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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心理学的预期理论是以学习理论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因此预期理论关注结果与人们的期望冲突的问题。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人们会根据实际处理程序与人们所期望的处理程序之间的差异对当局进行评价。人们也许已经习惯于采取某种特定的方式解决问题,因此,在实际处理程序与他们所预期的处理程序不一致时,他们就会产生不满等消极情绪。尽管这一结论并不是根据这里所提到的预期理论得出的,但是芝加哥研究还是对实际处理程序与人们所期望的处理程序不一致会造成什么样的影响进行了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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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据预期理论,案件实际处理结果与人们所期望的结果不一致可能会影响甚至决定人们对其个人经历的看法。不过,人们也可能会利用一种规范主义的框架对其个人经历进行加工,从而将对个人期望的看法转化为对没有获得应有结果这一事实的看法。如果情况确实如此,将人们的预期观念性地转化为他们对分配不公的看法,实际上就是简单地按照人们认识各种事物的方法进行评价。但是,很显然从理论上是可以将实际处理结果违反个人期望与人们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理结果这两者明确区分开来的。到底人们能否真正区分这两个概念,是一个实证主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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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正如我们所提到的,将人们是否认为分配是公正的,与人们是否认为实际结果与期望是一致的这两种情况明确区分开来是非常重要的,进行这种区分不一定就会与人们所坚持的公正标准有什么冲突。直接对结果理论的上述两种观点进行比较就会发现,分配不公正基本上都会影响到人们的行为(参见劳勒197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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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这里所回顾的文献材料主要涉及对法律当局和政治当局的研究。有一种文献材料是关于在工作场合人们如何评价管理人员的,也有一份详细的文献材料是关于哪些因素对人们的职场满意度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林德和泰勒(1988年)对这些文献材料进行过评述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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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人们对法官的评价受到以下几种因素的影响:是否觉得结果绝对令人满意(beta=0.03),是否觉得结果相对令人满意(beta=0.27,P<0.001),是否觉得处理结果符合分配正义(beta=0.45,P<0.001),是否认为处理程序符合程序正义(beta=0.41,P<0.001)。人们对法院的评价受到以下几种因素的影响:是否觉得结果绝对令人满意(beta=0.02),是否觉得结果相对令人满意(beta=0.09,P<0.05),是否觉得处理结果符合分配正义(beta=0.12),是否觉得处理程序符合程序正义(beta=0.38,P<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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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果人们觉得结果是否令人满意会对他们是否认为程序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产生影响的话,也就会影响到人们对结果的满意度,以及他们对法官和法院的评价。有人研究了这种因果关系,结果发现,这一因素确实会有这种影响作用。结果是否绝对令人满意对人们是否觉得处理结果符合分配正义(beta=0.19,P<0.01),以及人们是否觉得处理程序符合程序正义(beta=0.17,P<0.05)都有影响作用。自己获得的结果是否符合自己的期望这一点,也会对人们是否觉得处理结果符合分配正义(beta=0.43,P<0.001),以及处理程序符合程序正义(beta=0.17,P<0.05)都有影响作用。其他因素对人们是否觉得结果令他满意,对他们是否认为处理结果符合分配正义没有什么影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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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在研究人们对当局的总体看法这一问题时,研究人员会遇到一些困难。应当如何检验程序是否正义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对于里根政府的决策过程是否符合程序正义,很多受访者很可能一无所知,因此也很难知道自己应当根据什么做出评价。但是大多数受访者确实回答了这个问题:不论他们是否获得了准确而充分的信息,他们都愿意表达对这类问题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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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我们早就已经指出,在回答对警察和法庭的总体看法这一问题时,芝加哥研究的受访者们并没有区分是否令人满意和是否公正。泰勒、拉欣斯基和麦格劳(1985年)的研究表明,人们实际上是能够分清这两者的区别的。