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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2390 对于程序是通过什么样的心理学机制发挥利益表达功能的,芝加哥研究也进行了探讨。人们是否认为自己实现了对过程的控制,关键在于他们认为决策者在多大程度上采纳了他们的意见(也参见泰勒1987年a)。仅仅在制度上为人们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并不就说明程序能够发挥利益表达的功能。要想实现这种效果,人们还必须认为他们的意见被决策者所采纳。由于这一条件,在人们只是实现了过程控制,但是没有实现结果控制的情况下,人们如何评价他们所接触的司法机关,他们是否认为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基本上是由他们在那之前就已经形成的对司法机关的看法决定的。如果人们相信司法机关是公正的,在他们实现了较高的过程控制,但是对决策的控制程度很低的情形下,他们仍然可能会对司法机关的处理表示满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们先前就对司法机关评价较为积极,他们就更有可能认为自己的意见被决策者采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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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2392 当局可以给受到决策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机会,让他们陈述自己的意见,以促使他们接受自己的决定。如果领导人能够让自己的行动具有正义性,他们就可以使自己的下属更愿意服从自己的命令(参见泰勒和比斯,已付印)。根据芝加哥研究的结论,当局如果具有了这种正义性,他们就可以有效解决人们没能实现决策控制的问题:法律当局考虑了人们的意见,但是(不幸地)他们的意见没能对决策产生影响。当然,人们是否会接受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他们在此前早已形成的对司法机关的看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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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2394 过程控制的非工具主义要素发挥着非常关键的影响。人们在评价他们与警察和法院打交道的经历是否公正时,是不会简单地以自己是否对处理结果实现了短期控制为依据的(泰勒、拉欣斯基和谢泼德1985年)。如果他们认为司法机关已经考虑了自己的意见,那么在司法机关已经给予自己机会,自己已经向司法机关提出了意见的情况下,他们也许会接受自己没有实现决策控制这一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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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2396 尽管我们已经知道,过程控制对人们实现自己的短期利益没有什么帮助,但是芝加哥研究发现,过程控制能够发挥利益表达的功能,那么这种功能在性质上是否是非功利主义的呢?或者这种利益表达功能是否是与人们对自己的长期利益的权衡联系在一起的呢?对此,目前仍然是不清楚的。从人们的长期利益来看,人们知道自己不可能对司法机关的所有行动都产生影响。他们之所以忠诚于自己的组织,是由于他们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作为组织的一员会得到有利于自己的结果。只有能够让人们相信决策当局会关注他们的利益,人们的这种信念才能长时间地维持下去(伊斯顿1965年;泰勒1986年a)。如果人们认为法律当局没有考虑他们的意见,他们就不会再相信法律当局会努力通过合理的方式对待自己,他们也就会对是否需要保持这种长期的忠诚产生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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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2398 关于过程控制还有另一种观点,所关注的主要是利益表达功能的非工具主义特征。根据非工具主义的观点,人们看重的是他们是否有机会让司法机关在做出裁决时考虑他们的意见,而不论他们的意见是否会影响司法机关的裁决。这种观点强调的是过程控制中与人际关系有关的那些方面,强调的是程序是否能满足人们的尊严的问题。关于法律、管理和政治领域的研究已经发现,人们非常看重自己是否受到了礼貌的对待,以及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了应有的尊重;如果法律当局能够与人们进行这种互动,就能促使人们对法律当局做出积极的评价,也会强化人们的个人价值感(贝伊斯和马格1986年;伦尼1986年;泰勒1986年a;泰勒和福尔杰1980年)。芝加哥研究也同样关注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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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2400 人们与当局进行上述的互动是否就能增强人们的自尊,取决于人们是否相信当局重视了他们提出的意见。如果当局根本不在意人们提出的意见,人们的自尊感就不会因此而增强。关键是,人们之所以会非常看重自己的意见是否被采纳的问题,是因为这体现了一个人在社会群体中的地位,而不是因为这意味着他的意见就必然是对的。芝加哥研究认为,人们根据自己的长期利益所作的判断不一定就是工具主义的,不一定就与非工具主义的观点格格不入。研究发现,人们非常在意他们的观点是否会被裁决者所接受。对此,我们可以使用过程控制理论做出解释,这种控制理论既可以是以人的自利本能为前提的,也可以不是。我们有必要弄清楚关于过程控制的这两种理论有什么区别。