记来表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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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对准协议和默示协议,我们应该小心地加以区别。默示协议,是一个真正的协议。这是说,默示协议是一个在法律上有约束力的约定。或者,我们也可以这样认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规定这类约定具有责任的性质。但是,准协议不是一个真正的约定。就此而言,我们可以认为,它不是一个真正的协议。它是某个事件或事实,与一个真正的约定相去甚远。对准协议而言,法律赋予其具有责任的性质,仅仅在于仿佛(准)它是一个真正的约定。当然,准协议和默示协议之间,具有类似性。但是,其类似仅仅在于两者相对各自的事实或事件都含有责任的意思。在其他方面,两类事实或事件,都是不同的。例如,我们可以假定,一方因误认为是借贷的资金,从而将资金偿还给另外一方,而另外一方接受了偿还。这样一种状况,就等同于一个准协议的事实,或者事件。在这个事实或事件中,没有约定或合同的意思。因为,承担一个现存的责任,而非设定未来的责任,是偿还者和接受者之间相互关系所包含的内容或设定。但是,由于资金不是借贷的,而且,也不是作为礼物来给付的,返还资金的法律责任,便从偿还者转移至了接受者。在这里,接受者不是依据协议而产生责任的,但是,他是依据准协议而产生责任的,仿佛他的确是签订了协议,承诺返还资金。当然,如果接受者承诺返还资金,而偿还者接受了这一承诺,那么,接受者自然是有责任返还资金的,因为,他已经作出了承诺,从而,一直是具有这样一种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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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在英国法律语言中,作为准协议的事实或事件,被人们描述为“默示合同”,或者“法律推定的合同”。这是说,准协议和真正的默示合同,这两者是用一个共同名称来指称的,或者,是用彼此相互类似的若干名称来指称的。而且,基于这个原因,英国法学家通常混淆了准协议和默示合同。关于混淆的例子,尤其可以参见威廉·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第二卷第30章,以及第三卷第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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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面的《讲义大纲》(Outline of the Course of Lectures,参见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Vo.I,pp.31—73。——译者注)(第45页和53页)中,读者可以看到,相当一部分权利属于“特许权”(rights in personam certam)。这是说,相当一部分权利,是针对特定人而授予的,具有排他性。这些权利,与特定人应承担的义务是相互对应的。这里所说的义务,罗马法学家并不用“责任”一词来表示。而且,针对这里所说的权利,罗马法学家并没有恰当的名称可以用来称呼它们。因此,他们仅仅使用“权利”一词来指称“特许权”,来讨论关系极为密切的对应义务。在这里,特许权或者责任,基本上来自两类事实。其一,真正的明示合同或默示合同。其二,侵权行为或伤害行为。但是,除了合同与侵权行为以外,还有一些不属于合同或侵权行为的事实或事件,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也对它们设定了相应的责任。罗马法学家将这些事实或事件称为“准合同”,或者,将“因事实或事件而产生的责任”,称为“依据准合同而产生的责任”。他们基于两个原因,将这些事实或事件称为准合同。第一,就这些责任类似依据合同而产生的责任而言,它们类似合同。第二,它们之间的类似,仅仅在于它们分别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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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最初时期的绝大部分社会成员,或者许多社会成员,不可能作为提出承诺的一方,或者接受承诺的一方,成为默示的原始契约的参与者。绝大部分社会成员,或者许多社会成员,实际上不可能表达必要的意图,或者接受。毕竟,他们不可能设想假设理论所提出的原始契约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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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我提到的许多否定性的具体情况中,最初时期的主权政府的言行立场,以及最初时期的臣民的言行立场,足以表明默示性原始契约的假定是错误的。例如,在最初时期的政府是以暴力方式建立政权的情况下,这一政府,根本没有默默地向被征服者作出承诺,它将实现社会的福祉,它将实现社会的首要目的。而且,心怀仇恨的臣民,根本没有默默地承诺他们将服从他们所憎恶的欺压成性的政府。在这种状态下,他们表示愿意服从政府,表示同意服从政府,其原因在于他们担心政府的刺刀镇压。他们的“愿意”,他们的“同意”,终究不是一个对未来服从的默示承诺(或默示的意图表达)。毕竟,他们根本不是真心地服从政府。而且,正是因为不是真心地服从政府,他们会表现出这样一种心态:如果政府挥舞的刺刀开始软弱,政府挥舞的刺刀已经威胁有限,那么,他们就会自然而然地奋起抗击,推翻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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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和责任有着密切联系。