这说明,在对政治问题做出评价时,人们所使用的标准体系要比他们对法律机关做出评价所使用的标准体系更为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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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人们对里根总统的评价受到程序正义(beta=0.47,P<0.001)、政治派系(beta=0.20,P<0.001)、意识形态(beta=0.16,P<0.001)和性别(beta=0.13,P<0.01)等因素的影响。而是否信任联邦政府则仅受程序正义这一因素的影响(beta=0.61,P<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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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有些关于程序正义对人们行为的影响的研究文献,也对在工作环境下程序正义能否影响人们的行为进行了探讨。关于讨论这一问题的文献,参见林德和泰勒(19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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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我们这里对程序正义的影响作用的认识,是通过间接推理得出的。麦柯文和梅曼仅研究了人们参加解决问题过程的情况。在关于程序正义的研究中,研究人员发现,人们是否参与了决策过程,与他们是否认为过程是公正的具有很高的相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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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 第七章 对心理学变量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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芝加哥研究主要是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人们认为结果是否令人满意,与他们认为处理是否符合分配正义及程序正义之间是什么关系。如果人们的规范性评价与工具性评价之间没有什么实质区别,那么我们就很难说人们对自己的个人经历的看法仅仅是根据各种规范性因素而得出的。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些与法律当局打过交道的受访者无论认为当局所使用的程序是“公正的”,还是认为当局所使用的程序是“不公正的”,对我们的研究都没有什么意义。就算弄清楚这一问题,对于到底是什么促使人们遵守法律,我们也不可能再有什么实质性的进展。如果是那样的话,只要我们弄清楚人们是否打赢了官司或者他们的问题是否已经得到了解决,人们为什么会遵守法律的问题也就得到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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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问题是,人们认为程序公正或者不公正这一点会对他们评价自己的个人经历产生多大程度的影响。如果人们认为程序是否公正与他们觉得结果是否令人满意是截然不同的两回事,这两者就很有可能各自对人们评价自己的个人经历产生不同的影响。这当然并不是说实际情况确实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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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这里所要解决的问题与上一章提到的各项研究已经解决的问题是一样的(卡帕斯、泰勒和费雪1988年;泰勒1984年;泰勒、卡帕斯和费雪1989年;泰勒、拉欣斯基和麦克劳1985年),我们再进行这项研究是否还有必要呢?我们的研究和以前的研究还是不同。比起以前进行的各项研究来,非常重要的一点是,我们的研究大大拓展了研究的领域:对于人们的个人经历会对人们遵守法律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这一问题,我们的研究得出了自己的结论,对程序正义的含义,我们的研究也进行了更为复杂精细的探讨和论证。芝加哥研究的另一个贡献是,比起以前的研究来,我们是在对更大范围内收集的个人经历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得出了自己的结论的。此前的研究者,有的仅仅对法院的被告人进行了研究(参见泰勒1984年;卡斯帕、泰勒和费雪1988年、1989年),有的仅仅对人们与警察当局打交道的经历进行了研究(泰勒和福尔杰 1980年)。而芝加哥研究则对人们与司法当局(法院)和警察当局打交道的个人经历都进行了全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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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研究人们是否认为程序是公正的对他们评价自己与法律当局打交道的经历会产生什么影响这一问题时,我们应当尽可能地在最大范围内考虑人们与法律当局接触的各种情形,这是尤为重要的。蒂波特和沃克将关注点主要集中在正式的法庭审判这种情形上,直至最近关于程序正义的研究中,这种做法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但最近有一些研究表明,程序正义远远不只是在法庭审判这一领域才能产生影响(林德和泰勒 1988年;泰勒1987年c;泰勒和贝伊斯,已付印),因此在更大的范围内对人们的个人经历进行研究就显得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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芝加哥研究也扩大了所要考虑的变量范围,把程序是否符合人们的期望这一点也作为变量考虑在内。我们也知道,人们是否认为程序符合自己的期望,不是以程序是否公正为前提的,但是对于人们是否认为程序符合人们的期望会对他们遵守法律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这一问题,以前没有人研究过。