我们已经进行的研究清楚地告诉我们,人们在评价司法机关时,并不是仅仅以自己是否实现了对裁决和处理结果的短期控制这一点为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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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2402 程序正义能够发挥利益表达的功能,这一点告诉我们,仅仅根据工具主义理论,是很难全面地理解程序正义的含义的。要是从工具主义的角度来说,人们似乎应当对程序的工具主义的方面非常感兴趣,然而事实正好相反,人们似乎认为自己与第三方互动所引起的人际关系方面的问题才是最重要的。我们必须把过程控制放在一个更大的、与程序正义有关的话语环境中进行讨论。尽管因为蒂波特和沃克(1975年)的强调,过程控制和决策控制已经得到全面的研究,但是在可能用来评价一项程序是否公正的众多标准中,它们只不过是其中的两个而已。李文赛(1980年)将过程控制和决策控制作为程序符合代表性标准的体现,而代表性也只不过是他提出的程序正义的六个标准中的一个。因此,我们不仅要想办法阐明过程控制这一概念,还要尽量在程序正义这一更大的话语环境中来理解这一概念。为此,对李文赛提出的六个程序正义的标准哪个更为重要,我们进行了直接的比较。不过有一点非常重要,我们在研究过程控制和决策控制问题时,不能因为人们在评价程序是否公正时关注什么,我们就完全或者基本上讨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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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2404 李文赛关于程序正义的六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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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2406 蒂波特和沃克提出,人们在评价程序是否公正时,他们是否实现了过程控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芝加哥研究证明这一观点是正确的。芝加哥研究还进一步表明,还有一系列的其他因素也会影响人们对程序公正性的评价。能够实现控制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但是在影响人们对自己的个人经历的看法的各种因素中,这并不是唯一因素,更不是最重要的因素。其他重要的因素包括:人们是否认为当局已经尽力做到公正、是否认为当局是诚信的、是否认为自己有提出证据和意见的机会、认为裁决的质量如何、是否有机会矫正错误以及司法人员是否有偏见。蒂波特和沃克强调程序能够影响司法机关所做出的决策,芝加哥研究也有力地证实了这一点。裁决者是否是中立的以及裁决的质量如何这些因素,也会影响人们的感受,他们会因此觉得程序是公正的,或者是不公正的。因此,无论是学者所进行的对程序的法律学研究,还是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如何评价法律是否正义,程序是否能够发挥影响裁决的功能都是一个核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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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2408 研究也发现,人们是否认为当局已经“非常尽力”做到公正,是衡量程序是否公正的一项非常关键的因素。人们之所以在意程序的公正性,实际上是在意当局的行为动机,这要求人们不得不思考官员是否尽力做到公正这一问题。实际上,人们在对当局做出评价时,一般也希望不用推测当局的动机是什么,因为推测当局的动机远远要比单纯对当局的具体行为进行评价费劲得多。不过,即使人们只能根据他们与当局通过简单接触所获得的很少信息来推测当局的动机,即使他们根据这些有限的信息很难推断出当局的动机,即使他们这样做出的推断很可能并不可靠,人们仍然很关心当局的行为动机是什么(海德1958年)。其他一些研究也注意到,人们是希望弄清楚当局的行为动机的。伦尼(1988年)提出,人们非常关注政治领导人是否是出于“善意”而行使他们的权力的。贝伊斯认为,工人非常在意管理人员对他们是否“真诚”的问题(贝伊斯和夏皮罗1987年)。人们关注决策者的行为动机问题,反映出下属很希望知道决策者做出决定时的情感倾向。如果他们认为决策者的情绪是积极的,他们就会相信从长远来说当局是能为他们的利益服务的。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我们才可以说,获得人们的信任是当局能够保持合法性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巴波1983年;泰勒1986年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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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2410 之所以要强调人们非常重视当局与人们打交道时的行为动机,是因为对法律当局会做出什么样的决定,当局的人格品质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决定因素。这有助于解释人们为什么会满意通过正式的审判做出的裁决,也会满意通过调解等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所做的处理。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人们认为第三方是出于积极的动机对案件做出处理的,他们就会觉得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这也提出了一个更一般性的问题,即到底是什么使人们选择第三方,并赋予他们权威来处理自己的问题或者纠纷。是因为该人所承担的社会职能(比如是法官或者警察),还是因为人们相信该人的个人品格,比如人们认为他是忠诚的,是称职的?