从这里,我们也能看出,人们将“准合同”这一通用名称用于这些事实或事件,是由于缺乏一个更为恰当的以及意思更为准确的一般术语。**由于罗马法学家使用了这一表述,人们便将“依据准合同而产生的责任”等同于“异常责任”(anomalous obligations),或者,等同于“不同责任”(miscellaneous obligations)。这是说,人们将它们等同于了这样一些责任,这些责任,与一些既不属于合同也不属于侵权行为的事实有着相互关系。而且,这些事实,人们无法将其归入两个基本种类之一,而“特许权”,在两个基本种类之中,则是可分的。“(《学说汇纂》讲)责任,要么是依据合同而产生的,要么是因为不法行为而产生的,要么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而产生的”(Obligationes aut ex contractu nascuntur,aut ex maleficio(sive delicto),aut proprio quodam jure ex variis causarum figuris)。**默示合同是真正的合同。人们将默示合同和准合同加以混淆,其责任,当然不能归咎于罗马法学家。但是,对于现代法学家来说(我无法怎样去推测),这种观念上的混淆是十分普遍的,也是十分严重的。毫无疑问,它是绝大多数荒谬绝伦的观念的来源,而这些荒谬绝伦的观念,使人们根本无法清晰地理解“约定”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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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一段时间,一些学者,依然十分赞同原始契约的假设理论。他们(主要是研究政治政府和政治社会的德国学者)时常承认,原始契约不是历史事实。他们承认,任何实际的独立政治社会的形成,从来不是基于一个实际存在的原始契约。但是,他们依然狂热地坚持,一个独立政治社会的必要基础,在于一个“基本市民契约”。从他们已有的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他们关于原始契约的学说不外乎是这样的:原始契约不是任何独立政治社会的形成基础,但是,尽管如此,这一契约不可避免地又是每一个独立政治社会的形成基础。**德国人的玄妙思辨哲学的嗜好,或者典型样版,就是这样的。这些嗜好或样板,和培根与洛克的哲学,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和小心翼翼的实验经验哲学,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而这些经验哲学意在考察事实,或者勤于观察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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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发现,一些学者赞同这一显而易见的自圆其说的学说,他们的意思,可能在于坚持如下两种立场之中的一个:其一,一个明示的原始契约,不是任何独立政治社会得以形成的基础,但是,一个默示的原始契约(或形成事实本身表明的一个原始契约),则必然是这类社会得以形成的基础;其二,独立政治社会的形成,必须是以一个“基本市民契约”作为基础的,否则,主权政治政府就不是正当的、合法的或公正的,**“否则,主权政府就是没有根据的”(wenn es rechtsbestndig sein soll)。“正当的”、“合法的”和“公正的”,这些修饰词语的意思,在这里是“符合上帝法(以某种方式知道的)”的意思,或者,是符合“权利”或“正义”(前面几页提到的)的意思。上帝法、权利或正义,是独立于法律而存在的,是所有法律的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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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无法确定,他们的意思到底在于坚持何种立场。毕竟,他们是在两种立场之间来回摇摆的,或者,我们也许可以感觉到他们没有倾向于任何一种立场。其实,试图确定他们到底坚持何种立场,是一件没有意义的工作。因为,我们可以发现,两种立场都是错误的,都是荒谬的。**正如我在前面所表明的,一个默示的原始契约,不可能成为独立政治社会得以形成的基础。而且,即便从第二种立场来看,主权政府不曾是也不可能是合法的。因为,这些学者自己也承认,从事实的角度来看,独立政治社会的形成从来不是以“基本市民契约”作为基础的。此外,正如我在前面表明的,一个原始契约,或者一个类似的东西,不可能成为这类政治社会形成的基础。(注:关于这里提到的德国学者就原始契约学说所运用的观念,或者语言,我建议细心的读者参考如下一些著作。第一,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etaphysical Principles of Jurisprudence)。就这种原始契约而言,见“国家法”(Das Staatsrecht)一章的开头部分。第二,一部编纂优秀的哲学辞典(四卷本),其编者是莱比锡大学的克鲁格教授。关于这种原始契约,见其中词条“国家的起源”(Staatsursprung)。第三,莱比锡大学的鲍利梯兹教授撰写的《政治科学说明》(An Exposition of the Political Science,五卷本)。这是一部精湛的有益的著作。关于这种原始契约,见“国家与国家法”(Staats und Staatenrecht)一章的开头部分。第四,福雷·冯·詹兹(Fr.v.Gentz)的《历史杂志》(The Historical Journal),1799年11月号。詹兹是奥地利政府的一名著名官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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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讲座中提到的原始契约理论,是清晰的,可以自圆其说。