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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芝加哥研究中,我们首先预设合法性能够对人们遵守法律产生积极影响,并对此进行了检验。通过对研究中所收集的数据进行分析,我们对法律当局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依赖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自愿遵守来保障法律得到有效实施这一问题进行了检验。在合法性确实能够发挥这种影响作用的情况下,当局实际上就拥有了自由裁量的权力。不过,即使我们的研究能够证明合法性非常重要,但当局的合法性以什么为基础仍然是个问题,这需要另外做出回答。而且,合法性发挥作用的情感机制,到底是因为人们将遵守法律视为自己的一种义务,还是因为人们对当局抱有一种支持的情感,拟或是这两者兼而有之呢?这也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一般来说,有关研究都是将合法性看作上述两者中的其中一种,我们尚未发现目前有太多的研究来对两者进行直接的比较。不过,芝加哥研究确实表明,两种类型的合法性与人们遵守法律之间都是存在关联的。通过比较义务观念和支持观念在促进人们遵守法律方面的作用,芝加哥研究解决了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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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们支持现行当局与人们支持法律规则及具体的司法机关,芝加哥研究也作了区分。也有其他研究曾经作过这样的区分。这些研究得出的一致结论是,司法机关的合法性与人们的政治行动之间具有最明显的关系(克雷格1980年;马勒和鞠卡姆1977年)。芝加哥研究把具体的合法性,也就是伊斯顿所说的具体支持(以现任当局的具体职业表现为基础),与他所说的扩散性支持(表现为将遵守法律视为一种义务和总体上抱有支持政府的情感两种情况)进行了区分。以人们如何与警察和法庭打交道的情况为例,对特定法律制度的具体支持是指人们根据法律当局的实际职业表现做出的对现行当局能够良好运作的评价;扩散性支持是指能够让人们产生遵守法律、服从警察的指令和执行法庭裁判的义务感的情感倾向,或者能够让人们觉得自己应当忠诚于法律以及法律当局的情感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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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合法性是否能够对人们遵守法律产生影响这一问题,很多答案往往是片面地一边倒的,或者完全肯定一个方面的作用,同时完全否定另一个方面的作用,或者反之。但实际情况却很可能是,哪种合法性能够对人们遵守法律产生影响,以及能够产生多大程度的影响,取决于具体情况的不同。这一结论是一些有关政治行为的研究文献提出来的。这些文献发现,人们支持政府的情感倾向与他们愿意遵守法律之间有多大程度的关联,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受到几个方面变量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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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合法性在什么情况下能够对人们遵守法律产生影响,芝加哥研究从几个方面进行了探讨。首先,我们分析了当其他影响行为的因素发生变化时,合法性和守法情况之间的关联性会发生多大程度的变化。我们考虑了其中的四项因素:威慑、亲友的看法、个人道德价值观以及人们对当局的看法。在政治学家和社会学家有关守法问题的著作中,曾经对这些因素进行过检验。他们发现,除了这些因素之外,还有其他一些似是而非的因素可能会对人们遵守法律产生影响。例如,我们可以做一个假设,如果人们觉得他们可以违反法律而不会被抓住,他们是否就会去违反法律呢?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是否会遵守法律,是不是更大程度上依赖于他们是否承认法律的合法性呢?如果他们觉得警察和法庭职业表现很差,或者他们认为违反法律与个人的道德价值观相冲突,他们是否就会违反法律呢?每种情况都给我们提出一个问题,即在有些情况下合法性与人们遵守法律之间具有很高的关联性,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则不是这样呢。对合法性在什么情况下会对人们遵守法律产生影响这一问题,我们也使用对各个人口学亚组进行检验的方法进行了进一步研究。比如,我们会检测,合法性对于那些受过良好教育或者收入较高的人遵守法律会造成什么样的影响,以及比起对其他人群遵守法律所产生的影响来说,这种影响作用是不是更大呢?最后,芝加哥研究也探讨了人们以往的经历对人们关于当局合法性的看法与人们遵守法律之间的关系所造成的影响——也就是,如果人们曾经受到司法机关的不好的或者不公正的对待,或者他们曾经得到过不好的或者不公正的处理结果,他们在以后考虑自己是否应当遵守法律这一问题时,就会更少地以合法性为基础,而更多地考虑其他因素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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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当局要确保人们能够遵守法律,当务之急是能够维持现行制度。实际上,维持现行制度对人们也是有利的。但也有另一种可能,就是当局也知道现行制度是不公正的,是需要进行改革的。在这种情况下,重点是要弄清楚领导的指令在哪些情况下没有得到遵守和执行。领导的指令得不到执行会导致整个制度体系的不稳定,并最终有可能需要建立新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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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常重要的一点是我们应当记住,这是从当局的角度来看人们不遵守法律和服从当局这一问题的,意识到这一点非常重要。有时候,如果出现人们普遍不遵守法律的现象,就说明整个社会在文化价值观方面存在严重的冲突。就规范吸毒、性行为和其他类似行为的法律来说,总有一些人认为这些行为虽然被法律禁止,但实际上并不应当被法律规定为一种罪错。这提出了一个更大的问题,即有些法律与整个政治群体中的少数人的道德价值观是不同的,这种法律为什么可以制定出来,以及法律当局是否应该执行这样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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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应当把因为道德价值观冲突而没有得到遵守的法律,与其他一些法律,比如说要求驾车者遇到红灯应当停车那样的法律区分开来。