换句话说,某人之所以能获得合法性,是基于其社会职能还是其所拥有的个人品格呢(参见梅里和希尔贝1984年)?根据芝加哥研究的结论,合法性是同时以当局所承担的社会职能和其所拥有的个人品格两者作为基础的。法律当局之所以能够获得合法性,是因为人们觉得自己应当服从它,而这正是因为该机关承担了相应的社会职能。另外,如果某个警察或者法官能够让人们相信他一直在尽力公正地对待人们,他也就能获得人们的拥护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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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2412 在以前关于程序正义的心理学研究中,对于人们很在意用伦理性作为评价程序是否正义的依据这一事实,并没有人专门强调过,只有李文赛(1980年)将伦理适当性作为其提出的程序正义的六个标准之一。另外,也早就有一些社会学家认为,在人们判断自己是否受到了公正的对待时,裁决的伦理适当性是一个关键的标准。伦尼(1988年)提出,是否符合伦理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政治问题。他认为,如果要人们相信程序是正义的,非常重要的一点是要使人们相信当局所使用的程序能够维护他们的自尊。受到礼貌的对待和自己的公民权得到应有的尊重,这两点会让人们更有可能觉得自己受到了尊重,从而树立更强的自尊心。其他一些学者也已经证明,人们觉得自己受到了尊重,对于他们建立心理上的幸福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坎贝尔1980年;罗森伯格1979年)。一项关于人们与警察关系的研究得出结论认为,在人们与法律当局接触这一特殊的背景下,人们是否能够保持自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研究发现,在这种情况下,对人们来说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是他们是否有“公民权利意识”(泰勒和福尔杰1980年,第2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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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2414 同样,有人对工作环境进行了研究,他们发现,人们在与当局打交道时,很关注自己与当局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对求职者会如何评价他们参加公司应聘的经历,贝伊斯和夏皮罗进行了研究(1987年)。他们的报告指出,求职者们比较在意面试经历中涉及双方互动的事情(即自己是否受到了礼貌而体面的对待等),以及面试人员是否诚实、是否符合一致性和是否有偏见等事情。为了说明双方之间的人际关系因素是否重要,我们可以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即入室盗窃案这种情形。如果某家发生了入室盗窃案件,警察基本上是不可能找回失窃的财产的。不过幸运的是,这种情况下,人们评价警察是否称职时,也基本上不会以警察是否能够破案作为依据。如果警察能够迅速赶到当事人家中,礼貌地对待当事人,认真填写失窃报告,人们就很可能会对警察做出较为积极正面的评价(帕克斯1976年)。人们觉得,自己可以要求当局非常认真地解决自己的事情,这是他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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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2416 在芝加哥研究中,在界定伦理性这一概念时,我们可以使用两种方法,这两种方法是不同的:一是法律当局是否能够礼貌地对待当事人,一是法律当局是否能够关心当事人的权利。由于我们发现这两者具有很强的关联性(r=0.59),因此我们把这两个方面结合成一个单一的指标。如果把这两者分开的话,我们可以发现,人们是否认为程序是公正的,与他们是否认为当局关心他们的权利具有更强烈的联系(r=0.67),而与他们是否认为当局礼貌地对待他们(r=0.58)则关系稍差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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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2418 实际情况与我们所预测的情况有所不同。最大的一个不同之处在于,我们发现,人们在评价一项程序是否公正时,一致性并没有太强的影响。我们发现,人们判断一项程序是否公正时,他们并不关心自己的这次经历与其他经历(包括自己的其他经历或者别人的经历)是否一致的问题。以前的研究都发现,一致性是判断程序是否公正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我们的研究为什么没能发现这种证据,确实让人非常疑惑。对此也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释。一是人们没有充分的信息来判断程序是否符合一致性的要求。人们之所以会与警察和法院打交道,可能出于多种多样的原因,而当局怎样才算公正地对待当事人,也因为人们的情形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此,人们或许知道警察或者法院在一些情况下曾经如何对待别人,但是他们或许没有意识到别人的事情与自己有什么关系。由于对两者进行比较,关键是找出两者的相似性(费斯廷格1954年),因此,对于自己所获得的结果是否比别人所获得的结果更令人满意,人们很难做出判断,他们也很难根据别人的经历来判断自己是否会受到公正的对待。例如,有时候人们给警察打电话是为了要求警察制止邻居的骚扰行为,有时候他们超速被警察拦住但是警察并没有开出罚单,对于这两种情况下警察的处理哪种更让人满意,人们应当如何进行比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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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2420 贝伊斯和夏皮罗(1987年)已经提出,如果由于需要处理的事情不同,警察给予人们不同的对待,或者对事情做出不一样的处理,人们是可以接受的。