在德国,不是唯有政治学或法理学的形而上学思辨学者,以及大学教授,才坚持这种原始契约理论。詹兹就曾认真地告诉我们,原始契约(意指同样的关于原始契约的理论)正是政治科学的基础。他认为,没有一个关于原始契约的正确观念,我们就不可能准确地判断政治科学所提出的问题,或者难题。他说:“社会契约,是一般政治理论的根基。从这一根基出发,我们才能正确理解政治科学的问题,以及任务。”(Der gesellschaftliche Vertrag ist die Basis de allgemeinen Staatswissenschaft.Eine richtige Vorsetllung von diesem Vertrage ist das erste Erforderniss au einem reinen Urtheileüber alle Fragen und Aufgaben der Politik.)不仅如此,他还认为,原始契约学说可能是新型德意志哲学的最为幸运的结果。因为,新型德意志哲学的最为有益的成果,就是设想一个原始契约。过去,没有人设想过这种契约。这种契约,毕竟是政治政府和政治社会的必要基础。**我极为看重德国学者的著作,至为尊重德国学术界。但是,我不能欣赏,而只能谅解德国哲学的嗜好,这一嗜好就是晦涩、神秘和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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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在这里,我再作出一些评论性说明,以结束我对原始契约假设理论的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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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也许可以看出,两个假定理论,对提出原始契约假设理论的学者来说,暗示了这一契约假设。第一个假定理论的意思是讲,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义务也就是不存在的。换句话说,无论是谁,只要应该履行义务,那么,义务就是基于提出的和被接受的承诺而产生的。第二个假定理论的意思是讲,每一个“约定”必然产生一个义务。用另外一种方式来说,不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只要一个承诺被提出了,并且被接受了,那么,承诺一方基于承诺便产生了义务。在这里,我们姑且认为,承诺的内容或指向是任意的。**霍布斯、康德和其他学者,曾经明确地或默默地假定,履行义务的一个人必然是作出了一个承诺的人,而且,作出承诺的一个人必然是应该履行一个义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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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第一个假定理论出发,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推论:除非主权者和臣民是通过一个契约而应该履行义务的,否则,他们之中任何一方,对另外一方都不承担义务。从第二个假定理论出发,可以推论,如果主权者和臣民是原始契约的订立者(要么直接参与订立,要么作为政治社会建立者而参与订立),那么,任何一方对另外一方便应该永久地履行义务,并作出相应的保证。一方对另外一方的义务,是通过一个契约而设定的,因此,义务是神圣的。如果是以另外方式设定的,义务也许并不具有神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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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这两个假定理论,显然都是极为错误的。**在宗教义务、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之中,某些义务,是由作为其各自渊源的法律所设定的,并且,通过约定的方式,或者由于约定的结果而呈现的。然而,其他义务,是与一些事实相互联系的。这些事实,与一个“约定”,或者一个可以被认为是类似“相互承诺”的东西,是不同的。因此,即使主权者政府以及臣民没有通过一个协议而受到约束,主权者政府对臣民,或者反之,臣民对主权者政府,依然是可以承担义务的。**而且,由于这里的义务是与非协议或非约定的事实相互联系的,这样,有些协议或约定,是没有产生真正义务的。某些约定,不论其内容和目的是什么,不是由神法或人法强制实施的。许多约定,是被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所排斥的。许多约定,是不被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所支持的。许多约定,是被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所禁止的。另有许多约定,就其目的一般来说是有害的而言,是与上帝法相互冲突的。因此,即使主权者和臣民都是原始契约的订立者,其中没有一方,必然是受这一契约约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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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者政府的特征,以及其与法律政府(governments de jure)和事实政府(governments de facto)之间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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