后者更有可能会获得社会公众的支持,尽管人们自己在日常生活中也会违反这样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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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我们认为法律规则是约束性的,但这并不是法律规则固有的属性。实际上有一些法律规则早先只是一种社会规则,后来才上升为正式的法律规则。这些法律规则反映了人们的积极社会价值观,人们能够理解和接受这些法律规则。他们之所以愿意遵守这些法律规则,也不是出于个人的利益考虑。科尔伯格把这称为后习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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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习俗法的观点则强调遵守法律是一种义务,他们不关注现行法律背后隐含的目的。这种倾向塑造了美国大多数成年人的性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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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正式的当局能够产生积极的效益这一点并不是一种新观点。政治理论家们早已认识到强有力的当局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好处。例如,霍布斯的利维坦就是一个概念化的人物,被描绘为一个全能的政治官员。霍布斯认为,在一个有组织的社会群体内部,需要这样一个独裁者来有效规范人们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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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这里关于公共选择理论的讨论,仅涉及人们对与法律有关的问题所做出的评价和所采取的行为。这一理论假设,人们在做出个人选择时,比如在决定应该买哪种汽车时,是从工具主义角度考虑的。尽管我的目的不是研究个人选择问题,但是有一点必须指出,那就是,最近的很多研究对人们实现自我利益的愿望能够左右人们的选择这一观点提出了质疑(参见卡尼曼、尼奇和塞勒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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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尽管这些观点不是从心理学中得来的,但是在关于效用概念的理解上,经济学理论与心理学理论是相似的。这些理论也强调,人们的行为是由人们对自己的个人得失所进行的计算左右的。与其他很多早期的学习理论相比,经济学理论有一个很大的不同之处,就是他们强调观念性评价的影响,而不重视个人经历的影响(李1978年)。然而,最近的学习理论则把以下两种观点结合在一起,第一种观点认为人们会根据自己以前的经历来预测未来的情况,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预测会影响他们当前的行为选择。这些理论与经济学理论是一致的。因此,在认识人们的行为时,使用公共选择理论与使用现代学习理论得出的结论大致是一样的。有关例子可以参考班杜拉(1972年)的社会学习理论和社会交换理论(蒂波特和凯利195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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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芝加哥研究是以威慑主义文献中关于威慑能够影响人们的行为这一结论为基础的。然而,我们必须指出,最近的研究对威慑是否确实能够产生相应效果已经提出了质疑(参见佩特诺斯特等19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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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因为奖励和惩罚是人们能够直接观察到的外部环境因素,而且当局能感受到这些因素可能对人们产生直接的影响。相反,态度因素是人们不能直接观察到的,因此当局也很可能不知道人们的态度是否发生了变化。所以当局不能确定人们之所以遵守他们的指令到底是因为哪种因素的原因,也不能确定在看不到人们的行为时,人们是否还会继续遵守法律。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当局可能会觉得,他们还是通过威慑强迫人们遵守法律,通过威慑维持对社会的控制为好。(转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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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关于行为的观点是根据有关行为的决定因素的理论提出来的,这种行为的决定因素理论则以分配理论(海德尔1958年)为基础。根据分配理论,人们的行为是由外部环境因素和自己的内在态度与情感倾向共同决定的。内在态度是人们内心具有的一种力量,它能够促使人们按照一定的方式行动;而那些外部环境因素则是这样一种力量,它能够决定不同种类的行为能够获得什么样的收益或者付出什么样的成本,并且在收益或者成本足够有利时能够决定人们行为。例如,如果警察在场,人们就会遵守法律,那样他们就不会收到传票了。这种情况下的行为根本与人们的内在态度无关,人们的内在态度只有在警察离开后才可能决定人们会如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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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大家最经常研究的一个行为问题,是人们为什么会投票选举。这种行为很难用主观预期效用理论进行解释,因为单张选票几乎不可能影响选举的结果,人们也不能指望从投票行为当中获得什么利益,而且显而易见的是,投票的人自己还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和成本(拉夫1981年;米勒19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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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有一些观点认为,通过社会控制策略来规制人们的行为不仅没有效果,而且成本昂贵。