科尼利厄斯、坎费尔和林德(1986年)的研究也证实了这一点。他们的研究发现,如果所要处理的事务不同,即使人们受到不一致的对待,他们也不一定就会认为自己所受到的对待是不公正的。在现实生活中,人们都可能或多或少知道一些别人的类似经历。有些特殊的群体甚至知道别人很多类似的经历,并且在判断自己与当局打交道的经历是否公正时,更多地以别人的类似经历为依据。罪犯就是这样一种特殊群体,他们知道别人的很多类似情况。卡斯帕对监狱中的罪犯进行了访谈。他发现,职业罪犯非常了解警察和法官一般会怎样行动;他们在评价自己是否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以及自己是否得到了公正的判决时,很重要的一点是看自己所受到的对待以及自己获得的判决是否与自己的预期相一致(卡斯帕1972年、197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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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2422 人们很难从大众媒体等间接来源获取有用的信息,同样,他们也很难获得进行社会化比较所需要的足够而适当的信息。例如,人们之所以很难获取有关犯罪的信息,可能部分原因在于大众媒体无法为人们提供与这些犯罪有关的各种背景信息。因此,人们无法将自己从书报上看到的或者从电视上看到的受害者的状况与自己的实际状况进行比较(泰勒1984年;泰勒和库克1984年;泰勒和拉弗拉卡斯1986年),也就无法认识到自己会面临什么样的风险。芝加哥研究之所以无法证实一致性有影响作用的第二个原因可能是,在我们所检验的人们与法律当局打交道的各种情形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什么纠纷。例如,蒂波特和沃克关于法庭审判的研究就发现,当事人显然都非常关注这种社会性比较:他们比较关注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这样,他们就很容易发现双方当事人是否受到了不一样的对待。有些研究发现,一致性对人们如何评价法律当局有很大的影响,这种情况一般都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或者涉及在几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利益分配的问题(巴雷特·霍华德和泰勒1986年;弗莱和尚西1981年;弗莱和李文赛1979年;格林伯格1986年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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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2424 如果人们在判断程序是否具有一致性时缺乏足够的信息(即无法进行横向比较),他们的一个解决方法是根据其他相关的信息做出判断。其中一种信息是官员的职业表现,人们可以根据这些信息来判断官员是否会尽力保持公正。另一种信息是明显与官员是否诚信有关的。第三种信息是与伦理性有关的,也就是人们是否认为官员行动时遵循了一般性伦理标准。人们需要根据自己或者别人的某一次经历来评价一项程序是否公正,这也是一致性为什么会对人们评价程序是否公正能够产生重要影响的一个原因。程序是否与一般的伦理准则相一致,这一标准让人们能够根据自己的某一次经历来评价警察和法院所使用的程序以及所做出的处理是否公正。无论人们与法律当局交涉时要处理的问题是不是因为某个纠纷引起的,人们都认为当局应当遵循一般的伦理准则。因此,不管进行这种社会的或者世俗的比较有多么困难,人们都会对一致性问题做出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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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2426 正式和非正式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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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2428 尽管在人们评价一项程序是否公正时,决策是怎样做出的这一点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芝加哥研究也发现,其他很多因素也同样很重要。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关于正式和非正式纠纷解决方法的研究中,人们发现这些程序正义以外的因素有助于解释一些令人困惑的结论。比如,那些利用调解这样的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解决问题的人,一般都觉得这种程序是公正的(泰勒1989年)。同样,被告人一般也都认为辩诉交易与通过审判对案件做出判决是一样公正的(兰蒂斯和古德斯坦1986年;卡斯帕、泰勒和费雪19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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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2430 法律学者从各种角度对辩诉交易和其他非传统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研究,来确定这些程序是否能充分保障公正,以及其公正性与正式的程序存在什么区别。但对于那些使用这些非正式程序解决问题的人来说,这些程序与审判程序并没有什么区别,他们并不觉得这些程序不如审判程序公正,他们对通过这些非正式的方式处理案件也没有什么不满。为什么情况会是这样呢?