在这方面,芝加哥研究还是沿袭了蒂波特和沃克于1975年建立的研究框架,将关注的焦点主要放在与程序是否公正有关的各种因素上。但是,程序的很多因素与程序是否公正本身并没有必然的关系(参见里萨克和谢泼德1983年;泰勒1987年c)。正是因为这一原因,芝加哥研究试图通过检验程序是否符合人们的期望这一问题,来解决程序正义与哪些因素有关的问题。[1]在研究这一问题的过程中,芝加哥研究也尽可能扩大了所使用的因变量的范围,特别是,对人们的个人经历是否会影响他们对法律当局合法性的评价这一点,我们专门进行了验证。由于人们对司法机关合法性的看法会直接影响到他们在实际行动时是否愿意遵守法律(见第一部分),因此通过检验个人经历对人们评价法律当局的合法性所造成的影响,就有可能验证“人们在行动时是否会倾向于遵守法律,可能会受到人们的个人经历的影响”这一观点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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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在与警察或者法院打交道时到底在乎什么?为了弄清楚这一问题,芝加哥研究主要关注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人们与法律当局有过什么样的接触经历、这种个人经历对他们评价法律当局的合法性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以及人们在行动时是否会因此而遵守或者不遵守法律等。将关注的焦点集中在受访者的具体经历上有一个明显的好处,就是这样可以要求受访者对这次经历进行具体描述,并且让他们根据这次经历对法律当局进行评价,而不是让他们从总体上笼统地评价法律当局是什么样子的。因为以前的研究已经表明,对于与政府行为有关的各种因素,人们总体上来说往往很难分清楚它们之间存在什么区别。[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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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把受访者的具体经历作为研究的基础,是因为大家一般都认为,一个人成年后的经历会对他如何评价司法机关的合法性产生影响。然而关于合法性的社会化理论则强调,人们对法律当局合法性的看法是在他们的儿童时期就已经形成了的,它在人们以后的生活中可能会被改变,也有可能没有被改变而被延续下来(参见伊斯顿和丹尼斯1969年)。因此,以这种观念作为研究的前提是不合适的。如果我们要使用这一观点作为研究的前提,我们首先必须能够证实,一个人的个人经历确实会对他评价法律当局的合法性造成影响,否则这种研究方法就不是合理可行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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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在研究人们对政治当局或者法律当局是否满意的问题时,研究人员一般会关注两种不同的群体:一种是“一般的”公众(比如卡茨等1975年的研究所选择的对象),一种是特殊人群,比如重罪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卡斯帕1978年)。芝加哥研究选择前者作为研究对象,因为与法律当局有过接触经历的人们绝大多数属于这种类型。不过,非常重要的一点是,芝加哥研究的结论不是一般性结论,因此不能适用于重大的刑事审判的被告人,以及面临长期监禁或者巨额罚金的被告人(有些研究致力于这方面的问题,比如卡斯帕、泰勒和费雪1988年;泰勒、卡斯帕和费雪1989年)。如果人们与警察打交道所涉及的事情或者案件特别严重,我们的结论恐怕也不能适用。同样,对重大审判进行研究得出的结论也可能不具有普遍性,因此不适用于人们与法律当局的那些一般性接触经历。而在人们与法律当局接触的各种经历中,这些一般性接触经历却占了绝大多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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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芝加哥研究关注的主要是人们与法律当局之间普通的、日常的接触经历,我们需要做的非常重要也是必要的事情,就是要证明这些经历确实会对人们评价法律当局的合法性产生影响。如果研究结论表明这些普通的、日常的经历不会影响人们对法院和警察合法性的看法,或者只是产生了很小的影响,那么我们将人们成年后的经历作为研究的重点就显然不当。如果是那样的话,对合法性的研究就应当转向人们的社会化过程。有时候,人们与警察及法院很少因为某种事情而产生接触,但是这种经历却会产生更大的影响。我们的研究就应当转向这些很少发生但影响较大的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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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人们的个人经历对他们遵守法律总体上只可能产生微弱而间接的影响,我们为何要研究人们为什么会遵守抽象的法律的问题,而不去研究人们为什么会服从具体的司法裁判的问题呢?这是因为,我们主要是从政治心理学的角度来研究这一问题的,这种角度是本书所采用的研究方法的基础。由于我们从政治心理学的角度来关注这一问题,因此在研究中就特别重视人们的态度,比如他们对法律当局合法性的看法,而民众的态度则是保障社会有效运转的最重要的因素。这种整体的公民文化促使人们支持警察和法院的所作所为,当局也希望能通过这种文化氛围引导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更为遵纪守法。换句话说,我们所进行的并不是犯罪学的研究,所关注的也不是与法律当局有过各种各样的接触经历的罪犯。我们研究的主要是普通民众的日常行为。能够保障我们的法律制度有效实施的关键因素,正是他们在日常生活中能够遵纪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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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与法律当局打交道的经历都有哪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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