实际上其缺陷远不止这些。虽然这种观点认为成本和收益计算是当局能够让人们遵守法律的唯一方法,但这根本无法保证一个复杂的民主社会能够有效运作(奥伯特1979年;鲍尔1968年;哈特1961年)。我们可以确定的是,实践中至少有一部分人是自愿遵守法律的。从这一角度来说,人们之所以愿意遵守法律,与当局是否有能力给予奖励或施加惩罚没有什么关系。例如,哈特就认为,要保证法律当局有效运作,“至少应当有一些人是自愿与当局进行合作,自愿接受这些法律制度的”(哈特1961年,第1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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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上述的所有理论都假设,合法性这一因素对人们遵守法律能够产生重大的影响。人们只要接受了法律和当局的合法性,就会遵守法律和服从当局的指令,而不管这样做是否符合他们自身的利益。这是因为人们先前对当局所抱的友善态度使当局在裁量时有足够的弹性和缓冲余地。这样,在当局做出每个裁决或制定每个法律时,特别是他们为其所代表的民众的长期利益而采取行动时,他们就不需要每次都要向其选民证明自己有合理的理由。在法律领域,如果人们能够接受法律当局有权制定规范他们行为的法律这一点,人们就有可能愿意遵守法律和执行法院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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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局也有可能会认为有些公众对他们充满“敌意”。这反映了这样一种观念,即如果当局对某人或者某人所属的群体存有偏见,该人或者其群体就不会信任该当局,也不会赋予该当局裁量权。对美国政治制度的研究发现,总体上来说,即使是那些属于社会边缘群体的人群,也都对法律当局和政治当局抱有一定程度的友善态度(参见泰勒、卡斯帕和费雪19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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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有大量证据表明,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人们对法律和政治当局的信任度持续下降(卡德尔1979年;谢弗1980年)。尽管最近有证据表明这种趋势有所缓和甚至扭转(米勒1983年),但人们对当局的信任水平总体上仍然很低。而且,美国或许已经开始进入物资匮乏和经济衰退的时期。在这种时期,因为资源配置问题而引发的冲突可能会激化,人们也希望法律当局能够发挥更大的规制作用;法律当局因此会更需要合法性,因为处于这种物资匮乏时期,他们一方面更需要人们能够遵守法律,但另一方面他们却没有足够的资源能够保证人们愿意遵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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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尽管当局是否具有合法性与人们是否支持当局两者之间的关系需要先做一个假设,但是这一假设已经得到几项研究的证实。恩斯特姆(1970年)对288名四年级到八年级的孩子进行了研究,他发现,对于白人来说,人们越是表现出对警察的支持态度,他们就越有可能会觉得遵守法律是自己的一种义务(Gamma=0.30)。而对于黑人来说,他们是否支持法律当局,与他们是否认为遵守法律是自己的义务之间没有什么关系。恩斯特姆和吉勒斯(1972年)对165名九年级学生进行了研究,他发现,人们越是认为做出裁决的程序是正当的(即他或她支持司法官员的行动或裁判),他们就越有可能回答说他们觉得遵守法律是一种义务,而不管他们自己对当局的总体看法或者感受如何。但是,对于人们支持当局与当局具有合法性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关系,这些研究都没有找到令人信服的证据。另外,恩斯特姆也提出,对于人们的支持与合法性之间到底有多大的关系,不同的亚群体看法会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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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康弗斯(1964年)和其他一些研究者进行的研究发现,人们很看重自己在群体中的身份,这一点非常重要。在关于人们对他们所属的社会群体的看法的早期研究中,研究人员就已经注意到这种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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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在法学研究领域,研究者也已经意识到人们遵守程序规则是非常重要的。例如,“程序法学”运动就强调做出裁决的程序应当是中立的,并且强调程序是否公正与法官做出的具体裁判是否公正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哈特和塞克斯1958年;哈特和韦斯勒1953年;韦斯勒195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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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拉欣斯基、泰勒和弗里德金于1985年进行的研究,将现行当局合法性的缓冲作用与政府机关本身的合法性所发挥的缓冲作用直接进行了比较,结果表明,如果现行当局具有很高程度的合法性,人们在对其职业表现进行评价的时候,就会更多地以其对有关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自己为依据,也就是说,人们对现行当局会做出什么评价,与现任当局的职业表现有很重要的关系。另外,如果政府本身具有很高程度的合法性,对政府本身的评价与其职业表现之间就没有什么明显的关系。结果还表明,人们对现行当局的评价,在多大程度上是以当局的职业表现为依据的,与政府本身的合法性之间没有多大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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