芝加哥研究表明,一项程序是由各方面的因素构成的,而有些因素与裁决是如何做出的并没有什么关系,但是却在人们评价程序是否公正时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在一项程序中,这些因素并不一定是必须具备的正式要件,因此它与我们所说的组成公正程序的必要条件似乎没有多大的关系,并且在不同的程序中有很大的差别。因此要弄清楚人们是否认为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从程序本身是不是正式的纠纷解决程序来进行判断,本身并没有多少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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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2432 其实从某些方面来说,这些非正式的法律程序比审判更能让人们从直觉上就产生公正的感觉。比如,这些非正式程序能够提供给当事人更多的机会,让他们直接参与纠纷的处理。如果所要处理的事情涉及的是人际关系方面的问题,这种程序也能使裁决者有更大的灵活性。而这些优势是审判等正式的纠纷处理程序所没有的。从我们的研究结果中,我们明显可以看到,在判断这些非正式程序是否公正时,人们所使用的标准与判断审判等正式程序是否公正时所使用的主要标准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有些程序机制虽然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追求公正的天真心理,但是却并不一定就符合正式的法律规范的要求。甚至可以说,能够满足公众对公正的心理要求,与能够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这两者之间存在相当大的差距(欧贝尔和康利1985年)。由于存在这种差距,因此人们一开始有可能是愿意通过“公正”的正式程序处理案件的,但到最后,他们反而有可能觉得自己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不过我们也应当意识到,尽管人们有可能认为正式的法律制度不符合他们对公正程序的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当局就应当改变程序来适应人们的个人偏好。也许人们之所以愿意使用非正式的程序解决问题,是因为他们并不知道除此之外还有其他选择。其实,如果他们使用其他方法来解决问题,他们也许同样会认为那些方法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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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2434 法律中建立了各种保护公民权利的机制,但是社会公众有可能并不知道存在这样的法律规定。因为他们在与法律当局打交道时,法律当局并没有使用这些机制。人们的权利有可能会遭受其他人,包括自然人或者某个机构的侵害,有些侵害甚至是出于不正当的动机而实施的。法律程序中的很多制度,其实就是为了防止发生这种侵害。因为即使这种侵害只是偶然发生的,其一旦出现就会对社会整体造成破坏性的结果。不过正是由于这种情况不常发生,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一般也就不会想到这个问题,因此人们往往并不知道在出现法律纠纷或者与法律当局打交道时应当如何处理这些问题。由于法律正是通过对各种问题的规范化而不断发展起来的。因此非常重要的一点是我们必须意识到,如果实践中无法遇到各种各样的情况,法律原则也就很难制定和发展起来。比如,由于实践中出现了当局滥用权力的情况,为了防止权力再次被滥用,这方面的法律就被制定出来了。因此,如果法律能够成功地防止权力被滥用,即使人们知道这种权力被滥用的情况,他们也不一定就会认为这种权力滥用有多严重。也就是说,人们对正式的法律程序可能会有不同的看法,但这并不一定就说明他们愿意使用其他的方法来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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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2436 人们对程序的看法存在分歧,这给我们提出一个问题,就是到底是谁“真正”有问题或者出现了纠纷。如果法律主要关注社会个体的利益,就应当从有利于满足个人诉求的角度来设计程序。如果法律主要关注社会利益,就应当从有利于促进社会目标实现的角度来设计程序。实际上满足上述两个方面的需求都很重要,因此法律有必要在两者之间达成某种平衡。社会应当努力满足争议各方的诉求,而程序也需要能够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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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2438 法律程序在多大程度上体现了人们的要求?人类学家对很多社会的正式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研究,相比起来说,美国的法律程序并不是单纯为了满足社会个体的诉求而设计出来的。例如,在很多社会的法律文化中,都给予人们一定的机会,让他们向司法机关陈述自己的意见,但是对他们陈述意见的方式则没有太多的限制(欧贝尔1988年)。与此相比,美国的法律程序在这方面的限制就很多。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与有更多条条框框的欧洲国家的法律程序比起来,美国的法律程序则又非常有利于满足人们作为社会个体的要求。蒂波特和沃克(1975年)研究发现,欧洲国家的民众更喜欢对抗式的诉讼程序,尽管如此,在他们出庭参加诉讼的时候,却更多是根据法官要求的方式和程序进行陈述,他们甚至不能像美国民众那样能够通过律师影响审判的进行和控制裁决的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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